1、以色列--多种法律渊源的法域(法律管辖区域) 以色列是世界上一个非常年轻的司法主权国家:1948年5月18日宣布建国距今仅有55年的历史。正如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司法制度是凭空产生的,以色列也不是建立在一片完全空白的法律环境之下的。它的国家"法案委员会"(Provisional Council of the State)公布的第一个立法案--《1948年法规与行政条例》中规定:"巴勒斯坦现有法律,只要与本行政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法规不相抵触,则在1948年5月24日以后仍然有效。"这一法案,连同1922年英国托管时期的类似法律条款,共同将奥斯曼帝国和英国托管法律作为法律渊源引入以色列的法律体系之中。 奥斯曼法律体系则包括有土耳其国会制定的法律,参照法国法律体系创建的法律,土耳其19世纪中期穆斯林宗教政权制定的法令。 英国托管法体系包括:按国会枢密院条令引入的英国国会法令、枢密院令(Orders of Council)以及高级专员(High Commissioner)制定的基本和衍生立法法案。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也被引入到现行以色列法律体系当中,法官以此解释成文法中未做明确规定的缺漏案例。 出于国家主权上的政治原因,近年来,以色列的法制建设一直致力于以用本国制定的法律代替这些外来法律。故此,在过去55年里,撤消与修订了许多法案、以色列最高法院建立的先例审判制度也正朝着摆脱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局限的趋势上发展。然而,截止到80年代,对"巴勒斯坦枢密院令46条"以及其它一些相关法的废止,才使得属于奥斯曼和英国托管体系的法律作为多种法律渊源逐步与以色列自身的法律体系融合到一起,在国家法制中发挥作用。 2、以色列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 在80年代初,以色列毫无疑问属于多种法律渊源并存的法域国家。但是,在脱离司法技术(technical-jurinical)的层面上,以色列法律体系中,还有其它诸多因素造成以色列这种法律渊源上的多元化状况。这些因素同以色列社会的文化多元性、国民文化背景的复杂性有极大的关系(包括犹太人、阿拉伯人(穆斯林和基督徒)、德鲁兹人等等),而与此同时,这些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别。这些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群体总要受到他们过去环境因素的影响。因此,建立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之中,这些文化背景上面的差异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自从托管时期以来,不同的宗教法院就开始负责掌管其相应的民事司法权(例如,处理赡养费问题的现行司法审判),囊括了以色列司法的各个方面。这些法院在处理此类事务时使用宗教的标准。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采取这种制度是由以色列国会立法决定的,而从社会-司法(socio-juridical)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致使在以色列法律体系中产生有世俗的宗教体系。 第二,80年代撤消《1922年巴勒斯坦枢密院令第46条》时,特别做出了如下规定: 法院在处理法律问题,需要做出判决时,如果无法在成文法、案例法中找到依据或采取类推的方法得出结论,则应本着以色列文化传统(Israel's heritage)中的自由、公正、平等、和平原则进行裁决。 这一条款的基本目标十分明确:在处理上述缺漏案件时,法官不应再遵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而应从以色列的文化传统中寻找依据。但是,"以色列文化传统"确切含义是什么?在处理缺漏案件时,适用犹太法的具体责任有哪些?这些都不是十分明确。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法学家和法官曾就这两个问题进行过广泛讨论。补充为允许将以色列最高法院1980年以来参照犹太法的判例作研究之用,但不能将犹太法标准吸纳到以色列法律体系中去。这一决定并没有经过最高法院法官们的一致通过,因此该问题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直到目前,以色列最高法院仍在探讨这个问题,尚未得出明确结论。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司法管辖权)模式长期共存的问题必将影响到以色列总的法律体系中各法律渊源(穆斯林、基督教、德鲁兹教派等等)的作用。 第三,除了使用"以色列文化传统"来解释上述缺漏在案例中存在争议的方面以外,由于立法者的犹太背景,按照1980年《法案基本原则》(Foundations of Law Act)的规定,犹太法的规范与精神也正在渗透到以色列的法律体系中去,尽管没有正式的规定,但它的作用却不可忽视。正如我在前面提到的,以色列建国以后,它的法院和立法者都努力使以色列的法律体系摆脱英国的影响。出于这种目的,立法者有时在犹太法律传统中寻找解决司法问题的方法,这种做法更符合犹太社会的精神。当然,法官在解释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并不受它的限制,但是,毫无疑问,在许多案例中,使用这些法律规范之前自然要充分考虑并理解它的文化背景。 最后,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以色列受外部世界的影响越来越大。二战以后,由于各种信息交流的增多(电视、计算机、电报、传真等)、共同利益的扩大(诸如共同市场、欧盟、国际贸易以及跨国公司)、技术手段的进步以及人口的高流动性,世界各国的地理距离和文化差异大大缩小了,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司法主权国家,都放弃了原来偏狭守旧一面。今天,民族与国家复兴同国际协调发展紧密结合,共存于世界框架之下。 因此,像以色列这样的年轻的司法主权国家必然要学习并借鉴经验丰富、更为成熟的司法主权国家的习惯做法。某一方面来说,私法法典化的趋势使得以色列采用大陆法国家(特别是意大利、法国和德国)合同法的原则;而另一方面,由于同美国大学的紧密联系,许多以色列法律教授、研究人员具有在美国研究访问的经历,以色列的立法和法律思想受美国法律影响很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受这些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的限制,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常以此作为参考。最后一点,由于以色列计划加入(至少同其建立密切关系)欧盟(European Community),它的法律体系确实正在受到《欧洲'92条约》(European'92)的影响。 3、多元化法律渊源中的科研、教学和法律图书馆 在以色列法学院的教学和科研中不难找到以色列法律体系发展趋势的真实反映。 对犹太法和伊斯兰法的研究正在逐步深入,有时还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无论犹太主义(Judaism)还是伊斯兰(Islam)都超出了纯宗教的范畴,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事实使得对二者的研究十分必要,特别是在拥有强硬派穆斯林少数民族的犹太国家,而这些少数民族又生活在穆斯林文化的大背景下。 而且,由于对美国法律资料的需求持续增长。普遍来讲,学者和学生在进行深入研究时都要大量使用美国的法律渊源(特别是许多法律领域的判决)和法律文献(图书、期刊、连续出版物)。 最后,学者在进行科研时也要广泛研究并使用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主要是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大陆私法(Continental Private Law)连同宪法与刑法都是法学院普遍设置的课程。欧洲国际法也被列入必修科目之中。毫无疑问,在不久的将来,"欧洲一体化"也会成为研究的中心内容。 由于研究和教学都同图书馆联系紧密,对以色列法律研究和教学的独特性必然会影响大学法律图书馆。受影响最大的是图书采选政策。1989-1990年,耶路撒冷的希伯来大学将采访经费的86%用于购买世界各地的图书和期刊(特别是美国、英国、德国和意大利的资料),只有14%用于购买本国出版物。这并非由于本国资料价格便宜,相反,以色列法律出版物价格大幅上涨之前,两者之间的差距更大,为93%比7%。 其次,法律研究与教学需求影响到法律文献的分类体系。由于以色列所有的法律研究都具有比较性,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法律图书馆和Tel Aviv大学法律图书馆(建立初期作为希伯来大学的分校)全都采用UDC(通用十进制分类法Universal Decimal Classification)系统进行分类。与美国国会图书馆分类法不同,通用十进制分类法首先按照主题组织法律资料,而不是按照法律管辖区域进行分类。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可以在某一特定主题下集中所有地区的法律资料,以便用于比较研究。 从1985年开始,大学图书馆引入计算机化目录,按主题标目组织。所有计算机终端都提供馆藏文献的大量可供选择的主题标目,内容涉及所有法域。 最后,由于对美国最新法律资料需求的持续增长,计算机的普及,以及通讯手段的进步,以色列现有三所大学的法律图书馆都同LEXIS的数据库建立了联系。1985年,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率先购买了LEXIS,从此以后,越来越多的科研人员、研究生和进行深入法律研究的学生使用LEXIS检索,尤其是在民法、商法和侵权法领域。在不远的将来,研究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室里进行法律检索,但毫无疑问,法律图书馆仍然是推动法律研究发展的中心。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法学院计划使更多的学生能够利用LEXIS,法律图书馆已开始筹备提供这项服务。目前,许多新的法律数据库大量涌现(例如Index to Legal Periodicals, Current Law Index等),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法律图书馆已决定购买这些数据库,为比较法律研究提供更快捷、高效的手段。 4、九十年代的以色列法律图书馆 以色列作为一个多元法域环境中的法律渊源现状(上文所提到的广义概念)的新兴国家,它的法律图书馆担任了研究和教学的中心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讲,图书馆必须随时跟踪法律研究的最新趋势和教学课程设置的最新变化,以此作为资料采选、分编和图书馆建设的指导方针。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律图书馆员作为图书馆委员会成员参加法学院委员会会议的决策。 在多元文化和多元伦理的国家里,不同法律体系存在着冲突。许多这样的国家都没有找到好的解决办法,而且,在某些时候,似乎缺少解决这一问题的意愿。更进一步讲,从广义的"多元法域下的法律渊源"(mixed jurisdiction)来看,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被定义为"多元的"(mixed),即便不是同时并存的状况,但至少曾经有过不同类型的司法体系。除此以外,我个人认为:包括以色列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应在某种程度上从"狭隘的民族主义中解放出来"。面对国际合作、法的全球化和国际私法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下,认识到许多国家已经开始摒弃过去固守的"不受它国司法体系影响"的传统观念。 注:该文原发表在《 Bibliothek und Recht -international 》1993年英文版论文集中,经此书主编者的同意翻译为中文发表,在此感谢德国法律图书馆与文献工作者协会前主席Raph Lansky先生的指导与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