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版物缴存制度自1537年在法国问世以来已有460年的历史,在中国也有90余年的历史。为完整地收集和保存本国文化遗产并为公众提供一个平等地接触文献信息的途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通过立法建立本国的出版物缴存制度,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的出版物类型的出现而不断修正、扩充这一制度。为深入考察国外出版物缴存制度,本文选取世界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如芬兰、南非、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诸国最新立法,从立法类型、缴存客体、缴存义务人、缴存份数、缴存期限、缴存接收机构和罚则诸方面与我国现行缴存制度作一比较,以期获得某些有益的启示。
1. 引言
出版物法定缴存(Legal Deposit)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要求所有的商业或公共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将其以大量副本制作出版的各种类型的出版物向指定的国家机构缴存一至数册”。
[[1]] 该项制度在我国又称作出版物呈缴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完整地收集和保存全部出版物,要求所有出版者必须向指定的图书馆或出版主管机关呈缴一定份数的最新出版物的制度。”
[[2]]
出版物缴存制度产生至今已有460年的历史。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出版物缴存制度的国家。1537年法国国王弗朗索瓦一世颁布了《蒙彼利埃敕令》(Ordonnance de Montpellier),该法令规定,凡国内出版社和印刷者在其出版的图书销售前均应向设于国王城堡内的国王图书馆缴存一册,否则将悉数没收出版物并科以重金。此后,一些欧洲国家如比利时(1594年)、英国(1610年)、瑞典(1661年)、丹麦(1697年)和芬兰(1702年)也纷纷建立了本国的出版物缴存制度。时至今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已建立了这一制度。尽管笔者目前尚未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图联等国际组织发现最新公布的统计数字,但据国外学者统计,截止到1990年,全世界已有139个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出版物缴存制度。
[[3]]
我国的出版物缴存制度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1906年和1910年清朝政府分别制定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件专律》
[[4]] 和《著作权章程》,
[[5]] 这两个法律文献中分别规定了出版物样本呈缴制度。其后,民国各时期的中央政府也陆续颁布了多件含有出版物呈缴规定的法规,如北京政府颁布的《出版法》(1914年)
[[6]]、南京国民政府大学院公布的《新出图书呈缴条例》(1927)
[[7]] 等。但前述清朝和民国法规中规定的接受呈缴的机构均为警察署、内务部等官署,这种以新闻检查为目的的呈缴制度与以保存国家文化遗产并以图书馆为缴存机构的出版物缴存制度有着本质区别。在我国,真正确立国立图书馆缴存馆地位的官方文献乃为1916年3月6日《教育部片奏内务部立案出版之图书请饬该部分送京师图书馆收藏摺》
[[8]]。该行文首次明确要求出版者向图书馆缴存出版物:“查英、法各国出版法中,均规定全国出版图书,依据出版法报官署立案者,应以一部送赠国立图书馆庋藏。日本自明治八年设立帝国图书馆后,亦采用此制。……京师图书馆正在筹备进行,拟可仿行此制。拟请饬下内务部,以后全国出版图书,依据出版法报部立案者,均令以一部送京师图书馆庋藏,以重典策而光文治,似于教育政化,裨益匪浅。”两天后,北京政府批准了该奏文。从此,以国家图书馆为出版物缴存馆的真正意义上的出版物缴存制度开始在中国出现。
2. 立法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出版物缴存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①单独的出版物法定缴存法 (Legal Deposit Act)。法国、希腊、印度尼西亚、挪威、秘鲁、南非和瑞典等国的立法属于此类型;②版权法 (Copyright Act)。某些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将该制度作为版权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③国家图书馆法 (National Library Act)。加拿大、日本、尼日利亚和委内瑞拉等国将该制度纳入国家图书馆法中加以规定;④行政法规(Administrative Decree or Ordinance)。智利、古巴和中国等国则以政府发布的法令、规章等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以下对我国与芬兰、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诸国的缴存立法类型作一比较(见表一)。
表一:立法类型比较
立法
国家 |
立法文件名称 |
制定机构 |
立法类型 |
芬兰 |
1980年出版物法定缴存法
(The Finnish Legal Deposit Act of 1980) [[9]] |
议会 |
法律 |
南非 |
1997年出版物法定缴存法
(Legal Deposit Act 54 of 1997) [[10]] |
议会 |
法律 |
澳大利亚 |
1968年版权法
(Copyright Act 1968) [[11]] |
议会 |
法律 |
加拿大 |
2004年加拿大图书馆和档案馆法 [Library and Archives of Canada Act ( 2004, c. 11 )] [[12]] |
议会 |
法律 |
日本 |
|
议会 |
法律 |
中国 |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
新闻出版署 |
部门规章 |
2.1. 关于立法层次
从表一所作对比可以看出,除我国外,其他诸国为保证出版物缴存制度得以施行,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法律,以强制本国出版商及其他缴存义务人切实履行缴存义务;而我国至今立法层次最高的仅为两部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强制力和执行力与法律相比自然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出版物缴存制度实际执行情况不甚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2.2. 关于缴存行为的性质
缴存义务人向国家指定的机构缴存出版物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政征收”或曰“公益征收”,即国家为保证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依法无偿和强制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活动。然而,鉴于该项活动系对宪法保障的公民、法人财产的无偿征收,故必须依法进行。这个“法”应当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规或规章。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亦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而我国现行出版物缴送制度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2.3. 关于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在实行联邦制的澳大利亚,除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中含有相关规定外,其他大多数州均在本州的版权法或者图书馆法中规定出版物缴存制度。如新南威尔士州现仍执行的《1879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1879)
[[18]]、昆士兰州《1988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8)
[[19]]、南澳大利亚州《1982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2)
[ [20]]、塔斯马尼亚州《1984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4)
[[21]] 和维多利亚州《1988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8)
[[22]]。近年来,我国一些省市如上海、北京、湖北、深圳、浙江等省市陆续制定公布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条例或者办法。在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均含有涉及地方文献资料缴送的规定。如《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3]] 第12条规定:“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应当说,这些地方立法在收集、保存和利用地方文献以及丰富国家文献典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法理上说,在中国这样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下位法无权就本应由上位法规范的事项作出规定;此点有别于实行联邦制的澳大利亚。因此,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就具有公益征收性质的出版物缴存事项作出规定的做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相矛盾,有违法律之统一。
3. 缴存义务人
世界上已建立出版物缴存制度的国家大都要求各类文献资料的生产者须依法向指定的国家机构缴存一定数量的复本,但对缴存义务人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某些国家如法国,就要求所有的出版者、生产者、印刷者、发行者和图书进口者(如果该进口出版物被要求缴存的话),不论其是否具有商业背景,均须履行缴存义务;而在某些尚把缴存与版权直接关联的国家如美国,则规定版权人为缴存义务人:
(a)除(c)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并在(e)款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出版的有版权标记的作品的版权或专有出版权的所有者应在该出版之日以后的3个月内交存——
(1)两册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
(2)如果该作品是录音作品,则应交存两份最佳版的完整录音制品以及与此种录音制品同时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视觉可感受到的材料。
[[24]]
为从源头上保证所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能够依法缴存,明确而又恰当地规定缴存义务人的范围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本文考察的芬兰等国的立法看,出版者被列为主要的缴存人,其范围囊括了商业、私人和政府出版者等类型。
表二:出版物缴存义务人比较
类型
国 家 |
印刷体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 |
芬兰 |
制作者(manufacturer)
出版者 (publisher)
进口者(importer) |
制作者(manufacturer)
在线出版者 (on-line publisher) |
南非 |
出版者 (publisher) |
出版者 (publisher) |
澳大利亚 |
出版者 (publisher) |
|
加拿大 |
出版者 (publisher) |
出版者 (publisher) |
中国 |
出版单位 |
出版单位 |
从上表可以看出,不论是印刷版还是电子版资料,所举诸国基本上都使用“出版者”一词并将其列为缴存义务主体,而避免使用过多其他概念,以防造成使用中的混乱。同时,考虑到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导致的出版物种类日益增多的趋势,为避免立法的滞后和频繁修改,这些国家对“出版者”的范围采取了以下不同的立法模式:
① 在立法中给出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以防自缚手脚。如南非1997年立法第一条中规定:“出版者是指如下个人或者机构,不论其属公共或者私人性质(a)出版和发行文献;(b)不论是个人或者机构或者是其他主体,认可和承担制作文献的资金风险,且该文献系以为公众利用为目的;(c)进口国外出版的文献或者专为适应南非市场而改编并使其为公众所利用的文献的南非出版者;”
② 采取“等着瞧”的谨慎态度,仅规定出版者为缴存人,而有意对其涵盖范围不作规定,为今后立法留有余地;或者授权行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规章具体规定,如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和加拿大2004年最新立法。
③为适应由于出版物类型的增多而带来的缴存义务人范围的变化,同时也为避免列举式立法模式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后果,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尽量缩小缴存义务人种类,将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身份的缴存主体归为一类,以防面面俱到而挂一漏万。如芬兰立法草案将缴存义务人划分为四类,即制作者、出版者、在线出版者和进口者。该草案首次使用了“制作者”(manufacturer)这一概念,将印刷体资料、短期资料、报纸和电子文献这些不同类型、不同载体的出版物的生产者统归其下,一词以蔽之。该概念具有较大扩展性,可应对将来新出版物类型的出现;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保证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而“出版者”则是指“在市场上向公众提供其创制和承担责任的资料复本及其他向公众发行该复本的人。”该定义将出版者和发行者归为一类,在表述上中心明确而外延可塑,遣词酌句,可谓良苦。该法还首次将互联网出版者纳入缴存义务人范围,并将其定义为“在线出版者”(on-line publisher),是“向公众提供其创制和承担责任的在线资料的人。”
我国现行法规中仅使用了“出版单位”一词,而对其涵盖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在当今出版主体日趋多元、非国有出版机构和个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此种表述方式的弊端已开始显现。
4. 缴存客体
在已建立法定缴存制度的国家,“出版文献”(published material)通常被称为“图书馆藏品”(library materials),其种类包括各种印刷体资料如图书、报纸、期刊、乐谱、地图、论文集、小册子以及缩微制品等,这些藏品构成国家典藏文献的基础。但随着技术的发展,缴存品的对象也逐渐扩大。在一些国家如加拿大、芬兰、法国、德国和南非等国已将音像制品(audio-visual material),如录音带、唱片、电影胶片、激光视盘等纳入缴存的范围。近十多年来,随着电子出版物的出现和发展,这些国家还通过立法将其列入缴存范围。但由于电子出版物在采访、保存和使用上还有大量技术和法律问题尚待解决,故其缴存种类目前还大都限制在以光盘为载体的各类高密度电子出版物,而对网络出版物仅有极少数国家的立法有所涉及。
4.1. 出版物定义
为保证全面收集和保存本国文化遗产,许多国家在其立法中对缴存对象作出明确界定。有的以列举方式点明应缴存的出版物种类;有的则以概括方式规定之。如芬兰立法草案即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该草案第二节“适用”中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印刷资料、电子文献、在线资料、电视广播节目和电影胶片。”其后,在第三节“定义”中分别指明缴存物的范围:
“印刷出版物”(printed material)是指通过某些技术手段生产于纸张或类似介质上的具有若干复本的图书、人物或图画展示品;
“短期出版物”(ephemera) 是指广告、小册子、价格表等印刷品;
“报纸”(newspaper) 是指每周至少出版一次、主要刊载新闻、报道和对社会各方面热点话题的评论的印刷品;
“电子文献”(electronic document) 是指通过某些技术措施记录在某一介质上并可借助技术设备读取使用的声音、图像或者文字资料;
“在线资料”(on-line material)是指通过开放的网络环境可为公众获取的资料;
“电视和广播节目”(television and radio programmes) 是指根据《电视和广播经营法》(Act on Television and Radio Operations)制作的电视或者广播节目,公众可通过与该节目相联系的、偶然的和附加的服务免费收听和收看。
“电影胶片”(film) 是指通过技术手段以动画形式表现的作品。
而南非和加拿大立法则采用概括方式对缴存客体进行描述。南非1997年立法规定:“‘文献’是指任何意图以文本的、图表的、视觉的、听觉的或者其他任何可理解的载体形式储存或者传递信息的物体;和在信息内容、可理解性或者物理展示方面与其他文献具有显著不同并可独立构成文献的任何版式或者版本的文献。”加拿大2004年立法对缴存出版物是这样定义的:“‘出版物’是指任何具有若干复本并可为公众在若干地点获取的图书馆藏品;该藏品不论是否收费,可为公众普遍地或者为其他适格的公众成员通过订阅或者其他方式所接触。出版物可通过任何载体和任何形式——包括印刷体资料、在线作品或者录音制品,被公众利用。”
从上述出版物定义中可以看出,不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其对出版物所下的定义具有很大的包容性,表述尽可能宽泛;其内容不仅涉及目前已有的各类文献,也包容了今后可能出现的任何载体的文献,具有较强的预测性。这种表述方式为新类型出版物的缴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避免了法律的频繁修改。
4.2. 电子出版物
信息技术的兴起、互联网络的出现和迅速普及,使得文献信息的出版方式和传播途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其相伴而生的新的信息载体的出现,也对传统出版物概念提出了挑战。为应对挑战,确保国家文化遗产收藏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近年来不少国家开始修改原有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以便把这些不同载体的电子出版物纳入到国家缴存制度中来。但是,何为电子出版物?如何把握其概念的核心内涵而又避免为其物理形态所限制?中外立法者在立法表述上动了不少脑筋。从本文考察的几个国家的立法看,其定义模式主要为概括式,如前述芬兰、南非和加拿大法律中所下的定义。而我国则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对电子出版物作出界定。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相比较而言,南非和加拿大等国的规定过于概括,而我国的规定似乎具体一些也易于实际操作。
4.3. 在线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就其载体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离线出版物”(off-line publication),或称实体电子出版物(tangible publications),主要是指磁盘和只读光盘等类物理形态数据载体,这类出版物有时又被称为“高密度电子出版物”(packaged electronic publications);另一类是“在线资料”(on-line material)。这类资料的主要特征是其以单一版本的形式被储存于计算机或者互联网中。离线出版物因其可以个体物理形态出版和发行,故许多国家已在相关立法中将其与印刷体出版物一起列入缴存范围。有的立法还同时规定了缴存义务人的一些随附义务,如缴存时应将有关使用软件和随附说明一并缴存,且新版和更新版均应缴存。而在线资料由于其还有不少技术和法律问题尚待解决,其缴存问题就比较复杂一些。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在线出版物的缴存,且多为概念性规定,缺乏实质性的、可操作的规定。如加拿大立法中即设有“互联网取样”(Sampling from Internet)条款,规定:“图书馆长和档案馆长为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获得出版物和档案资料或者管理、保管或者控制它们的权力和为保存之目的,可随时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从互联网或者类似载体上提取对公众开放且无限制的与加拿大有关的文献资料(Documentary Material)的样本。”惟芬兰在其立法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了在线出版物的缴存,其规定较为具体、全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在此将该章试译如下:
第3章 在线资料
第6节 在线资料的检索和存储
(1)赫尔辛基大学图书馆有义务利用软件检索和存储第2节第(1)项第3款(在芬兰境内产生的通过开放网络环境为公众所获取的在线资料)规定的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在线资料;该被检索和存储的在线资料所构成的具有代表性的不同样本资料可为公众在不同时间获取。
(2)赫尔辛基大学图书馆应制定年度计划以确定前条所述在线资料检索和存储的内容。
第7节 授权检索和存储的在线资料及在线资料的供给
(1)在线出版者应确保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开放获取的在线资料可以被检索和存储。在线出版者可以,如果他有此意愿,向图书馆提供该资料。如果该资料不能被检索和存储,则该资料必须提供。
(2)前条所指资料的检索和提供不适用于那些无特殊意义的信息、画报或者听觉内容的在线资料或者包含于网络环境中新闻组、聊天组的资料或者其他相应服务的资料。
(3)本节第(1)条所指资料的缴存不适用于技术上不可能或者其他由于资料的体积或者产生于芬兰境外等不便情形的在线资料。
(4)在线资料出版者应使其资料可被用来检索和存储。如该资料不能被检索和存储,出版者应自接到赫尔辛基大学图书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图书馆提供该资料。自在线资料可被检索和存储之日起14日内该图书馆必须对该资料进行检索和存储,除非该图书馆与出版者另有约定。
(5)本节第(3)项规定的应当提供资料的要求亦可适用于尚未对公众开放的在线资料。在此情形下有关资料检索和存储的30天期限自该资料向公众开放之日起开始计算。
该法律草案明确规定了在线出版物的缴存,并以该资料可否为公众通过网络检索利用为标准,将其划分为自愿缴存和强制缴存。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保证了公众对在线资料的自由存取,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国家对那些有文献信息价值的在线资料的保存。
4.4. 除外规定
在某些比较成熟的立法中除从正面规定应当缴存的出版物外,还另立专条规定免于缴存的文献资料。如芬兰立法草案第4节中即规定:“(4)法定缴存不适用于:1)拟不出版的印刷体资料或者电子文献;2)无特殊信息意义和内容的画报、视听资料;3)未改版的再版印刷体资料或者电子文献;4)仅在国外出版的印刷体资料或者电子文献;5)盲文资料;以及6)原版绘画艺术品。”
5. 缴存份数
在通常情况下,为保存文献之需和便于公众利用,缴存两个复本应为最低标准。但目前各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缴存份数差异较大。就占主体的印刷体出版物而言,英国规定每种缴存6册(分别向大英图书馆和其他5家缴存馆缴存);瑞典和挪威规定7册;法国规定6册(国家图书馆5册,内务部1册);立陶宛缴存的数量更大,达20册之多。在本文考察的诸国中,芬兰规定的缴存数量最多,为6册;加拿大为2册;南非为5册;而澳大利亚规定得最少,仅为1册。
表三:出版物缴存份数比较
份数
国别 |
缴存份数 |
印刷体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 |
音像出版物 |
在线资料 |
芬兰 |
书刊类6份、短期出版物2份、报纸1份 |
1份 |
(注1) |
(注2) |
加拿大 |
2份 |
2份 |
1份(注3) |
2份 |
澳大利亚 |
1份 |
(注4) |
|
|
南非 |
5份 |
5份 |
5份 |
|
注1:芬兰立法草案未列明音像制品的缴存,仅设专章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电影胶片的缴存。
注2:芬兰立法仅规定了在线资料的缴存,但未规定其数量。
注3:加拿大立法将具有历史或者档案价值的音像资料称为“录音制品”(recording)。
注4:澳大利亚立法目前尚未将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在线资料列入法定缴存范围。
我国出版物缴存数量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曾几经变化。1955年文化部颁布的《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样本办法》
[[25]] 规定:“凡公开发行的书籍、图书、杂志从第一版起,每出一版均应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宣部、中科院图书馆、国立北京图书馆和当地文化局缴存一份。” 关于报纸的缴存,文化部也曾于1956年发出《修订全国报纸缴送样本办法的通知》
[[26]],规定县市级以上报纸和厂矿、高等院校定期出版的报纸应向文化部出版局缴送合订本两份,向北京图书馆缴送一份。现行缴存数量主要规定在新闻出版署分别于1991年和1996年发布的《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
[[27]] 和《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具体数量见表四。
表四:出版物缴存数量
份数
缴存机构 |
图 书 |
杂志 |
报纸 |
音像 |
电子出版物 |
初版新书 |
不同装帧、开本、版式型字号的版本 |
重印本 |
新闻出版署 |
一份 |
|
一份 |
社会科学三份、自然科学一份 |
一份 |
两份 |
一份 |
版本图书馆 |
一份 |
一份 |
一份 |
一份 |
一份(合订本) |
一份 |
一份 |
国家图书馆 |
三份 |
一份 |
一份 |
三份 |
一份(合订本) |
(注) |
一份 |
注:新闻出版署1996年发布的《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中将向国家图书馆缴存音像出版物排除在外,但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明确将国家图书馆列为缴存馆。
为兼顾国家保存文化遗产之需和缴存义务人利益,不少国家立法在规定法定缴存数量的同时,还制定特殊条款减免某些出版数量较少或者价格昂贵的出版物如艺术类图书的缴存数量。如加拿大《1995年国家图书馆书籍缴存条例》(National Library Book Deposit Regulations, 1995)
[[28]] 中即规定:音乐录音制品(musical sound recordings)和多媒体套件(multi-media kits)只缴存一份;图书类出版数量在101册以下者缴存一册,3册以下者免除缴存。南非立法也规定:出版者除必须向南非图书馆或者国家电影音像档案馆缴存一份出版物外,对某一因版本独特或者系通过劳动密集方式生产而导致的单价成本较高的出版物,可向国家艺术文化科学技术部部长申请免除向其他缴存馆缴存该类出版物的义务。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如新闻出版署1991年发布的《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中就规定:“凡单册定价超100元,成册定价超1000元的图书向北京图书馆缴送1份,其余2份由北京图书馆付款购买。”
对于电子出版物的缴存数量,目前比较成熟的立法是将其划分为离线和在线两种类型,区别对待。对于前者,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缴存数量。但该类出版物在使用中与印刷体出版物多有不同,通常情况下,图书馆只需借助相关设备和网络即可同时向多位用户提供联机服务,故其缴存数量明显低于印刷体文献。如芬兰立法草案规定,电子出版物(仅指离线资料)的缴存数量为一份。在我国,《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亦规定缴存一份。而对于后者,目前尚无有关立法规定可以借鉴。
6. 缴存期限
为使公众能尽快阅读到新出版的书刊资料和保证缴存馆能迅速获得出版信息以便及时编制国家书目,同时也为防止因出版物绝版造成无法采集的问题出现,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缴存期限,只是在表述和具体期限上略有差异。如芬兰立法草案规定:“在每季度中出版的印刷体资料或者电子文献应自该季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缴存;在国外出版的印刷体资料或者电子文献应自其进口至芬兰之日起30日内缴存。”我国法律规定的缴存期限与国外略有不同,将缴存的时间限定在“发行前”。《出版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而出版物的范围,依该条例第2条规定,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表五:缴存时限比较
时间
国家 |
缴存时间 |
印刷体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 |
音像出版物 |
在线出版物 |
芬兰 |
自出版物出版的季度末起30日内 |
(同印刷体) |
广播或者电视节目自首次播送之日起90日内;电影胶片自电影完成之日起5年内 |
自收到赫尔辛基图书馆通知缴存之日起30日内 |
加拿大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出版之日起7日 |
澳大利亚 |
出版之日起一个月内 |
|
|
|
中国 |
发行前 |
发行前 |
出版之日起30日内(注) |
|
注:2001年12月25日同时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在缴存期限的表述上各不相同。参见前者第23条和后者第12条。
7. 缴存接收馆
当今各国承担保存缴存出版物角色的机构主要有国家图书馆(如中国、爱沙尼亚、法国、科威特、立陶宛和英国等)、议(国)会图书馆(以色列、日本、美国)、国家档案馆(安提瓜、巴哈马、塞内加尔)、政府图书馆(乍得、加纳、中国香港)和大学图书馆(利比里亚、芬兰)等。
目前各国立法确认的缴存接收体制主要有两种:集中式缴存和分散式缴存。前者是指法律仅指定一两家图书馆负责出版物的缴存接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规定各类出版物仅向国家图书馆缴存;我国则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版本图书馆缴存。而后者是指缴存义务人需依法向多家图书馆缴存出版物。如南非法律规定的缴存馆多达七家;芬兰也有六家之多。比较两者,各有利弊:分散式缴存有利于不同地点的读者可以就近使用缴存资料(此点对印刷体文献尤为重要),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典藏文献的整体安全。某一缴存馆如因意外致使缴存文献毁损,其他馆的馆藏可予弥补。而其弊处则为增加管理成本和缴存人负担。集中式缴存有利于减轻缴存人负担,便于文献管理,便于编制国家总书目和实现国家书目信息的标准化;其弊端则为一旦发生意外,损失无法弥补。另外,在馆藏数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集中式缴存对缴存馆所在地以外地区的读者会带来诸多不便,增加其利用馆藏文献的成本。
8. 罚则
强制性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强制性又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上。各国在其有关立法中大都规定了处罚条款,缴存义务人如未能履行缴存义务的,将被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处罚的种类主要为罚款和罚金。
8.1. 刑事处罚
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中将违反缴存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依照刑法进行处罚,而处罚的手段主要是罚金。如加拿大法律第20条规定:任何人凡违反本法或者条例的规定,不缴存出版物的,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对个人依照《刑法典》787条第1项判处2,000元以下罚金;对法人依照《刑罚典》第735条第1项第2款判处100,000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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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律第9条规定:“出版者凡未能依照本法规定缴存出版物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将被判20,000兰特以下罚金。”
芬兰法律草案第25节“犯罪”中规定:“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依照本法规定缴存印刷体资料、电子文献、在线资料或者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即属违反法定缴存义务,可依法判处罚金。”
除判处罚金外,一些国家立法还规定了某些补救措施。如南非法律规定:“出版者如未依法向缴存馆缴存出版物的,经授权的官员可依规定的方式要求出版者在30日内缴存。如该30日期间届满缴存馆仍未收到要求缴存的出版物,该官员可立即从市场购买该出版物;如该出版物已无法购得,可以符合质量要求的复印本替代。但出版者应支付购买或者复制该出版物的成本。如该官员未能购得或者复制该出版物或者从出版者处获得成本补偿,艺术文化科学技术部在与法定缴存委员会协商后,可对该出版者提起民事诉讼。”
8.2. 行政处罚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出版物缴存法律,而有可能规定缴存制度的法律如《图书馆法》、《出版物》也尚在酝酿之中。现行的处罚规定散见于一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部门规章中,就处罚的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处罚。如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新闻出版署部门规章规定的处罚条款主要有:①1991年9月11日发布的《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第2条:“出版单位逾半年不按规定要求缴送样本的,给予警告处分;此后仍不送样本的,给予应缴送样本定价金额1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停业整顿。” ②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第3条:“出版单位缴送样品的情况,将被列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考核和年检的重要内容。对不按期缴送样品或不缴送样品的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标准书号、年检时暂缓登记或不予以登记。” ③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82条第4款:“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我国地方立法中亦含有处罚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30]] 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七)未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2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10倍的罚款。”
与国外的处罚相比较,我国规定的处罚略显杂乱,除罚款外,尚有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通报批评、核减制品编码和标准书号、暂缓年检登记或不予以登记等。针对一种违法行为不同等级的法规设定如此之多的处罚种类,似乎大有简化之必要。笔者以为可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并参考国外的做法,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即可。
9.咨议机构
为保证出版物缴存制度的履行,一些国家在立法中规定设立专门的咨议机构,以协调出版和图书馆等业界之间的关系,并就缴存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政策建议。如南非法律中规定设立“法定缴存委员会”(Legal Deposit Committee),该委员会由各缴存馆馆长、政府印刷品局(Government Printing Works)官员、各省政府出版物保存馆代表、两名出版界代表、四名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包括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在内的相关利益方代表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①就《法定缴存法》的执行提供咨询;②就依照该法制定的有关规章提出向政府提出建议;③协调各缴存馆之间的关系;④就各缴存馆在实施该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⑤必要时设立小组委员会或者工作组调查涉及该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⑥就各缴存馆的活动和财务事宜向议会提交报告。
加拿大法律也规定设立“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向图书馆馆长或者档案馆长就文献典藏和利用提供咨询。
10. 几点启示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中一些成熟的做法,尽快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出版物缴存法律制度。第一,提高立法层次,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对该项制度予以规定,改变现行的出版物缴存制度立法层次低、法律依据散乱的状态。在将来可能制定的《出版法》或者《公共图书馆法》(《国家图书馆法》)中设专章规定各类出版物的缴存,以法律强制缴存义务人履行缴存义务,确保国家典藏文献的完整和后世利用。第二,参照国外的做法,建立国家出版物保存体系。通过立法指定国家图书馆为国家出版文献典藏总馆,实行强制缴存制度,所有类型的出版物均须依法缴存;同时依行政区域分别指定上海、重庆、长春、郑州、武汉和广州等地的公共图书馆为国家出版文献典藏分馆,各地出版的印刷体文献须向分馆强制缴存,而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可由出版者自愿缴存或者由各分馆购得;以方便上述城市及其周边省市读者就近查阅印刷体文献。第三,通过立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地方文献的缴存。第四,建议借鉴南非和加拿大的做法,设立由出版、图书馆、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利益团体代表组成的“出版物缴存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工作组等类似的跨部门、跨行业的咨询机构,建立长效协商机制,就我国出版物缴存立法、新类型出版物缴存政策、各方利益协调以及缴存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咨询和政策建议。
[2]《中国大百科全书 ? 图书馆学 情报学 档案学》卷,第32页.
[3] Jan T. Jasion, 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Legal Deposit. Aldershot, Hants, England; Brookfield, Vt., USA : Ashgate, c1991. at 117. (国家图书馆藏书, 2-92\D912.1-62\J39)
4 刘哲民编. 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 [M].上海: 学林出版社, 1992.12. P2-8
[7] 郭锡龙主编. 图书馆暨有关书刊管理法规汇览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国家图书馆藏书, 96\D912.109\9), p92
[12] Library and Archives of Canada Act. http://laws.justice.gc.ca/en/l-7.7/80647.html. (查询于2005-03-23)
[13] 简耀东编. 中日韩三国图书馆法规选编 [M].台北: 文华图书馆管理资讯公司,1994.
[29] 787. (1) Except 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every one who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punish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is liable to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two thousand dollars or to imprisonment for six months or to both.
735. (1) An organization that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is liable, in lieu of any imprisonment that is prescribed as punishment for that offence, to be fined in an amount, except 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a) that i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where the offen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b) not exceeding one hundred thousand dollars, where the offence is a summary conviction off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