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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信息和中国法律信息分类初探
            江道琪 王振民 点击量:874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清华大学法学院
    

    法律信息是在信息论产生(1948年)后才提出并逐渐引起人们注意的,时至今日,法律信息一词几乎是时时处处都在使用着,大家对它非常熟悉,但仔细推敲起来又觉得有些陌生。为此,有必要就此讨论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信息

    虽然我们已经生活在信息社会,信息一词使用频率很高,但是它的含义模糊,概念难于确定。实际上,人们自觉地提出、研究并认识信息是从通信领域开始的。1928年,美国数学家哈特莱(R.V.L.Hartley)在他的"信息的传输"一文中,首次从通信的观点对信息量作了定义。1948年,信息论奠基人香农(C.E.Shannon 1916-2001)在创建信息论的著名论文"通信的数学理论"一文中定义了熵和互信息,仍没有单独定义信息。1950年,著名数学家、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bert Wiener 1894-1964)在《控制论与社会》一书中写道:"信息就是我们在适应外部世界,并把这种适应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同外部世界进行交换的内容的名称"。后来他发现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因为在这一交换的内容中,除了信息还有物质和能量,为此,他又进一步解释说:"信息既不是物质又不是能量,信息就是信息"。这一揭示信息本质的解释,确定了信息是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不同于物质和能量的第三种要素的重要地位。

    此后,人们从不同角度研究信息,对它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对信息就有了多种不同的定义,例如: 从通信的意义上有:"是被处理成某种形式的数据","信息是控制的指令","信息是收信者事先所不知的报导","信息是用来消除随机不确定性的东西","信息就是音信和消息,即指语言、数据、文件、图像、文字、符号等";从概率和统计数学的意义上有:"信息是负熵";从知识的意义上有:"信息是激活了、活化了的知识","信息是为了解决一个特定问题所需要的知识";从哲学的意义上有:"信息是物质、能量和精神的属性或存在的模式","信息是物质、能量和精神的时空序","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等等。

    由上述讨论,可以看到要给信息下一个简短、全面而准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好象也没有太大的必要,也许不给出这样的定义,反而有利于研究和实践。虽然如此,为了便于下面的进一步讨论,对这个处处存在、非常抽象、区别于物质和能量,又依赖于物质和能量的信息的主要特征总结一下确有必要,应该是:

    1.信息来源于物质,又不是物质本身;它从物质运动中产生出来,又可以脱离物质而相对独立地存在。

    2.信息来源于精神世界,但又不局限于精神领域。

    3.信息与能量息息相关,但又与能量有本质的区别。

    4.信息有知识的本性,但又比知识的内涵更广泛。

    5.信息可以被认识主体获取和利用。
   
    二、信息与情报、消息、信号和数据的区别
   
    由于英语词汇information可以译成"信息",也可以译成"情报"、"消息"、"信号"和"数据",并且都是通信系统传输对象,所以,人们在没有认真地研究它们的区别时,就简单地认为它们都有相同的意义,其实不然。首先,仅就英文词汇information的本意看,它来自于词根inform(通知),是指被告知的事实或知识;该词在牛津英文字典里给出的解释是"某人被通知或告知的内容、情报、消息",这种解释说明信息的定义范围超出了科学技术的范畴。

    另外,信息是"物质、能量、信息"三大要素的一种,具有哲学意义的广义范畴,是事物的一种普遍属性,也是物质存在的方式和物质运动的规律与特点,而情报只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是一类专指人类的交流信息,它隶属于信息的范畴;消息是信息的外壳,信息则是消息的内核;信号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信号载荷的内容;数据是记录信息的一种形式,信息的记录还有其它形式。

    正因为如此,将情报解释为就是信息,或者将法律情报等同于法律信息的解释就是不正确的了。
   
    三、法律信息和法律信息理论及实践

    法与法律一般是通用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泛指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司法解释、判例、习惯等。

    根据这一定义,法律信息就应该是上述行为规则所荷载的内容,它不同于法学信息,也不同于法制信息,它的范围比后者要小得多,只是后者的一个真子集。

    随着法律信息应用和研究的发展,有的学者提出了法律信息学的概念,指出:所谓法律信息学,主要是指将法律视为一种特定的信息,从而运用信息理论的基本原理和方法,研究分析法律的制定、颁布、运用、监督、修正、变迁等行为与过程。

    还有学者提出了法资讯学(注:资讯是台湾地区对信息的称谓)的概念,指出:法资讯学是德国法学界所发展出的新兴法律学科,具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资讯学相当于英、美及挪威等国所称"电脑与法律"(Computer and Law),包括资讯科技应用于法律实务所涉及理论及应用上的课题,以及资讯法律问题;狭义的法资讯学则不包括资讯法的部分,仅指资讯科技运用于法律的理论与实务(通常所指多为狭义的法资讯学)。法资讯学与资讯法共同形成法与资讯(Law and Information)此一新兴法学学科。

    笔者认为,法律信息学就其研究的内容和方法来说,称之为法律信息理论和实践,甚至直称为法律信息系统理论和实践应该更准确接近该学科的实质。根据上述学者的意见和笔者的研究,认为,要研究法律信息理论和实践,就应该先讨论清楚作为特定信息的法律,即法律信息(我国的法律信息实例在下一节中讨论);同时应该讨论信息理论和方法,这就是信息论。在这篇短文中我们只能简单地谈一谈信息论的发展,也许能为继续研究法律信息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背景材料。

    香农于1948年创建信息论之后,除了维纳之外,在信息论的发展中,还有许多科学家对它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例如:法国物理学家 L.布里渊(L.Brillouin)1956年发表《科学与信息论》专著,从热力学和生命等许多方面探讨信息论,把热力学熵与信息熵直接联系起来,使热力学中争论了一个世纪之久的"麦克斯韦尔妖"的佯谬问题得到了满意的解释。英国神经生理学家W.B.Ashby于1964年发表的《系统与信息》等文章,还把信息论推广应用于生物学和神经生理学领域。后来还有人从经济和社会的其他方面对信息论展开研究,使信息论大大地超越了最初的通讯范围。现在,信息论已经分成狭义信息论与广义信息论两个研究范畴。其中,狭义信息论还是仅研究通讯领域的问题,使用数学方法研究通讯中信息的传输和变换规律。而广义信息论研究的对象则是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中其他系统和科学中的信息及其本质和特点,以及信息的获取、传输、储存、处理、控制和利用的一般规律。由此可以看到,广义信息论是一个边缘学科,是狭义信息论在社会和自然界其他领域的应用、推广和发展。因此,有人说,只要在你所研究的领域中,能够抽象出信息论模型,就可以用信息论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那个领域中的信息问题。

    广义信息论,人们也称它为信息科学。信息科学是具有方法论性质的一门科学。

    从上述的讨论可知,法律信息工作者在讨论法律信息理论和实践之前,应该认真地研究法律信息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法律信息的概念,法律信息的结构及基本元素,法律信息的内容和分类,法律信息获取、存储、处理、传输、不确定性和消除等方法,法律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等等。当这些问题基本讨论清楚了的时候,法律信息理论和实践这门学科也就会应运而生了。
   
    四、中国法律信息分类初探

    前面已经指出,法律信息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有行为规则中荷载的内容,因此,要讨论法律信息的分类,就应该先讨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规则分类问题。下面就以我国法律实际为例进行讨论。

    (一)中国的国家立法机构及其立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立法权限分别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有关法律的职权:

    解释宪法;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释法律;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2.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行使下列有关法律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法律的职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4.地方(法律上所说的地方是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他们可以行使法律的职权分别是: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行使法律的职权分别是: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6.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8.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他们可以行使法律的职权是:对于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可以进行司法解释;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发布典型判例,即案例。

    (二)中国法律信息分类及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结合我们在法制工作中的实践,可以将中国的法律信息分类为:
    宪法;

    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含法律解释);

    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行政法规(含行政法规解释)及发布政策、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法规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规定部门行政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地方政府规章及规定地方行政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司法解释;案例。
   
    中国法律效力分别是: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参考文献】

    朱雪龙应用信息论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西蒙.诺拉、阿兰.孟克(法)社会的信息化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陈运、周亮、陈新信息论与编码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陈起行(台湾)法学丛刊第一八二期(2000年)

    王金祥主编法律情报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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