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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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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几个问题
            陈富智 点击量:996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2007年1月国务院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首个有关保护公众知情权的法规强调,中国公众有权依法获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政府信息。这一条例的出台,无论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提倡的提高政府透明度,建立阳光政府目标的实现,还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问题一    政府信息为什么要公开,或者说国家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
 
    1、什么是信息
      当今,“信息”已成为一个十分时髦的字眼,不但频频出现在报刊、电视上,还常常挂在普通百姓的嘴边。什么“商品信息”、“经济信息”、“服务信息”等等,不胜枚举。那么,什么是“信息”?近代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有一句名言:“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这句话听起来有点抽象,但指明了信息与物质和能量具有不同的属性。信息、物质和能量,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要素。就“信息”这个词的具体含义而言,它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个层次。从广义上讲,信息是任何一个事物的运动状态以及运动状态形式的变化。它是一种客观存在。例如日出、月落,花谢、鸟啼以及气温的高低变化、股市的涨跌等等,都是信息。它是一种“纯客观”的概念,与人们主观上是否感觉到它的存在没有关系。而狭义的“信息”的含义却与此不同。它是指信息接受主体所感觉到并被能理解的东西。中国古代有“周幽王烽火戏诸侯”和“梁红玉击鼓战金山”的典故。这里的“烽火”和“鼓声”都代表了能为特定接收者所能理解的军情,因而可称为“信息”;相反,至今仍未能破译的一些刻在石崖上的文字和符号,尽管它们是客观的存在,但由于人们(接受者)不能理解,因而从狭义上讲仍算不上是“信息”。
    尽管信息的种类和形态多种多样,但以狭义“信息”而论,它们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1)信息与接受对象以及要达到的目的有关。例如,一份尘封已久的重要历史文献,在还没有被人发现的时候,它只不过是混迹在故纸堆里的单纯印刷品,而当人们阅读并理解它的价值时,它才成为信息。又如,公元前巴比伦和阿亚利亚等地广泛使用的楔形文字,很长时间里人们都读不懂它,那时候,还不能说它是“信息”;后来,经过许多语言学家的努力,它能被人们理解了,于是,它也就成了信息。
    (2)信息的价值与接受信息的对象有关。例如,有关移动电话手机辐射对人体的影响问题的讨论,对城市居民,特别是手机使用者来说是重要信息,而对于生活在偏远农村或从不使用手机的人来说,就可能觉得这是没有多大价值的信息。
    (3)信息有多种多样的传递手段。例如,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传递可以用符号、语言、文字或图像等为媒体来进行;而生物体内部的信息可以通过电化学变化,经过神经系统来传递,等等。
    (4)信息在使用中不仅不会被消耗掉。信息还可以加以复制,这就为信息资源的共享创造了条件。

    2、什么是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信息;二是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三是由特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
    信息是较为抽象的概念,需要一定的载体予以承载才易为人所掌握。政府信息也不例外,过去政府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主要以纸质载体信息为主,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政府机关的大规模应用,目前政府机关以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的政府信息日益增加,因此,政府信息包括了这些形式载体所反映的内容。
    根据以上对政府信息的理解,《条例》对政府信息作出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当具备的特征:(1)行政机关是主体,包括《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授权组织就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就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这个组织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经省技术检查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2)必须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否则,不得成为政府信息。(3)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三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政府信息的完整内涵,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
    政府信息之所以要公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政治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其权利只能是来源于人民,最终还必须回归于人民。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只能是受人民的委托,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人民才是权利的真正拥有者。真实基于这一理念,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快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建设。完善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就是说,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使权力的内容、程序和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种权利是宪法赋予人民的当家做主的权利,也是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所拥有的这些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影响这种权利的实现。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必须不折不扣地履行好,绝不能将政府信息公开视为对老百姓的一种施舍,这种思想是极端错误的,与我们党和政府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是格格不入的,必须加以克服。
    (二)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群众生活和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信息化的飞速发展,信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社会深刻变革,以及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凸现期这样一个关键时期,政府信息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程度,也直接关系到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例如SARS期间,由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适时公开重要疫情信息,对于稳定民心、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所以说,信息公开不是行政机关想不想公开、愿不愿意公开的问题,而是改革、发展、稳定这一大趋势使然。这就要求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用政治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努力把这一工作做好。
    (三)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转变执政方式,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是处在一个封闭运行的状态,从决策动议到决策过程以至于决策结果,完全是政府机关内部自我运作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运作的特点就是政府掌握了所有信息,社会公众几乎一无所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决定了一切都是政府说了算。公众只能成为被动的接受者,只能从政府的文件中、会议中甚至是道听途说中了解一些支离破碎的信息。其结果就是政府怎么说老百姓就怎么听、就怎么做。长此以往,行政方式也就变成了审批、发证、收费,开会、发文、贯彻、检查等等这种高成本、低效率的模式,既缺乏公开、透明、民主程序,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为了彻底改变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各种弊病,实现高效、廉洁、公开、透明的服务型政府、阳光政府的目标,近年来,国务院围绕“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这三项基本准则,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转变政府职能,尤其是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为突破口,积极实现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努力探索政府职能转变的新途径、新方式。其中,大力提倡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就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举措。正如家宝总理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规范行政权力,调整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改进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由此可见,转变执政理念,实行阳光行政,把信息公开作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将行政机关办事制度与办事程序公开,把政府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公开,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必然选择。
    (四)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制度性要求
    2005年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将政务公开作为反腐倡廉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的行使权利的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之下,不仅对于畅通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渠道,发挥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保障民主权利的实现将起到积极作用,而且对于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尤其是防止政府机关“暗箱操作”,“权力寻组”等,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例如郑筱萸案件中,就涉及到了一个新兴的职业――“代理公司”,专攻药品审批关,2003年前后大约有四五百家这样的公司围绕药监局转。2004年,审批新药就达10009种,而同期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仅受理了148种。正如美国的一位著名学者说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

    问题二    信息公开的几项主要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信息公开主体的特定性制度
    政府信息,顾名思义就是政府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要求政府向社会公开自己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这是法律赋予政府的特定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这一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拒绝公开其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如《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那么,《条例》为什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呢?原因很简单,因为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特殊职能决定了其拥有和掌握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垄断优势。这一优势是其它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无法相比的,也无法替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信息的不对称性。正是这种不对称性决定了政府必须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否则,如果把这种义务转嫁给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不公平的。
    根据立法精神,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包括二类:

    一是,行政机关。主要指依法履行政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组成部门。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注意主体不是工作机构)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指事业单位。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这些事业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否则,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任何事业单位,都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还规定了一类主体即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说,这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色条款。按理说,这些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政府管理职能,自然也就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考虑到有些公共企事业单位具有独占公共资源的优势,他们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例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如果不要求他们公开这些公共信息,不仅可能影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甚至给大家的生活、工作等带来不便。为此,《条例》在附则中专门写了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就是说,公共企事业单位也负有公开某些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毕竟不是行政管理主体,不能完全适用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具体办法,对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明确他们信息公开行为的具体要求。
    为了便于理解和区别,我将这类主体归为公共信息公开的主体。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政府信息涵盖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公开的难度也比较大,一方面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形成的惯性管理思维和管理方式,缺乏主动公开信息的意识;另一方面还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敏感性问题,尤其是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问题,一些机关为了安全起见,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宁愿不公开,也不愿惹麻烦。针对这种状况,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确定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信息公开的一般标准是:
    1、必须公开的信息。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具体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的信息是(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级政府、县级政府及其部门除了公开前面11项内容外,还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除了公开前面11项内容外,还必须公开下列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它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2、经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考虑到政府信息中有一部分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而对其他人和组织关系不大。为了减少行政机关不必要的信息公开成本,立法中专门就特殊需要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这种信息的获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申请,而且要交纳相关费用,不是无偿获得。之所以确立这项制度,除了体现便民原则外,主要还是考虑政府机关时间、精力的有限性和服务成本的公平性,避免一些人无限制地申请信息,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
    3、不得公开的信息。我们强调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执政为民”,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是,强调政府信息公开比不意味着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这不是立法的本意,世界其他国家也没有这一先例。这就是说,有些信息是不能公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我国不得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二类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阴私的信息,未经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同意,不得公开;三类是涉及国家外交、国防、社会管理等敏感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制度

    为了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使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达到既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能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建立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
    1、保密审查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2、审查的原则。(1)依法审查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2)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发布信息必须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否则,过时的信息将会失去发布的意义。不准确的信息将会导致信息的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同时,还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信息的准确一致。(3)请示、协助原则。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4)不得公开原则。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也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信息公开的便民制度

    为了真正做到信息公开的便民性,立法中专门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主要包括:
    1、公共媒体公布。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2、公共场所公布。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人们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所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公开信息。
    3、公开信息的时间。《条例》要求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为了便于公众了解获取信息,《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加以更新。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5、申请信息的答复。对于需要经过申请才能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属于可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机关和途径。
    6、查询费用减免。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个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有关查询费用。

    (五)监督和保障制度

    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各项规定切实有效地落实,《条例》专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作了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六是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是两种情形:
    一种是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的责任。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给与处分。另一种是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指南和目录的,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任意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公开信息的等。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三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已经制定和实施了本地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奠定了较好的工作基础。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结合本《条例》的特点,在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认识问题
    我们常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也不能称之为好法,等于前功尽弃。就《条例》而言,同样如此,虽经各方关注,上下努力,千呼万唤,终于来到了这个世间,但是,要想使它真正得以生存并产生积极的作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为他创造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
    正如前面所讲,长期以来,我们的行政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固定的运行模式和行政习惯,信息公开对许多机关和许多人来讲还比较陌生,也不太习惯。在这种情况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其困难可想而知。但是,无论怎样,《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已经正式发布,而且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法律的强制力决定了行政机关只能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条例》的要求做好每一项具体工作,不可能也不应该因为我们的思想没通、工作不习惯就停止实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努力转变观念,积极适应时代要求,牢固树立“执政为民”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认识这一问题。一定要注意树立三个意识:一是责任意识。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每一个政府机关,它不是哪一级政府的事情,也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行政机关的领导还是工作人员,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把它切实纳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好。一定要克服两种认识:一种是认为实行信息公开是具体工作人员的事情,与领导无关;另一种是认为信息公开是信息工作机构的事情,与己无关。这两种认识都是极其错误的,必须加以克服。二是公开意识。信息公开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公开一时一事容易,持之以恒长期坚持更加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位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要始终紧绷公开这根弦,将之贯穿于工作的始终。三是后果意识。针对推进信息公开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不重视条例的问题,立法中专门规定了监督和保障一章,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设户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还规定了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责任。据此,如果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能承担被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
    (二)公开与保密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似乎是一对矛盾,如果强调信息公开就很难做到保密要求,反之,如果强调保密就很难做到信息公开。其实不然,这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二者相辅相成,是对立统一的整体。决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那么,应当怎样理解这个问题呢?首先要坚持保密优先的原则。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使发展中国家,都不可能无视本国的国情和国家安全而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相反,都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坚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信息公开。同样,我国立法的精神也是如此,即不得以牺牲国家安全和泄密为代价而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我们强调信息公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民、利民,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而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这就是说,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如果出现公开与保密的矛盾,则必须坚持保密优先。当然,我们也不能滥用这一原则,动辄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必须予以注意。
    一般来讲,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一定要本着慎重原则加以处理,拿不准的尽量不要公开,以免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原则上也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三是依照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程序的信息,必须经批准后才能发布;四是个别信息确实难以甄别的,应当及时向国家保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请示、咨询,弄清情况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切忌擅自作主,发布不负责任的信息。
    当然,应当承认在具体工作中还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信息发布后会场的怎样的后果,确实难以把握。这就需要我们的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加强保密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保密意识;另一方面换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断培养信息甄别的能力。力争做到既符合保密要求,又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信息公开的需求。
    (三)关于信息的真实性和科学性问题
    新闻界有一句名言:真实的不一定都报道,但报道的必须是真实的。这句话虽然是新闻报道的原则,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讲的都是信息的真实性和科学性问题。这一点对政府机关而言尤为重要。例如今年初,某部为了调控房地产市场,引导住房向大众化方向发展,1月9日曾出台了《90平方米以下住宅设计要点(征求意见稿)》,提出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要占整个开发面积的70%,但可以有条件的放宽。该意见稿公布后当天即被废止。原因就是此前该部领导明确讲过这个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有任何松动。再如今年5月,某市地税局公布的“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提出二手房交易个税将按买卖差价强制征收20%的交易税。这样一则消息立即在当地二手房市场掀起不小的波澜,也成为国内的一大新闻热点。可是,第二天该通知又被叫停执行了。诸如此类的信息出现过多,无疑将会严重损害政府的威信。这就要求我们的信息发布机关在发布信息前,一定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核实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一致性、真实性、权威性和科学性。禁止发布任何不负责任的信息。
    (四)关于信息的救济性问题
    从《条例》的精神来看,原则上要求政府信息必须及时公开,以免引起社会误解。但是,大家知道,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由于职能转变滞后,给老百姓形成了政府无所不管、无所不能的印象。大到生死安危,再到炒股赔钱、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最后大家庭琐事,几乎无不寻求政府帮助解决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普及,网上信息多如牛毛,也真假难辨。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信息是政府事先不知道或者重视不够的内容,以至于网上公开后舆论哗然,社会关注,给政府形成了极大的社会压力。对于这类信息,我的意见是应当掌握以下几条处理原则:一是依法履行职责。现在社会上有一种心理,就是什么事不闹大就引不起政府重视,于是就想方设法在媒体上曝光,给政府施加压力。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不恰当的,值得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于这种情况,政府机关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如果属于自己的职责,就应当立即按照职责权限发布真实、权威的信息,说明情况,以正视听,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或者恶化。二是不替代司法责任。对于媒体曝光的一些事件,可能都与政府有关,但是一定要区分清楚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不可混为一谈。如果有些事件,已经触犯了法律,自然会有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行政机关切忌大包大揽,将责任完全揽到自己身上,这样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会使政府陷入被动境地。
    (五)关于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到政府机关行政方式、行政观念的转变,又涉及到相关制度措施以及工作机构的建立健全,我们不可能指望一蹴而就。当前,应当集中力量抓一些重点领域的突破:一是突发公共事件领域。这些领域信息敏感,社会影响力较大,例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刑事和社会治安案件等;二是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这些领域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率先将这些审批、许可事项的信息公之于众,有利于产生积极的社会影响;三是涉及重大项目和公共财政收支的信息,解决当前上下一心跑项目,想方设法争钱花的状态,将各级政府的精力从跑项目、争资金的现实中解放出来,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四是涉及民生的领域,如人事、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就业、环境保护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抢险救灾、社会救济,还由供水、供电、供气等等。
    总之,政府信息公开既是目标,又是一个过程,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为最终实现“高效、廉洁、透明”的阳光政府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备注:本文源自《中国政府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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