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案例 :刘某某原籍宁波,1942年在当地与林某某结为夫妻。婚后无子女。1962年,刘某某独居在香港的伯伯去世,刘某某以继承财产的名义只身来到香港。他靠裁缝起家,积累了巨额财产。刘某某后来结识了离异多年的陈某某。1971年,两人按照香港传统习俗正式结为夫妻,仪式如此隆重,在港的亲友及邻里无不认为他们是正式夫妻。陈某某与前夫生有二子一女,虽已成年,但也都改为刘姓,随刘某某、陈某某一起生活。20世纪80年代初,刘某某返沪探亲与林某某团聚,并为林某某在上海购置了高档寓所。1998年年初,刘某某将公司转让他人,自己回上海定居。1998年9月间,刘某某与林某某在上海家中因煤气中毒而双双身亡。刘某某在上海银行存有近千万港元,另有高档住宅。刘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对于刘某某的遗产,陈某某的二子一女以及林某某之兄、妹和侄子均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刘某某的两位兄弟也向法院提出继承刘某某遗产的主张。一审中,案件的争议焦点落到了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这一点上。如果是,那么陈某某就是刘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可以依法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这对于各位继承人利害关系十分重大。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中刘、林两家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仅是姘居关系,陈某某根本无权继承遗产。而陈某某的子女则认为刘某某虽然在大陆有妻子,但他与自己母亲陈某某的结合也系明媒正娶,他们拿出香港的法律《婚姻制度条例》,证明凡港地居民在1971年10月前所存在的旧式华人习俗婚姻可按照大清《民律草案<亲属>》中规定,男子纳妾、及兼祧再娶,皆为合法婚姻,其权利义务受香港法律保护。在诉讼期间,陈某某因病逝世。
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适用香港法律,陈某某依法可以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一审认定刘某某名下在上海银行的存款以及高档公寓房屋为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三分之一是刘某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继承人陈某某继承。由于陈某某在诉讼中去世,她应得的继承的份额,加上她本身所应有的份额,全部由她的三位子女继承,因而以上三位继承人可共同分得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二;而林某某之兄妹可各分得上述款项的十五分之一;林某侄子可分得五分之一;对于刘某某的两位兄弟主张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刘某某名下的公寓房屋归林某侄子所有。刘某某的兄弟和林某某的兄妹、侄子均不服,于2002年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合议庭认为,我国尚未对本国不同地区法律制度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本案只能参照国际私法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规则以及我国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因此,一审中对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夫妻关系的确定似乎并没有错。但二审法院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50条又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合议庭认为刘某某在国内与林某某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又在香港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就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法律规定。我国内地法院可以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原则,排除香港地区法律对本案中刘、陈之间婚姻效力的适用,对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效力不予确认。法院最后判决刘某某的近千万存款及其名下的上海公寓房屋应属刘某某、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对遗产作了分配。
本案涉及到的是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Vorbehalt)或称为公共政策(ordre public)保留,是指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法律的适用会违背法院地法的基本政策、道德观念、国家根本利益或法律基本原则,则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裁决时,应当审查该判决或裁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国家、社会利益;如果违反,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或裁决。
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国际私法上研究的“公共秩序”与国内民法上的一般公共秩序。在各国国内私法上都有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区分。强行性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 这种一般强行性规范也可以称为“公共秩序规范”,它们在民法中是无处不在的。通常,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上的大部分规范都是强行性的,只有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较多。比如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18岁为成年人),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登记的规定,婚姻法上的结婚登记的规定等等都属于私法中的公共秩序。在国内合同中,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些公共秩序的适用。但是在涉外案件中,这些所谓的公共秩序规范通常仍然要受冲突规范的约束,并不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例如,一中国人与一19岁的外国人在中国签订一份合同。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该外国法律规定为20岁。虽然该外国法律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在该外国属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但并不具有排除我国法律适用的效力。根据我国冲突法,当事人在我国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判断。
所以,国内民法上的这种强行性规范并非都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我们所说的在涉外案件中可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那些由国家专门制定的、用于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法中的公共秩序。这种“公共秩序”通常是与一国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实体法律。它反映了当今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已渗透到法律选择中来。比如国家颁布的进出口限制规范、外汇管制规范、文物贸易限制规范、限制野生动植物贸易的规范等等。为了将这些规范与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相区别,有些国家的学者才使用了“警察法”、“干预规范”或“直接适用的法” 等名称。
具体来讲,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省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我国国内法上的公共秩序。而《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上述案例涉及到的是,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是否属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规范,即可以排除外国(地区)法适用的公共秩序。如果一夫一妻制只是国内法上的公共秩序规范,则它不具有排除外国法的功能。相反,如果认为它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规范,则可以排除外国(地区)法的适用。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只是国内法上的公共秩序规范(强行规范),而非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规范。因此,二审法院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来排除香港有关婚姻条例的适用并不公正。
在另一起涉港案件中,法院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否定了香港法律的适用则是公正合理的。
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廖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汕头经济特区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贷款纠纷案
1995年,原告中国银行(香港)公司的前身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分行)、廖创兴银行与被告汕头粤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粤东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由香港分行与廖创兴银行向粤东公司提供贷款,贷款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贷款协议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汕头市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同年,粤东公司与香港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粤东公司将其拥有的房地产等抵押给本案贷款协议的债权人,以作为偿还本案贷款的担保。该契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抵押契约拥有非专属管辖权。”该契约取得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并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日,汕头路桥公司、汕头自来水公司也分别与香港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和《资产抵押契约》,其中《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资产抵押契约》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同日汕头市商业银行的前身信用社也出具了担保书,作为担保人对本案《贷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书也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后因粤东公司从1999年3月31日起不能按贷款协议清还到期本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145条第1款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本案贷款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有关本案主合同即贷款协议应适用香港法律。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本案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粤东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各担保契约的法律适用及各担保契约的法律效力。本案各担保契约均属涉港合同。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担保人粤东公司、路桥公司、自来水公司分别在其与香港分行的《房地产抵押契约》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担保人路桥公司、自来水公司分别在其与香港分行的《资产抵押契约》中以及保证人商业银行在其与香港分行的《担保书》中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以上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是,粤东公司、路桥公司、自来水公司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作为担保人对本案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属对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而本案有关担保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机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该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抵押契约、资产抵押契约、保证书及两份补充契约,因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主管机关的批准或登记,均属无效合同,因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依照香港法律,上述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认为,上述各担保合同若适用香港法律将违背了中国内地外汇管制的基本制度。因此,合同中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房地产抵押、资产抵押和保证等有关对外担保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不适用香港法律。依照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确认担保人粤东公司、路桥公司、水公司分别在其与香港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和《房地产抵押契约补充契约》、担保人路桥公司、水公司分别在其与香港分行签订的《资产抵押契约》以及保证人商业银行在其与香港分行的《担保书》均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最后根据中国内地有关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了判决。
二、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案例:利登利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申请人香港利登利公司、香港富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耀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耀声公司应向利登利公司支付港币13897153.80元,应向富华公司支付港币2941840.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不能满足按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厦门地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规定,于1999年3月8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向该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的中文译本、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认证材料以及有关被申请人在厦门的财产资料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商业登记及涉诉合同纠纷均发生在香港,适用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双方按各自的司法制度独立进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事项,必须通过两地的主管机关协商作出安排后才能进行。目前,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事项作出安排,因此,内地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没有依据。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决定依法对本案申请不予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告知其有权就本案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判决案。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之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院民事判决,对此申请是否受理,关系到“一国两制”的原则。法院认为,香港回归后,虽实行了“一国两制”的原则,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区域,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内地法院与香港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两地司法协助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事项,必须通过两地的主管机关协商作出安排后才能进行。目前,两地法院之间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问题作出安排,因此,内地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申请人有权就本案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审理中,香港法院的判决可作为一个纠纷事实的证据在判决中进行引述。
目前,内地和香港尚未达成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协议。香港法院的判决无法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如1998年3月香港高等法院裁决香港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巨龙集团公司、黎君刚、温美娟等四被告偿还原告香港美达多财务有限公司1.3亿多元,在香港仅执行了6千多万元财产,而其中有三个被告在广州有多处房产和地产,因两地间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不能在内地获得承认与执行。同样,内地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在香港得到直接承认和执行,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于1998和1999年判决的一百多宗深圳布吉莲花山庄房产买卖纠纷案件,债务人当中有一个是注册地在香港的投资公司,执行时未能查获债务人在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据称该公司在香港拥有巨额财产(因两地间未有调查取证协议,内地法院也不能到香港查证)。令人遗憾的是,正是由于内地法院的判决无法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这批案件的执行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两地积压了大量可以执行而未能得到执行的互涉生效民商事判决,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无法得到最终保障。
双方有关部门正在就此问题进行交流,希望尽快达成相关协议。目前在民事诉讼判决互认上遇到的主要障碍,是两地在互认范围上尚未达成一致。香港方面,香港政务司也于2002年3月起草了一份资询议案《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商事判决》。 内地则希望范围可以更广一些,其中包括侵权、上市以及劳资纠纷等问题,但香港方面对此仍有保留。双方要达成协议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无论两地之间是否已就某类司法协助事项达成安排,对于此类案件均不应妨碍法院对当事人请求的受理。受理后才发生根据不同的理由是否提供或拒绝予以协助的问题。两地之间还未达成该类司法协助事项的安排,应是拒绝提供协助、驳回请求的理由,而不是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提供或者拒绝均应以裁定的方式表示之。
如果当事人请求执行香港判决的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如何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此时,当事人应当另行向我国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获得我国内地法院判决,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但是这种方式非常不利于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民事交往。因此,我国内地与香港有关部门应当尽快达成有关协议安排,以方便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
三、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用香港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案例: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该案中,香港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由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提供持续性的担保。贷款期满后,回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支付给新中公司,江门发展行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新中公司遂以回丰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发展行为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江门发展行、广东发展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31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新中公司对回丰公司的融资纠纷之起诉及对广东发展银行的担保责任的起诉,裁定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是,新中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0年7月3日判决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
对于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门发展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门发展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新中地产公司已经就主合同纠纷,以回丰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新中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主债务的有效存在及主债务的数额等事实问题。江门发展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关于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有效存在及其债务的数额,本院作为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ACTION NO. 5812 OF 2000)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由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对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十分之一向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承认了香港法院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尚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l月15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因此,本案中,由于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之间尚未达成有关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司法协助协议,香港法院的判决尚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就缺乏说服力。
四、平行诉讼问题
案例: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住所地位于香港的新华公司与住所地位于香港的住友银行有限公司签订融资贷款协议,双方在贷款协议第23.2条约定:“为了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享有处理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专属管辖权,与此相适应,任何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都可以在这些香港法院提起,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接收这些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在协议第23.3条中约定:“本条款将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在贷款人在一个或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它们是否同时或不同时提起。”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后来双方就贷款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新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友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香港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贷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即香港法律判断。根据香港法律,该协议管辖权条款应当理解为:若借款人新华公司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应接收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若贷款人住友银行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既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也可以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由于本案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法作为贷款协议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管辖权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本案涉及到大陆与香港地区法院之间的“评析诉讼”问题。“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也称为“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现象的产生是与各国法院在国际民事案件上的平行管辖权密切相关的。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民事纠纷案件来讲,并非只有一个国家法院才有管辖权,很多国家法院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连结因素行使管辖权。比如,甲和乙之间因为合同发生纠纷,甲和乙的住所地均在外国,但合同在我国缔结和履行。对于该合同纠纷,甲和乙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该外国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享有管辖权,但如果甲或乙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在我国境内而行使管辖权。如果甲向外国法院起诉,而乙向我国法院起诉,此时就会产生“平行诉讼”或“诉讼竞合”问题。平行诉讼的产生很大程度上也是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结果。因为对于同一涉外民事纠纷,往往有几个国家都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总是选择到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的法院去起诉。
平行诉讼非常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重复诉讼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发不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竞争,并对国际司法协助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各国都通过一定方式加以避免和解决。 英美国家法院有时会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其依据是“国际礼让”、“不方便法院”原则或“未决诉讼”(lis alibi pendens)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国家通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是指,对于本法院受理的某一案件,本法院如果认为其他法院审理该案件更为合适,而本法院审理该案件不方便,则可以拒绝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将该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如英国1991年修订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就明确承认法院有权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他的立法还有加拿大魁北克1991年《民法典》第3135条等。
对于“平行诉讼”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法院原则上是不会放弃自己的管辖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与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待“平行诉讼”最好是通过国际协议解决。我国与许多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都规定了对双方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如何受理的问题。但是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目前的双边司法协助安排中都还没有涉及到“平行诉讼”问题,因此实践中也只能采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作法,即原则上不会放弃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如果内地和港澳法院都采用这种做法,则会引起“一事两诉”,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不方便。所以实践中,一些法院就主动放弃了自己的管辖权,一定程度上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上述案例就是这种实践的典型代表。另外在“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中,法院也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但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毕竟是英美判例法制度下的产物,依赖于法官的任意裁量权。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传统,在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得滥用,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方便原告到最有利的法院起诉,避免各国在管辖权上的争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以放弃本国本来具有的管辖权为前提的,如果运用不当,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甚至损害本国国家利益。实践中应当根据一下标准来判断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1)受诉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如果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就应当直接驳回起诉,而谈不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有更为有利和方便该案审理的外国(地区)法院。通常应考虑的因素有:原被告双方的国籍、住所地或法人注册成立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人作证和收集证据的方便程度;案件和法院地国的联系程度;应适用的准据法;司法文书的送达方便程度、判决被对方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对方法院是否存在审判不公的可能、是否缺乏司法独立性、是否缺乏审判经验等。
(3)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4)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举证后法院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能主动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愿意将案件提交我国法院审理,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法院应当受理。
(5)如果法院决定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好采用“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诉讼,以防其他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或外国法院的判决需要在本国承认和执行。法院中止诉讼可以保留本来享有的管辖权,直到其他法院最终对纠纷作出判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