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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改革的进路选择
以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为视角
            周海平 点击量:4753
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
    

    文书是职业法官办案理念和水平的综合体现,是向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的有效途径,也是人民法院树立司法公正、权威、文明形象的重要载体。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裁判文书改革也逐步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重视。特别是实践部门对裁判文书改革所作的积极探索。其中不乏发人深思的精辟论述和制作精良的裁判文书,亦有不同观点的碰撞和多种路径的尝试,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和总结。裁判文书有其预期的受众,笔者想以此为视角对裁判文书的改革略陈管见,以图对裁判文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对裁判文书之预期受众的认识
   
    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通俗的说,就是裁判文书主要是写给谁看的?即裁判文书的读者是谁?是民众还是法学界、法律界人士,甚或是法学界最优秀的学者?对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中国法学界一直没搞清楚。笔者认为,这其实是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决定裁判文书改革进路的一个关键问题,但目前却较少有人涉及研究。对此,目前人们认识较模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的读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官和社会公众,最核心的读者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主要是针对民事裁判文书而言,认为民事裁判文书面对不同读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因面对最核心的读者,故其首要功能是宣告由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需要,其向当事人、上级法院及社会公众承担着审理报告司法过程的功能;基于既判力以及诉讼在创制社会规范方面的需要,其向裁判同类案件的法官和社会公众承担公示社会规范的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的读者是社会公众。“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笼统地将裁判文书的受众界定为当事人和普通民众或者笼统地界定为法律共同体不可取,结论并不重要,因为真正的界定是司法界与社会的互动。相比之下,笔者较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界定为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少部分法官(上级法院和裁判同类案件的法官),第二种观点界定为社会公众,界定范围均较狭窄。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应当包括:

    (1)当事人。“审判或裁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权能。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裁判文书反映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一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遵从执行。司法权的性质是通过审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起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裁判文书首先是面向当事人,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所作出的。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广义而言,除了原告、被告外,还包括其近亲属、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2)法律人。又称法律共同体,是指一个群体或社会以法律为其联结纽带或生活表现,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对法律有所了解掌握的非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法律职业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共同体。美国学者埃尔曼将法律职业分为五类:一是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人、检察官、在准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法院中工作的官员等等;二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类型审判机构审判的人员;三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并不出席法庭,包括公证人等;四是法律学者;五是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这五类法律职业在我国都有。有的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这四类最具典型性,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由这四类人构成。其实,前三类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又可称为法律家,后一类即法学学者又称为法学家,因此我们又可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由法律家和法学家构成。而对法律有所了解掌握的非法律职业者,则包括陪审员、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等。

    (3)社会公众。在现代社会,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中的主要手段。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或方法之法律,通过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迫使其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其从事反社会行为。司法裁判是法律对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而裁判文书的公布,是实现法律对社会控制的重要途径。在裁判文书中,法官通过客观地认定事实,严密地分析论证,透彻地说理,正确地适用法律,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告裁判结果及其理由,因此裁判文书还必须面向社会公众,接受社会公众的检验。

    基于这样的预期受众,可以对裁判文书的制作引出以下几点原则性的启示:其一,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审判或裁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的权能。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的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裁判文书反映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一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遵从执行。因此,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严肃性、权威性,不能有任何差错出现。其二,裁判文书具有应用性。裁判文书是法官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结果,是把法学理论运用于具体司法实践,解决具体个案,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这就决定了裁判文书既不是纯理论性的,也不是纯实践性的,而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其三,裁判文书具有普适性。裁判文书是作为法律家之一的法官与当事人,与其他法律家包括检察官、律师,与法学家,与社会公众对话的结果,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桥梁、纽带,因此,裁判文书应当是这些预期受众都能读得懂、看明白,“雅俗共赏”。有学者认为司法判决书雅俗共赏、老少咸宜、内外兼顾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致、专业技术化程度日益强化的今天事实上已不大可能。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既然是写给当事人、法律家、法学家、社会公众这些人看的,就应当兼顾他们的需求,力求达到“雅俗共赏”。“雅俗共赏”非不能也,而是不为也。这需要法官长期不懈的努力。其四,裁判文书具有说理性。

“诉讼和体育比赛的一个差别是,法官裁判胜负需要陈述理由,体育裁判只作结论,不谈理由,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体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只是体育规则本身比法律规则简单、明确,裁判需要当场宣布因而没有时间陈述理由。”在现代法治国家里,裁判必须说明理由是理性裁判的基本要求。要让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都能读得懂、看明白,就必须使裁判文书会说理由、说清理由。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制作之比较
   
    在对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有了一定的认识之后,以下我们从这一视角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裁判文书的制作进行比较,探讨两大法系在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的异同。
   
    (一)英美法系
   
    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结构,是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问题。“有研究表明,在所有国家,司法判决都包含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衡量最低限度的一种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司法判决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是由普遍接受的惯例决定的,而这种惯例又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最高法院的实践。”可见,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衡量裁判文书最低限度的标准之一是一个法律人无须求助裁判文书以外的其他材料也能评估裁判的正确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裁判文书应具备的基本要素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来看,裁判文书一般具备的要素有:案件审理的程序,当事人的基本观点及证据,事实的认定,裁判的理由,适用法律及其理由,裁判结果等。至于裁判文书的结构,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一般按照事实—理由—主文的格式。如“英国司法判决包括三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即:对案件事实直接的或依据推理所进行的裁判;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问题及原则的陈述;基于上述两项而作出的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决广泛利用并展示不同意见,但也有例外,比如英国上院如今倾向于只发布一种意见。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认为法官有权持不同于多数决定意见,并公开陈述理由,在判决中向世人展示法官的不同意见是民主的重要表现之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初审法官一般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处理,上诉审法官更是集中审理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制度分工造成了英美法官集中关注法律问题,在判决书撰写中,他们也着力发挥其在法律问题论述上的长处,避免了在事实问题上无话可说的难堪[16]虽然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中有事实部分的叙述,但与法律问题的论证相比要少得多。
   
    至于裁判理由,英美法系国家素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远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重要的多,他们不仅遵循先例,依据判例法作出判决,还可以判例的形式创造法律。其判决理由是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中的判决理由指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论证。英美等国采取对话?━服从的证明方式,最终判决不是作为一定步骤的逻辑结果出现,而是陈述和讨论在每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的选择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并陈述理由,且常出现一些实体方面的思考或对有关价值的讨论,其理由不仅包括制定法、相关的判例、法律原则、权威性政策等形式理由,还包括属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内容的实体理由;并且常见纯粹的实体理由,法官往往反复论证和说理,尽可能将问题分析透彻。在裁判文书的语言结构和风格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述自己独特见解。因此,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
   
    (二)大陆法系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判决所必须包含的内容,一般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定。其中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证明密切相关的事项主要有六个方面: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案件事实的陈述,所适用的制定法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的最后判断和判决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一)判决书应当记载:1、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2、法院,参与裁判的法官的姓名;3、言词辩论终结的日期;4、判决主文;5、事实;6、裁判理由。……”其裁判文书的结构采取倒三段论式即“主文—事实—理由”的格式,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采取主文、理由(事实和法律适用及其论证)两部分或主文、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理由(事实、证据和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三部分构成,并且主文、事实、理由三部分是各自独立的。我国民国时期的裁判文书亦采取上述结构。关于对不同意见的展示,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传统上,司法判决一般只展示一种法院意见,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的形象是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公仆, 法官判决代表整个法院进行判决,法院的判决只能有一种意见,不同意见只能作为秘密保存,不能公开;秘密表决是强化司法权威的手段,这有利于增强法院的权威和法院宣判的效力。如今情况已有变化,除了法国和意大利,多数国家的判决中都出现了不同意见;但是允许不同意见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对不同意见的展示相当充分,其做法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非常接近,如芬兰、瑞典等国;有的不同意见一般只出现于宪法法院的判决书中,如德国。
   
    关于裁判文书中事实部分的制作,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一直强调自由心证,对证据问题并不要求法官给出理由,但法官同时要决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就使得法官不可能把精力集中在法律问题论证上,导致法律论证上专业化的不足, 对事实的叙述关注有余而对证据分析认定、法律论证不足。而且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不一,法国的裁判文书素以简单概要著称,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专门叙述案件事实或案件来历的段落。实际上,只有在对于阐明必需撤销原判的各个理由、原审法院的论据或最高法院本身的观点十分必要时,才引述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引述也可能只是非常间接的提及。[23]而德国的裁判文书中关于事实的叙述比法国广泛详尽得多。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法官只是简单的法律执行者,只能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严格的权限内解释与适用法律,判决无需说明理由。后来逐步发展至判决必须说明理由,且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一些国家甚至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对此作了规定。对于裁判理由的概念,一些国家认为是指支持判决结果的所有根据,包括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缘由,并在立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267条和第26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308条都规定了判决分为主文和判决理由两个部分。与英美法系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说明裁判理由的方式不同,但情况不一。法国走向了与英美相对立的另一极端,采取权威━服从的证明方式,判决书中仅陈述法律规则、相关的事实以及判决结论,不包括把判决结果与制定法规则连结起来的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有的不明确陈述所有的三段论要素,只陈述有关事实和判决结论,所适用的制定法只隐含提及,即只指明条文,并不引证。而德国、意大利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于引进了英美等国的对抗程序,兼采两种方式,其判决虽是从权威性前提出发演绎出的结论,但其前提的陈述复杂而详尽,或有若干推理步骤,或运用若干复杂论点,或两者兼而有之;从某种程度讲,判决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论点或主张的回答。
   
    在裁判文书的语言结构和风格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较大差异。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以措词简洁、文字精炼、表达清晰、说理简明扼要为特征,常常只是寥寥数行或一、两节,语言一般以法条主义、专门的和官僚的为主,普通语言的比例很低。由于过于僵化,判决书“变成了一种空洞形式主义的僵硬的仪式书”。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流行的做法是撰写相当长的司法判决,以证明和展示对制定法的解释和适用。德国“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反映德国传统特点,旁征博引,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另一方面,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现代世界法制,为世界许多国家判决效仿。”[25]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制作正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特别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作的努力。如日本针对原来传统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追求面面俱到而显过分冗长等问题进行了改革,新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在开头结尾部分的记载方式上与传统样式一样,新样式放弃了通过详细地分别列举双方当事人主张并按照当事人“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再次抗辩……”这一顺序来表述案件事实的记载方式。新样式的判决书把原来分列的“事实”和“理由”两个项目合并为一个,称为“事实及理由” ,在此项目之下再分别设“原告的请求” 、“案件的概要”和“对争点的判断”三个小项目。新样式相对于传统样式而言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篇幅的缩减及内容表述的简洁化。新样式关于案件事实的记载不再按照实体法的规范结构以及举证责任的移转顺序一一列举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还意味着判决书中着眼于法律专业知识或法律专家视角的表述有所后退,而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来展现纠纷事实梗概的观点则得到了强调。但是这种调整又是以不致损害判决书说理及论证的功能作为前提或制约条件的,新样式依然保持了将具体的证据分别与一个个争点直接联系起来加以说示的判决理由记载方式,而且还更加强调对于中心或关键性的争执焦点,就证据与法官认定判断之间逻辑关系进行的说明应该尽可能地清楚详细。
   
    比较两大法系裁判文书制作,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话?━服从的证明方式,法官要与律师、与同事、与“已死的”(先前案例法)以及与“后代”(即须考虑当前判决书的后果)之间的对话,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主要是法律人,且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处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仅对法律问题进行论证,故其善于法律论证,且论证透彻、复杂而详尽,语言学术性强,字数也较长;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的地位高,并可“造法”,在其司法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裁判文书的结构和语言的个性化色彩极浓,如不同意见的展示、幽默语言的运用等。而在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裁判文书中注重对事实的叙述而缺乏法律论证;采取权威━服从的证明方式,威权主义色彩较浓,法官地位较低,只能依法裁判,不能创制法律,故裁判文书的语言较官僚、简单、呆板,缺乏个性。德国、意大利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兼采上述两种证明方式,既坚持传统特点,又大胆创新,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严密,论述详尽,似更为可取,而日本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从繁琐冗长到相对简洁的革新,则给我们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道路。

    三、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现状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步伐也在不断加快。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20日印发并从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后对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了修订,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下简称修订样式);而民(商)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改革也在不断深入。修订样式为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确定了基本方向和要求,同时亦为今后民(商)事、行政裁判文书制作及其改革方向打下了基调。从裁判文书改革的实践来看,一些法院对裁判文书的改革作了积极的探索,并在实践过程中,注意做到边实践,边总结裁判文书改革对于提高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文明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改革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既有赞许声,也有批评声。这些改革的尝试主要有:
   
    (一)关于制作原则方面。
   
    在改革初期,针对原来的裁判文书制作过于简单,存在事实证据的简单罗列、裁判理由的严重匮乏、语言文风的单一呆板等弊病,我们提倡法官制作论证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但实践中,有的法官走向另一极端,案件不分繁简难易,一律制作较长的裁判文书,或者论证说理无度,信马游疆。对此,有的借鉴案件的繁简分流改革,提出裁判文书也要“繁简分流”,“繁案精写,简案简写”,做到“繁简适当”,“该繁则繁,该简则简”。有关方面适时作了调整。最高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讲求裁判文书的论证性、说理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又于2003年12月19日印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中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样式分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等四种,民事调解书的样式分当事人要求确认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前置程序主持调解的两种。
   
    (二)关于文书结构方面。
   
    主要有以下探索:1、绝大多数采取样式要求的格式,即原先的“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的写法;也有个别的采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倒三段论式即“主文—事实—理由”的写法。2、附“法官后语”。有选择地在一些案件中附写“法官后语”,旨在从道德等层面教育当事人,实现情、理、法的相互交融,达到使当事人心悦诚服,伸张正义,弘扬美德的目的。3、附裁判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即在裁判文书的最后增设“附页”,写上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有的法院还将裁判文书有无“附页”作为案件督查和质量评查的依据,无“附页”的裁判文书一律为不合格裁判文书。其理由是: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利于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具体、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使裁判文书成为案例加条文式的、举案说法的普法教材。4、法官的署名改为签名。即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将打印的法官署名改为法官签名。 5、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即在裁判理由部分,撰写合议庭的不同意见。
   
    (三)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写法。
   
    这是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而言。刑事案件一般都能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制作,即按控方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的证据顺序分成四个自然段写;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多个罪名的,分罪名写,重罪、主罪在前写,轻罪、次罪在后写。而民(商)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正式样式目前尚未有定论,实践中写法不一,就民(商)事裁判文书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1)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裁判理由)→裁判主文;(2)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确认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各争议焦点,分别按原告认为→被告认为→本院认为的顺序论证)→本院认为(裁判理由)→裁判主文;(3)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确认法院认定的事实,阐述裁判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与法律适用,针对各争议焦点,分别按原告认为→被告认为→本院认为的顺序论证)→本院认为或综上所述(总结归纳裁判理由)→裁判主文;(4)原告诉称(包括诉称事实与证据)→被告辩称(包括辩称事实与证据)→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包括原告补充的事实与证据→被告答辩的事实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包括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确认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在判决理由部分,有的裁判文书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说理论证方法,说理论证用墨过度,裁判文书越写越长,洋洋洒洒数万言,长篇大论,以量取胜,从原来的简单概要的一种极端走向复杂繁琐的另一极端。
   
    四、裁判文书改革的进路选择
   
    裁判文书改革的目标取向应当以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为本,针对性地制作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充分、无懈可击的裁判文书。诚如美国联邦法官中心《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说的那样:“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31]因此,要转变传统观念,牢固树立全新的理念。要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秘密轻审判公开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重视审判公开的指导思想,增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要转变重事实叙述轻裁判理由的观念与做法,树立事实叙述与裁判理由并重的观念,加强证据的分析与论证,加强裁判理由。笔者对裁判文书的进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厘定改革原则问题
   
    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应当是:其一,公正性与经济性相结合。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涵,是诉讼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裁判文书改革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公正一般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程序公正要求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如控辩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指控、辩护或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的内容,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适用的法律根据等基本内容不得遗漏,必须体现公正;实体公正就是要求判决结果必须体现公正,裁判理由让人信服。同时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达到诉讼效益最大化,亦是裁判文书改革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取向。其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裁判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专用司法文书,有着特殊的制作主体,也有着特殊的、固定的形式结构与内容。其内容一般包括事实、理由、主文、法院名称与法官署名等。法官作为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必须严格遵循这种特定的、固有的内容与结构形式,使裁判文书具有规范性。在坚持裁判文书固有格式的前提下,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根据案件的繁简难易,配置相应合理的资源,制作繁简得当、张弛有度的裁判文书。其三,民族性与开放性相结合。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进程中,我们要吸收、借鉴国外一切有价值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借鉴的过程中,要克服形而上学的、机械的观念与做法,注意外来的是否适合我们本土的制度、习惯、文化等,在国外生长、发育良好的,也许在国内会夭折。同时,我们应当坚持民族传统文化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特别是民族的语言文字,那种简洁、明快、洗练、形象的语言文风尤为值得继承发扬。
   
    (二)关于制判格式问题
   
    裁判文书制作格式本不是什么问题,我国现行裁判文书的制作格式,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五个部分组成。但在实践中,对这一格式又引起了争议,主要在于:事实部分重复次数较多,在事实叙述(控辩双方与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分析论证、裁判理由中多次涉及案件事实,带来不必要的重复;为此,有人提出采取 “主文━事实━理由”的制作格式,认为该格式将主文突出,将裁判文书的受众之一(即当事人)最关心的裁判结果首先写明,体现了以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为本的理念,且随后将事实说清,理由说透,层次较清晰,逻辑较顺畅,操作亦较方便。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现行制判格式较符合审判程序和审判思维过程,且法官已有多年的操作经验,对复杂的个案可作灵活性处理,经过不断实践和法官认真用心的撰制,这种格式会得到认可。
   
    在改革的实践中,有附“法官后语”、附裁判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等的尝试。对此,基本是一片赞许声。笔者认为,有选择地在一些富有道德教育意义的案件中附写“法官后语”,确能起到教育当事人,实现情、理、法交融,使当事人心悦诚服,伸张正义,弘扬美德的目的,但要注意许多案件并不一定适宜用“法官后语”,而且“法官后语”说得不好,亦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有损法院的形象,因此要慎用“法官后语”。而对在裁判文书的最后附裁判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针对以往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往往不作任何表述,特别是在争点较多时,也只见法条的哪一条、哪一款或哪一项,不见法条的具体内容,更不见法官在事实情节与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逻辑及法理上的任何理由阐明,我们提倡写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这种具体内容的写明应当在裁判理由中显现,而不是在“附页”中列明;试想如果裁判文书不讲理由或不会讲理,即使再“附页”,也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而只会成为空洞的形式主义;“附页”会影响裁判文书整体格式的效果;再者,每件案件特别是简单案件都“附页”似无必要。
   
    (三)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制作
   
    对于民(商)事、行政裁判文书在实践中的不同写法,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法官在实践中所作的积极探索;其次,应当避免裁判文书就是庭审记录的认识误区,许多判决书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互相对抗的全过程罗列写出,不仅不会让人觉得体现改革的特点,相反让人觉得繁琐、累赘;再次,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遵循样式要求,又要制作合理,能为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所接受。就前述四种写作方法,笔者认为前二种较为合理,后二种则较为繁琐。
   
    在事实部分,目前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许多判决书把案件事实的叙述分成好几个自然段写,让人感觉事实叙述不畅。笔者认为,案件事实的叙述应当是一个整体,一般放在一个自然段里较合适,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案情复杂,才分几个自然段叙述。分析认定证据是事实部分制作的难点,应当体现逻辑性和说理性。所谓逻辑性,是指认定的证据之间、认定的证据与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必须不存在矛盾,有内在的、逻辑的、必然的联系,环环紧扣,相互印证,证明案情。所谓说理性,是指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以及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并与案件定性处理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要进行分析、论证,说明认定与否的理由。证据写法因案而异,一般在写完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后,另起一段写明法院认定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或证据之间有矛盾的或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其分析、认证和说理可再另起一段。对于案情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可以集中在一段表述证据。对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则采取灵活性的写法,如在刑事案件中,涉及多笔犯罪事实,可在每笔或几笔事实写完后另起一段表述证据,必要时进行证据分析、论证,边叙边议;涉及多个罪名的,可分项逐罪表述证据,并进行分析、论证,从而使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血肉相连,充分起到证明作用。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可先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再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论证。而目前证据写法反映出来的最主要的问题还是证据的分析、论证不够充分,认证说理的水平还不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我们平时不断学习和实践,提高自身素质,积累丰富经验外,还应当学会掌握有关分析说理的方法,即一要善于从证据学的角度,运用证据学原理,运用查证属实、具有一定数量的证据本身的属性和反映的具体内容来分析说理;二要善于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运用归纳、演绎、分析、综合、反证、排除等方法来分析说理;三要善于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运用基本常识、一般生活经验、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来分析说明;四要善于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说理,脱离了具体案情的分析说明往往是空洞的、教条的,难以令人信服。
   
    在裁判理由部分,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制作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理由简单粗糙,说理方法不当,缺乏说服力,故应当加强裁判理由的说理性,尽量将法理阐明,将道理说透,增强说服力。制作裁判理由应达到最低限度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在不熟悉案情的情况下,无须借助其他材料,就能对判决理由的正确充分与否作出评价。在说理时,可适当借鉴英美等国的论证说理方法以及我国优秀的民族文化,使理由达到事与理、法与理、情与理交融,令人信服的目的;既要杜绝简单化、公式化的做法,又要防止说理漫无边际的不良倾向。至于说理方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以事实情节为基础,运用有关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充分论证查证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二,以逻辑演绎为主,兼采其他论证结构,达到论证透彻、说理圆通、公信力强的目的。其三,以法理分析为主,兼顾情理分析,达到情理法浑然一体的说理目的。要善于运用一般意义上的情理分析。在注重法理分析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情理分析,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好的说理效果,增强判决的说服力,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有特殊教育意义的案件运用情理分析则具有增强说理效果、教育群众的积极作用;同时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避免简单机械、千篇一律的写法,增强情理分析的个性色彩。
   
    需要注意的是,在裁判说理时,应当注意把握好繁与简、专业性与通俗性这两对关系。既要避免强调说理充分而走向繁琐累赘,又要避免追求简洁而说理不够;既要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说理,又要站在普通人的立场说理。要做到两者兼顾而不能只顾一头,走向极端。
   
    (四)关于裁判文书的个性化问题
   
    裁判文书改革要正确处理好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既要严格按要求撰写,又并不排除制判的个性;既要有共性的表达方法,又要有个性的表达方法;既要体现个人理性和智慧,又要体现个人的语言风格与才华。评判的标准应当是裁判文书能否为其预期受众的大多数所理解、接受。
   
    对于实践中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的做法,笔者持反对的意见。理由是:
   
    其一,与我国的司法制度不太吻合。如前所述,展示不同意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究其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独立,强调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可以创制法律,因而其在不同意见展示中竭尽其所能,充分展示;且展示不同意见被认为是民主的重要表现之一。而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地位较低,只能执行法律,代表法院进行裁判,不能“造法”;且秘密表决是强化司法权威的手段。虽然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这一做法,但其适用范围毕竟有限。

    其二,不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或许能被法律人所接受,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否理解、接受就很难说。至于法官的署名改为签名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彰显法官个性,且违背样式的要求。因此,裁判文书的个性化改革应当合理、有度的进行。

【注释】
此文转自:http://www.hshfy.sh.cn,该文曾获全国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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