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界过去对中国法系的研究,多局限于汉民族的法律文化方面,而对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其实,中国少数民族法产生的历史极其悠久,可以说它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从文字记载看,中国从出现“国家”的时候起,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从周朝开始,中国已经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共同体。在以后的朝代中,无论是像秦、汉、隋、唐、宋、元、明、清这样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政权,还是像匈奴、鲜卑、吐蕃、回纥、突厥、契丹、女真等少数民族建立的地方割据政权,都是多民族共存、多元一体的政权结构。无论哪个朝代,民族关系都呈十分复杂的状况。因此,历代王朝都制定并形成一套既有共性又有时代特点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规和制度,来维护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我国古代民族法,上启夏商,下迄明清,上下四千余年。不同的朝代,不同的时期,国家政权调整民族关系的背景不同,情况各异,民族关系又十分复杂,因此各个朝代民族法有同有异。加上我国民族成分多,各民族社会发展不平衡,很多少数民族都根据自身所处的社会历史进程,制定了适用于本民族和本地区的“法”,其中有很多习惯法。因此,我国古代少数民族法成文的并不多见。
一、我国最古老的民族法律文献
秦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定了规定少数民族地区行政机构和职官制度的《属邦律》。由于秦统一的时间较短,加上以后楚汉相争的战火殃及,使秦代大量典籍,包括法律文献毁于一旦。1975 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末至秦代的墓葬,出土大量秦代竹简,内容以法律、文书为主。其中引人注目的是《秦律十八种》中的《属邦律》,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发现最早的成文民族法。
《属邦律》的内容,有以下几部分:
1.秦征服蜀、巴以后,封给本地首领君长或侯的爵位,让他们统治本民族。同时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置秦官,监督他们,并用通婚的手段笼络他们。其目的在于对少数民族首领统治权的维护,使其自治得以实施。
2.其内容中有关于少数民族首领犯法可以爵赎免,充分保障少数民族首领享有获得爵位的法律特权,即使犯了重罪,也可以“赎免”。
3.《属邦律》中,有涉及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道官有输送隶臣或捕人的义务;还有涉及到夷、夏通婚后所生子女的族属问题,还有保护少数民族首领的继承人问题等等。总之《, 属邦律》所规范的问题相当广泛,表明秦皇朝的民族法制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它的制定、实施,对整个封建社会民族法有着十分深远的影响。如《属邦律》中所涉及到的民族自治、和亲通婚、维护少数民族首领统治权等法律原则,成为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制定民族法、调整民族关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元代的少数民族法律文献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全国性统一的封建政权。公元13 世纪,以成吉思汗家族为首的蒙古族统治集团崛起,建立大蒙古国,继而南下和西征,先后并西辽、降西夏、灭金朝,在广袤的疆域内,建立起统一多民族的元朝政权。
元朝统治者自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 年)颁布《至元新格》之后,又陆续制定编纂了《凤宪宏纲》、《大元通制》、《元典章》、《经世大典》之《宪典》、《至正条格》等。这些法典大都是从唐、宋、金诸朝的会典体系演变而来,但又有其独到之处。如《大元通制》,这是一部比较系统而完整的成文法典,它承袭了唐、宋、金诸朝封建王朝法典的基本精神,但在内容上有很多增删修订,集中体现了蒙古贵族的统治意识和蒙古游牧社会遗痕的重大影响,反映了元代社会现实生活的新因素。
自《大元通制》颁行至元顺帝《至正条格》的修成的20 余年中,元朝还编纂有《经世大典之宪典》,但未曾刊行。因此,当时通用的法典只有《大元通制》。而后的《至正条格》,则是将《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等进行增删而成。实际上元朝大部分法律文献是法例汇编性质的。
三、清朝的民族法律文献
清朝是由少数民族统治者建立的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政府在近三百年的统治过程中,制定了大量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处理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民族法规。这些民族法规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朝代,达到了中国历代民族立法的最高峰。
(一) 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满族贵族夺取中国政权、建立了大清帝国后,便立即着手制定自己的统一法律。于顺治四年(1647年) 制成了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集解附例》,至乾隆五年(1740 年) 命名为《大清律例》,也叫《大清律》。
《大清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族压迫。它明文规定:满族是全国最优越的民族,普遍享有司法特权,满人犯罪只能由专管满人的机关受理,不论判什么刑,都可以减免或“换刑”。此外《, 大清律》还规定:凡属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少数民族,一律适用《大清律》,以示国家法律的统一。
(二) 清朝立法的特点,是在不违背《大清律》的法律原则下,针对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形成了以《大清律》为母法和适用于蒙古、西藏、青海、回疆、苗疆的单行法及《理藩院则例》为子法的清朝民族立法体系。
1.清朝制定的适用于蒙古地区的法律文献:;
《蒙古律例》: 这是一部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 制定的适用于蒙古地区的单行法规,共十二章209 条。它规定了蒙古地区的各种重要制度,是清朝乾隆时期体系最大、内容最多的一部民族法规,也是清朝民族立法走向系统化、定型化的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理藩院则例》:编纂于嘉庆十六年(公元1811年) ,嘉庆二十二年(1817 年) 正式颁布。这部法规是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理藩院则例》共713 条,分《通例》上下和《旗分》等六十二门。具体规定了理藩院的组织机构和各机构的职掌、编制等方面的内容。详细规定了蒙古地区的诸种制度。《理藩院则例》在清代的各种民族法规中,是一部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广泛的民族法规。堪称清代民族立法的代表作。
2.适用于西藏地区的法律文献:
自乾隆朝起,清政府先后对西藏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有六部单行法规:
《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制定于乾隆十六年(1751 年) 。这部章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了达赖喇嘛和驻藏大臣共同负责下的四葛伦主持常务的西藏地方行政体制,从而改变了藏王制下西藏地方大贵族权力太大、太集中的状况,为后来的对藏立法奠定了基础。
《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制定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 年) 。由四川成都将军鄂辉等人在收复巴勒布侵占的藏地后奏定。该章程具体规定了西藏地方的驻防制度和贸易制度的同时,补充了乾隆十六年所定治藏章程中职官制度和司法制度方面的内容。
《酌议藏中各事宜》10 条,制定于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该章程在上述两部治藏章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驻藏大臣和达赖喇嘛对西藏事务的管理权。《藏内善后章程》29 条,即著名的《钦定西藏章程》,于乾隆五十八年(1793 年) 制定,该章程对西藏地方的宗教管理制度、职官制度、驻防制度、货币制度、赋役制度、贸易制度和司法制度等作了全面的规定。《钦定西藏章程》内容系统完善、集清朝前期对藏立法之大成,其历史作用之重大、历史影响之深远,堪称清代对藏立法的最大成果。
《酌议裁禁商上积弊章程》二十八条,制定于道光二十四年(1844 年) 。该章程主要针对《钦定西藏章程》颁行之后出现的问题,作了若干补充规定。如职官制度中僧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刑法制度中罚赎的数额等等,使清朝的治藏法制更具体、更严密。
《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制定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 。这部章程改变了自乾隆朝以来确立的治藏行政体制,规定设置行部大臣统治全藏。该章程还吸收了一些具有资本主义法制性质的内容,如设巡警、设银行、发展新式教育等,突破了以往清政府治藏法制的范畴,为西藏地方法制从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的转变开辟了道路。
以上六部治藏章程全面地规定了西藏地方与清政府之间的政治关系,强化了清政府对西藏地方的管辖权。
3.适用于青海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时期,在青海地区居住着蒙古族、藏族等少数民族。清政府先后对青海地区制定了三部系统的法规。即:《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这部法规中,规定了青海蒙古地方的会盟制度、朝贡制度、互市制度,以及青海地方的驻防制度和屯垦制度,还有青海地方喇嘛寺院的管理制度和青海藏民地区的管辖制度。
《禁约青海十二事》:这部法规共有十二条,前六条的内容是对《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的进一步强调,在后六条中规定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方面的条款。
《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这部法规共有六十八条,编纂于雍正十一年(1733 年) ,其主要内容来源于《蒙古律例》,它比较全面地规定了青海地区的刑事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一部刑事法规。
4.适用于新疆维吾尔族的专门法规
《回疆则例》:编纂于嘉庆十六年(1811 年) ,道光二十三年(1843 年) 颁布。《回疆则例》继承了清朝在统一回疆初期立法中确认的“伯克”制度、货币制度,并根据形势的发展,作了补充规定。这是一部适用于新疆维吾尔族地区的专门法规。该法规内容丰富,且非常系统。它发展了清朝统一回疆初期的立法成果,成为清朝对维族立法的集大成作品,同时,它是清朝统治者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民族立法思想的一个硕果,也是清朝政府民族立法实践经验的一项结晶。在清朝中叶的历史背景下,它对治理回部、稳定边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5.适用于苗疆地区的诸种法规:
清代的苗疆,泛指西南云、贵、川三省和两湖、两广一带的苗、瑶、壮、彝、黎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清朝政府制定的适用于苗疆地区的法规,在清代文献中称作条例、禁苗条约、善后章程等。这些法规由二部分组成: 一是经清政府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苗、瑶、壮、彝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法,即所谓的“苗例”; 二是在适用于全国的清朝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内专门增纂了约十条条例,散见于各门。而没有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类型
在古代,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没有文字,因此,早期的民族习惯法,由于没有文献记载中,无法确定其何时产生。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社会形态不同,其习惯法也各不相同。而这些习惯法是约定俗成的,大多没有文字记载,只有少数是有文字可考的, 如:
1.傣族的习惯法
聚居在我国西南边疆的傣族,处于封建农奴制的历史阶段,长期使用本民族的习惯法。直到明清时期,才出现几部成文法。如《孟连宣抚司法规》、《西双版纳傣族封建法规》、《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法规和礼仪章程》。这些成文法都是藏于官府的手抄本,特别是《孟连宣抚司法规》,这本藏于孟连宣抚司中的傣文抄本,解放后曾以《孟连傣族的封建习惯法》为名,译为汉文发表于《思茅、玉溪、红河傣族社会历史调查》一书中。从这份文献内容看,它以习惯法为主。同时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傣族法律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轨迹。
2.侗族习惯法
侗族的习惯法,源本为侗族的《约法款》。“款” 是侗族旧时的一种社会组织。《约法款》的形式是“款条”。“款条”又分别表现为“款碑条”和“款词条”两种。“款碑”是早期款组织起款时树立的一种特定石碑。这种石碑上不刻文字,属不成文法的象征。后来汉字传入侗族地区后,才以汉字刻入。“款词条”是一种立石为碑的盟诅要约,又称“石头法”。这是侗族习惯法的主要形式。原始的款词条由款首聚众共商,款首当众发布并付诸实施。由于侗族当时没有本民族文字,无法记录这些条款。款首们便将约法编成歌词,日夜吟唱,世代相传。后来侗族中的文人便将这些约法款词用汉字记录音的方法记录下来,给后人留下许多“手抄本”,这便成了侗族习惯法中的主要成文法。
3.苗族习惯法苗族习惯法
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过去都是口头传诵榔规(榔规即苗族习惯法) ,民国前后则用汉文记载于石碑、木牌上,立于寨房路口。
西南地区的苗疆经过一千多年的发展,到明清时期,各民族习惯法经过长期的演变,逐渐丰富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苗例》。《苗例》可视为西南苗疆各民族普遍认可的习惯法汇编,中央王朝对《苗例》在苗疆地区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清朝最根本的立法《大清律例》对《苗例》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苗与苗人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清史稿》中也有“苗讼仍从苗俗处分,不拘《律例》”的记载。以上事实反映出明清时期的苗疆地区,仍以习惯法为主,调整各民族内部以及各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也反映出,在广阔的苗疆地区,习惯法逐渐向成文法过渡。
41 彝族习惯法
古代凉山彝族地区,一直处于奴隶社会发展阶段。家支在整个彝族社会组织中起着政权作用。其用于维护统治秩序的法律依据是彝族习惯法。彝族尔吉”(格言谚语) 的方式表述。在凉山彝族地区广为流传的彝文经典《玛木特依》,彝族称为《道德经》它以格言的形式表达了奴隶主阶级的道德规范和某些法权思想,但它并不是法典。彝族习惯法的内容涉及人身权利、继承权、债法、租佃、家庭婚姻以及刑事诉讼等。
结论:本文所述以上内容,是指专门的少数民族法律文献。在古代很多法律典籍中,也有涉及到少数民族的法律条款,则不在本文所述之列。我国古代民族法律文献成文的虽不多,但它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古代少数民族法律文献,对我们全面认识中华民族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