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法律, 从夏朝到清朝, 经历了4000 年没有中断的发展过程。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 而作《禹刑》; 商有乱政, 而作《汤刑》; 周有乱政, 而作《九刑》。”今文《尚书》中有《吕刑》一篇, 是西周穆王时命吕(甫) 侯所作的一部刑书。相传西周有行政法规“六典”,《周礼·天官·冢宰》: 太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 以佑王, 治邦国”。其内容有“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唐玄宗开元十年(722 年) 初命编纂《唐六典》, 即以此为纲目。
一、战国至隋唐律令编纂概述
战国时, 七国中魏国最早实行变法。公元前445 年, 魏文侯即位, 招贤纳士, 实行变法。相国李悝“集诸国刑典”制作《法经》六篇, 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六法, 是我国第一部初具体系的封建法典。
秦国商鞅变法, 以李悝《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 增加酷刑, 作为《秦律》贯彻实施。秦始皇统一六国后,“海内为郡县, 法令由一统”、“明法度,定律令”, 凡事“皆有法式”, 在中国历史上首次确立了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较为完整系统的封建成文法规。1975 年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出土大批竹简, 其中大部分是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如法律条文计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效律》等三十种。
公元前209 年, 刘邦入关, 与民“约法三章”,规定:“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抵罪, 余悉除去秦法。”此为西汉立法之始。高祖五年(前202 年) , 萧何拾取秦法,“取其宜于时者”, 并在李悝《法经》六篇基础上, 增《兴》、《厩》、《户》三篇, 而为《九章律》。惠帝时叔孙通益律所不及, 定《傍章》十八篇, 武帝时由张汤定《越宫律》二十七篇, 赵禹定《朝律》六篇,合为《汉律》六十篇。又汉代判案决事, 编集有《令甲》以下三百多篇, 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 共九百零六卷。
三国时魏明帝继位后(226 年) , 下诏改定刑律, 命司空陈群、散骑常侍刘邵、给事黄门侍郎韩逊、议郎庾嶷、中郎黄休、荀诜等删约旧科, 傍采汉律, 定为魏法, 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 共一百八十多篇。这是继汉律之后所进行的一次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 对秦汉以来的旧律进行了较全面的改革, 在法律编纂体例和内容上都有重大突破。《晋书·刑法志》载有《魏律·序略》, 可以了解其梗概。
魏末司马昭执掌国政, 封晋王, 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 命贾充定法律, 与太傅郑冲、司徒荀岂页、中书监荀勖、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及吏部令史荣邵等十四人典其事, 就汉《九章》增十一篇, 改、辨、分、撰, 共为二十篇, 六百二十条, 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至晋武帝泰始三年(267 年) 书成, 四年正月, 大赦天下, 乃班新律。这就是《泰始律》[1 ]。
南朝齐武帝永明(483- 493 年) 时, 令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裴)、杜(预) 旧律, 合为一书, 共一千五百三十条, 然未施行。其郎官蔡法度, 家传律学, 能言王植之修律之事, 于是梁武帝任用他兼尚书删定郎, 于天监元年(502 年) 八月下诏, 命蔡法度与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御史中丞乐蔼等, 损益齐王植之旧本,参议断定, 撰为《梁律》二十篇, 定罪二千五百二十九条。二年四月, 蔡法度表上新律, 又上《令》三十卷,《科》三十卷。梁武帝乃以蔡法度守廷尉卿, 诏班新律于天下。陈武帝即位, 于永定元年(557 年)下诏“删改科令”。于是求得梁时明法吏, 令与尚书删定郎范泉, 参定律令, 又敕令尚书仆射沈钦、吏部尚书徐陵等参知其事, 制定《律》三十卷,《令律》四十卷。其篇目条纲, 轻重繁简, 基本沿用梁法。
北朝北魏自道武帝天兴元年(398 年) 起开始修律, 后几经修改, 太武帝神户鹿加 中(428- 431年) , 诏司徒崔浩定律令; 正平元年(451 年) , 诏少傅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 文成帝太安四年(458 年) 又有增补。至孝文帝即位, 留心刑法, 太和元年(477 年) , 诏“参详旧典, 务从宽仁”。并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 随例增减。又敕群官, 参议订正, 经御刊定, 五年冬完成, 共八百三十二章, 门房之诛十六, 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 刑三百七十七。后至十九年, 又有几次“议定”或“刊定”律令之事, 成《北魏律》二十篇。
北魏分裂为东魏、西魏。东魏制订有法典《麟趾格》, 麟趾为殿阁名。西魏制订有法典《大统式》。北齐初沿用东魏《麟趾格》, 文宣帝天保元年(550年) 即命群官刊定《麟趾格》, 后司徒功曹张老上书, 认为齐朝建立, 律令未改, 不能创制垂法, 革人视听, 于是始命群官议造《齐律》, 然积年不成。至武成帝即位, 于大宁元年(561 年) 下诏催督修订律令。至河清三年(564 年) , 尚书令、赵郡王高睿等, 奏上《齐律》十二篇: 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定罪九百四十九条。又上《新令》四十卷, 大抵采汉、晋故事。北周以赵肃为廷尉卿, 撰定法律, 赵积思累年, 患病而死, 乃命司宪大夫讠乇拔迪掌其事, 至保定三年(563 年) , 三月才完成, 名为《大律》, 共二十五篇, 定罪一千五百三十七条。
隋文帝杨坚统一中国, 结束了长达三个多世纪南北分裂的局面。开皇元年(581 年) , 诏尚书左仆射杨素、大理前少卿常明、刑部侍郎韩浚等更定新律, 确定五刑: 一曰死刑, 分绞、斩; 二曰流刑, 分一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三曰徒刑, 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四曰杖刑, 分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五曰笞刑, 分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又损益北齐“十条重罪”和《北周律》而创置“十恶之条”: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开皇三年,因览刑部奏, 断狱数犹至万条, 以为律尚严密, 故人多陷罪。于是敕令苏威、牛弘等, 更定新律, 删除了死罪八十一条, 流罪一百五十四条, 徒杖等千余条, 定留唯五百条。共十二卷。篇目是: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自此刑网简要, 疏而不失。此为《开皇律》。至唐初《武德律》、《贞观律》均“以开皇为准”。隋炀帝即位, 又敕修律令, 除十恶之条。大业三年(607 年) , 新律成, 共五百条, 为十八篇, 颁诏施行, 谓之《大业律》[2 ]。
唐高祖即位后, 诏令纳言刘文静、尚书左仆射裴寂、尚书右仆射萧王禹及大理卿崔善为、隋大理丞房轴等人损益隋朝的《开皇律》, 撰定新律, 至武德七年(624 年) 五月奏上, 下诏颁行天下。是为《武德律》。唐太宗即位后, 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 厘改《武德律》为《贞观律》, 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 篇目与《开皇律》相同。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条, 为三十卷。贞观十一年(637 年) 正月颁行。高宗永徽初(650 年-) , 敕令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责力等人共同撰定律令格式, 旧制不便者皆随删改, 是为《永徽律》。三年, 下诏说:“律学未有定疏, 每年所举明法, 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 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责力、尚书左仆射兼太子少师监修国史于志宁、刑部尚书唐宁等十九人, 参撰《律疏》, 成三十卷, 四年十月奏上, 随即颁行天下。“自是断狱者, 皆引疏分析之。”[3 ] 《律疏》, 至元朝通称《唐律疏议》,“议”或作“义”。《唐律疏议》是唐代《永徽律》的律文注释全书, 分为名例(总则)、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 分系律文五百零二条。律下附以疏文, 逐句诠释, 述其源流, 开设问答以辨疑义。疏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的最完整的法律典籍, 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的代表著作。
唐玄宗开元十年(722 年) , 命丽正书院(后改集贤院) 编纂《唐六典》, 历时十六年而告成, 这是我国现存的最早的一部封建行政法典。
唐玄宗大中五年(851 年) 四月, 刑部侍郎刘王彖等奉敕修纂《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 起__贞观二年六月二十日, 至大中五年四月十三日, 凡二百二十四年杂敕, 总计六百四十六门, 二千一百六十五条。七年五月, 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癸戈以刑律分类为门, 而附以格敕, 编为《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 敕刑部审定后上奏颁行。《大中刑律统类》至五代时后唐、后周仍行用, 后周显德四年(957 年)五月, 中书门下奏请删定律令之书, 至五年七月,编成一部《大周刑统》(即《显德刑统》) , 共二十一卷。“刑统”之名始此, 而其名称、体例, 都起源于唐《大中刑律统类》。“刑统”的命名和体例, 是我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的一大变革。
二、宋代敕令条例编修机构
北宋初年, 以后周《显德刑统》为蓝本, 编纂了一部重要法典《宋刑统》。《宋会要·刑法》一之一:“太祖建隆四年(963 年) 二月五日, 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言:《周刑统》科条繁浩, 或有未明, 请别加详定。乃命仪与权大理少卿苏晓正、奚屿承、张希让及刑部大理寺法直官陈光 、冯叔向等同撰集。至八月二日上之, 诏并模印颁行。”《宋刑统》全书分二百十三门, 共三十卷。首列律条、律疏, 以下按时间顺序分列敕、令、格、式。其中律文多抄唐律, 敕、令、格、式则多为唐律所无。
早在唐玄宗时, 已“格敕”连编, 并以“敕”更“律”, 作为在“律令”之外的临时补充规定。五代时多以“敕”办事, 成为相对固定的通行法规。后唐、后晋、后周均有“编敕”之举。宋法制沿用唐律、令、格、式, 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皇帝在一定时间对一定人、事发布的诏敕, 称“散敕”或“敕条”, 其中长期适用的敕文, 经编纂成书, 即称“编敕”。太祖建隆中, 诏判大理寺窦仪等上《编敕》四卷, 共一百零六条, 诏与新定《刑统》同时颁行。宋代编纂敕令、律例等, 有专门的机构。
(一) 编修敕令所简称敕令所。
这是宋代设置的新机构, 掌收集诏旨敕令, 依类编纂成书。以宰相兼提举官, 执政兼同提举官, 侍从官兼详定官, 并于职事官内选员兼任删定官。绍兴十二年(1142 年) 罢, 乾道六年(1170 年) 复置, 易名详定一司敕令所, 庆元二年(1196 年) 仍称编修敕令所[4 ]。
宋神宗认为律不足以处理所有事情, 凡律所不载者一以敕为断, 熙宁初(1068 年-) , 置局编修敕令, 至元丰(1078- 1085 年) 中成书, 二十六卷, 复下二府参订, 然后颁行。徽宗时, 从大臣奏请, 具录法令以外诏敕, 交付编修敕令所, 参用国初以来条法, 删修成书, 书未编成。高宗建炎三年(1129 年) 四月, 始命取嘉 条法与政和敕令对修而用之。绍兴元年(1131 年) , 书成, 名为《绍兴敕令格式》。孝宗淳熙初(1174 年-) , 诏户部尚书蔡详定《淳熙敕令格式》。编成后认为其书散漫无序, 使用不便, 复令敕令所分门编类为一书, 名为《淳熙条法事类》, 于四年七月颁行。后复令刑部详定, 直至宁宗庆元四年(1198 年) , 右丞相京镗始上其书, 名为《庆元敕令格式》, 一百二十卷。理宗宝应初(1125 年-) , 敕令所奏言:“自庆元新书之行, 今二十九年, 前指挥殆非一事, 或旧法该括未尽, 文意未明, 须用续降参酌者; 或旧法元无, 而后因事立为成法者; 或已有旧法, 而续降不必引用意; 或一时权宜, 而不可为常法者。条目滋繁, 无所遵守, 乞考定之。”淳 二年(1242 年) 四月, 敕令所编纂完成, 奏上其书, 名为《淳 敕令格式》。十一年, 又取庆元法与淳 新书增删修改, 定为四百三十卷。度宗以后遵循沿用, 再无更改了[5 ]。
(二) 枢密院编修司
宋枢密院所属机构, 掌编修则例。宋初始置,无定员, 随事设编修官, 或以本院官兼编修官。元丰后才定置编修官。熙宁三年(1070 年) , 以王存、顾临等同编修《经武要略》, 兼删定诸房例册。绍圣四年(1097 年) , 编修刑部、军马司事, 令都、副承旨兼领。政和七年(1117 年) , 编修《北边条例》, 又另置详覆官[4 ]。
(三) 编修条例司
一称编修中书条例司, 掌编修中书条例的机构。北宋熙宁二年(1069 年) , 设制置三司条例司,掌经划邦计, 议变旧法以通天下之利。以知枢密院陈升之、参知政事王安石兼领, 苏辙、程颢等也皆为属官。不久, 陈升之升任宰相, 建议:“条例者有司事尔, 非宰相之职, 宜罢之。”神宗打算并归中书省, 王安石奏请以枢密副使韩绛接替陈升之兼领条例司。三年, 判大名府韩琦又奏言:“条例司虽大臣所领, 然止是定夺之所。今不关中书而径自行下, 则是中书之外又有一中书也。”五月, 并归中书省, 为编修中书条例司, 也称编修条例司, 至熙宁八年, 条例司撤销[6 ]。《宋史·艺文志三》著录有《熙宁新编大宗正司敕》八卷、《熙宁编三司式》四百卷、《礼房条例》并《目录》十九册。
三、从《元典章》到《大明律》元朝始终没有颁布完备的法典。
世祖至元八年(1271 年) 以前, 基本上循用金《泰和律》。至元八年十一月, 建“大元”国号, 下令禁用《泰和律》,并着手制定新法。二十七年, 命中书右丞何荣祖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 名为《至元新格》, 于第二年五月刻版颁行。这是元朝第一部法典, 属法令类编, 已佚。仁宗时, 又从格例条画中辑录有关风纪的内容, 分类编纂成《风宪宏纲》一书。至英宗时, 复命宰执儒臣在《风宪宏纲》的基础上增补删订, 编纂《大元通制》, 至治三年(1323年) 经枢密副使完颜纳丹等审定颁行。是书汇集世祖以来法令事例, 编为二千五百三十九条, 分为诏制、条例、断例、别类四个部分。顺帝至元四年( 1338 年) , 在《大元通制》的基础上编纂《至正条格》, 由平章政事阿吉剌监修。五年书成, 六年颁行。其条目增至二千九百零九条。这是元朝最后一部法典, 也属法令类编。
元英宗至治二年(1322 年) , 编成《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简称《元典章》, 是一部由诏令、条格、断例汇编而成的行政法典。正集六十卷, 辑中统至延 间(1260- 1320 年) 各种诏令、条格、公牍, 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门, 共三百七十三目。附《新集至治条例》, 不分卷, 所辑皆英宗至治元、二年诏旨公牍,分国典、朝纲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八门, 门下分目, 每目也分若干条格。《元典章》在编纂体例上突破了《唐六典》生搬硬套《周官》六典的作法, 直接以六部行政体制为纲进行编纂, 开创了编修会典的新体例, 为明清法典所沿用。
公元1367 年, 朱元璋即将夺取天下, 于正月始称吴元年。并开始制定律令制度等。黄佐《翰林记》载:“国初召儒臣载命以定有天下之制, 分三局以总之, 一曰律局, 以定律令, 凡旧官之练宪典者居焉; 二曰礼局, 以究礼仪, 凡宿儒之通古制者居焉; 三曰诰局, 以撰诰命, 凡俊才之优文辞者居焉。此开局之始也。”[7 ]
吴元年冬十月, 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 参知政事杨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 并谕:“法贵简当, 使人易晓。卿等悉心参究, 日具刑名条目以上, 吾亲酌议焉。”常御西楼, 召诸臣赐坐, 从容讲论律义。十二月, 书成。其中定令一百四十五条, 体例仿《元典章》以六部分目, 计有“吏令”二十条,“户令”二十三条,“礼令”十七条,“兵令”十一条,“刑令”七十二条,“工令”二条。书中定律二百八十五条。又为了使律令人人易知而难犯, 续命大理卿周桢等将所定律令中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 凡民间所行事宜, 类聚成编, 训释其义, 颁行全国, 名为《律令直解》。洪武元年(1368 年) , 明太祖朱元璋又命儒臣四人, 同刑官讲《唐律》, 日进二十条, 作更定《明律》准备。五年, 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 刊《律令宪纲》, 颁行诸司。同年冬, 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 每奏一篇,太祖亲加裁酌。次年二月书成。《大明律》篇目同《唐律》。采用已颁旧律二百八十八条, 续律一百二十八条, 旧令改律三十六条, 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一百二十三条, 共六百零六条, 分为三十卷。经过一段施行, 至九年, 太祖觉律条犹有未当者, 又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三条。十六年, 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二十二年, 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 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 俾中外知所遵守。”于是命翰林院同刑部官, 取历年所增加的条例, 分类附入,其体例共为七篇, 以《名例律》冠于篇首, 以下第二篇至第七篇, 则以“六部”为纲, 依次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 共三十卷,律文四百六十条。这次重新编定的《大明律》, 在《元典章》以六部为六门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 直接以六部为纲定六律, 这是我国封建刑法编纂史上的一大变革, 也是封建专制中央集权高度强化的标志。《大明律》自吴元年(1367 年) 草创, 经洪武六年、二十二年修改、重编, 至三十年(1397 年)始颁行天下。
从洪武十八年(1385 年) 起, 朱元璋还颁行了一部特别刑法《大诰》。前后共有四编二百三十六条。内容是采辑官民过犯, 分为十个方面的条目:“揽纳户”、“安保过付”、“诡寄田粮”、“民人经该不解物”、“洒派抛荒田土”、“倚法为奸”、“空引偷军”、“黥刺在逃”、“官吏长解卖囚”、“寰中士夫不为君用”。最后一项为前代所未有。《大诰》摘录了一些法外用刑的案例, 另列新条, 颁布一些严峻法令, 并掺入了朱元璋对吏民有关重典治国的“训导”, 设置了许多“明律”所没有的禁令和罪名, 对犯罪的惩治远比“明律”要重。由于其峻酷不得人心, 朱元璋死后,《大诰》就弃止不行了[8 ]。
四、清代律例编纂及法律修订
1644 年五月, 清军进入北京, 六月, 多尔衮令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八月, 刑科给事中孙襄陈刑法四事, 其一即为定刑书。多尔衮谕令法司会同廷臣详绎《明律》, 参酌时宜, 集议允当, 以便裁定成书。十月, 清世祖入京, 即皇帝位, 为顺治元年。二年(1645 年) 置律例馆, 为掌修法令律例的机构。由皇帝特简王大臣为总裁, 以各部院通习法律者为提调、纂修等官。乾隆七年(1742 年) 始以__律例馆并隶刑部。总裁无定员, 以刑部尚书、侍郎兼充; 提调官一人, 纂修官四人, 以刑部郎中、员外郎兼充; 收掌官、翻译官各四人, 誊录官六人, 以刑部笔帖式充任。掌修法令律例, 刊定条式, 随时审订。每五年汇辑一次为小修。每十年, 重修新格,增损删定, 勒为宪典, 颁行全国, 谓之大修。各司案件有应驳者及应更正者, 也交律例馆稽核[9 ]。
顺治二年, 设置律例馆, 即命修律官参稽满、汉条例, 分轻重等差编律, 三年五月,《大清律》成。《大清律》本《明律》, 又“参以国制, 增损裁量”而成。至十三年(1656 年) , 复颁满文《大清律》。
康熙九年(1670 年) , 命大学士管理刑部尚书事对喀纳等将律文复行校正。十八年, 特谕刑部定律之外, 将所有条例应去应存, 经九卿、詹事、科道等遵旨合同更改, 别自为书, 名为《现行则例》。二十八年, 台臣盛符升认为律例须归一贯, 请求重加考定。特交九卿议准, 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条。这是将“律”与“例”合编为一的开始。同时又命大学士图纳、张玉书等为总裁, 在每篇正文后, 增用总注, 疏解律义。
雍正元年(1723 年) , 巡视东城御史汤之旭奏言:“律例最关紧要, 今《六部见行则例》或有从重改轻, 从轻拟重, 有先行而今停, 事同而法异者, 未经画一。乞简谙练律例大臣, 专掌律例馆总裁, 将康熙六十一年以前之例并《大清会典》, 逐条互订,庶免参差”。世宗允准, 遂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于应增应减之处, 再行详加分析, 作速修完。三年书成, 五年颁布。经删、并、改、增,《大清律》共四百三十六条, 比《明律》少二十四条。雍正三年定“律”同时, 还分别订定了“例”文, 有《原例》即累朝旧例,《增例》即康熙间现行例,《钦定例》即世宗上谕及臣工条奏总计八百十五条。此后虽屡经纂修,律文未作改动, 仅续增附律之条例。乾隆五年(1740 年) , 律例馆奏准芟除总注, 定名为《大清律例》。
自顺治二年设律例馆以来, 凡纂修修例, 必钦命二三大臣为总裁, 其时各部院则例陆续成书, 若与刑律相关, 则由馆员一一厘正。乾隆元年, 刑部奏准三年修例一次, 乾隆七年律例馆并隶刑部, 由刑部尚书、侍郎兼充总裁, 不另外选派大臣充任。十一年, 内阁等衙门议改修例每五年一次。乾隆一朝六十年, 修例八、九次, 删《原例》、《增例》等名目, 又改变旧例及因案增例特多。经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四朝, 按朝开馆修例, 例文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清史稿·刑法志》评述:“清代定例, 一如宋时之编敕, 有例不用律, 律多既成虚文, 而例遂愈滋繁碎”。故导致“或律外加重, 或因例破律”。
晚清, 曾特设修订法律馆, 掌编纂刑、民、商法及刑事、民事诉讼法等法典草案。光绪二十八年,钦命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 设法律馆。三十三年, 改为修订法律馆, 命侍郎俞廉三与沈家本俱充修订法律大臣。大臣下设提调二人, 总理馆务。内设二科三处: 第一科掌调查起草民法、商法; 第二科掌调查起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译书处掌编各国法律书籍; 编案处掌删定旧律及编纂各项章程; 庶务处掌文牍、会计等庶务。另以各省现任提法使、按察使兼充馆咨议官, 并聘请外国法学专家。
沈家本等就任修订法律大臣后, 即征集馆员,聘请外国法学专家作顾问, 分科修纂法律。当年十二月, 议定满、汉通行刑律, 又删并旧例四十九条。宣统元年(1909 年) , 全书纂成缮进, 谕令交宪政编查馆核议, 二年, 覆奏订定, 名为《现行刑律》。新律制定, 光绪三十二年法律馆撰上《刑民诉讼律》,酌取英、美陪审制度, 未获通过。三十三年, 修订法律馆先后奏上《新刑律草案》: 第一编《总则》共十七章八十七条, 第二编《分则》共三十六章三百条。宣统元年, 沈家本等汇集核议、签驳等说, 复奏进《修正草案》。二年,《总则》经资政院审议通过, 而《分则》未能议决。其他如《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国籍法》等都编纂完成, 但未经核议。只有《法院编制法》、《违警律》、《禁烟条例》于宣统二年颁布, 与《现行刑律》一起施行仅一年, 辛亥革命爆发, 满清王朝被推翻,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便结束了[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