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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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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信息权受到公权侵害的救济机制研究
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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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政府法制办
    

  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基于“透明公民--信息政府”的现状,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的过程中极易侵犯到公民的信息权。那么,何为公民的信息权呢?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无统一的认识,在查阅诸多观点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本文研究认为,公民信息权是指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是一个由数个不同性质的权利构成的结构性权利群,具体包括信息获取权、信息控制权等子权利。信息获取权是指公民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是公民相对于行政机关而享有的权利;信息控制权是指公民对个人信息在收集、储存、公开及传播的过程中享有的支配权,一般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知情权、信息隐私权等权利内容。公权对公民信息权的侵害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而致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受侵;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不当公开信息而致公民的信息控制权受侵。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为公民信息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立法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无法寻求法律保护,则该立法保护的强度是很弱的,以此证明了救济机制的重要性。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公民信息权利的救济规范是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需设置充分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公民信息权利实现的关键,否则信息权利在很多情形下将无法实现,只能成为“纸面上的权利”。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信息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该是最常用、最有效的救济措施。可见,信息权救济的法律依据不单单是政府信息公开专项立法,还包括现有的救济法,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信息专门立法需和这些法律有效衔接和整合,如此的救济机制才是完善而充分的。本文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背景,主要对公民信息权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赔偿救济三种救济方式,从理论和实证层面进行探讨。

  一、公民信息权的行政复议救济

  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的主要价值是给行政系统一次内部纠错的机会,和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复议的程序设置相对简单,且复议期限较短,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具有便民、及时之效。

  美国的信息公开救济体制中,行政复议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公民请求司法救济时需穷尽行政救济。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公众的请求时,应当告知请求人理由,请求人有向该机关首长提起复议的权利。请求人可以就申请本身被拒绝或减免费用申请被拒绝提起复议,也可以就其他任何不利的决定提起复议。美国信息公开复议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由本行政机关首长作为复议审查人,其二是复议受理的范围没有限制,只要公民认为行政决定对其不利,即可提起行政复议。

  与美国的本行政机关复议的方式不同,我国的信息公开复议申请要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限制,公民只能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信息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是被排除在复议审查范围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作出了与之相一致的规定,这对公民信息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

  实践中,还出现了少数公民非正常进行信息权复议救济的情况。如上海一市民,截至2008年底,已向上海市各个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09件,再对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共465件。据上海市法制办有关人员介绍,其申请复议的问题基本雷同。按《行政复议法》要求,受理一个复议申请就要走一遍程序,面对问题基本相同的反复申请,复议机关却没有像法院那样合并审理的权力,因此就只能一遍遍地审理,不断在重复浪费行政资源,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都造成了冲击,这是立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民信息权的行政诉讼救济

  没有有效的司法审查作为正式制度上的保障,行政公开立法的规定就如同无牙的老虎,信息公开诉讼被认为可以有效激活信息公开机制的运作。但因信息权之诉尚属新生事物,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对其作细化的规定,在诉讼规则缺位的情形下,公民权利往往很难真正得到保障,故信息权诉讼的规则还需完善,笔者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但其颁行后,学界和实务界均质疑该标准的适用,鉴于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该标准进行修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其改为“行政行为标准”,然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仍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授权公民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此处言及的“合法权益”既指信息获取权,亦可是信息控制权,这是立法的进步。但将公权力行为严格限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行政公权力行为,使很大部分的信息公开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之外,法院受理与否的弹性很大,造成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缺陷十分明显。根据该标准,只有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如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了公民的隐私,侵犯了公民的信息控制权,公民是很难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的。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应该摒弃“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而启用行政诉讼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标准。

  第二,审理方式研究。审判公开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只有基于特殊考量如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诉讼审理才不予公开。而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方式有独特之处,为避免公民通过诉讼程序间接获取信息,保障第三人的信息权,各国的信息公开法一般规定信息公开诉讼实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则,即法院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该审理方式比刑事、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限制更为严格,普通诉讼的不公开审理是指对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保密,不允许新闻媒体和其他人员旁听;而信息公开诉讼不仅不允许新闻媒体和其他人员在场旁听,甚至对诉讼当事人也是不公开的。

  案例:上海市民董某申请徐汇区房地局档案科公开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董某之父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时,遭到拒绝,房产局以“董某不是房产人,不具有查询的权利”给予回复。董某将徐汇区房地局告上法院。庭审期间,原告认为有关房屋的档案资料由被告保管,并且该信息不属于政府免于公开的范围之内。被告方认为原告不具备查询资格,本案涉及作为第三人的现房屋占有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为了证明第三人的存在,又公布了部分原始产权材料。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后一审法院以该信息是涉及第三人的信息不予公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上述信息公开诉讼案中就出现一幕怪现象。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确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信息,将其作为诉讼的证据当庭出示,结果,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没有获取的信息反而通过诉讼途径间接的取得了。为避免信息公开诉讼成为公众“曲线救国”的方式,保护第三人的信息权,确立信息公开诉讼不公开审理规则是极有必要的。

  三、公民信息权的赔偿救济

  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救济机制和信息控制权的救济机制所要追求的价值和目标是不同的。当公民信息获取权得不到实现时,公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赋予的途径和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该救济机制的目标是保障公民正当获取利益,助其取得相关信息。而当公民信息控制权受侵时,因侵害事实已经造成,该救济机制的目标是使受侵害的法益得到恢复,重点则应是对公民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基于此,笔者大胆尝试,在我国的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无立法、信息公开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信息控制权的赔偿救济制度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政府通过电子政务的推行,其收集的公民信息越来越多,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信息权落差越显其差距,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信息的整个过程,从信息的收集、到信息的储存、信息的公开行为,都可能侵犯公民的信息控制权。而这一流程中,对信息的公开是最可能侵犯公民信息控制权的环节,而且造成的侵害相对较大。当政府机关不当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时,因侵害已经造成,其寻求救济的目标是使受侵害的法益得到恢复,故而政府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民信息控制权受公权侵害,最终受侵权利的落脚点无非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因此将公民信息被行政机关不当公开或使用导致的后果分为两类。一类是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则无疑行政机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是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其将公民的信息隐私权保护囊括在内,对于非财产权受损的情形,行政机关仍应负赔偿责任,并承担对公民名誉恢复原状的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给予了肯定,其规定了国家机关给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信息主体对其非物质损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信息控制权救济上,凡是行政机关不当处理公民的信息致使其权益受损的,就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该种信息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规则,应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与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不相符之处。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可见、实际的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失是不予赔偿的。但信息控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对信息隐私的保护,而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范畴。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是通过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对名誉权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信息控制权的行政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如何确定该领域的赔偿规则是一个值得立法研究的问题。因目前我国的信息公开赔偿诉讼还没有出现实例,所以本文对赔偿救济的探讨就止于初步的理论阶段。

【注释】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
[2]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郑丽航,《信息权益保护初揆》,《图书馆》,2005(6)
[4]石红心,《治理、信息与行政公开》,《中外法学》,2003(1)。
[5]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河北法学》,2005(6)。
  
【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中国政府法制网,为扩大交流学习现转于此,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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