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是世界性的趋势。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开始起草就一直是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新时期建设的新问题,理论和实践上许多问题有待认真研究。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国家,他们的很多做法对我国具有很深的启示意义,值得研究、借鉴。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集中反映在三部法律上,分别为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以及1976年制定的《阳光中的政府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其中《信息自由法》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向公众开放政府文件和资料;《阳光中的政府法》则要求实行委员会制(合议制)的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众可以对会议进行旁听并有权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而《隐私权法》则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传播必须遵守的规则,解决了信息公开与保护个人隐私的关系。
由于中美两国国情的诸多差异,相应地两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少差别,本文将对其中的一些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分析。
一、 立法模式比较
我国《条例》与美国的立法模式差别较大。《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分三个层次。首先是政府原则上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然后是应公开事项的列举式规定,如第九条列举了所有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一、十二条重点列举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乡镇政府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最后又对不予公开的事项进行原则性而非列举式的规定,如第十四条对于政府信息的免除公开范围进行了界定。虽然涵盖广泛,但是从立法方式来说,属列举式而不是排除式。
美国的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是原则上公开,然后对不予公开的事项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只要信息不属于除外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一律公开。因此《信息自由法》没有逐条列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只是把豁免公开的信息种类逐条列出,对于九类例外公开进行了列举,除了这九类信息可以不公开之外,其他必须公开。关于这九类信息,政府机关可以拒绝公开政府文件。当然,如果公开政府文件并不会对国家利益或社会造成损害,政府机关也可以公开例外范围内的某些材料,但不能是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列举法”有利于公众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将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但是在我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信息公开理念和办事方法等还没完全转变、未达到一定高度前,对一些在《条例》中没有列举,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公开、也可以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就存在一个“选择故意”问题,而这,往往会被一些行政部门根据利益关系刻意地加以选择利用,进而影响政府信息的公共服务效能。
二、 实施机关比较
《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毫无疑问,行政机关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机构,而这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文件。美国对“机关”所采用的是一种功能性的定义标准,即仅仅履行咨询与协助职能的部门不属于机关。除此以外,其他的部门均属于机关。
从上可以看出,中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主要都是政府机关和各种政府控制和管制的组织。司法机关和私营企业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他们可以不公开自己所产生和收集的信息。
三、 获取方式的比较
《 条例》赋予国家机关及时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同时也赋予各级档案馆为公众、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重要职能。第三章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明确了各级档案馆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地位、任务及其与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关系。
与我国政府信息集中于档案馆这一公共场所的做法不同,美国一些重要的政府信息必须集中在一定的载体——“联邦登记”上进行公布,即联邦登记制度。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文件是对全体公民完全公开的信息。《信息自由法》规定,适合于全体公众的文件必须及时地公布于联邦登记上。公布这些文件的目的是让公众知晓怎样对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请求,行政决定由谁、在哪个地方、根据什么程序做出,以及行政机关其它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行政机关应该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却没有公布的文件,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则行政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已经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内容,也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
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各政府机关公布信息的统一性刊物,但是有些省市已经建立了政府公报制度,如上海一些关系民生的重要文件定期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以便市民知晓。
四、 公开方式比较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公开,即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某些信息而不需要申请。另一种是申请公开。即只有在信息申请人申请时,行政机关才决定是否公开。
在现阶段,中国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方式多种多样,除了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以外,网络也逐渐成为人们搜集信息的渠道之一。国家档案馆在集中收集和综合管理上具有优势,成为公民对政府公开信息集中查阅的指定场所。
《信息公开法》专门规定了公众了解和取得政府文件的方法,主动公开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有些政府文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公众通过了解联邦登记获得政府文件;二是有些政府文件不需要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必须通过建立出售情报出版物制度等方式主动公开;三是政府文件既不登记又不主动公开,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公开。前两种方式行政机关必须自动负责公开,不论公众请求与否。
中美两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都对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政府信息的申请人,两国基本上都没有什么限制。总的来说,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任何人”都有权请求负有公开义务的主体履行其公开义务,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
五、 公开机制的比较
我国《条例》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最不同的地方表现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的设立上。《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就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规定了制裁措施,充分体现了这个机制的重要性。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则没有规定在信息发布前应遵守哪些保密措施或者是审查机制,只是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九类事项,其他信息一律对外公开。当然,这并不是说美国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前可以不经过审查直接公开,各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前也要审查,但审查是以上述九条为标准,目的为确定所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可例外公开的事项。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是我国与美国信息公开制度区别显著之处。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要严格得多。这种审查机制,为防止国家秘密泄漏设立了最后的防线,有可能在信息公开前把一批先前“漏网”的国家秘密保守下来。但从另一角度看,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公布刚刚起步、政府机关公务员信息公开意识还不怎么强烈的今天,这种信息发布机制,容易使一些相关机关明哲保身,更为其因种种自利性因素而不公开信息提供方便,从而给提高政府信息透明度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障碍。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由政府CIO(信息首席官)主管。政府CIO是在政府部门中负责信息技术系统战略策划、规划、协调和实施的高级官员。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正在迈向“信息公开时代”,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由几千年来自上而下由大权力监督小权力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方式,向自下而上由公民权利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转变,这是一次政府的“自我变革”。它的实施将更加有效地促进廉洁高效政府的建设。我国立法实践已开始展开,需要立足于我国现实,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创新,以完善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