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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档案在诉讼证据中的法定适格性之理论探究
            罗滦 点击量:4867
福建师范大学
    

  1.引言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诉讼档案为人民法院内部各项工作特别是在审判工作中对诉讼档案的利用,如案件复查、受理,申诉或申请再审,发现错判提起再审等以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助相关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等审判、检察工作,促进司法公正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因此,诉讼档案在诉讼证据中的法定适格性问题已成为当前档案学界研究的热点课题。

  2.适格的前提

  诉讼档案的前身是诉讼文件材料。诉讼文件材料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文书。[2]它包括两部分内容:(1)司法机关为进行诉讼所制作的各种书面材料。如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检察院起诉状、抗诉书等。(2)诉讼参与人为保护自己权益进行诉讼制作的文书。主要有: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等。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根据其内容性质可分为刑事诉讼档案、民事诉讼档案和行政诉讼档案,按《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其证据类型可以划归为书证。书证是诉讼中最常见、最重要的证据种类。它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里的物品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符号表达以及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来证明案情的书证。[3]

  因此,诉讼档案在诉讼证据中的法定适格必须符合书证的以下三个特性:

  2.1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关键就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在社会生活中当某一法律关系或是法律事实发生时,人们通常将其记载于某一物质载体上,一旦基于该法律关系或是与该法律事实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该物质载体中记载的内容即成为重要的证据,从其表现来看,其内容既可以记载于纸张、皮革、布帛上,也可以铭刻在金属、器皿、木块、石块上。无论记载在何种载体上,都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书证是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的直接记载,往往能够起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因此,诉讼档案要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定前提是必须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2.2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书证较其他证据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还体现在书证的真实与客观性。书证的真实与客观性,又称为“真实的文书”或“真正的文书”,它不是指文书的制作者与文书上署名一致,而是指文书由举证人主张的特定人员所制作。日本学者松岗义正博士认为:“真实之证书,能证明其中所包含之陈述为其制作者所为。”由于书证在形式上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损毁,即使经历相当长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案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此外,从书证的真伪、篡改上看,书证一旦形成,其内容即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中,即使其事后被变造、伪造,也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识别。因此,诉讼档案作为书证,在诉讼证据适格上应当具有较大真实性和客观性。伪造、变造、篡改的诉讼档案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加以使用。

  2.3满足证据效力条件及具有较强证明力

  书证的证据效力是指书证所具有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书证要有证据效力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书证是真实的。第二,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书证的证据效力可分为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所谓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即书证是否为该文书的持有者制作,即书证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所谓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是指书证的制作过程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即书证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由于书证具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并且往往是当事人基于法律事实,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了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过程,因而通常情况下,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证明力。因此,诉讼档案成为诉讼证据并发挥其在审判检察监督中的重要作用必须满足证据效力的两个基本条件及较强的证明力。

  3.自身适格特性

  3.1专业、完整性

  诉讼档案作为各种审判活动的记录,它反映了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职能和具体活动。[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是根据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档案也是随着审判活动进展而逐步形成的,并受诉讼程序法制约,无论在立案编号、案件审理、诉讼文书制作,还是在立卷、归档保管等环节,都要体现诉讼法的要求,体现特定的程序。因此,诉讼档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此外,诉讼档案是以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单位的法定代理人为对象形成的案卷,一个案卷从立案、受理到审理、结案所形成的各类诉讼文书,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正是基于诉讼档案所特有的专业性及完整性,使诉讼档案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在日常审理、再审、复查各种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处理申诉案件,总结工作经验,掌握犯罪心理与行为规律和特点过程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诉讼档案在诉讼证据中能够发挥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基本前提。

  3.2特定法律效力性

  法律效力性,即法律的强制力、拘束力,是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在法律生活实践中,人们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法律效力”的概念,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二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逮捕令等)。无论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都是法律的强制的反映,所表达的都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普遍约束力,后者仅仅对特定的人或事具有约束力。诉讼档案是为进行诉讼而制作书面形式的凭证、笔录、书状等诉讼文件的合称。人民法院依据国家部门实体法律审理各类案件,一个具体案件的诉讼档案材料,只反映特定的对象和问题,最后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件材料,因此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从本质上看,诉讼档案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其特定法律效力性使之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定适格性。

  3.3凭证性

  由于诉讼档案是伴随着各类案件活动直接形成的真实的历史记录,它忠实地记载了一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是保证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凭证依据,同时也是做好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必要条件和查考依据。无论是对案件涉及的具体问题的调查,还是通过诉讼档案进行司法统计分析,或者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加以研究,以及为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法院审判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一般公众提供法律凭证,例如案件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卷宗,直接为自己的诉讼活动服务;公安、检察、纪检以及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也经常到法院进行诉讼档案查阅,这些都是在发挥诉讼档案的凭证查考利用价值。一般而言,诉讼档案对于检查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的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落实政策,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凭证作用和信息保障作用。诉讼档案的凭证性是诉讼档案成为诉讼证据最关键也是最核心的特性。

  4.适格的具体应用

  相对于一般证据而言,行政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都具有其他诉讼证据所没有的特点,因此诉讼档案要成为法定适格的证据应用于三大诉讼法中,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4.1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4]诉讼档案在行政诉讼证据上的适格,应该满足以下3个条件。第一,证据证明主体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往往就是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主体。由于行政诉讼的核心是法院通过诉讼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要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告要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二,证据证明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行政诉讼证据是法院作出判断的依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根据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第三,证据通常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逻辑上应当已经拥有支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尽管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采用“案卷主义”证据规则,但要求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使用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4.2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是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性质和要求。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6]诉讼档案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的适格也必须符合这三大基本属性。其一,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在形式上证据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人证还是物证,都是客观存在物;二是证据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客观记载和反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揣测的事实。其二,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由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属性决定的。两者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证明的证明力也不同,也即关联性越密切,其证明力就越大,关联性越弱,则其证明力就越小。其三,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要求及法院在对证据审查、认定也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二是证据形式应当合法。缺少法律必要要件的诉讼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此诉讼档案在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备民事诉讼证据以上属性。

  4.3刑事诉讼法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诉讼档案在刑事诉讼证据上的适格表现为[7]:首先,整体性和有序性。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只有依照先分解,再对各个部分进行综合这种思路,才能把握整体,不论是关于证据属性的二元论还是三元论都采用这样的思路,从中抽取它的本质属性,即它的整体性。从整体出发,可以看出刑事证据的整体特性就是证明性,所谓证明性就是指刑事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和价值。而有序性理论在证据理论和实践中最典型的指导作用就在于利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链由不完整、不严密和无序的状态到完整、严密和有序的状态,最终达到证明案情的标准。其次,必然性和偶然性。从空间角度来看,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性联系不是一个点,而是由几率大于0而小于1的诸多可能性总和构成的空间,是偶然事件的表现、存在的范围。这个范围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在证明过程中,必然性体现为一般,它决定了具有共性的个别事件可能表现的范围,因为这个范围也是确定的;但在这个范围内,必然性以哪一种可能的个别事件表现出来则是偶然的。再次,刑事证据的最优化。所谓最优化就是指系统的整体联系在活动中达到最适宜的有序状态。实际上,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不论是效率问题还是公正问题,都是追求刑事程序和刑事证据最优化的表现。因此,诉讼档案在刑事诉讼证据适用上必须符合要求。

  5.电子诉讼档案证据适格性判定

  我国著名法学学者何家弘先生曾做过这样一个断言:“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踏入另一全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诚然,这句话还不能泛泛理解为电子证据将取代一切传统证据。然而,电子证据所引发人类证明制度的改革是革命性的,对传统证据的冲击必然是暴风骤雨式的。”[8]因此,电子诉讼档案证据价值的判定是人类证明制度变革需要,也是在电子证据作为信息世界“证据之王”新形势下,其证据价值的审定、认定、判定等是当前所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5.1电子诉讼档案作为诉讼证据的可采性

  依照我国学理的主流观点,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构成了我国判定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难题。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很高技术性,尤其是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必须借助电子系统,任何一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遭受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事实上,电子档案在用于定案过程中亦可能处于一种“亦黑亦白”的灰色状态,而不是将其按照“非真即假”的逻辑进行简单处理。如果出现了对数字信息技术制成的数字文件的伪造与变造,除非具备苛刻的条件,否则连专家都难以识别。因此,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电子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的认定正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从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在认定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问题上都采用了间接认定的方式。包括自认、推定与具结等方式,具体可称之为“替代措施与制度”。确立间接方式解决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制度,将替代措施与制度运用于我国电子证据成为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当务之急。因此电子诉讼档案在诉讼证据上的适用性即可采性仍是我国学术界研究的热点课题。

  5.2电子诉讼档案证据“原件”判定

  电子诉讼档案“原件”判定的意义就在于原件具有复印件等无法比拟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三项曾以扩大“原件”解释的方式将计算机打印输出材料视为“原件”,即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有学者认为电子诉讼档案应当是原件。理由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书证应提交原件。”在刑事诉讼法中认定诉讼档案可以作为书证并具有较大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因此可将电子诉讼档案视为原件。而事实上,电子档案证据类型尚存在争议,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电子证据解释为原件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阐述的“书证”形式要求,但基于电子证据的易伪造、篡改性,应该做出类似规定来作为侦查人员收集电子证据活动的导向并提高诉讼效率。具体的做法是将电子诉讼证据以法律条文形式加以确定:“收集、调取的电子证据应当从电脑中直接打印或输出称之为原件。”电子诉讼证据原件的取得确实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复制件。因此,电子诉讼档案证据原件的判定有待进一步立法明确。

  5.3电子诉讼档案的证据类型的判定

  随着微电子技术发展,尤其是计算机、互联网及相关设备软件的大量运用而导致的数字化时代的来临,诉讼法学界在电子证据类型归属问题上进行了讨论。[9]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其一,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其本质上看,是借助电子技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记录或者产生于电子设备的媒介中的能够为人或者计算机或者相关设备所读取接收的信息。因此可以将其并入视听材料的证据种类中。其二,将电子证据根据不同情形归入不同的证据种类。该观点认为不宜简单将电子档案归入视听材料范围,而是应当根据电子证据的不同情况和证明机理进行划分,将其具体划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材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有关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电子勘验笔录等。其三,认为应当将视听材料与电子证据并列规定在一起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该观点在对证据种类进行研究时,认为应把视听材料与电子证据看作不是各自独立的不同证据种类,从实用之目的上看,它们具有联系性、相同点或相似点,并基于两者在物理性质、据以生成的方式和环境、证据规存在不同考虑将两者规定在一起。由此,从上述观点来看,对于电子诉讼档案证据类型的划定仍有待于学术界形成统一的共识。

  6.余论

  诉讼档案是伴随着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真实历史记录,它的价值最直接体现为为正确审理各类案件提供可靠的原始证据。这也是本篇论文研究的出发点。当然,诉讼档案的价值是多方面的,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档案越发凸显其重要价值。其价值体系的完善,管理、利用的加强还有待学术界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原载《山西档案》2010 年第2 期。为交流学习现刊于此,特此鸣谢!
【参考文献】

[1]肖建华、肖建国等.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35。
[2]王英玮.专门档案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3。
[3]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71。
[5]王洪沛、黄颖.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及价值开发[J].上海档案.2003(6)。
[6]俞兆平等.民事诉讼法学[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4。
[7]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0-16、466。
[8]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8-40。
[9]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6、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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