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个悖论的引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本身的信息不公开
南开大学法学院赵正群教授在其撰写的《中国大陆首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论析》一文中写到,在其多方努力之下,仅搜集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8件(2004-2008年),而上海市四年共计有近400件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收集到的案件仅占2%,相比之下,在以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网站上可以找到详细完整的诉讼专题资料,并可以下载。其实,虽然我国没有司法信息法,但在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颁布,200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然而无论是《条例》还是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将法院掌握的有关案件审理、裁定和判决信息列入信息公开之内(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或者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大的信息公开法,即包含立法、司法和行政信息的公开),实在令人遗憾,事实上,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法院案件的查阅和判决书的公开处于“权利不明,救济无门”的状态,我国应尽快将司法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或者建立独立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
二、司法信息公开概述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
司法信息是指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有关的信息总和,即指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判决书的公开;案件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对卷宗的查阅。路德维希·鲍尔茨曼的法律信息公开的概念在中国语境之下称为司法信息公开更为恰当,因为法律信息公开应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就法律产生、公布执行的整个过程的总和,而不仅指司法机关即法院就审判权产生的信息。在本文中司法信息是指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有关的信息总和,即指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判决书的公开;案件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对卷宗的查阅。权利主体主要是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以及委托的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等,其权利基础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监督权利和司法信息知悉权利;其次,为第三人,其可以是案内第三人,也可以是案外第三人,且仅可以就自己利益攸关的部分享有权利。
(一)国外司法信息公开概况
目前世界上已有近70个国家制定了全国性的信息公开法,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许多国家也正是在这一范围上制定司法信息公开法的。
信息公开法适用范围上,代议机关(议会)和司法机关应否受信息公开法的调整不同国家存在不同模式。一些国家将法院排除在外;有的国家将法院纳入适用范围;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信息专员Musar指出,西班牙、斯洛伐克共和国、葡萄牙、荷兰、马尔他、拉脱维亚、意大利、德国和欧盟等将法院排除出公共信息获取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而英国、瑞典、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立陶宛、波兰,包括斯洛文尼亚等则将法院同样纳入公共信息获取法律的规范,在苏格兰等国家,其信息自由法还适用于议会。在不同政体的国家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体制也存在差异并由此带来不同影响。例如,印度2005年的信息权法明确规定了联邦及州信息委员会的角色、责任和管辖权,并确立了各自的独立性;而墨西哥为了解决联邦与各州公共信息透明与获取法之间的差异性,在2007年通过宪法修正案为所有的公共机构设立了信息获取的普适性条件。
三、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权利基础
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监督权利和司法信息知悉权利,正所谓权力应曝于阳光之下,正义应以其看得见的方式行使,其强调的是审判的透明、司法的正义与人民的监督。
1.司法信息知悉权。司法信息知悉权就是指知悉、获取有关审理和判决的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法院对掌握的有关案件任何信息,且此信息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法院均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因为既然作为案件受理的依据或者判决的依据,其可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当事人就当然的享有获知有关自身案件的信息的权利。保障司法信息知悉权是人民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作为主权者通过自身选出的代表掌管审判权,解决纠纷实现正义,所以就必须充分获知有关审判权行使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及其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否则人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于空中楼阁。
2.公正审判权。国际人权法对公正审判权的规范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为核心,其内容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司法组织──“独立和不偏袒的法庭”与司法程序──“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程序公开包括动态的审理公开和静态的判决公开。审判公开、司法透明是对历史上秘密司法的否定,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同时也是对公正审判的保障。公开判决的权利能为任何人所主张,即判决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可以得到的。这样做是为了确保司法为人民所控制。审判公开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中公众的权利。
3.法律监督权。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段性成就的现在,应该特别地强调社会主义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障。在法治社会中的民主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这是关系到法治建设能否真正深入人心和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既然审判权来源于人民,那么人民对它的监督就理所当然了。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
司法信息制度中可将公开的信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1.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审判信息包括案件的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等许多内容。而能够将上述信息全部承载的就是裁判文书。法院裁判文书既反映案件处理过程的全貌,又是法官向当事人表明国家意志和司法态度的一种重要语言形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是一个案件的灵魂。所以,要实现全面公开审判信息,裁判文书的公开无疑是重中之重。无条件的公布所有判决书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判决书可以按年份结集出版,并附带案件评析,在各法院网站公布,对于如在离婚案件中出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应隐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在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间衡平。
2.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即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信息总和,即所谓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利益有关的法律信息,其表现形式为诉讼案件卷宗查阅。根据现有的法律,笔者发现,在刑事诉讼案件的查阅方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并没有被赋予查阅案件的权利,而只是赋予辩护律师此权利,辩护律师的查阅权利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法律信息知悉权和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而来的,然而权利来源处无权利,这无疑又是一个悖论。查阅案件的权利并非案件诉讼的全程,而仅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对于案件的侦查阶段是无权利的。第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查阅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在民事诉讼案件查阅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的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很明显只有诉讼代理人才有查阅权,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却没有。利益相关第三人没有查阅权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查阅权利又受到限制,特别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本案庭审材料不能查阅,而且有些部门规章与其说赋权利不如说是限制权利,例如《海关总署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第4条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因此,法律信息公开制度必须保障公民对法律信息的知悉权、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以及公民对法律进行监督的权利。与其修改三大诉讼法不如制定《法律信息公开法》,明确规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和利益攸关的第三人在任何时间均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同时规定衡平性的限制性条款,如,利益攸关第三人对自己利益部分享有查阅权,行政案件除外,因为基于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属性任何人均是利益攸关人;对于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在知悉和保护之间的衡平则坚持作为判决依据的材料无条件查阅的原则;同时对于刑事案件可能影响犯罪调查的应暂时禁止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