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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信息传播与司法公信力建设探索
            张华 点击量:5527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和结果的认同、信任和尊重。但司法权的公正运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公众的认同、信任和尊重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特别是当前表现尤为明显。造成这种现状的症结是多方面的,但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当下司法信息传播的乏力是导致这种现状的重要因素之一。司法信息中的“信息”是广义上的信息,包括司法权力运行中传达出的各种能被人们所感知,带有司法行业特质的文字、图像、声音、动作等。笔者拟从分析当前我国受众心理入手,剖析当前司法信息传播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解决浅见。

    一、审视:当前司法信息传播受众心理分析

    根据美国拉斯韦尔的“所有人类传播活动均由传播主体、传播内容、传播媒介、传播对象、传播效果五大要素构成”的5W 理论。受众是传播活动的对象,离开传播对象,传播活动便失去方向和目的。社会普遍的文化心理特征是影响公众对信息选择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分析当前公众文化心理对厘清当下司法公信力渐失的症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众缺乏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基础

    从公众对法律认知的渠道来讲,大体可分为法律学习、司法活动亲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媒四大类。由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仅仅不到20 年的时间,但对于一般公众来说,系统学习过法律的人仍是凤毛麟角。从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情况来看,由于对法律知识和背景信息的不足,他们对司法活动了解不得不借助专业中介人(主要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法治栏目记者)的解读,而由于律师执业的功利性和大众传媒的商业化运行,在其司法信息传播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很多不准确甚至错误的信息,在公众缺乏应有的判断力前提下,必然会影响公众对司法过程和法律本身的认知基础。因此,对普通民众来说,法律和司法活动还主要扮演着“高压线”和“最后的武器”的角色,很少走进现实生活,更谈不上内化于心的程度。

    (二)公众缺乏对现代法律的情感基础

    以儒家文化为内核的“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传统精神已内化为中国民众的“集体无意识”,以人治、德治为核心的法治思想根深蒂固并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而主要从西方社会移植的现行法律体系由于没有很好地进行“本土化”过程,而在民众的心理中变得极为脆弱甚至是情感上的根本排斥。不仅如此,学者梁治平感言“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①

    (三)公众缺乏对现代司法的理解基础

    正如前所述,由于受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现代法律还只是以碎片和萌芽的方式呈现在公众法律意识的语境下,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当他们遇到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时,有意无意地信“访”不信“法”。再加上目前法院系统确实存在个别“不公正、不廉洁”现象,在各种现代传媒助推下,被无限放大。公众对司法的这种不信任,已经演变成一种愈来愈浓的社会情绪。

    二、反思:当前司法信息传播中存在问题剖析

    (一)司法信息传播主体的定位失准与应对乏力

    1. 法院对司法信息传播主体定位失准。

    法官是司法信息的当然第一传播者。但由于受目前法院体制等多方面现实情况的影响,法官作为司法信息第一传播的主体地位和意识尚未确立和得到重视,更多地把司法信息传播任务聚焦到法院宣传办等部门的身上,形成了“审判法官负责办案,宣传部门负责信息传播”,“办案法官责任在于办铁案,宣传部门负责树形象”的现实局面。这种定位的失准,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法官信息传播的责任意识和使命感,从而放松了对形象、语言、行动等方面的要求,不仅错失了司法信息传播时机,而且损害了司法形象,直接影响甚至破坏司法公信力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播责任的错位,极大地加大了法院宣传部门司法信息传播的难度,也影响了传播效果。

    2.法院主动传播的司法信息内容过于狭窄。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一切司法活动都属于司法信息传播的内容。我国法院系统当前在司法信息传播中仍扮演着“大家闺秀”的角色,犹抱琵琶半遮面。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把法律明文规定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也成为了法院司法公开的“新举措”。我国法院目前这种有意无意地压缩司法信息传播内容的做法,特别是只侧重正面宣传的策略极大地影响了公众在接受司法信息时的态度。这也是造成公众在接受司法信息时,宁可相信网络“小道”消息也不愿意相信法院官方报道的重要原因之一。

    3.法院主动传播措施过于乏力。

    随着对公众司法知情权认识的不断加深和重视,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不断加大司法信息传播力度并取得了明显效果,但与公众对司法公开的需求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还有很长的距离。主要表现在,更多地注重大众传媒传播、忽视人际传播;注重传统媒介传播、忽视网络等新兴媒体传播;注重领导看法、忽视群众需要,注重宣传实绩、忽视传播效果等等。传播手段还主要停留在组织普法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撰写新闻稿件等阶段,严重影响了司法信息的传播效果。

    (二)传播媒介的把关失衡与引导偏向

    根据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的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著名的“把关人”理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布满了“把关人”,每个“把关人”在传播信息时,都不可能“镜子式”地将信息“原模原样”进行传播,而是根据他的认知、情感、价值取向以及自身利益进行取舍和再加工。具体到司法信息传播,由于对公众来说,诉讼活动具有“非常态化”和“专业化”特点,在众多的“把关人”中,法律服务从业者(主要是律师)以及大众传媒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在目前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和大众传媒行业运行模式尚不成熟,重眼前利益、少长远眼光,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果的现象较为明显的现状下,二者在司法信息传播中受功利性引导,难免出现很多把关失衡,甚至错误引导的问题。

    1. 律师。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者是个双维度角色。在人际传播中,律师属于司法信息“个人媒介”的范畴,但当律师参与大众传媒,进行司法信息传播时,他又成为了大众传媒众多“把关人”中的一员。因此,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在司法信息传播中的地位尤为重要。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的作用已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但由于其行业的功利性和个别律师职业操守的低下,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个别律师为获得经济利益,刻意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合理预期,造成了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更有甚者,还出现了个别律师利用“熟人好办事”的传统观念,打着“与法官有私交”的旗号,拉拢业务,甚至以“疏通与法官关系”为由,向当事人索要额外费用等等。个别律师的这种行为,无论其代理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是否满意,都向当事人传播了司法“不公”的错误信息,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反而对司法公信力建设起到了负作用。

    2. 大众传媒。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有效防止审判权滥用、司法腐败的重要途径。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与媒体监督的共同目的,但两者在公正标准和逻辑推理上却有所偏差。法官追求的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公正,媒体追求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的实质公正。法官的推理是一个置于司法程序与证据规则之下的严密过程,而媒体的推理方式更加简单灵活、方法更加多样直接,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必然会导致两者结论的不尽相同。这种差异存在于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并对司法公信力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削弱作用。但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一偏差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削弱作用更为明显。特别是,受全球媒体商业化浪潮的影响,我国媒体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也受到了很大的侵袭。争抢第一时间报道新闻,通过议程设置②功能最大限度地吸引受众的眼球和关注,成了媒体竞争的焦点和较量的砝码,在当前社会公众缺乏应有的新闻鉴别能力,相关新闻监督管理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迎合社会转型期民众心态,媒体在新闻选择和议程设置时,更容易选择公众普遍关心和易于接受的负面新闻,并存在对信息核实缺乏的问题。同时,有的媒体为了第一时间报道新闻,过早地介入司法过程,并通过议程设置大肆报道,进而形成“传媒报道--社会关注--公众热议--舆论压力”这一线程,最终造成“舆论审判”现象的发生,“药家鑫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仅对公众的法律认知形成了错误引导,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新兴媒体的异军突起与管理缺失

    微信等新兴媒体异军突起。由于这种传播融合了大众传播(单向)和人际传播(双向)的信息传播特征,在总体上形成一种散布型网状传播结构。由于这种传播结构中的任何一个网结都既是信息接收点,又是信息发布平台,因此,具有了极强的传播能力。这种新兴媒介在极大地方便了公众信息沟通的同时,在一些社会热点的交流中也极易形成话语联盟,从而削弱了官方话语权,影响了社会公众信息掌握的正确性,负面情绪的表达与扩散,更阻碍了社会公众的理性思考,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建议:司法信息传播链的修复与完善路径

    (一)提高法院自身司法信息传播能力

    1.准确定位

    司法信息传播主体是法院和法官,司法信息传播内容包括一切司法活动。因此,要切实提升司法信息宣传效果,准确定位是基础和关键。

    一是要将传播主体真正定位到法院和法官身上。通过教育、培训等措施,将司法信息传播提升到关切法院命运的高度,切实提高法院和法官对司法信息传播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变“要我传播”到“我要传播”。同时,要将此作为一项与审判同等重要的一项任务纳入考核,彻底改变主要由宣传部门负责信息传播的现状,真正构建全员参与的司法信息传播新格局。

    二是要将传播内容扩展到司法活动的整过程。谣言止于真相,公信源于公开。“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在某种意义上,司法公开的程度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意识不到位以及客观条件所限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为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专门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立案、庭审、执行、文书、听证和审务6 个方面的司法公开工作提出了要求,该规定的出台虽然为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指明了方向,但也无意中缩小了司法公开内容的范围,同时,由于该规定未出台相关具体细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了该规定指导性强、操作性差的弊端。

    2. 强化措施

    提升司法信息传播手段是提升传播效果的重要方面。在目前法院特别基层法院普遍面临人员短缺等现实情况下,司法信息传播方法手段还较为单一,还主要停留在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开展就地办案、撰写宣传稿件以及发“明白纸”、挂宣传牌等阶段,没能很好地做到与时俱进。比如,在网络等新兴媒体几乎成为社会公众最重要的信息来源渠道之一的当前社会现状下,裁判文书上网、网络庭审直播等司法公开措施却仍处在“摸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甚至有的法院连利用电视传媒进行司法公开的渠道都尚未畅通。因此,一方面要注重加强司法信息传播阵地建设,积极建设并发挥法院自办媒体作用,掌握宣传主动权。同时,根据群众需要,创新传播方式,将司法信息传播触角延伸至各种媒体的角落,培植群众对司法信息的良好情感,增强宣传效果,比如,制作司法主题的话剧、“微电影”、MV 以及公益广告等等。另一方面,从理念到行动上,改变以往害怕媒体、甚至厌恶媒体的思想和做法,大胆地主动邀请媒体监督并做好有效引导,最大限度减少媒体对司法公正的损害,积极有效参与媒体议程设置,进而在公众心理中产生“多看效应”,提升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熟悉、认可和信任度。

    3.考核引导

    司法信息传播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对其传播效果的评判权自然应该是社会公众。但目前司法公开、司法宣传的考核工作还主要由上级法院或当地党委来完成。但这种修补式的改进,从本质上不可能改变法院在司法信息传播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这种现状不仅让司法公开、司法宣传考核丧失了考核应有的检验、督促和导向作用,而且极易让公众极易产生“法院司法公开、司法宣传工作”实质上是法院“做表面文章”、“自吹自擂”的错误认知,进而引起公众对法院司法信息传播动机和真实性的质疑。笔者认为,要提高司法信息传播成效,就必须彻底改变以往的考核机制,构建由党委牵头,社会专门考核组织负责实施的考核机制,将考核权归还给公众。

    4.单独管理

    受传统部门设置影响,目前,法院司法信息传播工作处于多头管理的局面,政治部(处)等部门负责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等方面的管理于考核,宣传办负责对外宣传,立案或某一业务部门负责普法宣传,信息中心负责外网建设、管理等等。这种现状和当前大力加强公信力建设的需要很不适应,笔者建议,在政治部(处)下设或扩展宣传办职能的基础上,整合普法、宣传、网络管理等力量,单独设立信息传播中心,具体负责司法信息传播事项,从而解决目前多头管理带来的弊端。

    (二)优化法院司法信息传播的外部环境

    1.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监管

    新闻媒体对包括司法公信在内的社会诚信建设是把“双刃剑”。在保障并充分发挥其在监督、“正能量”传播中的巨大作用的同时,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监管是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众多的途径中,制定媒体监督的相关法律是最好的途径。从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规范媒体监督方面的有关法律,还主要靠一些地方法规、行政命令甚至媒体、法院等部门单方面制定的制度来进行调整和规范。这一“无法可依”的现状造成了司法部门与媒体抵触情绪加重,进而形成了媒体监督受限与司法公信力受损“两败俱伤”的局面。比如,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司法个案信息发布纪律”后,很多媒体均未从媒体存在的问题出发去理解法院的苦衷,而是更多地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新闻发布‘禁区’”的角度进行了解读和报道。

    除监管约束以外,加强对媒体的引导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据报道,英国BBC 有个专门的议会频道,美国有个专门的国会频道(C-SPAN),该两频道的收视份额都很低,议会频道只有0.01%,但一直没有被砍掉,而是坚持直播直播议(国)会活动,而不加任何剪辑或第三方解说和点评③。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除其媒体法治素养较高外,国家的正确引导也发挥了巨大作用。

    2. 加强对法律服务中介的管理

    公众法律专业素养的欠缺是容易被错的信息误导的重要原因,因此,除加强法制教育,提升公众公众的整体法律素养外,加强律师等司法信息传播中介组织的监管和管理,是合理提高社会公众认知正确度的一个选择。

    3.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信息传播中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人民陪审员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庭上是法官,庭下是群众”,因此,经人民陪审员传递出的司法信息更能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宣传员”作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改进和努力。一方面,从机制上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广泛的群众性是公众认可和信任人民陪审信息传播内容的基础。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贯彻落实中,基本上是采用了人大负责领导、审核、任免,法院负责具体选任、使用、管理和考核的模式。在现实中,这种模式难免造成法院从解决“审判力量短缺”等自身实际需要出发,更多地选任法律素质高、熟悉审判业务或有专业素养的人员,从而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人民陪审员的群众代表性,也无形中降低了人民陪审员在公众中的威信度。笔者认为,要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信息传播的说服力,就要努力构建人大负责从社会随机抽取、管理、奖惩,法院只负责日常安排使用的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作用;另一方面,从保障上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做好司法信息传播员的积极性。通过采取加大宣传力度,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待遇等手段,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以及宣传活动的后顾之忧,更好地发挥其在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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