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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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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现代阐释
——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粟牧等 点击量:2647
北京航空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摘要】
国书馆在开展文献复制与借阅的服务实践中常常与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紧张的关系。因此,为了达成图书馆服务大众、传播知识产功能,以及兼顾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就要平衡二者的利益。本文通过结合图书馆服务中与著作权人产生的利益对立问题,通过比较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立法例,提出了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中构建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关键字】
图书馆;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图书馆在现代文化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具有保存人类文化遗产、开发信息资源、参与社会教育的功能。因此,为了传播知识,服务大众,现代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无不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然而,从著作权人来考量,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是与其相悖的。尤其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传播则引起了与著作权人更大的冲突。有鉴于此,我们需要明确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所在,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并且,以此为指导,正确构建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制度。

    一、实践之惑:图书馆实践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博弈

    (一)图书馆的文献复制

    图书馆的文献复制是现代图书馆的重要功能,是人们发掘图书馆信息文化资源的主要方法。按照复制目的不同,文献复制可以是为了图书馆陈列、收藏作品的需要,也可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为目的而复制文献作品。在图书馆为陈列、收藏作品的目的下,毫无疑问构成了我国《著作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因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免费复制。然而,图书馆是否可以为了读者个人使用而复制文献,却是存在疑问的。众所周知,在我国图书馆是向社会开不特定人开放的公益性机构,如果允许任何人通过申请均可复制图书馆完整的馆藏作品,是否就构成了实质上的盗版呢?例如图书馆收藏有一本畅销书,而100位来馆读者进行了复制,如何界定这100次复制的性质?在读者眼里,这似乎是构成了合理使用。而对于作者来说,这显然损害了潜在的商业利益。若不处理好这个问题,则在著作权人眼里,图书馆无异于盗版中心。

    (二)图书馆的文献借阅

    图书馆向读者提供借阅服务是日常开展的基本业务,通过借阅可以满足读者的特定需求。在我国的长期实践中,图书外借是无偿性的,这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和文化建设的进步。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这是图书馆合理使用图书的范畴,但是在许多图书馆管理人员的理解上看,这应该无可厚非的构成合理使用。然而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他们强调的是使用的结果而不是使用的动机。从商业利益的角度来看,图书馆的外借服务与著作权人的利益显然是冲突的。例如一部畅销书在全国发行5万册,有1000家图书馆每家购进了3个复本,半个月为借期,一年共流通人次为72000人次,即3000册书就可以满足72000人阅读。从宏观来看,图书馆的外借服务使大量的读者放弃了购买书刊的意图,这在一定程序度上阻碍了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

    (三)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

    数字化是现代图书馆建设的一个重要趋势。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馆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载体。数字化对图书馆建设的贡献表现在于:一是极大提高了文献检索的效率,使人们可以在海量的文献资料中迅速定位自己需要的作品;二是为文献安全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实现了文献收藏的多元化途径;三是使读者复制文献变得极为便捷。然而从图书馆数字化的整体功能来看,传统的图书文献的合理使用则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极大的损害。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就突破了地理上的局限性,如果没有规则的创新,则文献的无限复制和传播就成为了可能。有鉴于此,1996年的《WTO版权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传播权包括有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我国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文献的传播进行了规范。

    二、著作权制度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现代发展

    如上所述,图书馆及个人合理使用馆藏文献从与著作权人在经济利益上是相冲突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有其目的,通过促进知识的创造与传播促进公共利益。正因如此,著作权制度被设计用来为作者和出版者传播新作品创造各种激励。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即要顾及图书馆服务大众的需要,也要兼顾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一)著作权制度的二元价值

    从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著作最早表现为英国早期以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为内容的特许权。这种由王权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是王权与出版商的一种共谋。出版商获得了垄断市场的权力,而王室一方面通过授予特许权获得了不菲的收入,同时,还通过出版审查机制,控制了那些不利于王室统治的言论的传播。这种制度的设计并没有顾及社会大众获取知识的需要,也没有达到鼓励知识创新的效果。1709年诞生的《安娜女王法》被后人称为世界第一部近代著作权法,该法中虽然规定了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的一些权利,然而这并没有很好顾及作者及社会发展的利益需要。随着近代私有财产权理论的兴起,著作权逐渐从公权性质的特许权挣脱出来,著作权被视为一种“精神所有权”,而被赋予了私权性质。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

    现代著作权制度是一种兼顾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人们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到科学技术对于创造财富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意义。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要求实现两个目标:首先,鼓励创造性劳动,保护和确认创造性劳动性成果,以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其次,促进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传播,确保社会公众能享受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带来的成果。就著作权法而言,它不仅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这在《世界人权宣言》所确定的人权范畴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文化权范畴都得到了体现。概言之,保护私人权利、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是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

    (二)合理使用的现代发展

    现代著作权制度的构建强调著作权为私权,对其进行专有保护的同时,也强调了著作权保护政策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以达到智力成果创造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人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可以对作品行使各种权利。超出了这个范围,著作权人对于自己作品的权利不得排斥其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这种专有保护的例外在专利、商标制度中也有体现,例如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临时过境使用原则”,商标法中的“先用权人使用原则”等,都是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既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知识产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智力创新与整个社会文明进步之间的平衡工具,其宗旨是通过赋予智力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来保护其创作的积极性,使其不断为社会贡献创作成果,促进整个社会文明。

    三、各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比较

    (一)美国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

    早在1976年,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就纳入了美国的立法之中,最终构成了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的组成部分。第108条对于图书馆向个人提供复制服务规定了以下几个要件:(1)图书馆限定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的范围内;(2)复制不超过受著作权保护之集合作品或期刊的一篇文章或其他稿件,或对任何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只涉及一小部分;(3)图书馆事先通过合理调查认定该受保护的作品复本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取得;(4)图书馆在复制请求接受处和接受复制申请之文件中展示著作权警告;(5)该作品需为被请求图书馆之馆藏。第108条对图书馆为陈列、保存作品为目的的复制也作了限定,规定了图书馆基于保存和安全的需要可以制作最多达3份的复本,而且其前提是图书馆通过合理努力无法以合理价格获得一份未经使用的复本。在1995年美国NII白皮书中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指出图书馆可以以微缩胶卷或者静电复印的方式制作复制件,但是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在1998年的《美国数字版权千年法》第404条规定了图书馆出于馆藏之需要可以复制3份副本,这些复本可以是数字化的,但是数字化副本不能向“图书馆舍”外传播。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书,美国的立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将“无法以合理价格从市场购买”作为向图书馆申请复制的一个前置条件。其中最核心的理念是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应最大限度内减小对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削弱。这种合理使用的限制,不仅存在于向个人提供复制,也表现在图书馆为收藏之目的的复制。

    (二)欧盟及其各国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

    欧盟为协调各国的版权保护,并促进贸易壁垒的消除和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制定了指导性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欧盟在颁布的一些指令中也包括了对图书馆版权使用的规定,例如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第5条中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及其同类机构使用版权的例外情形,即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教育设施、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行为。成员各国可以对该类机构规定例外或限制,但是这种例外或限制不应当包括在在线传递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情况下进行的使用行为。该指指令强调了在不出现失衡的情况下,应当鼓励达成特定的合同或许可协议,以支持此种机构发挥其传播作用。

    在欧盟有关版权指令框架下,欧盟各国的单行法均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情形。总的说来,欧盟各国为了平衡公众使用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将公共借阅和个人使用目的之复制从合理使用中剥离了出来。取而代之的是有偿性的公共借阅及有限制的复制,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例如在意大利《版权及相关权行使的保护》第68、69条中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为读者个人使用,复制的方式为影印且不得公开传播,不得侵犯作者的经济使用权,复制应交纳版税。德国在《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向公众开放的机构出借的,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德国并未限制图书馆的类型,因此无论是公共图书馆还是私立图书馆(例如研究型图书馆、私立学校图书馆),一旦开展外借服务,均要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此外,丹麦、捷克、立陶宛、格陵兰等国均对图书馆的外借补偿做出了规定。

    上述欧盟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实际上是在合理使用制度外建立了广泛的法定许可制度。通过法定许可,即保障了公众的使用,也顾及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澳大利亚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

    澳大利亚《版权法》中对有关图书馆的条款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第39条A款、第48至53条、第110条A款、B款、第112条A款都是和图书馆及档案馆有关的条款。这些条款泽澳大利亚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作了明确的义务约束:(1)图书馆是非营利性的;(2)图书馆制作的适于用户在线获取的作品的电子版本,只允许在图书馆建筑内在线提供它们,而且用户不能够以任何方式通过使用图书馆所提供的任何设备制作该作品的电子复制件或传播该作品;(3)当图书馆制作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传播给用户时,在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的时候或在此之前,用户应该被告知:(i)已经按照规定制作了复制件,且根据本法规定该作品可能牌版权保护之下,和(ii)本法规定的其它事宜(如果有的话);(4)在电子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之后,图书馆应该尽快销毁其制作的、且由其持有的复制件。

    四、构建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规范的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作品的12种情形,其中第1款规定了个人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8款规定了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图书馆收藏的作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第8款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仅仅是出于陈列和保存的目的,而并没有规定可以在该目的之外复制作品。然而,如果结合第1款来看,假设个人以学习为目的到图书馆复制资料,那么图书馆是否有提供这项服务的权限呢?如果允许,其实是变相的授予了图书馆对外提供复印文献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不过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对此做出了突破,其中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可以不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规定与前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比较起来远不够细致,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少的争议。例如图书馆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作品的形式、限制、著作权警告等问题均未做出规定。另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如果允许个人到图书馆无所限制的复制作品,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言是有失妥当的。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中构建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从国情出发,并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妥当处理好图书馆、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首先,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完整复制权的行使,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而且,对于允许复制的数量,应当限制在陈列或收藏之需要。通过借鉴《美国数字版权千年法》的立法例,建议3份为宜。

    其次,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作品的复制品时,为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从欧盟及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例来看,应当做出限制:(1)服务的对象:向个人提供复制作品时应当限于馆域内的读者,馆域外网络的申请应当被限制;(2)提供复制作品的形式:影印资料或微缩资料,且该复制品不能构成作品的完整组成部分;(3)著作权警告:图书馆向个人提供复制作品时,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该项作品作者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及网络传播权,以及侵犯该项权利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公众获取知识及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来看,可以将文献复制及借阅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认识中分离出来,借鉴欧盟国家构建广泛的法定许可制度。当然,这种机制的建设还需要其它配套设施,例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中就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如果这两种制度完善起来了,那么合理及合法使用(法定许可)将成为平衡公益和私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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