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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传播对实现法律互动的价值
            庹继光 点击量:6007
【摘要】
本文从法律互动角度出发, 分析了法律传播在实现社会法律互动进程中的意义, 并具体阐释了大众传媒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层面中对实现法律互动、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所起的作用与功能。
【关键字】
法律互动;;社会互动;法律传播;法治社会
    

    社会生活昭示, 法律需要传播。从最早的律文公开, 到当前我国广泛开展的“ 普法教育”, 无一不是在传播法律。法律传播目标在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使全体公民在懂得法律、遵守法律的基础上, 享受法治带来的良好社会秩序。

    简单而言, 法律传播重要目的之一是促进社会的法律互动, 确保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项活动能得到广大公民的积极回应, 双方通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共同促使全社会的行为严格遵循法律规范, 并由此产生良性互动的效应。

    一、法律的社会互动性浅析

    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率先提出了社会互动理论。按照人们的习惯性理解, 社会互动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 通过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相互依赖性的社会交往活动。简而言之, 互动的基本含义是互动双方之间基于共同存在而产生的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互相促进。

    法律并非人类与生俱来的规范和行为准则, 而是阶段性( 阶级社会) 的制度性产物, 因此它必然有足够的产生的理由, 以及能为各方接受的利益平衡点和权力制约机制。人们通常认为“, 法是行为规范体系或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虽然是外在的行为规范, 但既然大家都愿意接受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必然有其内在的理由, 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最初意义上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和愿望。

    社会契约论是法律形成学说中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其理论根源发端于西方的“ 性恶论”, 即“ 人人欲自私、人人均不得自私” 的观念, 在此基础上大家必须压抑自己的欲念, 从而确保自己能避免被他人的自私和欲念所伤害, 以此达到自我保护、维护自身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因此卢梭认为“ 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而“ 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 以致他们大家共同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①卢梭显然把法律当成了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公约“: 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 规定社会条件的, 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② 可以说, 人类由自然天性转向社会属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就是他们能够借助一定的社会公约---比如法律、道德---来完成各自的社会化, 而法律与道德更具有社会公约的特色, 因为它更强调社会的他律。因此, 康德明确地向世人指出, 文明社会就是由法律来规范人们外在行为的社会, 通过法律这一社会中介方式, 人类放弃了各自的自然权利, 抛弃了各种先天的、动物性的冲动和企图、欲望, 转而赢得社会给予他的自由和权利保障。

    笔者认为, 在此层面上, 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是对契约论的继承“: 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 与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 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 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③同时, 富勒的法律互动学说, 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齐美尔的观念, 即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④这一标注法律的范式给我们提供了新的解读路径。法律并不单纯是静态的律文或判例组合成的体系, 更体现为动态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我国思想家孟子曾说过:“ 徒法不足以自行”, 古希腊著名哲人亚里士多德也向人们宣喻了一个道理“: 法律就是某种秩序, 良好的法律必然就是良好的秩序。” ⑤他进一步指出“: 即使制定了优良的法律, 却得不到人们心甘情愿的遵守, 也不能说建立了优良的法制。”⑥富勒把法律归结为动态的事业, 应该说与孟子、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是同源的。

    在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诞生之初, 严重缺乏互动是其最明显的弊端之一“, 法不可知, 则威不可测”是立法者( 当初是与行政统治者合一的) 坚信的观念, 为了使法律( 尤其是刑事法律) 成为统治工具, 他们拒绝向社会成员昭示法律的具体内容, 可以任意使用法律来镇压和威慑民众, 而统治者却不用遵守法律规范的责任和义务。这就是富勒等学者一再诟病的“: 法律不向民众公布, 人们便无法监督负责适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无视其规定。”⑦

    严酷的社会现实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个道理“, 表述得不够严谨的刑事法律可能会使公民清楚了解这部法律期待他如何行为的可能性降低, 但它同时扩大了政府处理其无法事先预见的越轨行为类型的权力。” ⑧在这个层面上, 法律公开就具有了开创性的意义, 公开意味着承诺, 立法者在公开法律的同时等于给自己规定了义务, 也给民众__增加了权利, 即使法律本身仍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但法律公开自身却是一个很有价值的互动举措。

    法律互动的更进一步, 则是民众对于法律创作的参与权, 这使得民众或他们的代表能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发挥影响和作用, 把自己的愿望和意志表达在法律条文中。

    于是, 在彻底的法律公平的意义上, 真正的互动就显得非常必要, 正如富勒所说“: 在立法者与公民之间营造出有效的互动是法律本身的一项基本要素。”⑨关于这一点, 我们还可以回到卢梭的理论中去追寻一定的理论根源“: 权力可以转移, 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人们可以把执行法律的权力即司法权交给国家来行使, 这就是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原理, 但国家却不能强迫民众放弃他们选择法律、参与创作法律的权利, 因此作为国家的代表---立法者与普通民众之间必然要通过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点。简单而言, 便是在无数个人意志的基础上, 寻求到他们的共同点---公众意志( 公意) , 而公意的最有效的表达, 便应该是法律。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 就是防止公共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因此法律运作的全过程, 不仅是国家、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博弈, 更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互动。

    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 政府的权力是从公民的权利发端的, 但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又必然表现为权利的约束, 即限制、禁止公民拥有超越法律规范的权利, 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 他就不再自由了, 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 一个趋于完善的法治社会必须动员政府与公民的共同参与: 政府在体察公民意志的前提下, 结合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 确定一系列法律规范; 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 政府也要秉承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不仅以自身的行动彰显法律的精神, 并主动谋求公众的参与, 利用两方面的积极性, 促进法律秩序的形成, 形成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并存、兼顾社会成员个体权利的多层面“ 双赢”局面。

    二、信息传播对法律互动的意义

    在社会互动理论的含义中, 信息传播是一个重要的基础, 研究社会互动行为, 必须充分考虑到互动双方乃至各方之间的信息传播。

    传播的基本作用, 首先意味着一种有效的沟通, 并具有媒介的作用以及整合的功能。信息交流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根本需要之一, 各种来源于自然、社会的信息将人类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变形作用, 或改变个体的命运, 或促进社会的变革。就各种法律信息而言, 传播的意义更显得突出。

    日本学者林雄二郎认为, 信息是“ 伴随着可能性的选择指定作用的情况的告知。”按照他的说法, 单纯的情况的通报, 并非信息; 换言之, 有关某个信息的告知, 只有对某人的决策产生某种影响, 才构成信息。为此, 林雄二郎还特意归纳出5 种类型的信息: 认识环境信息, 控制、解释、指定信息,教育信息, 娱乐信息和经济信息, 在他为“ 控制、解释、指定信息”所举的例子当中“, 法律”就是非常明显的一种。

    在法律互动的进程中, 信息的对等权利具有关键的作用。在法律诞生的早期, 统治者与民众各自拥有的法律信息是严重不对等的, 甚至达到了统治者垄断法律信息的地步“, 民可使由之, 不可使知之”的法律信息传播格局使得普通民众在司法过程中缺乏任何的主动权, 不可避免沦为统治者法律统治的对象。因此, 富勒认为“: 法律应当被公布可能是合法性的最明显的要求。”“ 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所以说, 只有传播公开、清晰、符合普通民众接受能力的法律信息, 才能达到最佳的传播效果。

    普通民众能接受到与立法者等值的法律信息, 仅仅是法律互动的第一步, 只能说民众在这一进程中能免于被自身不知晓的法律信息所威慑, 但并未真正在法治过程中发挥自身的作用。真正要使法律互动系统化、制度化, 还需要在法律的几个关键环节---立法、司法过程中体现出“ 权利本位”观念。

    在传统观念上, 法律被认为是权力本位或义务本位, 它是国家的权力表现, 同时严格规范了公民的义务和行为准则。其实, 法律更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体现, 正如卢梭所说:“ 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 公众参与社会公约的目的, 首先是保护自身的权利, 即将个人的天然权利转变、进化为社会性的权利, 法律的根本宗旨应该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法律赋予国家的公权, 目的在于规范其权力和义务, 促使其为公民服务。

    在法律理念面临着从“ 权力本位”向“ 权利本位”转变的过程中, 信息传播更能彰显其特殊意义, 传播是一种社会权利, 是全体社会成员即公民知晓、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在信息传播中, 知情权和话语权是重要的两翼, 其终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权利的传播” 与“ 传播权利”相结合, 便是法律传播的根本宗旨所在。

    应该说, 公民对于法律信息的知情权和话语权, 不仅仅对其个体而言是重要的权利, 而且也是国家、政府建构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公民要维护自身的权利, 必须拥有足量、适用的法律信息, 他们参与法律信息的传播是自身利益的要求, 如果无法获得相关的法律信息, 他们便无从知晓法律规范, 无法判断这些规范是否符合自己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 最终不免陷入被动的境地; 同样, 在当今宪政时代, 国家、政府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秩序, 也必须使法律信息顺畅地传递给所有公民。因为, 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自觉守法, 建构良好的法律秩序也无从谈起, 或者是法律成为空谈, 或者法律沦为权力的简单工具, 这些都与法治的观念背道而驰。因此, 富勒的观点很值得我们深思“: 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相对稳定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本身的题中应有之义。”

    由此, 我们不难看出, 信息传播在法律互动进程中的突出价值“: 一套法律系统的运作有赖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一项合作努力 -- 一种有效的、负责任的互动。”678法律信息的双向流动是确保立法者、守法者均能遵循自身责任和义务, 享受自身权利并行使权力的重要保障。在信息的交流过程中, 双方实现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使自己的意志能在法律秩序的建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在实践中, 作为立法者的国家( 以政府为代表) 与作为守法者的公民个体之间, 在信息传播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等情形, 国家一方拥有强大的信息优势, 也拥有足够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力, 因此国家在信息传播中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所以富勒提出“: 在法律所覆盖的整个领域当中,政府对公民作出的行动必须符合政府自己先前宣布的一般性规则( 也就是得到这些规则的授权或确认) 。”这就是说, 政府必须为自己的权力设置更多的边界, 使之不至于“ 越位”, 造成权力滥用、腐败等现象, 能为权力设置边界的只有法律原则和规范, 而真正能把法律传达给民众的, 则是信息传播。

    三、大众传媒在法律互动中的作用

    法律信息传播, 从理论上说具有严格的法律定义, 法定的法律传播活动, 如立法活动、诉讼活动, 乃至行政执法行为等, 都以具体的行为作为传播载体, 而大众传媒直接参与法定的法律传播活动的机会很少。以我国为例, 只有《人民日报》刊登法律被纳入法定法律信息传播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2条第2款: 法律签署公布后, 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但是, 在社会生活中, 大众传媒却在法律传播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法律互动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大众传媒在法律传播中的首要功能, 可以用英国著名传播学者麦奎尔的一席话来形容“: 大众媒介在客观社会现实和个人经验之间扮演着中介者的角色, 它在以下一些意义上起着中介作用: 它常常存在于我们( 作为受者) 和那部分无法为我们直接感知或接触的潜在经验之间; 它可能存在于我们自己和我们常打交道的其他机构--法律、工业、国家等之间--它们可能成为连接不同机构的纽带。”这一特点被美国著名舆论学家李普曼归结为“ 拟态环境”---现代社会越来越巨大化和复杂化, 人们由于实际活动的范围、精力和注意力有限, 不可能对与他们有关的整个外部环境和众多的事情都保持经验性接触, 对超出自己亲身感知以外的事物, 人们只能通过各种“ 新闻供给机构”去了解认知, 拟态环境实际上就是媒介环境, 它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人的社会实践活动。

    文明社会是法治社会,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人们, 随时随地都必须与法律打交道, 但真正依靠法律活动本身来获得法律信息的人并不多。换言之, 亲身参与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人在任何社会中始终是少数, 绝大多数人对于法律信息的获取, 缺乏经验性接触, 只能凭借大众传媒的传播活动而得到。从另一个层面来说, 法律必须公开以被社会公众知晓“一套被认真建构出来并尽责管理的法律秩序的美德在于它将自己赖以行动的规则置于公众审视之下。”全方位的法律传播要求有最大众化的传播途径, 建立在技术基础上的大众传媒是承当这一使命的最佳选择。媒介环境通常与真实的现实环境存在一些差别, 而在法律传播中, 大众传媒必须努力校正自身的传播行为, 使之最大限度地与现实环境吻合, 以满足公民对法律信息的需求。

    因此, 在这一层面上, 大众传媒类似于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镜子、路标、解说员, 为人们在法治时代的“ 法治化生存”提供更基本的信息支撑。大众传媒对于法律信息的传达, 除了物化的法律、制度的法律两个层面以外, 还需要对观念层面的法律进行传播, 利用各种契机, 积极强化人们的法律意识。

    此外, 大众传媒还在法律传播中搭建信息平台, 使公民进入“ 公共领域”的可能性和现实机会大大增加。按照哈贝马斯的定义, 公共领域是“ 政治权力之外, 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其内涵主要有: 1、公共领域是由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大量社会经验能够得到表达的一个公共空间, 各种观点和意见在其中相互碰撞、展开理性讨论。2、公共领域的机制是公共性原则, 即公共舆论统治原则。3、其功能是“ 让公开事实接受具有批判意识的公共监督”“, 公共领域具有调节国家和社会的功能”。查尔斯·泰勒也说“: 在公共领域中, 整个社会透过公共媒体交换意见, 从而对问题产生质疑或形成共识。”

    在法律互动进程中打造传媒公共领域, 大众传媒应该为人们提供表达意见和呼声的平台与渠道, 尊重人们的表达权。法律是关涉所有公民切身权益的社会公约, 因此大众传媒要向公众提供平等的机会, 公民不仅能通过媒介获得同样数量的资讯, 而且大家均可以在媒介上自由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只有当平等的条件被完全满足时, 真正的民主政治才可能实现。”同时, 法律具有应时而变的特点, 无论多么完备的成文法, 都是对过去的经验总结, 无法完全与社会现实契合, 公民及时将各自的意愿表达出来, 可以为法律的完善提供重要的参考。

    法律本身是严肃的, 人们必须以高度敬畏的态度遵从法律, 但法律传播的形式和手段却未必要生硬、死板, 生动、活泼的形式有时比严肃的方式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对于大众传媒而言尤其如此。传媒介入法律传播, 在讲究信息等值传递的同时更强调技术手段的恰当运用, 巧妙发现、选择合适的法律信息, 对其进行大众化的解读和翻译, 以此发挥自身的传播与放大作用, 才能真正起到法律互动传播中的关键价值。

    (本文系省教育厅2006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农村法律传播中的传媒供给创新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2][ 法] 卢梭著, 何兆武译《: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
[3][4][7][8][9]美] 富勒著, 郑戈译《; 法律的道德性》, 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
[5][6][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著, 颜一编《: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11] [ 法] 孟德期鸠著, 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 上) 》,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12]转引自张国良《: 20 世纪传播学经典文本》, 学林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395 页。
[22]转引自汪晖、陈燕谷《: 文化与公共性》, 三联书店1998 年版。
[23][ 美] 欧文·费斯著, 刘擎等译《: 言论自由的反讽》, 新星出版社200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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