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公正的价值在于它是“司法权的根本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处于元价值的地位, 其他价值在司法权价值体系中应处于什么样的位阶关系最终是以公正价值作为衡量标准的。” 网络舆情是一种新型的舆论形态。它是在网络空间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现象自由表达自己的言论或观点。是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公众对某一焦点所表现出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带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网络舆情具有主体多样性、内容丰富性、复杂性发布、发布时效性、沟通双向性、数量的快增性和监管难控性的特点。当前, 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日益加深, 在国内已有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件。正确认识、应对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 可以使网络舆情推动司法民主化、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舆情影响司法的原因
(一)网络舆情已成为重要的民意表达形式
舆论是公众对于现实的一种集体性反应,是生产民意的前提,所以说民意是舆论之本质。网络是人类行为的表现,网络行为主体也是广泛真实的社会群体和具体的社会阶层,网络民意的表达也客观表现了这些主体的社会态度和利益表达与传统舆论形态相比,网络舆情作为民意的表达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络民意表达的规模在不断扩大。网络有助于社会结构从纵向金字塔形态向横向的扁平化改变。由上到下的信息渠道更直接,以至于网络成为社会群体民意表达和利益沟通的重要场域。随着网络信息化更深地卷入社会生活和公共政治运行,这个场域的作用将不断地扩大。
第二、网络舆情作为民意的表达更具强烈。互联网在迅速普及之后,由于它的传播快速的特性,便自然而然成为公众发表言论、表达意见、释放情绪的便利通道,造成了网络民意表达比传统的民意表达来得更猛烈、更尖锐。
第三、网络舆情作为民意的表达更有效果。作为决策者的政府官员和专家一般是网络舆情的观察者,信息的收集者和问题的捕捉者,他们也很容易受到网络舆情的场景、焦点、网民情绪的影响。因为一旦某种情景长期出现,就会影响他们的立场、观点从而潜移默化地改变其关注焦点甚至思维方式。
第四、网络舆情作为民意表达更具有直接性。网络信息的分布和流动弱化了个人对于团体的依附,把权力分散到了更多的人和群体中。普通民众不再需要通过社会精英作为代言人,而是直接可以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
(二) 受中国传统司法及政治文化中对民意重视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官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是一致的。中国的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中国传统法官是具有人文修养的行政官员,法律活动与国家的日常行政管理并无二致。所以“这种组织上的欠缺,自然导致对于过程的忽略和对结果的重视” ,即导致了中国传统法官具有的实质性思维--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传统法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 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大众对于传统法官的角色期待也很明确。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能否“为民做主”。于是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民意则是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提出各种议论与批评,使得民意会对司法机构是否启用司法资源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我国古代重民思想是古代处于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是中国古代实现国家治理的重要思想。我国古代不少政治家和思想家都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提出了重民思想:民为邦本,顺民意、得民心才能安民,保证天下太平,长治久安。重民是把重视百姓的利益作为维护统治的重要条件和基础。它要求政府在施政时要以老百姓的要求和意愿为出发点,民意是统治者必须关心的重要问题,统治者必须体察民情民意,让民意得以表达,化民意为政令,实现民意,否则国家就会面临危亡。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民意是用来柔化刚性规范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强调严刑峻罚的法律观。但是,过分刚性的法律很容易引起反弹和抵抗,就会不断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所以对刚性规范更需要进行正当化处理, 就是要通过民愤来实现刚性法规与社会的沟通。因为刚性规范不仅仅是义务本位的法, 同时也是一种受害人本位的法,受害人本位的思想一方面表现为民愤并激发民愤,以倾向性舆论的方式支持着刚性规范的实施,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人民动员法律制度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求的驱动装置。所以在国家的刚性规范与基层社会之间,民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愤是法律制裁的正当性根据,同时也是当事人操作制裁装置的杠杆。
(三) 网络舆情对法官产生制约力
每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有一种感觉外界精神的能力,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作为人,在思想、说话时,会有许多无形的观念包围着他。李普曼说:这些其他人头脑里的想象,他们自己的情况、他们的需要、意图和关系等等都是他们的舆论。舆论对个人意见的发表具有很大制约力。个人通常需要考虑大多数人的心态和做法,然后把自己放到这既定的思潮之中,而把自己真实的意见隐藏起来。捷克作家昆德拉就此写道:我们中没有一个超人,强大得足以逃避媚俗。无论我们如何鄙视它,媚俗都是人类境况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世界可以没有弗洛伊德的心理分析学说,但是不能没有抗拒各种泛滥思潮的能力。这些洪水般的思潮输入电脑,借助于大众传播媒介,恐怕会凝聚成一股粉碎私人独立思想和个人创见的势力。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1月发布的5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8年底,中国网民数已达到2.98亿人;其中网络新闻的使用率比2007年提高了近5个百分点, 用户达到了23400万人。网络舆情的规模之大,足以对法官形成强大的群体规模压力,导致其容易产生从众心理。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凝聚力的群体规模越大,从众的压力就会越大,从众的倾向会随着群体规模增大而增大。网络舆情显然具有很大的规模,经过网络舆情的引导,社会舆论快速形成主流,并且反过来所存在的巨大社会群体又对这种主流舆论进行巩固,又增加了改变主流舆论的难度,并由此形成了整个社会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这就大大增强了网络舆情的能量和对法官的压力。
(四)网络舆情所秉持的大众逻辑与司法所秉持的职业逻辑在诸多问题上的理解偏差
司法代表的职业逻辑与网络舆情所代表的大众逻辑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这使得网络舆情对司法产生了影响。具体体现为以下几对矛盾:
首先是国家意志与民间意志。国家从来就是一种与社会相对的合法性暴力。因此,作为国家职能的司法必须体现的不是社会大众的意志而是“ 国家意志”。 它出自一个获得了政治认可的渊源,而不是因为在认知上这些社会完全赋予其信任的个体一致同意这些决定是正确的。而舆论代表的是民意情况,它反映了整个社会的普遍意识,是社会脉动和公众情绪自然而然的流露和体现;是在一定范围内自然形成,或约定,或通过讨论或互动而形成的共识性理念。网络舆情作为人们体现在网络中的情绪,是最能直接地反映公众对舆论客体的倾向性意见,是真实民间意志的体现。这种民间意志的本质是朴素的道德感。因为网络舆情是对一些事实从道德上加以解释和经过整理的看法,在相当程度上不是哲理的,而是道德意义上的,它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不自觉的一种道德状态。
其次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正义的司法程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它能使法律体系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而中国的网络舆情关注的是结果的正义。因为民意关注的是实质性的结果。究其原因是与中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而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有关。在中国,程序是形式( 法律)的形式,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内在价值标准, 因此其地位更次于实体的法律规则。
最后是司法的专业性与网络舆情的平民性。在16世纪的欧洲, 由于司法程序的细密化,专业官吏取得了明确的确立。 作为一项高度职业化的司法活动, 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比如关于证据的知识与技术, 关于解释的知识与技术、关于推理的知识与技术等。而网络舆情的主体是广泛的大众, 具有很强平民性。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其几乎没有门槛, 任何人均可利用互联网的大型传播平台, 多种前沿报告功能, 如通过建立个人网站、博客、播客、邮件列表报刊、多媒体网络报刊等参与新闻或信息传播。
二、网络舆情进入司法的契机是民主的要求
(一) 网络舆情体现了公民表达自由, 政治参与的权利
表达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与一般意义上的表达相比, 网络舆情更能充分体现了公民的表达自由。这表现为: 网络舆情表达主体更具有平等性。在传统社会舆论中, 舆论主体按照其在舆论产生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不同,大可分为三类: 意见领袖、舆论人和普通公众。在网络舆情中, 意见领袖、舆论人和普通公众的地位己经没有那么明显的界限区别。网络舆情表达更具有即时性。网络信息的传播几乎以光速进行, 发送信息即时性, 接受信息也具有即时性。网络舆情表达的对象更具广泛性。在互联网中, 一个人可以自由地和千百万人交流, 交换各自掌握的信息、知识、经验,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表明自己的态度。网络舆情表达更具自由性。在网络时代, 受众拥有更大的权力, 在网上自由地发布信息与否不再完全由传播者决定, 而是可以受众自己决定。
(二) 网络舆情是司法重要的智识性资源, 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公民意识是现代宪政体制下形成的具有普遍性的民众意识。这种意识体现为将自己和他人视为拥有自由权利的人, 有尊严、有价值, 并且能够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意识; 这种意识还包含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所以,民众的民主素养和政治辨识能力对于国家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领域, 具有公民意识的公众关心社会正义在司法领域内的实现, 对司法活动的参与, 是司法在实际上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的重要保障。而网络空间不仅激发了人们的公民意识, 并且使公民意识的表达得以容易地实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舆情是司法重要的智识性资源。
(三) 网络舆情促进了公共领域的建构, 使协商性司法得以实现
网络空间是一个多元化、去权威化的公共开放空间, 它没有过多的准入限制, 参与者可以以平等的角色参与讨论。它是公众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形成公共舆论、影响公共决策的重要工具, 是公共领域形成发展的重要力量。哈贝马斯认为交往理性才是理性的正道, 通过协作、商谈、沟通和讲理, 在沟通中存异求同而力求达成共识。交往理性所推出的民主是一种协商性民主。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也是交往理性。在现代法治中, 司法过程对现代社会舆论的对话的本质就是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通过网民尤其是网民中的公共知识分子与权力部门的对话和协商, 个案中的个体权利受到保护, 进而使权利意识更深入民心。此外, 在这种协商型司法正义实现的过程中, 许多网络舆情成见在互相冲突之下获得平衡, 这种连续而相互的补充也逐渐能使最后的意见更接近于事实。
三、网络舆情影响司法的过程
在传统媒体环境下, 舆论形成的一般流程如下:公共事务引发信息刺激(信息与公众固定成见之间的对比强烈、信息流动渠道足够畅通-- 信息刺激经由公共论坛扩张( 公议机关、大众传媒-- 舆论萌发--意见整合( 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分离聚合、消解蜕变--认知和心理趋于同一( 确立中心、认同沟通、调整反馈) 舆论消解, 舆论主体转向新的信息刺激, 与之相比较, 网络舆情的流程与传统媒体舆论有相合和相异的地方。相同点在于网络舆论从实质上讲就是传统媒体舆论形态的描摹;但它在舆论主体行为、扩散中介、反馈机制等局部上与传统媒体舆论有所不同。传统媒体舆论的生存环境是一种“ 线性社会”, 网络舆情的生存环境是一种“网状社会”或称“网络社会”。网络社会与线性社会的舆论表达的区别不仅仅在于舆论环境里是否存在着一个中心, 更重要的是社会意志不是通过“垂直的”单向线型结构, 而是通过“发散的”网状结构来表达和实现。
网络舆情影响司法过程示意图
(一) 网络舆情影响司法的一般过程
首先是信息的刺激。舆论产生的直接来源是外界信息刺激。这种刺激可以是宏观的, 例如社会重大事件, 也可以是微观的刺激, 主要是较大的突发事件, 特别是与众多人持有的信念相矛盾或与他们的心理期待相契合的事件。这样的外界信息一旦与公众的价值观念、历史记忆、物质利益、心理因素发生碰撞, 便会引起种种议论或产生多种情绪性表现, 这就是舆论的雏形。从目前已有的网络事件来看, 都是由于社会上所发生的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再加之网络信息发布的低成本, 使得网络舆情产生比一般的媒介更快捷。
其次是引起社会议论。一种途径是由互联网始发的, 当社会事件在网络被披露后, 在互联网有影响力的网站上, 网民持续不断地通过发贴、跟贴表达意见, 在网络论坛里网民开始激烈地讨论。网上的反应接着引起了传统媒体的注意并介入其中进行采访与深度报道。例如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曝光最初来源于网络。而另一种途径则是反过来, 先由传统媒体的报道, 然后引起网络的广泛讨论。例如刘涌事件就是由5外滩画报6的一篇评论文章引起网络的热议和愤怒。
最后是意见的归纳与整合。在各种各样的议论中, 凡是能符合和表达人们心愿的意见, 会逐渐成为一种主流。网络讨论中一旦出现了引起大家共鸣的意见和观点, 就会很快扩散开来, 经过反复的跟帖与发帖, 逐渐成为一个主导性意见, 从而产生有强大感染力和影响力的网络舆情。例如在李思怡事件中,互联网就显示了无穷的感染力和影响力。先是互联网上发表了大量报道、分析、评论和纪念诗文。然后, NETOR纪念网为李思怡建立了一个公益纪念馆。李思怡之死还促生了一个以救助儿童为宗旨的网站思怡网。在李思怡死亡大约100天的时候, 网上还掀起了为李思怡绝食的接力运动。
(二) 网络舆情、传统媒体和专家意见交互影响的过程
当社会事件发生后, 传统媒体、网络公众的声音和知识界取得一致的时候, 社会舆论自然形成, 而且同质性强。例如孙志刚案、孙大午案、黄静案。当事件涉及到一定的贫富阶层的矛盾及民与官的冲突时, 社会舆论就会高度的统一, 而且容易产生全国性的舆论。例如李思怡案、山西黑砖窑案。传统媒体由于自身的技术功能、政治功能和经济限制, 有时会同民间舆论产生分歧或选择沉默。知识界由于知识的专业性和特有思维, 有时候也难以和社会大众沟通一致。当传统媒体、网络公众的声音和知识界产生分歧时, 三者之间不断的信息传递和反馈, 不断的沟通磨合, 最后逐渐形成“意见气候”。这时社会舆论的形成是一个由模糊到清晰的过程。泸州二奶继承案和刘涌案就属于此种类型。
四、如何应对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影响
(一) 法官要正确判别网络舆情
网络舆情具有非理智性。舆论是一种群体意见的自然现象, 因而它带有较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变动性。网络空间流传的情绪型潜舆论是构成网络舆情非理性的重要因素。情绪型潜舆论“与人的本能和无意识有更多的联系”, 这种潜舆论形态, 具有社会感染的特点, 在一些网络论坛能够非常迅速地传染给公众。群体极化是网络舆情情绪性、非理性的一种极端表现。
网络舆情具有虚拟性。网络舆情与一般的社会舆论一样是个“拷贝的世界”。它向我们展示的是一个精神世界, 因为它不是网络舆情对现实世界的简单复制, 而是网民依据一定的信念、态度和价值观对现实世界进行改造加工的结果, 是精神产品。如果大众传媒在拷贝和复制的过程中出现了遗漏、偏差甚至错误, 所复制的信息就是不真实的。而社会公众在接受这些并非真实的信息后所形成的网络舆情也具有虚假性。
(二) 对涉法网络舆情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管理
这包括对网络舆情进行的一般的引导和管理,以及司法部门自身对涉法网络舆情的引导。对网络舆情引导和管理的一般途径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劝服。劝服能有效地影响受众, 改变舆论或者巩固、扩展原有舆论。网络既是情感的宣泄场所, 又是观点的激辩广场。因此劝服也是网络舆情最理想的引导方式。它包括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明示就是把劝服的意图直接明确地告诉受众, 例如新闻评论。所谓暗示, 即用间接、含蓄的方法对受众进行劝服和引导。虽引而不发, 受众也能顺此自然得出传媒所要传达的结论。扶植和借助意见领袖, 是网络媒体运用“暗示”这种隐蔽的方式引导舆论的最集中体现。
第二、加强主流媒体和网络论坛的议程设置引导。网络新闻媒体同传统新闻媒体一样可以通过“议题设置”把受众的注意力和社会关心引导到特定的方向, 引导受众“想什么”。议程设置假设认为人们对某些议题的关注程度, 主要来源于这些议题被报道的强度与频率。网络空间容量大, 为信息的频繁、大量发布与复制提供了可能, 从而能够提高对某些事件报道的强度与频率, 因此互联网有着比传统媒体更强大的议程设置功能。
第三、培育意见领袖。大众媒体所传播的信息往往是先被这些意见领袖所接受, 然后再通过人际传播途径转给追随者从而影响受众“怎么想”。互联网作为重要的传媒之一, 也存在着意见领袖。而且与传统媒介相比, 互联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相对平等的发表自己观点的公共空间, 因此意见领袖产生的范围更广、更草根化。
第四、设置把关人。把关人就是对信息进行过滤和加工的人, 对信息发布形成垄断和集权。与传统媒体相似, 网络舆情中也存在着把关人。例如网络论坛中的网站编辑、论坛管理人和版主。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 网络论坛的把关模式也存在着变更和发展, 并且产生了一些新的把关模式。首先, 论坛成员可以自己把关; 政府也可以以论坛成员匿名性的身份介入讨论来引导网络舆情并进行把关。
第五、技术手段过滤不良信息。技术保障可以实现对不良信息加以过滤和控制。可以通过建造防火墙, 在网络上建立智能化安全系统, 主动将不良信息抵挡在外。可以启用分级过滤软件, 将网上的不良信息分成不同的级别, 可人为设置过滤的标准, 信息超标就不被显示。
第六、提倡自律, 培育网民的公民意识。由于网络的隐匿性, 使得传统道德在网络时代发生了异化。但无论网络交往如何虚拟, 其行为主体还是现实社会中真实的个人, 个人道德素质的高低将决定其网络交行为的文明程度。网络舆情的放任会出现舆论的无政府主义, 对网络舆情的监管, 又易导致扼杀网络舆情的进步性, 而只有网民个人的自律才是根本之路。
司法部门自身对涉法网络舆情的引导主要包括: 首先司法部门要及时收集、研判网上涉法信息。判断信息是否涉及当前社会敏感问题, 来源是境内还是境外, 是主流网站还是敌对网站或中性网站, 是商业网站的论坛还是核心网站论坛, 并评估其影呐力和信息的可信程度; 根据信息传播密度、影响范围、讨论跟贴数、论坛点击数、新闻留言板数量、持续周期等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对网络舆情走向作出预测, 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其次要积极拓展网络宣传阵地。司法部门引导涉法舆论除了在传统的报刊、电视、广播三大媒体继续进行宣传外, 还要拓展在网络上的宣传。例如创办好法院网站。法院网站是法院形象在网络最直接的展示, 要及时将法院工作、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等发布出去。对题材敏感、社会关注的案件, 也可在充分策划后及时公布结果, 引导社会舆论。对上网的信息严格把关, 保证信息更新及时、准确、权威, 赢得网民的信任。最后司法部门要加强与主流网站的联系。积极与各大新闻网站联络沟通, 将日常发布新闻的稿件发往网站, 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放大效应。在遇到突发事件、负面报道等情况时, 积极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正面消息, 最大限度地压缩小道消息和谣言的传播空间。利用网络无篇福限制的特点, 将典型案例的分析做深做透, 充分延伸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 通过司法程序吸纳涉法网络舆情, 实现司法公正民意是司法判决获得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依法判决固然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首要原则, 但作出的判决唯具有广泛的社会接受性才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芬兰学者阿尔诺指出: “在现代社会, 人们不仅要求权威性的判决而且要求作出判决的理由。法官的责任已经日益成为证明判决正当的责任。法官运用权力的基础在于其判决的可接受性, 而不在于他具有的正式的权力位置。” 哈贝马斯吸收了鲁曼系统理论的某些组成部分, 认为现代社会舆论的核心特质是“对话-- 沟通”。他的法律观的核心是公共领域中公共意志的形成。这个形成的过程即“对话”。在现代法治中, 司法过程对网络舆情的对话的本质就是把价值问题首先转化为程序问题。这就要求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 使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的对话过程。这是一个理性的“对话”过程。正如卡多佐所描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理想的预设-- 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
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对网络民意的尊重不是直接把多数网民对个案的意见移植到裁判中,司法过程中也不允许对各种可能的裁判事先进行网络的民意测验。在司法过程中对体现为网络舆情的吸纳首先表现为公正程序。英国有这样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 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 而且还应当让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种“看得见的公正”所具有的不仅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 更重要的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的, 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这样的裁判才可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过程中网络舆情的吸纳其次表现的是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就是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包括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 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 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审判活动的公开性越强、透明度越高, 其公正性程度也相对越高, 反之, 其公正程度极易被产生怀疑。18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中就提出: 审判应当公开, 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 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最后, 司法过程对网络舆情的吸纳表现为判决书的说理性。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因为心存正义是每一个社会公众与生俱来的本能, 无利害关系人对司法企盼的就是结果的正义, 而法院公开裁判结果的论证过程能满足公众这一需求。如果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透彻, 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 司法的结果能够让更多的民众心服口服, 从这个意义上讲, 司法不仅不会受网络舆情所左右, 而且还可以引导网络民意尊重法律。如果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乃至词不达意, 只能使民众对司法的误解进一步加深, 这种不满的社会情绪如果不能控制或消弧的话, 不但司法权威丧失殆尽, 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