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即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确认了此项原则,但对司法公开的认识仍是不够全面的。现行立法对司法公开的规定较为简单,损害了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开社会功能的发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公开的范围有多广,司法公开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等问题,必须从理论上进一步予以澄清,本文着重从民事司法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公开的内容仅被理解为两项:一是对群众公开,除了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将案情公诸于众。
1. 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公开
法庭审理的过程主要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法庭审理的过程公开就是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公开,即“庭审过程三公开”。一是举证公开。二是质证公开。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听取核对、辨认等方式,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发问、质问的活动。三是认证公开。认证是指在证据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后,审判人员通过分析判断,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其为本案证据的诉讼活动。
2. 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阅读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的心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知悉、认识或理解。心证公开实际上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现行的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辩论结束以后,合议庭进行秘密评议,评议完以后,合议庭回到法庭宣布评议结果。而评议结果一旦宣布,即使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无论是当事人发现的,还是法院自己发现的),法院也只能按照宣布了的评议结果下判决书。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如果当事人上诉,那么法院只能等判决书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 判决公开
判决公开从形式上来说,是指判决公开宣告,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应当公开宣告。就内容实质来说,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以及判决结果公开。
(1)判决理由公开。判决的理由主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保证司法公开,对于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应当附判决理由。
(2)适用法律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要公开,通常来说是公开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而不是笼统地说某某实体法。只有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才可能在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时提起上诉。
(3)判决结果公开。判决结果是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的具体判定,判决结果公开是判决公开的固有内容。
4. 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
表明法庭审理系在当事人双方都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实际上是对席审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向当事人公开表明法官不得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向当事人公开同时也表明让其了解判决的结果、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向社会公开要求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还是再审案件,都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二、司法公开的受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限制或排除司法公开的现行规定尚不完善。
1. 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
在我国,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限期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在考虑完善我国关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时,一方面应注意到,国家在法律上确立司法公开原则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国家通过司法公开可以起到法制宣传教育功能,还可以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故司法公开中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司法公开是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之机制,因此,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今天,应当赋予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为此,笔者认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某些案件如小额诉讼案件(究竟哪些案件为小额诉讼案件有待立法确定),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都要公开开庭审理,有时确实不能实现既定目的,起不到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的作用。当事人在协议选择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时,双方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是否允许由法院审查决定。
2. 涉及商业秘密等案件,限制公开审判的范围及程度应有多大
财产权是宪法保护的国民基本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在无形财产权中,商业秘密权尤其需要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亦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实体法的任务,也是程序法的任务,故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应当限制或排斥公开审理。目前,这些规定尚不完善的,应当予以修正。
(1)这里所说的“涉及商业秘密”不仅指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涉及证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也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
(2)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或者涉及证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双方或一方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案件的审理不仅不能对社会公开,法院也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公开质证也要限制。此时,对涉及一方以及证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
3. 庭审中的调解是否必须公开
在我国,长期以来调解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法院在庭审中进行调解是理所当然的事。笔者认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的情况下,法院进行调解未尝不可。但问题在于,在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庭审中的调解是否也必须公开进行?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不过是居中说合,帮助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或者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以供选择,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合意。法院调解与审判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通常的案件中,法院调解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委托法院协助其和解以解决纠纷的活动。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一般来说调解需要有一种和谐的气氛,而在有公众旁听的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往往会碍于情面,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不太适宜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主持调解时有必要对司法公开作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