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在多年之前便已成为司法研究的热点,也是司法实践和媒体报道中的难点,而新媒体时代的到来无异于“火上浇油”,使(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再度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近十余年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媒体(特别是社交媒体)影响着各国的司法界,进而引发了新媒体与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职业道德等诸多基本司法价值之间关系的热烈讨论,而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各国法院法官一方面密切关注着其他人使用社交媒体报道法院工作所产生的影响并随时作出反应;另一方面也努力就自身如何使用新媒体的问题作出合理安排。在各国法院的眼里,新媒体的迅速普及和发展开辟了公众了解、参与司法过程的新途径,成为司法民主的新形式,为推动司法公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对司法公开的方式、效果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妥善处理新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充分体现新媒体特点的前提下减少甚至避免新媒体对司法规律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在新媒体环境下如何推进司法公开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一些经验。本文拟从法院如何使用新媒体扩大司法公开,以及如何应对新媒体对法院的影响两方面进行比较,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立法与实践进行分析,总结其发展规律,以期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借鉴。
一、各国法院应对新媒体挑战之概况
在新媒体越来越多地介入司法的过程中,各国法院都曾遭遇过传统观念的挑战,面临着消极回避还是积极应对的重大选择。但在广泛调研、冷静思考、大胆接触、总结经验并升华为操作规则之后,各国法院发现新媒体并不是“洪水猛兽”,而是推动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经过十余年的磨合,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模式基本上确定下来。
1.审视新媒体对传统观念的挑战
各国普遍接受的传统司法理念认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且法官居中裁判须不偏不倚。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与(传统)媒体的关系,法官作出裁判之后便不再发声等。尽管新闻自由是民主的一大支柱,但媒体针对司法工作的报道仍应受到很多约束。也就是说,尽管审判独立与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两大传统价值,两者关系在长期的互动和磨合过程中也已经比较明了,但新媒体的出现令两者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多变。各国法院都认识到,新媒体进入司法过程之后,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行为的规范、司法功能的放大和司法公信等都受到重大影响。因此,在新媒体环境下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各国都纷纷调整了传统观念之下形成的各项制度、规范,努力在利用新媒体与社会发生联系过程中平衡各种价值,如司法独立与司法公开、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际律师协会在相关的调查问卷中也将“当前的法律职业道德准则是否需要适当修改以适应社交网络对法律职业的影响”作为问题之一,了解各国是否因应新媒体时代的发展而修改原有的职业道德准则。但在新西兰,适应新形势、调整传统理念的步伐并没有那么快,即使是2011年制定的《法官行为指南》也未对新媒体的挑战作出足够的回应。面对《指南》的严格约束,新西兰法官使用社交媒体的情况并不多,他们会尽量避免使用社交媒体,或者只是匿名使用。
2.慎重使用新媒体
新媒体所具有的空前的时效性、主体的广泛性、传播的自主性、高度的互动性等特点逐步得到了普遍认同和接受,各国法院开始谨慎地与新媒体发生联系,将新媒体应用于司法活动中,包括信息发布、便民提示、互动交流等。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院提出,法官只有在谨慎从事并且确保不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工作产生偏见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社交媒体。英国法院也明确提出,法官可以开设自己的博客,但在写博客或者在其他博客上发表评论时,不得表明司法人员的身份。当公众已知其真实身份,或者上述行为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时,则不应当发表意见。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司法职业道德咨询委员会于2009年就法院如何使用社交媒体网络问题发布了一份意见书,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官是否可以把可能在自己的法庭里代理案件的律师加为“好友”,以及是否可以允许律师加自己为“好友”。该委员会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允许的,因为“这样做会给他人造成一种印象,即这些作为‘好友’的律师可能具有特殊的能量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所有这些情况与我国法院鼓励甚至要求各级法院开设微博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3.制定指导规范
虽然对新媒体的使用持高度谨慎的态度,但各国十分注意及时制定指导性规则。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先后制定了关于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报道司法案件以及法院自身使用新媒体方面的指南或者规则。例如,美国律师协会(ABA)的职业道德委员会于2013年发布了《第462号意见书:关于法官使用电子社交网络媒体问题》。该意见书指出,法官可以使用社交媒体网络,但在建立所有社交关系和联络时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职业道德准则》的相关规定,避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和尊严,避免造成司法不公。2011年,英国法律协会(theUKLawSociety)发布了针对所有法律从业人员的《社交媒体使用指南》,主张法律从业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使用社交媒体,特别是要根据活动的不同性质选择最适合的社交媒体渠道,并避免社交媒体的私人用途与职业用途相混淆。加拿大联邦和各省法院针对法庭内是否准许携带、使用电子通讯设备等问题制定了有关规范,如魁北克省发布的《技术设备在法庭内使用的指南》规定,主持庭审的法官为确保法庭秩序和礼仪,可以限制电子设备的使用。
4.及时开展问卷调查
针对新媒体在法律职业司法过程中产生的影响褒贬不一的情况,许多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分别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以期对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进行全面摸底。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简称IBA)于2012年开展了一项全球性的实证调查,有43个国家和地区的60个律师协会或法律协会接受了问卷调查,反映了国际法律界的权威意见。通过这项调查,国际律师协会了解了包括法官、律师、陪审员、法学院学生、记者以及公众对社交网络的看法和使用情况,分析了社交网络对法律职业所产生的影响,并探讨了如何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问题。[1]2013年8月,美国法院新闻官协会(CCPIO)与全国州法院中心(NCSC)以及俄亥俄大学新闻学院联合开展了关于法官和法院使用新媒体情况的调查。美国法院新闻官协会通过全国州法院中心的电子邮件系统,向1.5万名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发送了调查问卷。共收到来自48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的回复1550份,其中31.5%为法官,68.5%为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诉讼过程中的监护人、律师、教授、法律图书馆人员等。通过问卷调查,主要了解法官和法院与新媒体打交道的经历,对变化的媒体环境有何期待,以及新媒体对司法产生了哪些影响。调查结果表明,法官既看到了视频分享网站、博客、微博等在增进民众对法院的理解方面的好处,同时法院和法官对于脸书、推特(Twitter)等工具的普遍使用对职业道德和公正审判带来的潜在威胁也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5.处理具体案件
新媒体的出现,不仅推动了各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加快制定法律规则的步伐,同时也丰富了各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让这些国家在处理具体诉讼案件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位法官在脸书上收到了被告人的父亲请求法官对其儿子从宽量刑的信息。但是,他与被告人的父亲并不熟识,而且当他收到这条信息时,他立刻在线回复该被告人的父亲,明确指出这条信息违反了“禁止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的原则。法院认为,“任何一个了解该案事实的正常人都不会认为这位法官在与被告人的父亲有此接触之后会丧失其公正立场”。而且,“法官与被告人的父亲只是一般相识,虽然脸书交流的确会造成不公正的嫌疑,但这种嫌疑已被法官的及时处置一扫而光了”。因此法院判决,该法官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又例如,库亚霍加县的助理检察官布罗克勒于2013年6月注册了一个虚假脸书账号,假装自己是一名妇女,并参加了另外两个妇女的脸书聊天,而他做这一切的目的只是驳斥辩方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谋杀犯罪现场的证据。这最终导致布罗克勒助理检察官受到开除处分,因为他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给这一职位抹了黑。布罗克勒制造假证,对证人撒谎,也对其他检察官撒谎,影响了检方侦办该谋杀案的时机”。[2]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局级主审法官和局级行政法官于2012年针对使用社交媒体发布了联合声明,其中关于“司法官员如何使用博客”的政策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和法官公正性的信心。虽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社交媒体的使用,但其中严厉的惩戒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在网上的行为。“治安法官的博客”是英国非常受欢迎的法律网站,主要介绍治安法院的工作亮点。该博主的身份目前尚不清楚,但为规避有关限制而维持下去,该网站在自我简介中把博主的身份作了比较模糊的描述:“该博客由一个团队负责,不确定是否为治安法官,但这个团队的所有人都对这个博客充满兴趣。”[3]
二、法院使用新媒体的做法
近十余年来,各国法院和法官十分谨慎地尝试着新媒体这一新生事物,希望它能对扩大司法公开、增进民众了解有所帮助,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展现了所获得的重大成果。
1.美国
美国的全国州法院中心曾对联邦法院系统的书记官长作了关于社交媒体使用情况的问卷调查。在135个回复的法院中,有21家法院(占15.6%)称自己使用了社交媒体,另有17家(占12.6%)说他们将来准备开始使用社交媒体。
另外,美国18个州建立了司法业绩评估项目,用于帮助法官改善其工作表现,提高司法公信,或者让那些决定其是否能够留任的人了解该法官的情况。在2012年法官选举中,至少有4个州的司法业绩评估委员会使用了社交媒体以增加委员会的知名度,扩大公众对自己的了解。有两个州依照科罗拉多州2010年开始制作的“认识你的法官”节目的模式,也开始制作自己的视频作品。北卡罗莱那州制作的视频上传到YouTube网站,并放在州律师协会的网站上。而犹他州的视频则放在该委员会的脸书网页上。发布宣传视频是美国法院常用的一种工作方式,主要用于公布信息、法律教育、向社区延伸等。在2013年美国法院使用新媒体情况调查报告中,使用YouTube视频网站的法院占6.6%,其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管理局最为成功。夏威夷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克廷沃德直接在YouTube上发布一年一度的州司法工作报告的视频讲话。密执安州最高法院的公共信息办公室自2012年12月在YouTube和法院网站上建立了“密执安法院”频道,在线发布系列视频,以便让它所服务的人民都知道在密执安法院每天都发生着什么。[4]
2.英国
英国法律协会发布的法律从业人员《社交媒体使用指南》主张法律从业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使用社交媒体。英国并不禁止法院、法官使用推特、脸书、QQ空间、Linkedln和YouTube等社交媒体,但必须注意隐私范围的界定、评论观点的发布以及使用社交媒体的风险提示等。实际上,与欧洲多数国家一样,英国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社交媒体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这些活动只涉及其私人事务,就不能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他们的言论自由,但其职业的特殊性又决定了他们所发布的内容必须受到一定限制。2012年针对使用社交媒体发布的联合声明中,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社交媒体的使用,但其惩戒条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使用新媒体的行为。为此,一位律师在《卫报》发表了题为“法官庭外被禁声”(Judiciary silenced out of court)的文章,对联合声明提出批评。他还在《卫报》的法律网络专栏中发表了一篇类似的博文,题为“没有判词的判决”,其中说道:“我们所选任的法官都是思维缜密、谨言慎行的人。他们在尝试写博客时也是十分谨慎的(事实表明的确如此)。国家为他们支付工资就是为了让他们三思而后行,那么我们为什么不相信他们的判断呢?”[5]
3.其他国家
(1)澳大利亚。2011年,维多利亚州司法部发布了一项关于使用社交媒体的政策,列举了法官和行政裁判所的行政法官在使用社交媒体时的具体限制,要求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是博客含有攻击性、猥亵、诽谤、威胁、骚扰、恐吓、歧视、仇恨、种族主义、性别歧视、侵犯著作权、构成藐视法庭罪、违反法庭秩序或存在其他不合法的内容;二是暗示自己代表司法部或政府发言或者所发表的意见给人的印象是来自司法部或政府的;三是使用司法部或任何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维多利亚州政府的标志或徽章,可能被人误解为得到了官方支持或认可的;四是使用其他雇员或者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身份或者肖像的;五是使用或者披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机密信息的;六是博客内容可能被解释为威胁、骚扰或者歧视部门其他员工的;七是所发表评论或者博客的内容可能损坏部门的声誉或者使部门蒙羞的。
(2)新西兰。2011年颁布的《新西兰法官行为指南》对法官如何参与公众辩论问题作了规定,而且其原则也适用于新媒体。《指南》规定,如果公众争论的某一事项需要司法部门或者某一法院作出反馈,则应当由首席大法官或者本区域的司法首长进行反馈,或者经过他们批准由其他人员反馈。如果法官提供的关于司法或者法院职能的信息可能对公众辩论有所帮助,那么法官也可以以慎重的态度参与。法官特别应当避免政治纷争,该纷争关系到司法的职能。最重要的是,法官应当避免使用司法职位去宣扬个人观点,避免自己在他人看来已被某些组织或力量所利用。对于可能成讼的事件或者会影响法官公正的问题,法官应当避免表达意见。[6]
(3)挪威。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和一些法院使用推特与媒体、其他法律部门以及普通公众进行沟通交流。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使用脸书(Facebook)、推特(Twit-ter)、弗里克(Flickr)等系统,并制定了《社交媒体使用指南》。推特账户用于发布媒体关注案件的新闻报道和特别信息,并转发法院的有关信息。信息可以通过挪威法院管理局的粉丝很快分享到其他人,它被积极运用到公众关注的有关司法事件中,也同样用于澄清普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误解。该局还经常发布一些法院内被采访的个人的照片。例如,一位法官开通了记录其作为法官处理纠纷工作的博客,人们可以对博客进行评论,法官也经常作出回复和解释。尽管博客需要花费时间来维护,但对增进公众对法官的了解有很大贡献。[7]
三、应对新媒体对司法的影响
法院直接使用新媒体可以促进司法公开、增进社会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但法院以外的人使用新媒体对司法产生的影响则比较复杂,因为法院对外部人士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措施都十分有限。但是,各国法院还是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
1.美国
在美国,法院与媒体都认识到相互之间要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减少误解。法院要及时了解新闻媒体在报道法院新闻时对法院有哪些要求和建议,而媒体要及时掌握法院对新闻报道的规制。对于新媒体而言,也基本上适用相同的原则。为了防止媒体干涉审判,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限制媒体获取信息的渠道,其措施主要表现为不允许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和拒绝媒体记者庭审报道的申请。但这些限制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尊重新闻媒体。法官对新闻媒体的尊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对媒体报道限制非常谨慎;二是媒体对法官及其承办案件的批评和指责,法官往往保持谦抑的态度。规范媒体的报道规则要合理、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媒体报道规则详细规定记者在法院拍摄、记录、播放应遵守的规则,洛杉矶高等法院公共信息办公室专门制定了《新闻记者庭审报道指南》。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官拒绝媒体庭审报道申请的理由合理、充分且具体。这些理由无论对于媒体记者还是社会大众都有很强的说服力。所以,当庭审报道申请被拒绝时,记者和社会公众会理解法院的裁定,即使某些记者不理解法院的做法,将其不满公布在互联网上,也不会引起公众的同情和回应。[8]
2.加拿大
由于新媒体一般是通过电子通讯设备运行的,所以加拿大法院通过对法庭上使用电子通讯设备的严格管理,进而规范新媒体对法院工作的报道。加拿大联邦法院原则上准许媒体在法庭内使用电子通讯设备报道庭审,但媒体必须提前向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首席大法官将与主持审理该案的法官以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协商后,决定是否准许。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后,首席大法官或主持审理的法官在审判过程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对媒体报道提出限定条件甚至要求终止报道,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法庭尊严,维持法庭审理秩序或者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正义。2012年之前,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法庭内信息的传送问题由主持审理的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而根据新的规则,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和省法院的法庭上,除非法院或主持审理的法官另有要求,记者、律师可以在不影响诉讼的情况下以谨慎的方式使用电子通讯设备发送或接收文字信息,为准确记录也可以使用电子设备来记录庭审过程。上诉法院的政策则更为宽松,市民在法庭上可以使用电子通讯设备来发送或接收文本。萨斯喀彻温省法院规定,在法庭内如果使用推特或其他社交媒体向外传送开庭情况,必须获得法庭许可。人们可以把电子通讯设备带入法庭,但必须关闭。媒体经司法部的法院事务管理局许可后,可以使用电子设备在法庭内进行文字报道传送,除非主持审理的法官另有要求。这样的规定可以帮助媒体准确而公允地报道庭审活动。在决定是否给予许可时,法官首先考虑的是法庭的秩序是否会受到影响。[9]
3.欧洲
在欧洲,几乎所有国家都表示,需要制定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来处理司法与媒体(包括新媒体)的关系。部分国家坚持认为不能向媒体提供有关案件的信息。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能够明确新闻机构可以对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什么要求,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在法庭审理之前、之中与之后作出新闻简报。同时,它能够规范一系列实际操作的问题。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针对法院与法官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它能够促进司法机关在应对新闻事务工作时保持统一,它也应是法院应对记者就个案提出具体问题时的行动指南,它还将进一步让记者明白司法机关与新闻机构如何才能有组织地沟通交流。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媒体对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有强烈的兴趣。为了平衡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法院应当引导媒体关注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民事案件,比如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和税收规则、社会治安规则等行政案件。司法机构可以编辑出版公众关注的案例集。大多数国家制作可以供媒体自由旁听庭审的每周案件开庭表。在一些国家,这些开庭排期表可以在法院索取,一些国家的法院则会直接将开庭排期表发送给新闻机构。对一些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审理方案和准备程序与媒体代表举行会议。
四、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新媒体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在法院系统的应用也比较广泛。最高人民法院联合31个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法院微博“国家队”,设立全国法院微博发布厅,通过微博等新媒体及时直播了薄熙来案、奇虎与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等案件审理过程。[10]同时,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定位不准、运行粗放、欠缺规则、对其中的职业道德问题、司法规律问题不够敏感等。可以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为我国法院处理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提供了不少可以借鉴之处。
1.以新媒体的优势弥补传统媒体不足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联合成为可能。相较于新媒体的传播范围广、传输速度快、自由度高等特点,传统媒体则显示出版面和资源有限、地域约束明显、信息发布不及时等劣势。各国法院的实践表明,新媒体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媒体的不足,获得了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在推进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也应当最大限度地运用新媒体的优势,借助其传播迅速、信息量大、交互式进行的特点,将传统媒体所提供的信息源进行转换。对一些重大诉讼案件和司法政策集中力量进行报道,可以使信息传播和宣传效应达到最大化,也更能体现出新闻媒体所担负的社会职责。通过加强新媒体建设,我国法院应当积极运用新媒体平台,借助新媒体主动、全面发布权威信息,认真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充分发挥新媒体特点,依托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准时发布司法解释和案件审理、执行等信息。同时,通过新媒体所提供的渠道,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技术手段,为民众和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司法服务,充分听取民众对法院的意见、建议,认真听取民众的各种诉求,及时回应民众的司法需求和司法关切,不断改进司法工作,为推进司法公开、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以司法规律作为处理与新媒体关系的底线
司法的中立地位、独立精神、公正品格乃司法之精髓。不论是处理与传统媒体的关系,还是处理与新媒体的关系,各国都把司法规律作为不可逾越的界线。在新媒体时代,尽管传统的司法规律和理念受到挑战,但依然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法院加大了运用新媒体和网络舆情分析的力度,发现新媒体所传播的信息中存在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同时,各地法院在使用新媒体传播司法信息或者处置新媒体引发的相关事件过程中,也存在经验不足、方式不当甚至违反司法规律的情况。而其他国家遇有类似情况必谈中立、独立、公正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当然,新媒体的发展也让我们重新认识以前的某些传统理念,也可以说让司法规律的内容更加丰富、全面。司法的“神秘化”就是一例。通过对各国法院和法官使用新媒体情况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的司法制度越来越“去神秘化”,即法官不再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神秘群体,而应当走进社会、了解社会、融入社会,发挥更大的社会作用。这种理念的兴起也适应了当今时代要求。进入新媒体时代后,法院和法官已经不可能再像以前那样保持自己的神秘色彩,也不可能仅仅依靠这种神秘性赢得权威了。司法必须面对现实,面对它所服务的人群。同时,为消除司法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许多国家专门设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或在不干扰庭审的情况下允许媒体旁听或直播庭审,以此与媒体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
3.关注司法程序中受到新媒体影响的个人权利和司法尊严
互联网的出现和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信息的传播,任何一条信息都可能在瞬间发生涟漪效应,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开来。因而,在新媒体的环境下,任何信息传播不当都可能损害民众的权利和隐私、严重影响司法的独立和中立,因此必须对此加以防范和控制。此外,在我国,法庭上也经常发生一些不当使用电子通讯设备的情况,但因缺乏规范和管理,致使法庭尊严和当事人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为了防范司法裁判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很多国家都做了大量尝试,以期寻找到依法裁判与媒体自由的最佳契合点。应当说,美国法院利用新媒体方面的缓慢发展与目前我国法院利用新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工作的迅猛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媒体报道司法行为,应有底线性的限制,否则构成媒体侵权。例如1994年《媒体与独立司法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媒体自由作了一些底限性的限制,包括: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进行保护;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防止对证人、陪审员或被害人形成压力或造成损害;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11]同时,美国法院对于新媒体可能引发的对公正司法、职业道德、个人权利的影响和风险给予了高度关注,这对我国法院尽早研究相关问题、防患未然也有一定启发。
4.引导新媒体环境下的司法公开走向正轨
无论是在外国还是在中国,虽然有了一些处理新媒体与司法公开关系的实践,但毕竟还处在起步阶段。伴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崛起,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在新媒体环境下,民众的话语权获得前所未有的表达空间,形成全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新局面。而且,新媒体上信息传播的快速和不可控,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应当为媒体进行司法报道设置边界和底线,并通过教育与规范将新媒体环境下的司法公开引向正轨。[12]我国还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媒体应当受到怎样的法律约束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现行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把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视为特殊的责任主体,对于新媒体的使用与约束更是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对此,应当加强立法,合理规范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的方式和内容,并建立媒体干预司法的约束机制,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内的任何个人、单位在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或报道时,都应当遵守一定的界限,不能触碰法律的底线。只有明确使用新媒体行使表达权的法律边界,才能进一步规范新媒体环境下的舆论走向,民众才能充分且正确地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司法活动也才能做到独立、中立、公开、透明,真正步入良性互动的正轨。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