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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研究视角下的碑刻资料
            黄东海 点击量:578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碑刻资料是重要的“同时资料”,也是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原始证据,碑刻法律文化资料的使用,对于把握和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实际运行,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
【关键字】
碑刻;史料;法律文化;研究
    

    一、作为历史文化研究资料的碑刻

    (一)碑刻是珍贵的同时资料

    日本学者太田辰夫在为专著《中国语历史文法》所写的“跋”尽信书不如无书(孟子)中,将中国古代文献区分为“同时资料”和“后时资料”两大类。所谓“同时资料”是指,某种资料的内容和它的外形(即文字)是同一时期产生,如甲骨、金石、木简、作者手稿等等;而“后时资料”则基本上是指外形比内容产生得晚的那些资料,他们均已经过转写和转刊。太田辰夫指出,中国的资料基本上是后时资料[1](P374-375)而从历史研究角度上来说,当然最好是以同时资料为基本资料,而以后时资料为旁证。这就像司法过程中,还原案件事实,最好是以原始证据为主,传来证据为辅。

    中国自古史学太过发达,讲究“春秋大义”,注意道统的赓续。但历史著作的撰写,大多集中在评论事件、臧否人物上,而历史资料的保存却是大成问题,原始史料和档案保存得尤少。因此,历史还原往往面临原始证据不足的问题。而值得庆幸的是,广布城乡各处、历经沧桑而犹存的碑刻资料就是中国历史研究中难得的原始证据和“同时资料”,中国碑刻资料是与欧洲教会档案等可相提并论的重要原始资料。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碑刻金石资料无疑是中国历史研究中极为珍贵的原始资料和同时资料。金石学的开创者之一,宋代著名学者赵明诚《金石录》自序云:“盖尝窃以谓《诗》《书》以后,君臣行事之迹悉载于史,虽是非褒贬出于秉笔者私意,或失其实,然至善恶大节有不可诬而又传之既久,理当依据,若夫岁月、地理、官爵、世次,以金石考之,其抵牾十常三、四。盖史牒出于后人之手,不能无失,而刻词当时所立,可信不疑”欧阳修也在《集古录》自序中记叙自己收集金石碑刻的目的正是与史传记载相互勘校,因并载夫可与史传正其阙谬者,以传后学所谓阙,即史传失载;所谓谬,即史传误载。补史之阙、正史之谬,正是欧、赵二人发凡金石之学,将碑刻引入史学研究的重要目的。

    (二)碑刻是兼具耐久性和便利性的文字载体

    我们今天所指碑刻,多是指利用石头作为文字载体,反映或者传达了一定法律史或法律文化信息的资料。狭义的碑,其载体经加工,有一定的规格和形制,多为长方形竖石;广义则是泛指不同种类、不同形制的石刻文字,如碑、碣、摩崖、墓志、塔铭、刻经、造像等。而本文取其广义。东汉以来,由于文字、铭刻技术和社会习尚的发展变迁,碑刻逐渐成为中国人常用而又广泛分布的文字载体。又因为石刻文字的恒久性,书写、錾刻和立碑行为发生在历史现场,碑刻资料在宋以后逐渐成为中国历史研究的重要材料。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文字要想传之久远,必须镂于金石,《墨子·兼爱》认为其作用在于,“书于竹帛,镂于金石,琢于盘盂,传遗后世子孙”。《吕氏春秋·求人》说夏禹“功绩铭乎金石,著于盘盂”。高诱注:“金,钟鼎也;石,丰碑也”。可见,中国人早在春秋时代就有勒诸金石,以传后世的观念。

    《礼记·檀弓下》:“公室视丰碑,三家视桓楹”。丰碑,即是指大碑,古人用大木斫成长方,中间穿圆孔,作为天子下葬棺柩的一种设施。唐代陆龟蒙《野庙碑》:碑者,悲也。古者悬而窆,用木。后人书之,以表其功德。因留之不忍去,碑之名由是而得。自秦汉以降,生而有功德政事者,亦碑之,而又易之以石,失其称矣。后也被立在陵庙前,帝王祭祀时把祭牲拴系在碑上。《礼记·祭义》曰:“祭之日,君牵牲…既入庙门,丽于碑”。后来,碑逐渐转化为立在陵墓前面的标志,人们开始逐渐将逝者的姓氏、封号等内容记载其上。再往后,碑的材质渐由石头代替,内容也逐渐以纪功颂德为主。据研究,在碑刻的发展史上,还有存在着一个由金到石,从庙堂走下民间的一个过程。[2](P209-214)

    秦始皇统一天下之后,在峄山、泰山、之罘山、琅琊台、之罘东观、碣石和会稽等处勒石纪功,号称始皇帝巡行七刻。这大概是中国最早的石碑了。但是,这还仅仅是一种政治权威的宣示和象征,却也限制了石刻的应用和推广,因为至此时,勒石还仅仅是皇帝天子宣威颂德的御用载体。从东汉时起,石刻开始步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一是祭祀山川神道,如《华山庙碑》《白石神君碑》等;二是祭祀先祖往圣,如《仓颉庙碑》《史晨碑》等;三是对具体某人功业的颂扬,如《张平子碑》《杨孟文石门颂摩崖》等。这不仅仅是石刻技术的普及和推广的技术原因使然,更有勒石立碑走下神坛的政治文化因素的变化在。

    与甲骨文、金文和简牍文字等相比,碑刻流行时间长、地域分布广;另外,由于碑石取材容易、价格不高,又同样能起到铭于青铜的作用,所以东汉以后碑刻受到充分重视,并为社会各阶层所普遍利用。南宋郑樵在《通志·金石略·金石序》中说,三代而上,惟勒鼎铭,秦人始大其制,而用石鼓;始皇欲详其文,而用丰碑。自秦迄今,惟用石刻。在数千年的文明传承中,碑刻终于成为惟一具有耐久性且能够满足社会不同层面需求的文字载体。[3](P13-16)

    (三)碑刻资料对传世文献具有极大的补强性

    作为一种史料,石刻文献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不见载于传世文献(书本文献),因此具有传世文献所不可取代的价值。[2](P190)从宋代起,以欧阳修、赵明诚为代表的学者,深刻地认识到金石碑刻之学的重要意义,创立了后世称为“欧赵之学”的金石学,力图通过金石文献的研究,佐证和勘校史传。明清以来,学者们普遍认识到碑刻金石的重要研究价值。

    正史中的人物和事件,往往择其大者、要者,而微者、小者略去不载,这对于整个历史的面貌无损,但是对于研究一定历史时期人物生平活动和事件的细节则不可或缺。而相比较之下,碑刻资料具有细致刻画和描绘的特点,可以起到“以碑补史”的作用。而碑刻资料所述往往很详尽,颇有可与史书互证,且多有可补史书之所遗佚。碑与史记载往往不同,将这些互异的记载汇录对比,有助断定正误。碑刻资料又可起到“以碑正史”的作用。[4]

    还有些文献,既载于纸帛,也镌于石碑,这就给石刻和文集、抄本和集本之间的比对校勘提供了方便和可能。欧阳修在《集古录跋尾》卷八《唐韩愈南海神庙碑》中说,今世所行昌黎集,类多讹舛,惟《南海碑》不舛者,以此刻石人家多有故也,其妄意改易者颇多,亦赖刻石为正也。因此,碑刻资料与历史文献以及其他史料的互校互勘作用,也是十分重要的。

    遗憾的是,作为同时资料的碑刻资料,法学界对其的注意尚远远不够。这也与一直以来,法学理论研究重视国家经制,忽视法律社会文化的倾向直接相关。上个世纪末以来,随着法律社会学和法律文化学研究的逐渐加强,学者开始将目光投向碑刻资料,文史界对明清江苏碑刻、苏州碑刻、上海碑刻、广东碑刻、北京工商业碑刻、广西碑刻、陕西刻石等等重要碑刻资料的发现整理和刊布,给法律史和法律文化学者的研究带来了难得的便利条件。另一个方面,碑刻作为研究资料,一直是金石学和艺术学(如书法艺术)等的长期研究对象,已经积累了大量研究成果。值得注意的是,李雪梅教授近期出版的《碑刻法律史料考》理性自觉地将碑刻资料作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对象来研究,是近些年来这一领域最重要的成果之一。该书开创性地对法律文化研究中碑刻资料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对碑刻法律史料的界定、表现形式、分类以及演进特征等,都做了开创性的研究史学研究(包括法律史学、法律文化研究)的进步和发展,总是得益于新材料和新方法的出现;而碑刻资料虽然传世久远,但对于法学研究来说,还只能算是新材料,加强这一同时资料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同时,碑刻资料的使用,至今仍然是历史学、民俗学、社会学的新课题,其使用方法绝不仅仅限于抄录金石内容并机械信从那么简单。因此,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上的创新、发展也理应成为我们的重要责任。

    二、作为法律文化研究资料的碑刻

    (一)碑刻的公示性特点使其成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对象

    作为法律文化研究资料的碑刻,首先产生于碑刻这种文字载体的公共性、语言和文字,都产生于人们之间社会交往和沟通交流的需要,碑刻的产生无疑也是这样。更为重要的是,碑刻从一诞生,就是出现在公共领域,秦始皇泰山《会稽刻石》,均以宣示文治武功、表彰统治的合法性为旨归;后人勒铭纪功、追忆祖考,都无不以社会大众作为自己表达的受众,希望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服从。而日记是写给自己看的,信件和诗文酬答是写给特定人的。碑刻这种载体,在文字表达上就有一定的的公共性,就同语言文字、诗文酬唱的个人性和受众的相对性区分开来。

    碑刻资料的公共性表现为公示性,碑刻的受众主要是社会人群和跨越时间的他者。这就使得它经常作为社会规范和法律政策的重要载体,成为王朝官府发布和重申法令,家族工商团体树立禁令,民众商绅主张权利、确立权利边界的载体,出现在社会公众和后世子孙的面前。在公布地点上,这些碑刻又被立于衙门、寺观、会馆、公所、通衢、城门、渡口等人口集聚的场所和地方,这也是为了保证其公示性。因此,碑刻资料必然成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对象。

    中国历史上的法律政策,并不具有一个制度性的面向全社会的公布渠道,因此典章文物多藏之秘府,即便是国家律典,似乎也贯彻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祖宗心法”。而一些重要的律典例文、规范解释,甚至都被官员胥吏秘而不宣。视为“枕中之秘”相对应的,经过长期的发展,碑刻资料逐渐成为宣示法律政策、社会规范和权利主张的重要载体,刻碑镌文,不仅成为“各级政权组织惯常使用的一种宣传与传播制定法的重要形式”[3](P17),更成为不同社会阶层参与制定和确认社会规范的载体。前者如元明以来州县衙门大门前的“禁止越诉碑”,各地学校的“生员卧碑”,清雍正七年的《上海县为禁办糯派累米铺告示碑》;[5](P104-105)后者如清中后期北京工商业者同立的《新建靛行会馆碑记》[6](P94-96)等等。

    (二)碑刻法律文化资料产生的法律社会学原因

    碑刻成为社会规范和社会规则的载体,应当说,已经是相当晚近的一个历史发展阶段了,其背景就是国家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阙如和供给不足。从社会功能论的角度来看,起因在于人们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中对于社会规范没有一个稳定的预期。碑刻法律资料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代偿而出现在历史的视野当中的。

    在传统社会,国家对于社会和民众仅仅提供极少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比如社会治安(人命大案)荒政和抚恤孤嫠,更多的社会公共品由社会自行组织和提供。家族、宗教和各色社会组织,在社会关系协调和治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也因此而能以一个相对很小的代价,对社会实行一个“简约的集权治理”。(黄宗智语)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社会必须自行寻找相应的代偿机制,以取得“与众立约”的准立法状态。碑刻作为法律现象开始走上历史舞台。范仲淹为了敬宗收族,维护宗族的利益和发展,创立义庄并刻碑对族人的社会行为进行劝谕,这无疑是社会自行“立约”或“立法”的开端。叶昌炽因此认为,范仲淹劝谕碑“为今告示勒石之滥觞”。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交往愈见频繁和复杂,社会需要大量的社会交往规则,如宗教清规仪轨碑、书院学规碑、护林碑、矿场保护碑、乡规民约碑、工商行规碑等等。李雪梅教授在研究明清碑刻时还发现,清代官方勒立的示禁碑和民间自治的公约碑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融合。前者总是试图将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转嫁到民间,而后者却总将维护自身利益的希望寄托于官府。[3](P86)虽然李教授并未就此展开论述,但是很显然作为法律文化资料的碑刻已经成为反映国家和社会、官方和民间乃至各种社会力量就社会秩序进行博弈的重要场所。

    (三)碑刻法律文化资料的产生和运行规则

    碑刻兼具历史文献、历史文本、历史文物和历史行为四种性质,[7](P392)它在记载民俗事象的同时,也在文本之外与民间社会产生联系。在很多情况下,碑刻的行为意义要远比字面意义重要。比如:碑刻是如何勒立的?碑刻是如何被使用的?官府在此过程中是何种角色?重立又要经过哪些程序?对此,我们必须综合了解碑刻资料产生时的社会情况、官府运作模式、包括胥吏、官员、当事人各方利益博弈情况,而作综合全面的了解,因此殊为不易。

    根据历史文献的记载,明清以前国家对于碑刻的勒立均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掌控,因此碑刻法律资料虽不得谓无,却显然不多见。魏晋以来,国家反复禁止立碑。宋书《礼志》载:建安十年,魏武帝以天下雕敝,禁立碑;高贵乡公甘露二年,大将军参军王伦卒,兄俊述其遗美。云:祗畏王典,不得为铭。可见当时碑禁尚严;晋武帝咸宁四年,诏曰:碑表私美,兴长虚伪莫大于此,一禁断之。当然,国家法制甚严,但仍不能禁绝

    隋唐以至于宋,则对立碑仪制均有所规定。隋书《礼仪志》记载,开皇初,高祖规定丧纪定制,不准差越,三品以上立碑,螭首龟趺,趺上高不得过九尺七品以上立碣,高四尺,圭首方趺。唐《丧葬令》则放宽了这个约束,云:五品以上立碑,螭首龟趺,趺上高不得过九尺。七品以上立碣,圭首方趺,趺上高四尺。[8](P766)而到了宋代,立碑的仪制又有所放松,《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七,“服制门-丧葬”规定:“诸葬,陆品以上立碑”。民间僭越搀夺之事,更是在在多有。到了明清,勒碑铭功记事的已经基本上没有太多礼制上的限制而在重要的关系到社会公共事务的碑刻上,却发展出一整套行政程序,虽然至今仍有很多不够明瞭之处。

    在既往的社会秩序调整时,官府对于民众上控的处理,很多是简单地当堂谕示,“交(族)众理处”或者长期迁延。除了刑名要案,户婚田土细故案件很少会有一个明确、清晰的处理意见。即使是由其提起,并与当事人息息相关的案件判决书,也没有一个正式的公布途径。司法官员们甚至是在当事人的一再请求下,才准其抄录原判。当事人为了获得抄录判决和裁决,被无耻胥吏所朘削勒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无法取得一个稳定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预期。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从内容和形式上来说,都是明显不足的。

    碑刻法律资料的产生和使用,无疑是民间社会与官府在公共服务和秩序供给方面长期、复杂的博弈的结果。明清时期,生产经济发展,社会流动性大增,社会秩序也面临着新的、巨大挑战,传统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显然已经不能再实行完全、主动的社会管理和干预制度。因此,碑刻资料作为民间和地方社会社会秩序维护的载体和工具,开始大规模出现。官方无力主动实现公共服务和秩序供给,只得允许民间在备案的情况下,勒碑宣告自己权利的合法性和行使界限。官方示禁碑,也就是官方承诺在“一经查出,或被指名禀报(控告)”的情况下行使行政权力。

    根据是否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碑刻所规制的社会秩序一般分为官方示禁碑和民间公约碑。后者的勒立程序似无明确限制,但官方示禁碑则有必要认真研究。示禁碑的出现,首先仍然有一个旧有社会秩序的约束力已经不足的前提发生。如明崇祯年间,佛山铁线、铁锁铺户霍在阳、冼蒙成等向官府具控“铁钉行蠹,藉票取钉,带差沿村诈索,不问打造铁线、铁锁、农具、杂货之家,混行概敛,鱼肉小民”,官府崇祯七年六月初三日示谕禁止敲诈勒索。但仅隔一年广东布政使司再次出示:…“切恐年深案老,巨奸藐为故纸”,并将示谕“发铁线行刊刻祖庙挂”.官府明令,才过一年就被“藐为故纸”,导致受害方再次上控,换来新的示谕。可见官府的社会秩序控制不仅极为粗疏,而且示禁的公布也极成问题。因此,在受害方的一再请求下,官府准许其在备案允准的情况下,刊刻广州府南海县敕禁横敛以便公务事碑。[9](P13-14)

    勒立碑刻须取得官府批准。这首先需要官府对碑刻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个程序基本上由当事人的上控或起诉发动,然后经由各级官府审查认定,形成官文书;其次,官府对是否符合刊立碑刻的情况进行审查。前例就是经过反复示谕示谕无效、上控、榜文张挂、无效、上控、允准勒立碑刻的复杂过程;碑文内容须经过审核和备案,事后还需拓出碑摹,交官存档备查。

    (四)碑刻资料的性质和法律意义

    碑刻资料的使用,具有情感性、直觉性和当时性的特点,对于还原或试图还原法律文化的运行环境和运作情境,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可以这样说,历史文献大多从抽象、宏观的角度对事情进行叙述,而碑刻等非文献资料却可以对它进行语境式的描画,对于后人认识和把握法律文化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碑刻资料作为法律文化资料的意义,首先应该归因于传统中国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阙失。法律应当公布于众,然后被人们所遵从。但是中国的法律除了先秦时有所谓的“悬法象魏”之外,极少有正式明文的规范性途径。在这种情形下,秩序的需求方(民众、商户等)只好通过申请勒立碑石的途径,来获得权益保护的公示。但即便是如此,这种公示仍然是非常脆弱和无力的。“年深日久,碑文漫漶”,甚至有利益关涉方铲去字迹,“藐为虚文”。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在权利方看来无比珍视的碑刻,衰敝颓圮在荒郊野外。权利方只能一遍遍地请求官府,毫无希望地推着那西西弗斯之石,不断地来回奔波。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传统文化对诉讼和经官,有着历史悠久的厌恶和反感的传统。

    三、在法律文化研究中使用碑刻资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如前所述,碑刻往往是一系列复杂博弈和互动的结果,其文本内容也经常是民众法律意识的策略化表达,因此使用时需要与其他资料和历史文献相互印证。而且碑刻记载事件常常具有强烈的局内人视角特征,常有隐瞒事实的情况,也有为尊者讳、为亲者讳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其他材料进行深入解读,将碑刻文本同历史文献、地方事件、口述史、民俗史的研究结合起来,正确认识和发现碑刻中所隐含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意义。

    碑刻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同时资料”,固然对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使用碑刻材料来进行法律文化研究时,我们也不应忽视以下问题:

    (一)碑刻材料的有限性

    就目前被广泛使用的碑刻资料而言,主要是一些分布在全国各地、市镇乡间,除开一小部分圣旨碑之类的国家成文法律公布载体的碑刻,大部分碑刻所反映的法律社会文化现实,只能说是一些“地方性知识”而在这些“地方性知识”里,我们又需要加以区别对待,比如有的可以算是地方性法规,有的只能够能算是部分共识,而且还只限于一定范围和一定人群之中,更有许多压根儿本身就不具有共识性,只是诸多地方政治社会经济权利的博弈过程的阶段性反映而已。

    因此,在使用这些碑刻资料前,必须尽量对碑刻资料所产生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作必要的考察和了解。结合其他材料,对作为知识的碑刻资料的尽量完整的了解,并进而作出尽量的理解。

    (二)对碑刻资料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问题保持必要的警惕

    碑刻资料的使用,前提是必须有着科学清晰的分期意识。法律文化是代代相传、赓续不绝的,我们不可能机械套用政治史的分期来认识和了解它。清代的法律文化传统,很可能在明代就是这样,生活在其间的人们不可能因为朝代更迭和政治演变就在法律文化生活的态度和习惯做法上发生突变。法律文化首先是一种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对于社会秩序的观念和行为,是具有同一性的连续整体,在本质上是日常形式的动态文化,所以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者一定要确立和掌握正确使用历史文献的原则和分析方法,避免假手学术研究割裂法律文化的形式和本质。

    从历史材料的使用上来说,完全脱离历史文献重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无疑是空谈;而如果寄希望于仅仅依靠一些民俗学和口述史之类的非文献资料来做到这一点,那肯定也是不可能的两者之间要加强交叉互渗、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相校验。使用碑刻资料最重要的原则,是打通碑刻同其他各种文献和非文献资料,并利用各种资料进行校验和互勘,在去伪存真的基础上真实还原,然后才能谈到展开深入的学术和学理研究。

    鉴于碑刻资料的多重属性,我们对碑刻资料的使用,可以分三部分展开:一是碑刻刊立的社会史考察,对当时的社会状况进行还原;二是碑刻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史考察;三是碑刻资料所体现的法律文化史考察,对与碑刻有关的民间社会运行及其规则进行考察。因此,我们在利用碑刻法律文化资料时,前提性的工作是要明瞭一个较长时段的历史背景,以及当时的社会状况除了查考文献,了解正史和国家经制的情形之外,我们还必须综合其他社会研究方法进行研究。比如:田野调查是法律文化史研究的重要手段,也应当成为现有研究手段包括碑刻研究的重要补充,这是因为碑刻研究直接应用于法律文化研究存在着许多局限性。我们现在所接触的碑刻资料,基本上集中在碑刻的内容方面,而对其存在的空间特征基本上已经无法得知。这无疑对我们试图把碑刻资料回放到它原本存在的原环境中,造成很大的困难。比如说,清水江流域的木材流动过程中,如能田野调查,我们就会明瞭当时当地的一些具体情境,对于补充和还原纠纷发生时的情景,有所增益《广东碑刻集》中《保护嘉属会馆告示》。[10](P26-28)碑表明当事人之间因为临河埠头发生争端,但文献中一般绝无可能详细刻画埠头方位、高下、尺寸,如果能在田野调查中,了解到这些内容,无疑地对我们认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有着重要帮助。又如江西鄱阳湖草洲纠纷极多,常引发大型械斗,田野调查和口述史的调查在了解事件的背景和争端各方的立场无疑也有非常大的作用。

    结语

    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痕迹,表现为文字的和显性的始终只是一小部分,而另外相当大的部分则要求学者深入到事件和制度运行本身的具体情境中去观察和体会,找出其中的潜在运行;甚至起主导作用的重要文化现象和规律。法律文化研究,就是把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法律文化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我们在研究传统法律文化时,不仅要注意从文献中发现和认识法律文化,同时也要注意从田野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发现和认识法律文化而碑刻资料的应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实现这个目标。从碑刻资料、竹枝词、日用类书、排日账、商人书信等材料逐渐被引入的情况来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正面临着一次伟大的“从阁楼到地窖”的社会史方向转向,跳出政治历史的藩篱,走向更加开阔和多样的法律文化研究,也许正是碑刻资料作为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资料的重要意义。原载于《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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