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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论纲
            刘炳君 点击量:4628
山东政法学院
【摘要】
公共法律服务是源于一国政府对其公民在法律义务上和政治道义上的不可放弃。不可转移的责任担当基础和政治伦理要求,基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由政府统筹提供的、具有体现基本公共资源配置均等化属性和社会公益担当责任,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必需的一般性的基本法律服务。其基本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性、公益性、均等化、基本性、常态化和保障性。它是国家法律实施过程的重要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必需的一般性公共法律服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实体平台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和标准化平台建设构成其基础条件; 而领导体制、发展规划、财政保障、资源配置和监督考核则是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要义和主旨所在。
【关键字】
公共法律服务;公平正义;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资源配置;监督考核;三大平台
    

    序言

    当中华民族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历史车轮进入新时代之后,对于普通的中国公民特别是那些在市场竞争环境下沦为弱势群体或陷入贫困阶层的群众来说,正如英国著名小说家查尔斯。狄更斯在《双城记》开篇所言,尽管现实生活中,他们曾经遭遇到诸多的不如意抑或正在面对着许多的艰难困苦,但诚实而客观地看,我们所处的时代,又无疑是最幸运的年代,最智慧的年代,最光明的时期,最充满希望之春。因为在这一极其重要年份里,作为执政党的中央委员会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崇高的人文关怀精神,立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既定目标,放眼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以及建设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首次庄严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这是宣言书,更是动员令,更是亿万民众的福音。透过这段既简约明了又内涵丰富深刻的文字,人们不难看出“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和首创价值的重大课题,无疑将成为全国上下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大法治建设任务。

    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十三亿人口之巨的大国,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无疑是一项重大的新生事物,且认识高度和认知程度将决定着行动的高度与速度。学界抑或实务界怎样对中央在大政方针中首次提出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作出呼应?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保障者是谁?谁是公共法律服务的正当享有者?现阶段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应如何建构?这些本质性、关键性、且带有普遍性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战略战术问题,既是基本的法律问题,更是重要的政治问题,需要人们进行深入而现实的研究。

    一、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历史意义与现实价值

    古往今来,国内外社会治理实践充分表明,一个社会,如果它的经济发展成果和法治文明成果,不能通过公平的程序安排适时地将正义之价值以适当的形式,真正而广泛地分流或分配与社会大众所共享,那么,它在法律制度上是不公正的,在政治道义上也将是不得人心的,而且它是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或早或迟地威胁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正义乃是支撑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安全大厦的顶梁柱。人人都是践行正义的法律义务和道义义务的当然主体;而政府则是维护正义的中流砥柱。人类社会既不可能存在于随时准备互相伤害的那些人之间,人类社会也不可能长期容忍存在于遭遇侵害而难以及时得以抚慰和补偿的状态之中。那种伤害开始之时或者侵害发生之时,就是互相怨恨与憎恶发生之时,所有维系社会稳定与安全的绳子就有可能随时被拉扯得四分五裂,而组成社会的各个不同成员也将因为他们的情感不调和所产生的激烈倾轧与对抗,而被逼得四处散落飘零。因此,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来说,公平正义就显得尤其根本重要。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全面建设就必然地成为政府公共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将决定着社会治理绩效。

    从理论上抑或实践层面考察,任何一个文明国家或责任政府,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面对具体而现实的时代背景、活生生的社会生态与法治环境、尤其是面对其城乡居民中遭遇特殊困境的特定民生需求,都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国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现实选择、历史任务和责任担当。这无疑会构成文明国家和责任政府在道义上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面向。

    在我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发展模式:共享共有;我们的政权本质属性又将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价值选择:公平正义。

    然而,不可否认也不能回避的是,当代中国某些事实上沦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的经济状况、生活状态和权利生态引人忧虑。尤其是基于个人能力的现实差异,某些地方和领域在社会文化生活领域马太效应日益凸显,有的差别是合理的、自然的、可接受的、可容忍的,有的则是不合理的、不必然的、不可接受的、不能容忍的,也不能任其扩大的;又基于现实经济地位乃至代际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导致某些自然界中的丛林法则,也在不以人的善良意志为转移而不合理地延伸于社会现实生活之中,终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权利成色与含量产生巨大的反差乃至严重的失衡;那些身处社会底层的公民在遭遇涉及切身利益的法律问题或者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殷切期盼能够通过政府提供及时有效的公共法律服务来获得法律帮助和权利救济;部分经济生活陷入窘境或权利实现路径遭遇困顿的人民迫切期待政府及时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而且这样的现实需求事实上变得日渐强烈。

    对此,执政党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也必须适时而有效地作出制度性的回应。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对效率、公平、正义等重要价值适时作出理性的现实安排和优次选择;社会和谐、长治久安和平安中国的前提和基础有待一步一步、一点一面地渐序夯实并不断地加以巩固;诚然,学有所教、业有所就、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社会保障范畴的事项十分重要,固然也必然构成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的基本方面,且现实绩效也相当可观,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演进,特别是伴随着人民需求的变化和社会分层的日益凸显,贫有所济、权有所维,变得十分突出,这也必将归属于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应然范畴,且此种服务本身乃是巩固执政基础和维护执政安全所必需。

    由此,自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一事关亿万群众民生福祉的顶层决策之后,2015年初,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随之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要求各地要着眼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其要义与要旨显而易见。

    透过上述顶层决策和重要部署,我们不难作出以下基本判断:对于现阶段“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一时代性重大任务来说,我们认为,政治上,中央确有明确的部署要求;社会上,人民群众确有明显的现实需要;经济上,政府财力确有能力保障;智力资源上,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制度健全,财政资金有预算保障,买服务清单健全,服务支付标准完备,则社会可供整合的法律服务人才资源就足够丰富;技术上,法律服务信息技术可资保证。因此,担负着治国理政和为民使命重大历史责任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以战略的眼光,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迫切的现实需求的角度,以负责担当的政治使命感,充分认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有研究认为,国家治理的产品至少包括:自由、安全、福利与团结等四大类产品。而且社会经济现代化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社会阶层和新的职业群体,他们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产生了“期望值革命”,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与期望之间的落差会招致不满,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与国家治理体系的扩容是执政党和政府应对现代化诸方面产生的冲突的可行选择。现代国家及其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应体现富强、民主、文明、科学、理性的特征,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程度实际上是国家治理制度体系的民主化法治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程度可以从国家治理产品的维度来衡量,自由和权利是为全体公民平等拥有还是仅为少数人所享有?公民个人安全与国家安全是否受到同等重视和保障?社会福利普及程度和实际水平如何?社会团结是一种机械团结还是有机团结?国家治理产品的状况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国家治理水平。凡此,都非常现实地摆在执政党和责任政府面前。

    可见,当代中国,义无反顾地全面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首先是由执政党与人民之间的主人与公仆、血与肉、鱼和水的关系。这一系列本质性关系所决定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是引导干部和群众学习法律、遵循法律、信仰法律、运用法律、敬畏权利的重要途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也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客观评估一国一地文明程度和法治环境的主要标志,更是考核评价各级党政班子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作为公共服务有机组成的重要内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具体状况应当也必须纳入公共服务发展总体规划,而且政府财政应当赋予其预算保障,以确保那些遭遇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群众在政府的资助和援助下,有机会享受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最大可能地保障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使得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变得既能够看得见摸得着,也能够亲身感受,最终也必将使得权为民所赋、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的崇高执政理念走向具体化、现实化。

    二、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内涵

    我们认为:公共法律服务,是指源于一国政府对其公民在法律义务上和政治道义上的不可放弃、不可转移的责任担当基础和政治伦理要求。基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规定性,而由政府统筹提供的,具有体现基本公共资源配置均等化属性和社会公益担当责任,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必需的一般性法律服务。换言之,公共法律服务,是现代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具体化和法治化,政府统筹体制内、外的法律专业人士或相关专门机构,按照既定工作程序和标准,以其专门化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为规则内确定的特定公民实现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所提供的专业性服务活动。本质上它是国家法律实施过程的重要一环,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必需的一般性公共法律服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外延

    一般说来,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外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提供的以下特定的专门法律服务:第一,政府无差别地为全民提供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养成所必需的公共实体平台或公共实体载体建设的相关专门性活动。第二,政府为符合特定公共法律服务规则预先设定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所提供的专项法律援助。第三,政府通过政府财政购买的方式统筹组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机构,针对特定遭遇特殊困难的公民所开展的公益性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与行政代理、公证、见证、司法鉴定等一般性法律服务。第四,政府组织开展的旨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第五,政府针对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所开展的一般性法律服务,诸如农村承包合同订立或履行中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区域性规模化土地征收活动中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社区性整建制房屋拆迁活动中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行业性集体劳动合同订立或履行中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建制体制改革中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群体性法律服务需求等等。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政府”宏观上的法律义务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具体事务执行责任和落实层面上的行政主体,则一般指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其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在于:在我国,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直接负责管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机构,因此,在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往往是通过特定法律规范授权或者依照法定职权,指定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来代行政府职责,具体承担公共法律服务的统筹协调公共法律服务的各方主体,可谓具有事实上的最大便捷性和效率性,同时,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三)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特征

    1.公共性。这里的公共性特指政府这一行政主体通过为规则预设范围内的公民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普遍追求,具体而言,则是政府对公民现实利益与合法权利的竭力维护和实际捍卫,是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历史背景下,服务行政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和必要行动它还意味着该项制度要使得每一个城乡居民人人皆知,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意味着该项制度的享有者归属于符合规则预设条件的每一个人。

    2.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特指政府基于善治追求而行善举(提供给社会公众的公共产品)行善举是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价值判断;行动的结果是向不特定和特定的社会成员提供公益产品。具体而言,即政府出于自身法定职责的拓展,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从事的具有扶弱济贫性质的法律服务活动,也就是政府通过法定职责的现实作为和有效履行,来让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能够切身感觉到政府给予的温暖和体恤。概言之,公共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就是让特定和不特定社会成员切实感受到自己从政府所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中确定性受益。

    3.均等化。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具体表现为,该项制度建立的基点和设计的初衷,必须以保障符合预设条件的城乡居民,都能从制度上获得平等机会共享公共法律服务待遇;即政府为城乡特定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大致均等的公共法律服务,是城乡居民处于文明健康社会环境中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底线,是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成果的具体化。

    4.基本性。公共法律服务保障水平不能超出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即公共法律服务是社会历史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制度的产物。我国现阶段的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应当立足于解决“有”和“无”的问题,其保障层次宜定位于保证特定百姓享有到公共法律服务基本水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该项保障的水平,渐次解决“优”与“劣”的问题。

    5.常态化。即政府为城乡特定社会成员提供基本法律服务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正常状态,是一种合法、合理与稳定的状态,该项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一旦建立即具有不可替代性。

    6.保障性。公共法律服务是一种政府统筹实施的与社会理想相符合并最大可能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与愿望得以实现的制度其本质上属于基本公共服务范畴。即政府根据党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统一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以一定的保障标准向特定公民和人群所提供法律服务,且该类法律服务实践上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放弃的制度刚性;而且该项公共服务,在施行地域上必须覆盖城乡;在规则条件设定或保障门槛划定上要结合政府财力尽量地压低,努力使更多公民实际上获得帮助,要力争使得受益人员足够的广泛。

    7.正义性。这里的正义性指的是国家和政府的“善德”,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它指的是“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支撑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在此,正义性是执政理念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展示,体现的是其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

    (四)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价值

    当代中国,已经将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确立为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它们理应统领着政府的行政思维和行事方式,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则是人们对美好社会的不懈追求,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党和政府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自由至少意味着人的存在和发展的自由,承载着人民的美好向往;平等意味着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法治则要求政府通过法制建设和公共法律服务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实现人的自由平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从战略的眼光和历史的视野出发,我国现阶段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中国和法治社会最为基本的基础性保证工程之一;是政府公共法律服务职能和有序激发社会公益担当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形式”,它有益于通过制度性安排来合理配置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有体系、有规模、成建制地建构起公共法律服务所必需的平台和载体,必将有利于全民法律知识的有效传播和全社会法治文化的日渐生成和持久弘扬;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有利于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内涵发展和外延拓展;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最终必定更有益于不断夯实执政党的执政基础,全面维护执政党的执政安全。总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顺民意和民心的大事业。

    三、健全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主要实践问题

    (一)体制保障:强化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公共法律服务本质上是统筹配置资源的一项公共性服务,现阶段我国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助、公益性法律服务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四大类别。这些现实而具体的工作往往涉及到立法、司法、司法行政、行政执法、宣传、教育等众多单位部门的职能,而中国的事业发展又关键在执政党。因此,无论从价值观抑或方法论考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执政党与政府是最重要的治理主体。发展中国的公共法律服务关涉亿万民众利益的伟大事业,必须在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建立起由政府主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积极参与,广大群众切实受益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具体而言,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第一,要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鉴于普法、依法治理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内容有高度重合和交叉,建议将目前各地业已存在的“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与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调度、推进各地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第二,要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由其负责日常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第三,凡涉及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职能的各单位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以期从体制机制上形成各部门协同推进的合力。

    (二)法治保障: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制度规范建设与监督考核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应当确立规则的有效性、行为的规范性、多主体之间的协调性。因此,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首先要加强制度规范建设:第一,各地应制定、推进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责任主体、参与主体、运行机制、保障机制、监督考核等,作为各级政府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第二,各地人大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研究论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立法工作,尽快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立法纳入议事日程,颁布各自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第三,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分解任务目标,明确时间节点和责任单位,切实把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各项任务细化、量化、具体化。

    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必须强化法治化的监督考核机制。第一,各地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发展综合考核,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推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第二,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确保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进度和质量。第三,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公共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考评和对法律服务产品提供方的科学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三)经费保障:建立新型资金保障和管理使用机制

    据调研,目前,各地公共法律服务主要依靠财政投入,且各地财政供给水平、投入总额和人均额均极不平衡,差异巨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服务,需要以财政保障为支撑,但还要创新思路举措,积极引入社会资金建立,形成多渠道的资金保障机制;同时,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使用和审计监督机制,确保“开源”与“节流”并举,因此建议:

    (1)切实加大财政保障力度。第一,尽快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清单目录和保障标准制度。第二,对于未设立专项经费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公益性法律服务、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支出成本进行统计,以此为基础核定经费,财政以专项经费形式列入预算。对于经费投入过低的,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使法律援助和普法宣传经费总额、人均额达到一个与省会城市地位相匹配的水平。第三,单独拨付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资金,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基础性建设。第四,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明确省市县三级拨付比例,优化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式,加大上级财政对下级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服务工作支持力度。第五,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经费动态增长机制,随着公共服务数量和成本的提高,增加相应的经费投入。

    (2)探索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基金会。建议先期以政府投入为主,成立地方性公共法律服务基金会,通过行业会费划拨,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募捐等途径募集资金,根据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建立专项基金,形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资金保障模式,弥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缺口。

    (3)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机制、编制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目录和支付标准。以群众需求为导向,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不断丰富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和项目,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要求,编制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清单、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来源、程序,根据服务工作量和责任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的价格和标准。各地可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发展和财政保障,采取合同制、补贴制、项目制等方式,实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4)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建议每年对各地各级公共法律服务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确保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专款专用,把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

    (四)人才保证: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合理配置法律服务资源

    据调研,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各地法律服务资源结构不平衡。因此,我们建议:

    (1)进一步发展法律服务资源第一,大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律师是公共法律服务的主力军,既要持续增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总体数量,又要通过政策引导、激励补偿等措施,引导律师积极参与到公共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第二,大力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硬、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使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行政管理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第三,积极发展志愿者队伍。广泛吸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在职和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退休法制干部、法学教师、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大学生村官、在校法科大学生、研究生等作为法律服务志愿者,充实公共法律服务力量。第四,积极发挥社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力量,发挥好工青妇等社会群团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公共法律服务方面的作用,积极培育、扶持行业性调解组织、普法组织、法律服务社工组织等新型社会组织,使之成为公共法律服务的新兴力量。

    (2)合理配置法律服务资源。第一,推进法律服务资源向基层推进,促进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所“所所结对”,推广开展律师进村居,大力推进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把法律服务送达群众家门口,缓解基层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状况,丰富和完善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第二,推进法律服务资源向经济落后区县倾斜,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法律服务资源在发达区县与欠发达区县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到欠发达区县设立分所和执业,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长效机制,明确规定参与时间总量,作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3)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人员的能力素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法律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除了邀请职能部门、专家学者授课外,还可以充分利用公共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优势,建立教学相长机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选拔经验丰富、理论扎实的人员组成讲师团,为体系内工作人员定期授课,开展实地观摩,多渠道提升法律服务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五)平台保证:毕力建设公共法律服务的三大平台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需要提供各类别公共法律服务进驻的平台基础。目前,各地公共法律服务的实体平台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和标准化平台建设初见端倪,但极不平衡。因此,应当按照覆盖城乡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全面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三大平台。

    结束语

    总之,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的公共服务体系,决不能忽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也必须全面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毋庸置疑的是,在全面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问题上,认识和认知程度决定着行动的高度与速度。建设我国覆盖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必须着眼于我国依法治国总任务要求,将其置于法治中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总目标之中,只要认识到位,当代中国是有能力、有条件、有智慧将虚事做实,将弱事做强,将好事做好;各级党委政府也有能力、有条件、有智慧,努力争取做出在区域内著名、在国内有重大推广和示范价值、在国际上能够展示社会制度优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来。的诚如是:真乃国之幸事,民之福祉!(本文原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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