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在网络化的时代发展中占有主导地位,尤其是高校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已经成为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作为商业数据库信息资源的重要补充,进一步加快了发展的步伐。自建数据库是以馆藏资源为基础,根据读者需求,针对某一学科或专业领域的资源,[1]一般体现了该校的学科特色或是体现高校所在地的地域特色,如西南政法大学的东盟法律数据库、民国法学文献数据库等。
一、数据加工的合同性质
自建数据库是一种艰辛的开拓过程,以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在建的《民国法学文献数据库》为例,需将民国时期大量的法律法规进行简体化和数字化加工,为最大程度提高后期工作效率,我馆将前期部分数据的简体化和数字化工作交由数据库公司完成。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我馆数据加工的主要内容是对纸质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因此我们可将该加工合同的性质定性为承揽合同。图书馆数据加工的成果是否符合数据标准应如何界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查,一是简体化文字的正确率,二是图像信息扫描的保真率,三是加工数据的格式合格率。在最后工作成果验收环节中,根据随机抽查的合格率来确定指标值。[2]
二、责任承担形式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当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揽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规范两个方面:一是责任的构成组件,二是责任的归责形式。对于构成组件而言,“不符合质量要求”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实际操作中若无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具体适用也就无从谈起,限于篇幅,笔者不再展开论述。就后者而言,立法层次虽然严谨,但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不小的问题,图书馆学术界也未就有关责任进行深入研究。鉴于在承揽合同中最核心的关键是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事先约定,其在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中的也是重要的存在,由于图书馆数据加工的特殊性,笔者在此篇幅中仅针对“修理”与“重做”这两种责任形式做以下三个方面的讨论,以期对该条文的具体案件适用有所帮助。
(一)修理、重做的基础法律规定
对于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修理”与“重作”就数据的加工承揽而言,从法律解释的涵义上我们可以将修理解释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加工数据进行修改以期达到合同目的,而重作则是重新进行数据的加工制作。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就“重作”这一责任形式几乎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只有《德国民法典》635条规定了与我国“重作”形式类似的“完成新的工作成果”。
(二)修理、重作的决定权
对不合格的加工成果应进行修理还是重作,毋庸置疑该工作应由承揽人完成,此处争议的焦点在于谁享有决定修理或重作的权利。从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定作人享有决定权;但《德国民法》635条确定由承揽人享有决定权。笔者认为,图书馆数据加工成果是否符合标准应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就达成一致意见,再由图书馆方即定作人进行最终验收,根据抽检结果,如合格率较高,只需对部分进行修理;若合格率较低,则可能会引起重作。但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滥用,当定作方作出修理、重作的决定时必须就提出的理由予以证据证明,否则,承揽人有权拒绝并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
(三)定作人的瑕疵成果排除权
《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对加工工作成果不符要求的承揽人提出修理、重做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但法律并未明确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或重作。但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明确规定了在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经定做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在承揽人没有法定情形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定作人享有自行排除瑕疵成果的权利,且定作人为了完成数据加工而进行的修理、重作工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承揽人负担。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或重作,但就图书馆数据加工承揽而言,当定作人经抽检发现存在大量不合格成果后请求承揽人进行修理,承揽人自行修理后仍无法达到约定标准或定作人经合理催告但承揽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义务时,在满足上述任一情形时赋予定作人该项权利较为妥当,既能够督促承揽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同时也能够防止定作人的权利滥用。究其原因,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权,定作人可以在请求承揽人修理无果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权力的保护以维护自身权利,但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使定作人的合法诉求可能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此时若定作人享有自行排除瑕疵的权利则能促进实现合同目的的积极实现,是一种快捷稳妥的非诉解决方式。
三、解读“修理与重作”的责任顺序
因为法律文本中,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以各种意义脉络相互联系。[4]当定作人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揽人提出针对不合格工作成果进行修理、重作的正当要求时,为了准确把握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对适用它们的顺位进行规范合同法第262条将“修理”放在“重作”之前,这是否意味着以条文形式从法律层面直接确定了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顺位?这种可能性当然存在,但直接认定适用责任顺位的做法不够严谨。针对图书馆的数据加工,笔者主张修理应优先于重作,即定作方应先请求承揽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不合格数据进行及时地修理,以防止修理工作无限期的延长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承揽人作为专业的数据加工公司对数据加工具有较强的修理能力,先交由承揽人修理不合格工作成果可以避免修理成本的增加。就合同双方而言,为了避免走极端,若承揽人能以较低成本对不合格数据进行修理便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仅能保证合同经济目的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还能避免承揽人负担不必要的高额支出。只有当承揽人怠于修理或明确表示拒绝修理后,定作人才能请求重做或其他措施的保护。
四、结语
虽然《合同法》第262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承揽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该立法规定较为粗浅也反映出理论研究还不够,因此,我们要对相关理论进行深挖,希望通过对修理、重作责任方式的研究可以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提供参考,真正发挥法律的功能价值。此文原载《法制博览》2016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