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世间万物和人类活动都可以通过数据的形式予以储存和利用,而通过数据的转化和采集等技术,人类也拥有了未曾见过的海量数据,进入了所谓的“大数据时代”。但海量的数据并不会当然地产生相应的数据价值,因为数据本身是静态和客观的存在,只有被整合与利用之后的数据才有价值,由此,数据共享就成为了大数据时代的基础。数据共享机制的普遍建立将有力地消除横亘在海量数据之间的无形屏障。通过这样的技术革新,数据和信息实现了自由流动,而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司法领域,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实现了司法数据的海量聚合,刷新了人们对于司法的认知,从而引发从司法认知、司法行为到司法制度领域的深刻变化,成为开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一、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意涵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制度的发展动力存在于制度之外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之中。司法的现代化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体系的自我完善,而是建立在经济和社会现代化变革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司法体制的深刻变革之上。故而,由传统司法所延伸出来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职业化等要素虽然意义重大,但并不构成区分司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核心要点。对司法现代化意涵的认识和把握,应该跳出司法研究的传统思维,从开启和推动全社会现代化的技术革新的角度出发,研究信息化、智能化和科学化给司法活动带来的深刻变化,如此,才能从本质上理解司法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和未来可能。
其一,司法信息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其引发和型塑了司法的现代化。司法信息化意指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和各个领域都具有对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递、存储、利用的水平和能力。借助计算机设备和互联网技术,从立案阶段开始,所有的案件信息和司法活动信息都会通过技术手段被录入系统,这些信息随后将被解构为软件可识别、可处理的司法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和利用,就可以导出人们所需要的各种司法数据服务。信息化技术不仅可以运用在司法管理领域,提高司法管理的效率,还可以运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实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的直接影响。
其二,司法智能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时代诉求。司法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的进阶状态和最新发展。司法智能化不仅仅是对信息技术的简单应用,其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办公设备和通讯设施等硬件资源的引入,实现软件系统(办公系统、审判管理系统、数字庭审系统、执行指挥系统等)与硬件系统(安保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科技法庭设备、法院办公设施等)的全面集成化运用。通过对诸多信息系统的深入融合以及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的高度集成,司法智能化将以人工智能为核心建立系统自我学习和智能决策的智慧法院系统,而该智慧法院系统的建成,不仅能推动司法现代化的进程,甚至对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其三,司法科学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最终体现。在工业革命之后,在机械科学化的影响下,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不少学科纷纷提出了自己学科的科学化问题,主张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传统的研究方法进行革新。受此影响,司法领域也提出了司法科学化的主张,要求司法活动应该遵循司法规律,在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司法理念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建设,以实现整个司法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合理和有效。[2]在司法科学化的过程中,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将有效解决司法统计和司法管理的技术难题,而现代信息中流程管理技术的引入,将大大提高司法运行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司法的科学化是整个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经之路。
二、数据共享与司法信息化在司法数据的处理与利用
过程中,数据的共享具有基础性重要意义。数据本身的属性是静态的,如果没有良好的数据共享机制的存在,即便是拥有海量的数据也很难产生相应的数据价值,所以数据共享就如同一条不断滚动的传送带,盘活和带动整个司法信息化工作,实现不同信息系统内司法数据的自由流转和物尽其用,而缺乏数据共享和流动的信息化只能是徒有其表、流于形式的信息化。以我国法院系统为例。从目前法院系统司法信息化的建设情况来看,数据共享已经基本贯穿我国法院活动的全过程,各级法院在管辖、立案、审理、结案、执行和归档的各个阶段都已经具备信息化应用的条件和能力,并逐步形成了以审判管理系统、审判业务系统、审判监督系统为主体的信息系统;同时,以此三大主干系统为支撑,又分别形成了案件综合管理系统、科技法庭系统、案例数据库系统、司法公开系统等关键信息系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的流程再造以及体制和机制性改革。

其一,基于审判管理过程的数据共享,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审判管理系统。审判管理系统是我国最早进行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领域,也是司法信息化的重点工程。审判管理系统主要是指审判流程管理的信息化系统,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对传统的审判流程进行规范管理,采用流水管理模式,对从立案、分案、排期开庭、归档、结案统计等审判管理的全过程进行信息化处理,通过司法数据的网上采集和无障碍快速流转,实现法院内部各个相关部门的工作彻底融通。[3]通过该系统的运用,审判管理活动形成了一条线性的时间轴,办案流程可以在这条轴上按照相关程序法的要求被分割为若干审判阶段,我们还可以在这些特定阶段内设置若干重要的节点,实现以节点控制为中心的审限监控和管理。[4]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在全国绝大多数法院进行了良好适用,通过流程管理方式的革新,大大提高了我国法院系统案件审理的效率,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迟延的问题。在进行流程管理和审限管理之外,审判管理系统还具有案件监督督办、个案评查、绩效考核以及司法统计等重要职能,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基于审判过程的数据共享,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审判业务系统。审判业务系统是围绕审判业务的各个环节和阶段展开的,包括案件管理系统、庭审管理系统、科技法庭系统、执行管理系统等,其构成了司法信息化的主要内容,也是司法信息化能否走向深入和实质的关键。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司法数据真正实现了全过程、跨主体和跨介质的无障碍流动与共享。

首先,在立案和前期审理阶段,依托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录入的案件信息以及收集的电子卷宗,法官在被系统自动分配案件之后,就可以在系统内进行网上阅卷、审理和送达。同时,通过与检务信息系统的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电子卷宗可以通过数据的交换机制进入审判管理系统内,律师也可以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上传到系统之中,由此,审判管理系统实现了司法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无障碍快速流转。其次,在案件的庭审阶段,庭审管理系统和科技法庭系统的良好配合,使得庭审现场具备了现代化审判能力:法官在庭审管理系统内确认案件庭审开始之后,系统将智能排期并通知当事人,而在科技法庭中通过多媒体设备的运用可以实现远程庭审和远程质证,庭审活动的同步记录和庭审数据还可以自动传回系统之内,实现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的数据共享。[5]案件如需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全套卷宗会提前发送至参与人员的工作平台中,使其可以提前熟悉案情。这一案件信息的流动与共享机制的建立,极大改善了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议而不审”的问题,由此促成了集体讨论和评议的实质化。最后,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在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审判管理系统也可以提供文书模板、相关法条供法官参考,以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在处理执行难问题方面,法院通过与公安、税收、银行、民政等部门的数据交换和共享,以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为核心,已经初步建立了执行工作立体化网络。
其三,基于审判全程信息的开放与共享,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审判监督系统。审判监督系统以司法公开为着力点,通过对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信息和庭审信息进行公开,为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提供充分有效的监督途径,以此来提升监督的效果,促进司法的公正。首先,从内部监督来看,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的质量评查功能的使用,实现了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审理情况的有效监督。其次,从外部监督来看,司法公开的四大平台对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信息和庭审信息的开放,打开了社会监督的大门,公众可以随时在网上浏览案件审理信息,由此为公众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再次,从检察监督来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建立,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更加方便有效。
三、数据共享和司法智能化
司法的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的进阶应用,其核心任务是建立司法系统自我学习和决策分析机制。系统自我学习能力的生成建立在大量司法活动数据供给的基础上,通过海量数据发现和掌握司法运行的规律,系统在特定条件出现之时可以自动进行反应和决策。所以,司法智能化要建立在司法的初步信息化之后,只有司法行为都进行了数据化处理,才能使信息系统具有识别和掌握司法运作规律的能力,而数据共享在其中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实现数据在各系统和各主体之间的流转,而且是直接促成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中数据的跨界流动,并促成司法数据的深入运用,以实现各种智能化决策能力的生成。
其一,通过数据的共享,现有的信息系统将得到有效连接和整合,由此形成司法智能化所必需的海量数据的汇流,同时产生智能调动现有各系统进行联合作业的基础。经过十多年的信息化建设,我国法院系统经基本实现了办公的电子化和初步的信息化,建成了以办公网、法院专网、涉密网、外部公开网为内容的基础网络设施,同时还形成了以法院办公系统、案件管理系统、案例数据库系统、数字庭审系统和执行指挥系统等重点工程为支撑的数据系统群。通过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现有各个系统中的数据相互开放形成了汇流,由此聚合的海量数据成为司法智能化能力培育所必需的数据基础。同时,数据的开放和共享将现有的系统彻底绑在了一起,形成了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用的信息系统群,这就为司法智能化的运用提供了充分的准备。例如,通过连接案件管理系统和数字庭审系统,法官可以直接在案件管理系统中提出开庭申请,庭审系统就会根据以前该案法官和当事人律师的开庭时间偏好,智能协调法官和几方当事人的时间需求,自动在系统内分配好时间和地点,并在庭审开始后进行庭审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甚至可以通过语音识别技术自动生成文字版的庭审记录,庭审结束后相关数据就及时回传到案件管理系统中,以辅助案件的继续讨论和议决活动。

其二,通过数据的共享,实现信息系统和硬件系统的高度集成,由此使司法智能化拥有跨界反应和指令的能力。司法智能化与以往信息化建设的不同之处在于,真正意义上的智能化并不局限于简单的数据融合和利用,而是在更大范围内形成人工智能的能力,具备拟人化的数据处理和资料调配能力,能够将以软件形式存在的信息系统和以硬件形成存在的物质设施、办公设备和人力资源相连,实现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的无缝对接和自如运用。以司法管理为例,之前以流程管理为核心的司法管理系统只能实现数据的网上流转,涉及办公设施的使用则需另行请示和批准,但通过司法智能化的整合,法官如要使用公车只需在办公系统内提出相应申请,系统就会自动安排车辆和人员进行服务,这样就省去了法官亲自去申请用车的一系列程序性事项。而庭审系统和安保系统的相连,则使得庭审过程中如遇暴力事件等情况,庭审监控系统和智能报警系统将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紧急情况信息。
其三,通过数据的共享,司法数据价值得到充分利用,海量数据的聚合将促成司法智能分析与决策能力的出现。司法智能化的要旨在于赋予系统以自我学习和智能决策的能力,除了初级的语音识别、人脸识别、智能搜索、法条联想等功能,司法智能化还可以实现更多智能化的操作。例如,通过对以往案例信息的分析和吸收,系统可以自动筛选案件材料中的关键信息,并基于对已有案件审理逻辑的积累,智能生成可供法官参考的裁判方案。司法智能化的广泛运用不仅会大大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将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从大量简单的程序性事项和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还将在司法审判领域辅助法官进行司法裁判,驱动传统司法工作模式的变革。总之,司法智能化的发展与成熟,彻底打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大门,为司法现代化的转型提供了无尽的可能。
四、数据共享与司法科学化
司法的科学化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其核心是实现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司法理念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司法科学化是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只有实现司法科学化,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才有意义。司法现代化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司法领域中的问题,更好地促成司法公正,所以司法现代化依然要以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科学化为最终依归。司法数据的共享在司法科学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聚合诸多系统中的海量数据,对司法制度的运行作出客观准确的事实描述,以辅助司法审判活动的进行和提高司法管理活动的效率。所以,开放和共享的数据越多,数据对于司法规律的反映就越准确,对于法律事实的探明就越客观,就越有利于作出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以及优化与完善司法制度。
其一,数据共享推动司法行为的科学化。司法行为的科学化既是一项基础性、现实性的工作,也是一项具有长远性、战略性的举措。[6]司法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传统司法理论往往通过对司法程序的严格要求来实现司法行为的科学化[7],但在信息化时代,通过海量数据的运用也可以对各项司法行为进行逐一的规范,从而推动司法行为的科学化,而此种作用的实现,首先要依靠数据开放与共享机制的运行。在共享机制的作用下,海量的司法数据得以聚合并形成对司法活动全程的清晰记录。如同人类发明了显微镜之后,对于事物的观察可以深入细胞内部,在完善的数据共享机制面前,被阻断和隐藏的司法活动信息将逐一显现,一些在原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发现或矫正的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就会无处藏身。拥有了此项技术和机制,法官的审判行为、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行为就将处于被实时监控状态,这些行为一旦偏离了系统给出的行为预设,系统就会发出相关的预警信息,由此促成司法行为的科学化。
其二,数据共享推动司法制度的科学化。司法制度以司法权的配置和行使为中心,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依法进行或者参与诉讼的活动制度的总称[8],主要包括侦查制度、察制度、审判制度、律师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等。在法院制度中,制度的科学化主要体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科学化以及执行制度的科学化。司法制度的科学化要求我们尊重司法权的自身属性,遵循司法自身的运行规律。司法制度的完善应围绕审判这一中心任务展开,理顺审判业务和司法管理事务的关系,保障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数据共享机制在其中的作用主要是促成对各项司法制度运行情况的客观认识。通过将原属于不同主体的司法数据进行有机的整合,现有的司法制度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都会一目了然。而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开放和共享的司法数据也为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提供了最强大的事实支持。
其三,数据开放推动司法理念的科学化。理念是事物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观念,是主体对特定现象的性质、精神、方法、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司法理念就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9],其支配着人们的司法行动和思维,指导着司法制度架构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观念。司法理念在司法活动中起着基础性和支配性的作用,决定着人们在司法程序中的行为方式,也决定着司法制度的价值方向。[10]同时,司法理念是动态的、开放的,不同时代的司法制度会孕育出不同的司法理念。以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变迁来看,封建时代的司法理念浸淫着人治思想和权力本位,司法作为行政的一环并无独立地位[11],司法理念服膺于政治统治理念之下,不能体现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当今时代,在数据共享机制的推动之下,技术的革新必将引起思维方式和理念包括司法理念的变化。借由司法活动的开放和公开,人们会形成对司法活动更加客观公正的认识,司法工具论会自然消失,司法的自身特性会得到显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会成为当下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
五、结语
技术只是工具,技术的运用可以解决问题,但解决不了所有问题。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目标是多元的,数据共享机制不可能满足所有目标的要求,对于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目标的达成,数据共享机制具有实质的推动力,但对于司法科学化目标的达成,这样的作用可能就不甚明显。“某些概念有时会以惊人的力量给知识状况带来巨大的冲击,由于这些概念能一下子解决许多问题,所以每个人都想迅速地抓住它们,作为进入某种新实证科学的法宝,作为可以用来建构一个综合分析体系的概念轴心”[12]。备受各界重视的数据共享机制不应成为这样无所不能的工具。其实,越是无所不能的东西往往越会空洞无物,每一种技术都有其作用发挥的特定场域,不可能出现普适于任何事物的万能技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天平工程”的推动之下,数据共享机制所依托的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建设持续升温,从中央到地方纷纷掀起了科技建设的热潮,但过快过热的信息化建设本身也暗藏着不理性的情绪。数据共享机制对司法现代化目标的达成到底有多大裨益,我们现在还没有足够的实证数据和事实来进行佐证。数据共享机制诞生于追求科学化和现代化的时代中,如果对其推广和运用没有理性审慎的态度,那么首先就背弃了技术革命的自身理想,其次也无益于司法现代化的实现,反而可能会在一味冒进中适得其反,制造出科技司法的泡沫。理性认识数据共享的功能与价值,找到数据共享机制在司法现代化中的作用边界,是我们在进入“人民法院信息化3.0时代”[13]和司法大数据时代的必要准备。数据共享的作用不应被想当然地过分扩大,技术的应用只能为司法活动提供辅助条件,最重要的,还是“对内提高司法的审判力,对外提高司法的公信力”[14]。在数据共享机制的运用尚未对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产生有力触动的时候,通过大数据来改变司法还只是一种存在于未来的可能。在目前的条件下,欲实现司法之现代化,依然要回到通过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这一中心路径上来,而不能“乱花渐欲迷人眼”,在数据开放与共享机制所构建的宏大蓝图中迷失司法的本色与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