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学教科书、法学著作和法律实践中对法律文书在称谓上不尽相同,对法律文书的定义和种类的划分也不尽一致,这给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甚至严重混乱。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今天,这种状况明显不适应“法治”的要求。如何科学地界定法律文书的概念和建立法律文书分类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对我国的法律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
对法律文书的称谓主要有四种,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司法文书和法律文件。其定义也多种多样,择有代表性者如:
( 一) 法律文书是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权利,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和从事非诉讼事件的活动中,为了正确运用、实施法律而制作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文书的制作单位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司法组织或其他相关机关,文书的适用范围为办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及非诉讼事件,以及文书的成文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①
( 二) 法律文书是法律关系主体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公文。具体指公安、检察 、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监狱、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在处理或审理各种刑事、民事、行政和经济案件时,按照法定程序,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就个别事件或个别人发布的各种公文。这类法律文书仅对个别人或个别事件发生效力,而不是人人都必须遵守的一般法律规范 .但是,法律文书是施用法律的结果,因而它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②
( 三) 法律文书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包括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其中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是指法律条款,即条文法。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即通常所说的司法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合同书等属于非诉讼性质法律文书,包括在广义的司法文书内。③
( 四) 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和社会法制活动的书面表现形式,是一切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通称。法律文书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 1) 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 2) 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国家的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和社会成员用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反映,表现为立法文书、行政文书、司法文书和民用法律文书等;( 3)法律文书的制作有特定的要求;( 4) 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④
由于对法律文书的定义不同,所以在法律文书的分类方面也存在着诸多差异,加上划分角度的不同,使法律文书的分类异常复杂。概括目前法学教材、法学著作和法律实践中对法律文书的分类,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后者有人称为实用法律文书,也有人认为它就是司法文书。有人把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又分为司法文书、诉讼文书和其它文书等。有人把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分为公用性质的和民用性质的两类。 ⑤
(二) 公安机关的司法文书、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文书、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监狱劳改机关的司法文书、律师的代书、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书,等等。⑥
(三) 笔录类文书、书状类文书、报告类文书、决定类文书、裁定调解类文书、论辩类文书、法律事务类文书、专利类文书、合同类文书,等等。 ⑦
(四) 表格类文书、填空类文书、笔录类文书、制作类文书等。⑧( 五) 立法文书、行政文书、司法文书和民用法律文书。等等。
“法律”这个概念,在汉语中是由“法”和“律”两个概论演变而来的。 我国早先的法律主要指刑事规范,后随着民商法、行政法、宪法等法律的出现,其外延逐渐扩大,内涵逐渐缩小。我们对法律文书这一概念的定义也应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的发展而深化。譬如,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经济领域中没有合同书这种文书 ,也没有合同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合同现象出现并迅速发展,人们认识到合同书和合同关系的法律意义,制定了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从而使合同书成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大量的公民、法人和机关等主体使用的文书被赋予法律效力或具有法律意义,使这类文书与其它文书有了质的区别。因此,再简单地把法律文书等同于司法文书或诉讼文书而将合同书等排斥在外,或者侧重于公用法律文书,已显然不符合实际,是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并且,目前许多关于法律文书的分类只是根据需要的一种划分,并不等于科学意义上的分类。尽管各种划分都有实际意义,但都不如分类意义重大。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对法律文书进行科学分类,有利于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各类法律文书的特征,并在实践很好地应用。
二、
笔者认为:对法律文书的概念应作宽泛的理解,即应从小内涵大外延的意义上,将法律文书定义为“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之所以这样定义,主要原因,一是我国已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自己的目标,而在法治国家里,不仅要把国家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也要把包括公民、法人等全部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法治国家也应当是法治社会。以往关于法律文书的定义多侧重于国家方面的主体,甚至局限于司法机关等少数国家机关,把法律文书等同于司法文书。这显然是与过去我国不重视法治,不重视民商法,把官视为法的主体,把民视为法的客体等思想观念有密切关系。二是如果定义过窄,既与我国法治的发展相违,也会对法治实践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的立法飞速发展,近些年来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赋予了广泛的主体制作的文书以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例如,《行政处罚法》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公司法》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和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尤其是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大大拓展了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范围。如果理论上仍局限于过去对法律文书外延的界定,除了导致理论脱离实际之外,还不利于公民、法人等社会成员对上述文书性质和效力的认识,不利于国家对这些文书的规范。
前述第三种定义较为宽泛,但由于对“法制活动”的理解不同,所以很容易产生歧义,客观上限制了法律文书的范围,因而亦不足取。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把法律文书同诉讼文书、司法文书、法律文件等概念区别开来。顾名思义,诉讼文书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书;司法文书是指司法机关制作的各种文书;法律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以文件形式出现的各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文书。可见这三者的外延均小于法律文书,都只是从某种意义上对法律文书划分出的一类,它们与法律文书之间是属种概念的包含关系。
那种将这些概念混淆称呼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对法律文书的分类,笔者认为,应当以制作主体和法律要求二者为根据,将法律文书分为两大类,即公用法律文书和民用法律文书。公用法律文书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务性法律文书。民用法律文书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制作主体和法律要求相对于其它划分根据而言带有更基本的特征的属性,因此应当作为分类的根据。从主体上讲,国家机关、经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公”、“官”的范畴,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属于“私”、“民”的范畴,两类主体各具特点。 以往的各种分类中有些也是从主体角度进行的,如分为立法文书、司法文书等,但这不是最高层次上的划分,因而严格地说不是分类。此外,仅从主体本身还不能完全区分开各类法律文书,如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其地位是“民”而不是“官” ,其书写和提交的答辩状等属于民用法律文书一类,所以还应确立“法律要求”这一根据。
法律对公用法律文书和民用法律文书的要求是不同的,对前者要求必须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只有符合在职权范围内、属于公务性质、形式符合特定要求等要件时,才是公用法律文书;对于后者一般地说要求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许多民用法律文书只须具有法律意义即可,如代理词、辩护词、证人书面证词等,其内容和形式一般也是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在上述基本分类的基础上,对法律文书可以依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具体划分。譬如,将公用法律文书按照规范性程度的不同划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按照具体的制作主体的不同划分为立法文书、司法文书、行政文书等。将民用法律文书按照具体的主体划分为公民用法律文书和法人、其它组织用法律文书;按照内容与形式将民用法律文书划分为合同书、证书、诉讼文书、协议书等。根据需要还可以进行更深层次的划分,如将合同书划分为民事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将民事合同书再划分为买卖合同书、运输合同书等。这些划分都有实际意义,但是都不同于分类,它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不必局限于质的方面。 本文原载《求实》200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