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敦煌法律文化概说
1900年,敦煌莫高窟第17窟(藏经洞)出土了五万多件文物。这些文物主要是写本文献,全面反映了我国中古时期特别是隋唐、五代乃至宋朝初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宗教、法律、风俗习惯、军旅情况,被称为我国中古时期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中法律文书占据相当部分,内容十分丰富,为研究敦煌乃至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历史资料。①
敦煌法律文献是由敦煌石窟艺术及敦煌遗书所反映、所记载的我国中古时代具有当时敦煌地域特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要素的综合,包括法律思想价值观念、法律规范形式与制度、法的调控方式及诉讼程序、法的个案适用、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等内容。敦煌法律文献是我国古代法制的组成部分和具有时代、地域特点的一个缩影。敦煌法律文献主要由这样几个部分组成:
(1)敦煌遗书中的国家制定法、民间法、法律制度、法制文书、案例和其它法律文献资料;(2)佛教和其它宗教经卷中所反映出的民族宗教法律制度与宗教习惯法;(3)敦煌石窟壁画、彩塑中反映出的法律生活场景、法律故事;(4)敦煌民间文学艺术、风俗、风情、习惯、仪式、题记、碑铭中所反映出的法律生活、法律故事。敦煌法律文献作为敦煌文化乃至中华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价值和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敦煌法律文献是我国中古时期法制状况和法律文化的真实记录,是一个馆藏丰富的资料库、档案库,便于我们真实地了解历史,以史为鉴,传承法律文化。敦煌石窟艺术和遗书中所保存的法律文献,是我国中古时期近千年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的真实写照和缩影,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遗书中的法制文书包括正典中的律、令、格、式,官府文书,判集案卷,田制赋税制度,产权、债务和各种契约,婚姻家庭制度,民间习惯与习惯法等,都有相当数量的保存,仅依初步整理、注释、考证的法典残卷、状牒、判例、判集、案卷就有数十件,各类契约300余件。多数写本虽有残缺,但仍能大致反映原貌。有的一件多达数十、数百行,记载内容具体、详尽、生动。特别是七类契约文书、婚姻家庭制度、礼仪、风俗、民间习惯法及大量判例,对了解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和法律的实施、民间法律生活的真实情况等,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历史佐证和认识价值。
我国古代法学研究薄弱,国家除正典外,对其他法律文献的整理、保存并不重视,加之王朝倾覆和政权更迭、兵祸战乱,许多政治、法律、经济文献遗失,造成了不少历史的疑难和空白。而敦煌法律文献的发掘整理,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历史缺憾。比如,我国唐代法律的基本形式是律、令、格、式。敦煌遗书中保存的律书有《贞观律》、《永徽律》,如P.3593号《名例疏议残卷》、P.3690号《职制律疏残卷》、S.6138号《贼盗律疏残卷》等,共20件,保存律文数百条,在唐律十二篇中涉及名例、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诈伪、杂律、捕亡等九篇。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唐律及疏议的原貌,使今传本的校勘获得了可靠依据,使唐律严格的考证获得确实线索,尤其对久已亡佚者、错漏者,给予了重要的补正。
第二,敦煌法律文献体现着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都体现出一种文化性、思想性。我国古代以“天人合一”、“崇仁贵中”、“以人为本”、“恪守信用”和“圣王、德治、礼制”为特征的法律思想与实践,也成为中华文化和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敦煌法律文献宣扬“圣王、德治、礼制”的法律文化传统。“圣王”是说要有一个圣明的皇帝和遵守王道的朝廷;“德治”要求“圣王”要施行“以德治天下”,“以礼治天下”;“礼制”既具有法的效力,又是一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这三点在敦煌法律文献的正典、制度和判例中,都有充分体现。
敦煌文化在民事活动中主张主体平等协商、公平交易,承认并保护私权,遵循“官有政法,民从契约”的“私法自治”原则,在商贸活动特别是在丝路贸易中彰显活跃、宽松、方便、互惠互利的精神,在民族宗教关系中贯彻尊重宗教信仰、民族和睦团结、平等友谊的原则等法律思想与法律文化,成为中华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
上述法律精神融注在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形成了国家制定法、民间法、民族宗教法、涉外贸易法等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像敦煌法律中展现的正籍典章、土地水利制度、契约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民族宗教制度、丝路贸易和工商交通管理制度等,都达到了较高的发展水平,与我国中古时期引领世界经济文化发展近千年的国际地位是大体一致的。虽然敦煌法律文献中也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制的封建专制性、等级不平等性和赋税劳役的沉重、百姓生活的艰苦,但其所反映的中华法制文明和优良传统仍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敦煌和我国人民的伟大创造。我们一定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建设过程中,依托历史,立足现实,尊重过去,面向未来,以礼敬、自豪的态度对待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通过挖掘整理和科学扬弃,使中华民族的精神血脉得以延续,始终保持中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独立品格和独特魅力。
第三,敦煌法律文献表现出原始性、多元性、世界性、民族性、宗教性等特点,能够帮助我们全景式地认识我国古代法制和法律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特别是,它对解决中国古代民法、商法是否真实存在及其表现形式、结构功能及纠纷化解程序等长期争执不休的历史难题,提供了答案和可靠依据。
我国敦煌学家李正宇先生认为敦煌遗书中的P.3257号《后晋开运二年(公元945年)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记载的寡妇阿龙土地纠纷》一案②,距今已经一千多年,比过去认为的我国最早案卷山西洪洞县苏三案卷要早出几个世纪。此案有原告阿龙的诉状、节度使的批语、都押衙王文通的调查取证、地契和双方口供、见证人的证词,以及法官请示结案的呈文,最后是节度使曹元忠的判决。此案从原告写诉状到节度使判决结案,只用了12天。效率之高,速度之快,适用法律之得当,程序之完备,均达到了很高水平。
二、敦煌法律文献中的国家制定法
敦煌遗书所保留的律、令、格、式残卷,记载了唐永徽律中的“十恶”条、“八议”条、“同居相为隐”诸条,垂拱律中的职制、户婚、厩库三篇律文之一部分,贞观律捕亡篇中的主守不觉失囚条等,开元二十五年律疏卷一名例十恶条之一部分以及官当条、除名条等。令卷中包括永徽令卷六东宫诸府职令、开元七年或二十五年公式令等。格卷中有神龙散颁之刑部格、开元户部格、开元职方格、开元兵部选格等。式中有贞观吏部式文、开元二十五年水部式等。
除律之外,敦煌法律文书中对令、格、式等形式的保存更显珍贵。我国古代法制史料中,虽然唐律也有亡佚和错漏,但基本上还是较为完整地保存了下来,但令、格、式却大都散失了。而敦煌遗书中保存了许多唐代的令、格、式卷本。这些卷子也有残缺,但可从中看到唐代令、格、式的原貌,弥补了一般文献史籍之不足和阙如,其价值尤为珍贵。如出于藏经洞、幸免于被窃、现存北京图书馆的《名例律疏残卷》,共143行,书写精美工整。其价值首先是提供了开元二十五年律疏撰定之确切时间,可补史籍记载之阙;其次是记录了开元二十五年律疏撰人之确切姓名,可正史籍传写之讹,其刊定官之一实为左武卫参军霍煌,而《旧志》、《会要》、《册府》中讹作崔见、崔冕;再次是此卷保存了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原貌。
三、敦煌法律文献中的契约文书
1.契约文书在敦煌遗书中占很大比重
契约法是民商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民间社会交换的基本形式。隋唐时期,民事上的债关系、契约关系迅速发展,并通过买卖、借贷、租赁、租佃、质典、雇佣、储存、运输、代理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契约成为民间交往交换和商品贸易的主要形式,因债务和契约纠纷而发生的民事诉讼也日趋繁复。这些情况在敦煌法制文书中都有充分的反映。沙知先生的《敦煌契约文书辑校》③一书共计收集契约资料三百余件,分为买卖、便贷、雇佣、租佃质典、分书放书遗书、凭约、性质不明等七类。另外,尚有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数百件。数量之多,为各国罕见。
2.敦煌契约文书的类型
敦煌契约文书可分为:(1)买卖类(卖地契、卖舍契、换舍契、卖牛契、卖儿契、卖奴仆契、卖妮子契等);(2)便贷类(便麦契、便粟契、便谷契、便豆契、便物契、贷布契、贷绢契、贷生绢契、贷褐契等);(3)雇佣类(僧人雇人造佛堂契、予取割价契、雇工契、雇牧羊人契、雇驼契、雇驴契、雇牛契等);(4)租佃质典类(出租地契、典地契、借地契,种地契、典身契,养男契、养女契等);(5)凭约类(算会凭、领羊凭、欠羊凭、领物凭、具领麦粟凭、把仓凭、出社凭等);(6)分书放书类(兄弟分产书、亲情放书、放妻书、夫妻相别书、放良书、从良书、家重放书、放奴婢书、析产遗嘱、遗物分配凭据、遗书、析产遗书等;(7)其他类。可见契约种类、形式繁多,内容也相当丰富。
3.敦煌契约的形式
契约的形式,又称契约的方式,是契约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契约内容的载体。我国古代法律对契约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敦煌吐鲁番契约来看,唐时,我国契约在形式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变化,单本契约逐渐增多。一般契约不再采用复本形式,而仅由权利人收藏单本契约。仍采用复本形式的主要是有关人身、典押等契约。吐鲁番出土的唐龙朔三年(公元663年)西州高昌县张海隆夏田券(租佃契约)中特别注明:“契有两本,各捉一本”。券纸背面左侧,有笔划的几道横线,是当时一式两份的契约各自对折后对缝所记的“合同”记号。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大部分契约文书都没有合同记号,也未注明有复本,当都为单本契约。
4.敦煌契约制度已经相当发达
从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契约来看,至唐代,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订立契约成为人们日常的一种经济活动。敦煌契约制度的发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④:
第一,已形成鲜明的私法自治理念。契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的产物,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私法自治作为契约产生的基础在契约法发展史上有重大意义。诺成合同的出现是合同法发展史上的重大变革,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开始对合同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一切外部形式则成为证明当事人意志的证据,因而它为多样化的商品交换创造了广阔的前景,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形式。在我国唐代以前,契约的“合意、协议”性质尚未体现出来,但从敦煌契约反映的内容来看,至唐代,我国古代对契约概念的认识发生了质的变化,明确提出“官有政法,民从私契”、“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私法自治理念,视契约为“山河日月之盟,不可翻悔”的重约履约原则。契约签订时,己十分强调立契双方意思一致,强调协议,强调合意,反对强制的语式如“两共平章”、“两共对面平章”等几乎已成定式。“两共平章”和“两共对面平章”意思是指当事人地位平等、共同协商一致,说明契约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结果。
第二,契约要素条款齐全。所谓要素条款,指契约必须具备的条款。如S.1475号《寅年令狐宠宠卖牛契》⑤所记:“紫挞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故立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其查拾玖硕麦内,粟三硕,和(下缺)牛主令狐宠宠年廿九,兄和和年卅四,保人宗广年五十二,保人赵日年卅五,保人令狐小郎年卅九。”这件契约,从契约性质来看,属于买卖契约,具体则是卖牛契约。契约开始就直接了当写明了标的物的特征,“紫挞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随后写出订立契约的理由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牛主“令狐宠宠为无年粮种子,今将前件牛出卖与同部落武光晖”,价金“断作麦汉斗壹拾玖硕(石)”,交付方式为“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并无悬欠”,并明确规定了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载明了违约责任,当事人年龄(行为能力),规定了契约的法律效力和立契原则。
第三,契约保证制度健全。敦煌吐鲁番契约中保证制度健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人担保,二是以物担保,三是担保责任制度完善。在以即时交易为主要交易方式的买卖契约中,以物担保制度几乎未曾出现。以物担保制度主要运用于借贷契约中。如《寅年井兴逸等便麦契两件》“如违限不还,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直”,《未年张国清便麦契》“如不还,其麦请赔,仍掣夺家资”,《酉年曹茂昇便豆种契》“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豆直”等等。就是说,一旦违反合同,欠债不还,家中的所有财产都要抵债。
四、敦煌法律文献中的婚姻家庭制度
敦煌遗书和壁画中保存着丰富的婚姻家庭方面的史料,对了解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的真实面貌和制定法、家庭家族法、习惯法以及礼制仪式、风俗惯例等社会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调控运作,对了解我国婚姻制度的演变、婚姻类型、结婚年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婚姻离异等,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历史佐证和认识价值。特别是敦煌法律文献在婚姻家庭关系上,虽然表现出包办婚姻、家长制、男尊女卑和三纲五常等封建教条,但在当时当地百姓的现实生活中,却鲜明表现出“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的男女恋情;以及“夫妻以义合”、“相敬如宾”的不渝感情;更还有从《十恩德》、《好住娘》等词曲表现出的婚姻自主、女权地位提高、夫妻恩爱、父母子女恩重如山的很富人性、人情的一面。可见,对中国历史和中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分析,必须遵循历史辩证方法,实事求是,看到历史的两面性和多样性,客观全面地再现历史的真实。
1.“报婚书”和“答婚书”
“报婚书”和“答婚书”,是指书面婚嫁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家长对各自子女情况的介绍,并在协议中表明求婚、许婚的愿望,由媒妁奔走其间来往沟通。“答婚书”则是对方对求婚的答复,表示“顾存姻好,愿抚高援”。《唐律疏议·户婚律》疏议曰:“谓男方以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这里的书即指报婚书。遗憾的是正史典籍对于报婚书的样式、内容等均无记载,敦煌遗书的发现弥补了这方面的缺憾。
所谓“有私”,是私下对男方的身体、年龄、身份等情况经过交底,使女方知情,并予默许。《唐律疏议·户婚律》疏议,将私约解释为“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这些情况《疏议》有详细解释:老幼,指男女年龄相差成倍;废残,指肢体不全;养,指不是亲生的;庶,指不是嫡子的庶出、孽出(指妾子、婢子、奸生子)之类。所谓婚姻“六礼”,是指婚姻进程中六个阶段的不同仪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早在周代,人们对婚礼的仪式就非常重视,已经形成了一套被称为“六礼”的程序。凡是履行这一套程序,其婚姻就获得人们的认可,具有了社会性的合法地位。六礼之制,历代数有变迁,一般说来,王公、贵族、达官等多行古礼,庶民百姓之礼则较为简略,主要是履行“纳采”和“亲迎”这两项仪式。历代封建法律均以成立婚书和收受聘财为定婚之要件,大致与六礼的要求相符合。这六个阶段的不同仪式,在敦煌文献和敦煌莫高窟壁画中都有所反映。
2.敦煌法律文献对夫妻关系的反映
敦煌从唐至宋有两种婚姻形式,一是一夫一妻多妾制,二是一夫多妻制,其中一夫一妻占主导地位。在夫妻关系上,敦煌文书反映较多的是夫妻要互相尊重、相敬如宾,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即可解除。如P·3212号《夫妻相别书文样》强调“夫取妻意,妻取夫言”。协议离婚这一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夫妻双方地位的平等。这一社会现象的存在是与敦煌地区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分不开的。敦煌由于兵役和差役负担过重,导致男女比例失调,女性户主增多,女性成为社会的主要劳动力。据郑学檬先生统计,在敦煌42户家庭中,女性户主有19家,说明敦煌女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3.关于婚姻关系解除的记载
唐代法律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有两种规定,即强制离婚和协议离婚。
(1)关于强制离婚,唐代法律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由官府通过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第二,遵循自古以来的“七出”、“三不去”规定,由丈夫单方面强制提出离异。从目前发现的敦煌文书中有关夫妻婚姻关系的资料来看,强制离异情况较少,反映夫妻协议离婚的文书比较多。
(2)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也叫和离,即双方自愿离婚。《户婚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敦煌遗书《夫妻相别书样文》是一件反映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史料。此件样文记述了一对夫妻不和睦,闹的全家不安宁,如不分离,家境也会日益贫穷。如今面对两家亲属,协商离婚,离婚后愿男女双方另有好的婚配,“山河为誓、日月证明,以此为据”。此为专为夫妇双方婚后不睦离异时订立协议供参考之用的范文样本,反映了敦煌地区协议离婚制度的盛行。
五、敦煌法律文献中的经济商贸制度
敦煌法律文献中详细记载了关于国家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这些经济法律制度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包括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制度,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赋税制度、手工业管理制度、畜牧业管理制度、人口户籍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敦煌文献中反映出的唐代经济管理制度,是唐朝根据全国和河西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的,有的是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有的是敦煌地方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体现出敦煌地方特色。
1.敦煌文书反映出的唐代水利管理制度
敦煌莫高窟藏经洞出土的《渠规残卷》文书开篇写道:“本地,水是人血脉”,一语道尽了水在敦煌绿洲地区农业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唐代水利管理制度已非常完备。敦煌文献中最重要的水利管理法规为《唐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水部式残卷》和《沙州敦煌县行用水施行细则》。前者是中央政府颁布的水利管理法规,后者是地方政府制定的配套规章。以《水部式》为例,其内容涉及到水利管理机构设置、主干支各级渠道浇田次序、灌溉时间和方法、斗门节水量、斗门开闭时期、渠道维修责任和方法、水道运输及渠道斗门设置等等。这些具体而细致的法律为提高水利工程的灌溉功效,保证农民的受益公平合理,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2.敦煌地区的互市贸易制度
互市也称交市,是指国与国以及不同民族之间的互相贸易往来。对这种民族贸易,若从交易双方经营的身份来看,可以分为民间自由贸易和由政府控制的互市;如从经营形式上讲,可以分为国内民族贸易与国际贸易两种形式。
敦煌等地民族成份复杂,农耕生产与游牧生产相互补充的需要决定了这些地区民间日常贸易异常活跃,牲畜及其加工成品与农产品的交换异常频繁,成为民间日常贸易的主流。同时,大批西域客商来到敦煌等地,首先与当地居民、商人进行贸易,河西充当了中外贸易的中转站,史称“西域诸胡多至张掖交市”。⑥
隋唐时期政府控制下的互市贸易分为特许互市和附于朝聘往来的互市,官府通过互市与少数民族进行经济交往。特许互市以朝廷特许为前提,常在指定边关或指定物品范围内进行。如唐朝高祖武德八年(625年)就特许吐谷浑和突厥的耕牛杂畜来市,此时,敦煌出现了一个短暂的安定局面,展开茶马、绢马互市。附于朝聘往来的互市,指各国来朝使者除贡品外,又附带货物前来交易,这种交易形式占全部商业贸易的比重较大。政府控制下的互市贸易,既是河西地区居民民族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隋唐朝政府促进对外交往、显示天朝大国国威的重要途径。
3.敦煌遗书中的商业管理制度
唐代由于其商品经济的渐趋活跃繁荣,为规范市场贸易,颁布了一系列商业管理制度。
首先,建立了商人的税收管理。唐初,商人作为国家编户缴纳税金。而敦煌、吐鲁番地区最基本最普通的商税是关税和市税。吐鲁番出土《高昌内藏奏得称价钱账》文书中记载,每成交一宗生意,即得“称价钱”若干,⑦亦即官府所征商税。此件虽为高昌时期所制,但唐朝平定高昌置西州,设官市,其征税方式当与文书所记无大差异。虽然敦煌等地的关税和市税的征收状况,未见直接记载,但从敦煌等地方政府对交通和市场的严格管理来看,政府的税收是必然的。
其次,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市场交易管理法规。从市场的设置地点到交易的时间,从商品质量到交易价格,从市场秩序到计量器具,唐朝政府都有了完整的管理制度。如在市场的设置方面,规定:“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交易时间方面,规定交易时间为“其市当以下午时击鼓二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任三百下,散”。在市场交易的商品质量方面,《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出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否则按所得利润的多少,以盗窃论处。如果出售质量有问题的货物,杖六十,获得暴利的按照盗窃罪论处。在交易价格方面,唐律规定,如市场管理官吏有意评估物价错误以谋私利,“准盗论”。如果市场管理官吏评估物价有失公平,按“坐赃论”。
为了落实上述管理措施,唐朝政府建立了一套严密的管理机制,为推行市场管理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唐朝管理市场贸易官吏有:市令、市丞、市佐、市史、市壁师等职。敦煌文书《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估残卷》对上述市场贸易官吏的名称多有所见,反映出唐时敦煌市行组织和商业管理制度的严密完善。
六、敦煌法律文献中的诉讼法律制度
敦煌诉讼法制文书是指敦煌发现的有关民事争讼、行政管理、兵事、刑事科罪定刑等方面的法制档案资料,包含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刑事犯罪、契约纠纷、工商贸易、分家析产、田宅、婚娶、遗产继承、侵权伤害、军旅等民间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敦煌遗书保存了许多很有价值的案例、判集、官府文书等,填补丰富了我国法制史上较薄弱的诉讼资料的积存,对认识我国特别是敦煌地区司法官职的设置与职权分工、诉讼审级、诉讼当事人、案由、调查取证、审判过程、适用法律、判词、判决与执行等审判程序、制度及审判原则等,提供了第一手材料。从诉讼法制文书的年代来看,以唐五代时期最为集中,这些法制文书忠实地再现了中古时期西部地区的官府司法及民间百姓运用法律处理民间纠纷的状况,为我们研究西部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乃至唐代的法制具体实施情况提供了非常珍贵的原始资料。以这些诉讼法制文书的具体内容为标准,可将敦煌、吐鲁番两地出土的诉讼法制文书分为两大类,一为拟判案例,二为真实判例。所谓拟判案例,是指案例所反映的情况并未真实发生,而是国家运用虚构的方法,通过虚构案例来揭示封建法制所遵循的办案原则,揭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意图。所谓真实案例是指案件涉及的内容是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实实在在发生的纠纷,是官府司法审判的真实记录。
敦煌诉讼文书中,判集文书及争讼状牒有几十件之多,如《唐判集》(3道)、《唐判集》(19道)、《文明判集残卷》、《开元判集残卷》等。这些判集有的是属于判词样文性质的判集,通过对疑难案件的解析,揭示出深刻的法理,从而在更高层次上指导规范地方官吏的司法判案,如敦煌发现的P.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就属此类;而有的则是地方官府直接判决当时实人实事的判集,现已知晓的有出自敦煌的P.2754《麟德安西判集》、P.2593《开元判集残卷》、P.2979《唐开元廿四年歧州郡县尉勋牒判集》及P2942《河西巡抚使判集残卷》。⑧
除此之外,尚有一些散见于敦煌、吐鲁番文书中的地方官府判案的法律诉讼案卷,比较完整的如《唐贞观年间西州高昌县勘问梁延台、雷陇贵婚娶纠纷案卷》、《开元廿一年正月---二月西州都督府勘问蒋化明失过所案卷》、《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后晋开运二年(945年)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都押衙王文通勘问寡妇阿龙还田陈状牒》等等。这些法律文书为我们了解当时诉讼的程序、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在西部地区的贯彻实施状况以及当时西域地区的法制运转环境提供了重要依据。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