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
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已悄然而至,它所产生的影响力和变革力使庞大的国家和卑微的个体都在被裹挟之中无法自拔;而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从来就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社会子系统,它的一举一动均与社会经济活动息息相关。信息革命的爆炸式影响已在司法领域吹起涟漪,以低调与独立为工作机理的司法机关并不排斥和抵触与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其充分认识到大数据人工智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既然如此,司法机关与其被动地迎合人工智能对司法工作的冲击,不如主动结合司法工作特点,将现代信息技术与司法人员深度融合以构建司法运行的新模式,因而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系统应运而生。
当然,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发展同样受需求驱动。以2015年和2016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109.9万件和111.6万件,比上年增加了7.5%和1.5%,基层法院刑事法官人均年结案数量为200件以上,如此庞大的工作量使法官精力难以持续为继,导致入额法官不断流失;同时运用司法大数据扫描和分析后发现,冤假错案或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在证据方面出现了问题,显然办案人员受制于有能力所不能为或有能力所不愿为等因素的制约,并不能过滤掉证据中的所有瑕疵问题。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大法治梦想。但梦想的实现不光需要热情,也不能对法官以人民的名义苛求超越主观能动性,而应是选择信赖科学,通过先进技术倒逼新的工作方式以化解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实现同案同判的正义追求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为此,孟建柱指出,要更加积极主动拥抱大数据、人工智能新时代,把理念思路提升、体制机制创新、现代科技应用和法律制度完善结合起来,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1]
因此,在上层意志强力推动下,各级法院把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体制改革结合起来,打造“数据法院、智慧法院”成为新一轮信息革命在法院司法改革中最好的注脚,其中贵州法院政法大数据系统和上海法院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走在试行前列。以刑事案件为例,相关法院的办案系统智能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公检法建立互联互通共享的办案统一平台;二是打破侦查中心主义,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指引,并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要求,引导办案人员依法、全面和规范的收集证据;三是具备单一证据校验功能,系统对证据会自动校验收集程序、形式要件和内容要素是否合规和合法;四是具备证据链逻辑分析和判断功能,办案系统通过以贴标签的方式自动抓取证据核心要素,并依据一定规则进行逻辑比对,还可以发现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提示办案人员需作出合理解释;五是案件类推和量刑参考功能,系统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解构分析裁判文书,抓取影响裁判结果的量刑要素,同步给法官推送案情统计分析、匹配数据库中全国相似的案例,为承办法官提供量刑参考,并自动生成司法文书。此外,办案系统还具有逮捕条件审查、社会危险性评估、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等多项功能,同时还将图文识别、语音识别、算法等技术融入该系统。综上,办案系统具有了识别区分、校验判断、逻辑比对、矛盾排除、自动推送和生成等强大的智能性。
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的客观价值
当前各级司法机关之所以努力推动人工智能对司法领域的介入,关键在于其对司法工作所具有的独特作用和价值,这一价值恰是司法工作稀缺和亟需的。
(一)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巨大伤害,更重要的是会侵害无辜者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尤其命案中被执行死刑的冤假错案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内蒙古呼格案、河北聂树斌案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的破坏力至今难以消弭。分析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纠正的34起重大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除了当时司法环境、刑事政策等客观因素影响外,主要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瑕疵。如何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除了依靠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专业素养和主观能动性外,还可以依靠人工智能来规避。
因为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是根据破案内在逻辑联系设计的证据模块,形成统一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指引,并按照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标准要求的不同,分阶段模块化嵌入办案系统,引导办案人员依法、全面和规范收集、审查证据,为证据的稳定性、统一性、同质性提供技术支撑,避免因为人的差异对证据认定偏差影响事实的认定。 [2] 尤其是对命案进行了分类并提示不同类型案件证据收集的重点,哪些关键证据必须收集,哪些证据可以一般性收集。同时这套办案系统会对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自动校验和审查,一旦出现瑕疵,办案系统就会自动提示并阻断该证据通过审核,除非办案人员作出说明或者继续补正,首先从源头上就杜绝了违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进入该系统;其次,办案系统可以将证据内容的核心要素进行自动抽取,并进行矛盾性和逻辑性比对和判断,以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和符合逻辑以及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例如,如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死于钝器,而被告人的供述则是用锐器捅死,该系统就会提示办案人员逻辑上存在冲突需要重点审查。[3] 说到底,人工智能程序化内核可以避免人的主观疏忽、遗忘或遗漏等人类主观难以避免的问题,更何况当今人工智能已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一旦进行大量典型案例学习,其对证据合法性和完整性的把握能力将会更强。从逻辑上讲,一旦证据标准规则程序设定完毕,办案系统也就不存在对证据理解和适用不统一情形的发生。
(二)司法效率显著提高
人类进行的每次技术革命,其结果都是生产工具的创新带来工作效率的显著提高,同样,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会显著提高办案人员工作效率,其逻辑背后是节约司法资源,并促使办案人员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司法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因为公正是对社会被破坏秩序的恢复,如果秩序能被迅速恢复也就意味着公正得到了实现。正如波斯纳所言,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就是效率。 [4] 对有限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的当然诉求,正如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如果仅是因为法官时间和精力有限导致案件的超期,这种正义的迟到则令人心痛,因此,我们反对的是超审限的拖延,反对的是漫长的等待。而人工智能则可以为法官提供帮助,将法官从事务性、琐碎性、巨量性、基础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在办案系统这一平台上,所有的卷宗均已实现电子化,阅看卷宗由人工智能代替,并可以对单一证据、证据链和全案证据进行一键式校验和审查,这一工作时间上的节省用倍数计算并不为过。以贵阳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在部分地区5个月的试运行为例,办理同类案件的时间同比缩短了30%,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率同比下降 25.7%;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率同比下降28.8%,服判率同比上升8.6%,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零发生”。 [5] 当然,司法效率提高并不是以案件质量瑕疵为代价,必须谨记追求效率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司法效率仍然不能摆脱司法公正的钳制。
(三)预防司法腐败发生
腐败犹如毒瘤一样会侵害社会肌体的正常运转,它不仅会破坏社会秩序、增加社会交往成本,还会引起民众对国家权力体系存在正当性的质疑。司法作为民众权利保障与实现救济途径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若被腐败所侵蚀如同拿去民众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其后果是使司法不再成为维护正义、捍卫真理的火种,而是成为权贵阶层谋取私利、欺凌弱势群体的凶器。 [7] 法官作为裁判文书的出品方,其人格决定了裁判文书的品质,因为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8] 我们不能否认绝大多数办案人员恪尽职守、维护公平正义,但当司法或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或漏洞时,会刺激或引诱办案人员对腐败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甚至铤而走险。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和群众权利意识的苏醒,无论是上层意志还是底层民众都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
预防腐败除了法官素质提高和制度扎紧篱笆外,我们还可以依赖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切实功效。例如贵州法院,对容易滋生执法司法腐败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办案系统嵌入了案件自流程化监督功能,将执法办案的规范化要求固化到日常监督管理中,变人工监督为数据监督、变事后监督为过程监督、变粗放监督为精确监督,实现对权力运行的全程、实时和自动监督管理,有效杜绝因个人原因造成的随意性办案和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发生。 [9] 显然通过对办案人员参与诉讼活动全程留痕的方式,让其在案件参与人员之间实现了透明和公开,以及对证据合法性严格把关、对量刑明显差异自动报警等有力地威慑了办案人员以权谋私的意念,有效避免办案人员的人为随意以及压缩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毕竟办案系统统一了诉讼各阶段的证据规则和标准,这必然客观上倒逼办案人员主动规范自我行为,有效确保办案质量,避免司法责任的倒查和追究。但系统难免存在不足,因为办案系统对应进入办案系统流转而没进入的案件无能为力,这一漏洞应引起警惕。
人工智能对司法领域的上述作用,是办案系统多项功能综合产生的直接后果,这些功能和作用最终的落脚点仍是回归到司法工作的宗旨即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司法改革这个宏伟叙事主题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仍然在路上。而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能否现代化和智能化,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是否有与时俱进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和深度。生产工具直接决定生产力,对正义产品的大量快速输出同样依赖办案人员工作方式的创新,人工智能若能广泛而深入的应用将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强力支撑,毕竟办案系统最大的优势和特性在于避免办案人员的随意性和局限性,最大限度减少人为误差和人情关系干扰。
人工智能与法官审判工作之关系定位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型生产工具必然极大提高生产力,但也预示着原有与人工智能相冲突行业领域的员工必将大量下岗或转岗,毕竟生产力提高的代名词其实就是相冲突行业工人的失业。英国物理学家史蒂芬·霍金曾警告说,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意味着人类的灭亡。对此,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也出现了心理焦虑和身份认同危机,担心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化的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终将被人工智能所取代。作为一名一线办案法官,笔者确实无法预测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和最终样态(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已给我们带来难以预测的想象和惊喜),但我们可以从法官职业特性、审判工作机理、诉讼程序原理等多个方面探讨人工智能对法官职业的影响,并努力消除或削弱人工智能所附有的负面影响,扩大它的正面效应和价值,将人工智能掌控在法官手中。对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人工智能无法取代法官
医生和法官是世界公认对专业化、职业化、伦理化要求最高的职业,若人工智能在未来取代医生和法官也就意味着人类失去社会的主导权,这就不是人工智能能否在司法领域发展的问题,而是人类和人工智能谁主导这个世界的问题,取代必然意味着灭亡,这是人类最不愿看到也不允许发生的事情。事实上,人工智能无论如何发展都不会取代法官,原因如下:
1. 人工智能的局限性所决定。人工智能首先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但智能不等于智慧,智能是机器对人类某些行为自动化的模拟,即使阿尔法狗战胜了围棋冠军李世石,也不能说明人工智能超越了人类大脑。与其说李世石与阿尔法狗比赛,不如说是李世石和古往今来的所有围棋高手同时对弈,只不过是设计者依靠大数据和智能算法把这些棋谱和套路进行了最优化的程序编写,说到底阿尔法狗的胜利其实是人类智慧的胜利,而阿尔法狗并不知道自己输与赢。而智慧是人类心性、智性和灵性经过上万年多方因素的积累和沉淀,它是一种感觉、意识、品位、兴趣、品质、信仰、情谊等的有机复杂体,这些是无法用程序编写的,因而人工智能对人脑的模拟只能做到形似而无法做到神似(感性思维、线性思考乃是人类独有的)。从逻辑上讲,人工智能可以在某个或某些环节超越人类的能力,比如运算速度、数据储存、搜索分类等,但无法全面超越更无法控制人类。人工智能之智能性受制于人类对其程序的设计和输入,这就无法排除自身的机械性、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因为人类的智慧始终处于历史发展进程中,人工智能对人类的模拟才会亦步亦趋。但设计者自身能力的不足,必然导致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智能。人类可以寻找某种途径弥补不足或者发现问题去想方设法解决问题,而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这样的创新能力,即使当前人工智能可以进行所谓的深度学习,但学习的模式和路径仍取决于设计者预先写入的程序。
2. 法官审判工作的系统性所决定。通过办案系统的试运行状况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对法官审判工作仅能提供片面性的帮助,即使这一片面的人工智能也仅能实现一定程度的智能化,审判中涉及到判断、取舍和裁决的区域仍由法官掌控,更不用说法官审判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对于刑事法官而言,要面对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三方诉讼关系,涉及庭前会议、证人出庭、刑事和解等环节,尤其是公开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观察被告人言词神态以获内心确信等诉讼活动,整个审判过程由法官指挥诉讼活动并控制诉讼活动节奏,通过公开的形式向被告人及社会民众传达公平正义。况且,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它通过公开、严明、平等和及时的方式让当事人看得见和感受到公正,没有诉讼程序各环节的有序展开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更何况,一个复杂疑难案件的定罪量刑尚需要合议庭评议甚至审委会最终决定,才能形成最终的法律评价意见,这一过程是多名法官采信证据、查清事实和理解条文的综合判断过程,中间必然融入每名法官的直觉、知识体系、逻辑、视域等要素,而人工智能无法实现这些诉讼活动。概言之,人工智能只能运作于后台,无法立足于台前。
3. 法官的职业性和经验性所决定。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手握善良公正之术,是公平正义的符号代表,他运用技艺和智慧,通过依法裁判纠纷向社会传达司法公正和权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法官的职业特性。法官的活动场域是审判,它既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庭技术操作活动过程,又是一次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过程,对这种技艺的积习有赖于长年的法律浸淫和理性实践。这主要源于:一是审判要面对和处理人性最丑恶、最复杂和最危险的社会关系,人工智能不可能像法官一样,通过抽丝剥茧理清当事人复杂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刑事责任大小,说到底,凡是涉及处理人的纠纷都是因利益需求不同而产生的矛盾,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司法职能坚持回应人的需求,正是这种需求才使司法职能繁荣起来并坚持下去。 [10] 二是法官要胜任审判工作,除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储备非专业知识,这些知识可能涉及到经济、政治、哲学、计算机等领域,因为法官只有对事态人心具有深刻的洞察力,才能处理新颖、不确定的或价值冲突的案件,此外法官还需要一颗仁爱之心和情理之心。三是社会情势的复杂性和无限性与法律的抽象性和稳定性相冲突,基于此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够精确地限定以至于明确到包含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形,只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解决法律和具体问题的冲突。
事实上,人工智能无法独自面对也不可能处理如此复杂的掺杂各种利益矛盾的社会纠纷,它只能按照既定路径选择法律适用,无法将技巧、经验和平衡等隐形审判技艺有机结合,因而无法真正实现有温度的公正裁判,所得出的裁判文书几乎都是千篇一律。进一步讲,即使人工智能能够实现证据合法性校验,但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大小以及如何采用仍无法作出决断;即使人工智能对证据链逻辑性进行比对,但能否达到完整闭合性和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仍不能判断;即使人工智能对案件作出量刑参考,但是否做到实质公正仍需法官的酌情调节。因为审判经验是一种柔性又微妙的能力。 “法律固然包含了一个民族经过若干世纪逻辑演化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将其当作数学教科书中的公理和推论来加以研究。就现状而言,在任何特定的时期,法律的本质基本上是当时被理解为适当的东西,也就是人们所说的经验。”[11] 深究之,人工智能即使能够包含所有的法律知识和逻辑规则,也无法实现对案件的真正公正审判,因为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为形成公正的裁判,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事实时,法官必须将二者之间的契合性进行反复的比较和权衡;同时需要大量实践性和非专业性的知识谱系,结合法理、常识和情理进行有益的修正以及必要的创新,显然若没有社会生活经验,很难期待法官做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德国法中就有“不知鸡蛋市价者,不得为法官”的谚语。归根结底,人工智能始终无法具备或复制这种非专业知识经验,因为这种经验具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灵性。当前我国正在面临着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三个时代相互交织的社会问题,面对这一复杂的社会纠纷情势,寄托于人工智能显然是海市蜃楼。
其实,法官无须对其身份和职业的前景担忧,所谓被人工智能取代的臆想,实际上是把基于以往经验和假象所形成的群体情怀,等价于有效的价值判断。说到底,人工智能始终无法摆脱人造机器的烙印,目前以符号介质、量子计算为代表的计算机程序处理体系,很难逼真反映以物理、生理、心理等理论解释的真实世界,更不用说对灵长类最高级动物脑部功能的解构和重建。但不可否认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智能性,法官不仅不应抵触,反而应积极主动学习和掌握智能工作方式以迎接大数据智能时代的到来,从而为民众提供更好的司法公正产品。
(二)人工智能定位于法官办案辅助工具
孟建柱指出,人工智能的定位是人的工具,而不是人的对手,它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改造世界。 [12]对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不仅需要客观评价,更需要法官对其准确认识和定位,毕竟科技仅是一种手段和工具,其发挥作用大小取决于使用科技的人。让人工智能操控法官与其说是科技的发达,倒不如说是法官的惰性使然。正如上海法院将刑事领域的人工智能命名为“上海刑事案件辅助智能办案系统”,就是对人工智能系统的作用和地位进行了准确定位。详言之,这里的辅助定位具有两层意思:
1. 辅助作用:人工智能可以根据案件类型收集相
关证据并对其合法性进行校验,搜索浩繁卷宗并自动提取有效证据内容以防止人工遗漏,自动按照逻辑规则对相关联证据进行排列、分析和比对,为法官形成证据链完整性和闭合性判断提供基本材料,但最终判断证据的真伪、取舍和关联性仍取决于法官。 [13] 有学者对此认为,人工智能仅是技术理性和司法理性的融合,却无法代替法官的亲历性、经验理性和法律理性以及对案件主观能动性的判断。[14] 显然,设定人工智能有所为有所不能为,充分利用它的辅助作用,帮助司法人员克服认识局限性和主观随意性,可以促进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
2. 辅助心理: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便利超乎想象,
人类自身的惰性容易导致法官未来可能会对人工智能形成过分依赖,根据人工智能推送的类案和量刑参考而定案,省略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忽视类案之间的细节差异,正像马克斯·韦伯百年前所设想: “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15] 如果真是如此,这显然违背了司法领域引入人工智能的初衷,尽管我们可以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比对,但是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具体的和独特的,他对案件公正的感知却是无法类比的。如果将审判主体工作依赖于人工智能,实际上是把人工智能假定为一个集大成者,完全可以逾越复杂繁琐的社会纠纷,实现真正的包罗万象,这恰恰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否定。而自由裁量权对法官和当事人而言均是必须的,因为人的纠纷只能由人来解决,唯有此,才能确保法官秉持正义之剑将有温度的公正裁决推送于当事人面前。申言之,人工智能可以为法官提供高效的便利帮助,但法官不应对其形成心理依赖,必须防止人工智能喧宾夺主的情形发生。
司法领域引入人工智能,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界对世界司法文明做出的一次有益努力和尝试,以期在追求公平正义的世界司法文明中留下中国之痕迹。但任何一项开创性的活动单凭热情和努力并非一定到达彼岸,要想确保成功,首先要确保开发路径的选择即研究方法正确。现在看来,我国司法领域所开发的人工智能是从上到下、从易到难、从点到面、从环节到系统,并搭建技术人员与资深法官深度融合的开发平台,从目前试运行效果和专家论证意见来看,这条路径的选择是现实可行的。当然,办案系统在运用推广过程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对人工智能的接受度尚存差异甚至出现某些抵触,这也是人之常情,毕竟该系统客观上倒逼了办案人员各项诉讼活动的规范行为,深刻钳制了以往的办案思维和模式,导致工作方式上的暂时不适应。但从长远来看,该办案系统必然会被公检法办案人员所接受,因为它办案的辅助作用会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完善而被扩大,且其对诉讼各阶段工作所具有的强大指引、校验和判断能力,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高效工作助手,因而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未来可期。原载〈探索与争鸣〉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