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被认为是人民法院两场深刻的自我革命,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司法工作发展的车之双轮、鸟之双翼①。信息化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法院的外观正在逐步发生变化,“智慧型法院”的面孔正在逐步呈现。当下,有关法院信息化研究的成果尚不多见②,与信息化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不相匹配。既有的研究成果主要以微观视角,围绕法院信息化的基本实践阐述信息化对法院工作的促进意义③,以及如何进一步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④。缺乏从“统一司法”的全景视角对当前法院信息化建设面临的问题和未来的发展进行分析⑤,导致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理论指导不足,学理关注不够。
一、当前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局限
互联互通、便捷高效应是“智慧型法院”的基本功能。但在法院信息化推进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确定统一的技术标准,而由各法院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信息技术的研发,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技术平台。同时,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重视程度不一,各地法院的信息化发展水平差异极大,还不能形成全国统一的“智慧型法院”。
1.信息系统技术标准不统一
除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⑥和司法统计系统能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上下对接之外,其他信息系统并不统一。由于法院信息技术实践远远走在了制度规范之前,当信息技术在全国各法院全面铺开时,技术先行的弊端暴露无遗。各法院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充分发挥自身积极性,分别与各大高校、信息技术公司展开合作,研发法院办案系统和司法办公系统。导致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在一些体量庞大的法院内部都出现技术标准千差万别,信息系统互不兼容的情况。
以江苏法院为例⑦,一位分管信息化建设的院领导指出,截至2015年9月,尽管全省法院已经积累了1200万件案件信息、109万件庭审音视频信息、240万件3.9亿页电子档案信息,总数据量高达2PB(2×1012个字节)。但各类数据由不同的开发公司形成,分散存放,数据标准与结构不统一,数据之间的校验难度大,系统间融合共享度差,影响了大数据分析成效。除此之外,法院内部各应用软件的集成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比如2012年6月全国铁路运输法院改制后,被划归地方司法体系,但由于一些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采用不同的案件审判系统,导致审判业务至今无法兼容。重庆铁路法院的一位法官指出:因重庆、四川两地使用不同的案件审判系统,两套系统使用不同的专网连接,这就使得我院办案人员不得不配备两套办公电脑设备。而两套办公设备带来了以下问题:一是导致打印机、扫描仪在两台电脑来回切换,时常因设备兼容性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影响了干警的办公效率;二是由于干警使用多套电脑设备,导致桌面繁芜杂乱,影响整体办公环境。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与人事管理系统、信访管理系统、审委会系统、费款管理系统、司法拍卖、司法查控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有的没有联通,有的单向联通,没有达到深度融合,影响了数据的集中管理、深度利用⑧.信息技术建设各自为政的局面,形成了大量的信息孤岛,已经严重制约了法院信息化的转型升级,成为推动法院工作进步的瓶颈。尽快实现各办案、办公软件的互联互通与深度融合,建立规范统一的法院信息数据中心成为促进法院信息化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2.信息系统硬件配置不均衡
尽管法院信息化建设如火如荼,但各法院之间的发展程度并非整齐划一。受制于观念、经费、辖区规模与人才储备等因素,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化建设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全国法院的信息化发展程度相当不均衡⑨。
最高人民法院曾要求加强法院网络专线建设,扩容提速和线路全覆盖,确保2014年上半年所有法院全部开通专线⑩,但直到2015年这一目标也未达成。一些法院尚处在推动法院专网建设阶段,一省之内,一些派出法庭甚至部分基层法院还不能实现网上办案、办公。比如云南法院还将网络扩容和系统的应用推广作为2015年全省法院信息化工作要点的重要内容,要求“强力推进网上办公、办案,实现文件、案件网上流转、审批和电子签章,高、中级法院6月30日前,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12月31日前实现全流程网上办公、办案。”(11)宁夏高院将法院四级专网延伸至人民法庭作为《宁夏法院信息化建设“十三五”发展规划》的目标之一。青海高院指出,由于信息系统供电不稳定,根本达不到网络全覆盖的要求。(12)
当部分法院在进行传统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时,一些信息化建设相对先进的法院发现即将或已经面临着疲于扩建机房、增添服务器、运行维护保障捉襟见肘的压力(13)。这些都对信息化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安徽、北京、浙江等法院突破传统的互联互通方式,开始使用和研发“数据云”,建立云平台,实现法院信息化的更新换代。同时,在司法实践的推动和信息技术的支撑下,法院移动办公办案也初现端倪(14)。
3.信息系统管理运用有差距
除了信息化系统的标准不统一、硬件配置不均衡外,各法院在法院信息系统的研发、运行维护管理和应用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无形中造成各法院之间的司法工作水平失衡。
一是在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维护方面,大部分法院自身的力量配备严重不足,主要依靠合作的第三方。特别是中、基层法院信息技术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缺乏专门的信息技术管理人员。一些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早,意识领先的法院除了设立专门的信息技术管理研发机构,储备专业技术人才外,还积极将信息化与自动化、智能化相结合,推动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转、维护自动化、智能化。如江苏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实践中发现,运行维护工作普遍依靠人工监管,运行维护效率不高。因此,提出要切实改变以排除故障为目标的应急式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建立以提高运行质效为主要目标,以信息系统动态监控、故障预防和效能评估等为手段的可视化运行维护保障模式(15)。
二是信息系统的结果运用不理想,大多数法院主要通过信息系统进行立案、审判、执行等相关环节的录入,以及相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流转。或是由于大数据意识不到位,或是由于技术壁垒限制,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与利用。事实上,法院信息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司法数据,是对法院各项工作进行评估、研判和预测重要的素材和参考。这种情况当然也引起了部分法院的重视,如浙江省高院将“深化司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建立完整的司法信息资源库和案件审理实证分析模型,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提高司法预测预判能力和应急响应能力(16)。但大多数法院对此也是有心无力。
二、法院信息化建设缺陷对当前司法的负面影响
法院信息化建设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在实践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给法院司法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1.导致司法水平不均衡
司法均衡是司法统一的重要方面。理论上,凡在一国司法管辖范围之内,处于同一审级的法院和法官应当具有相差不大的司法水平,以及几乎同质的司法方法。当然,在实践中由于受到地方性知识、法官个人气质等的影响,很难达到理想状态的司法均衡。不过即便存有偏离也在可接受范围之内。现在,法院信息技术建设的不均衡性正在加剧这种失衡。
从应然层面上看,信息化是法院执法办案的基本工具。但在顶层设计不足,地方各级法院各显神通的背景下,各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差距已经有所显现。正如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那样,一方面,信息系统是传递信息,管理案件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信息系统也是生产知识的重要平台。在法院信息化2.0版向3.0版过渡的过程中,由重视静态的硬件配置向重视动态的人机交互转换。不过在这一过程中,大多数法院和法官仍然停留在基本的办案办公基本工具这一层面。换句话说,仅仅是将办案工具由纸笔替换为键盘。正如司法改革的意义在于破除制约公正司法的一些体制和机制上障碍,但由于改革所产生的积极效果需要逐步显现,因此信息技术成为弥补体制机制缺陷的重要方式。一些先发地区的法院和法官,注意到了法院信息技术对促进法院发展、提升司法水平、完善司法知识方面的重要意义。
当欠发达地区的法官还在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案件的时候,先发地区的法官已经开始利用信息系统对自己进行反哺,进一步提高自身司法水平。当欠发达地区的院庭长们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单向监督时,先发地区的法院已经通过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相互监督,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技术保障。尽管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具有暂时性和功利性的一面,但至少朝着改革的目标前进了一步。
2.影响司法统一
表面上看,法院信息化建设是典型的科学技术应用问题,但当与法院“深度融合”之后,就成为了司法技术问题。从长远来看,法院信息化的发展完善有利于各种信息的整合共享。各法院和法官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获取相关的案件审理信息,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但就当下而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尚不足以实现这一预设和理想。一方面,在法院信息技术的推动和刺激下,极大地改变了法官找法的路径与方法,法院信息系统成为法官司获取司法知识和裁判信息的重要来源和工具。另一方面,法院信息技术加速了司法知识的生产与传播,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这些来自四面八方的司法知识、裁判方法将会让法官们无所适从。第三,对信息化的过度依赖可能会影响司法推理过程。彭特兰指出,在大数据的推动下,各种想法流相互汇聚,当我们遇到一个复杂的问题并且设计不同目标之间的权衡时,快思考中的关联机制通常要优于慢思考中的推理机制--在决策时间有限时尤为如此[1]。当法官们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时,信息技术到底将会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尚难预言。信息技术有可能强化法官们的司法能力,也有可能弱化他们的推理能力。
司法统一不限于法律文本的统一,还涉及到裁判方法的统一。长期以来所谓的“同案不同判”受到各界诟病。在信息技术的助力下,社会公众可以较为轻易地获得与自己所涉案件类似案件的相关司法信息。但这些信息并非完全一致,在案件事实、裁判过程等方面都会有较大的差异,裁判结果也会存在不同。在法院信息技术整合能力相对不高的情况下,“人人都是裁判者”[2],难以形成整全权威、具有终极参考意义的司法信息。也就是说,在法院信息技术的标准化建设尚不完备规范的情况下,碎片化的司法信息极易影响司法裁判稳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造成资源浪费
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目的是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也就是通过信息化工具节约司法资源,花费更少的资源产出更多的正义。但在法院信息化本身建设过程中,却与自己的初衷背道而驰。由于技术标准千差万别高度不统一,法院与法院之间、系统与系统之间集成性差,缺乏有效的共享渠道,造成了时间、物质和数据的极大浪费。
一是由于系统集成性差,影响工作效率,造成时间资源浪费。正如有法官所说的那样,法院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审判、执行、司法行装、人事管理、材料报送等等。但这些系统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各有一套标准。法官使用不同的系统均需重新登陆一次,无法做到“一号通”。
二是各法院之间在系统建设上采取不同的技术标准,为相互对接和信息共享带来了障碍。基于统一司法的基本要求,系统对接和信息共享是法院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本质要求。当前各法院之间技术标准迥异,难以在既有的技术设备上顺利实现系统对接。在个别极端的情况下,即便在同一家法院内部,由于先后与不同的公司合作,法院也可能会存在新旧两套系统。法院如果“弃旧用新”还需要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重新进行培训,进一步增加了系统更替的成本。
三是造成信息浪费。“海量数据”是大数据分析的优势基础。“一个大规模生产、分享和应用数据的时代正在开启”[3]。不过由于法院信息系统的兼容性和继承性较差,形成了众多的信息孤岛,各种信息没有汇集成海量的“大数据”,制约了法院对司法现状科学评估和未来发展的精准预判。由于既有的信息过于零散,要么分析结果不太可靠,要么被束之高阁。
三、法院信息化建设与法院司法抵牾之因
法院信息化建设既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从根本上说,当信息技术和法院工作相联系时,更多的是制度问题。法院信息技术的标准如何确定、信息系统如何使用等等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技术范畴,但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又会影响到法院信息技术的发展。
1.目的和手段错位
由于法院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用时间并不长,可以说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尽管信息系统是法院执法办案的重要手段与工具,但一些法院和法官对信息系统具体的功能意义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将信息化建设本身当作目的,没有注意到信息化只是促进法院工作,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而已。或者意识到信息技术只是工具,但把其作为了传统工具的替代,以及权力监视的探头。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各法院进行信息化建设时,较少关注信息化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法官司法水平和司法知识生产方面的意义,长远意义上的系统兼容与数据整合更是被直接忽略。
其一是单纯的技术性工具。法院信息系统不过是改变了办案办公的方式与工具,由传统的纸笔转移到现代的键盘和显示器上。当然,这种转移大大提升了工作效率。大多数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纲要、规划或工作要点都将“效率提升”作为重要的目标。但在实践中,由于“书面审批”、“纸质卷宗”与“网上审批”、“电子卷宗”是同步进行,或者说,存在着由“书面”、“纸质”向“网络”、“电子”转化的过程,在司法辅助人员配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这导致法院信息系统成为了法官额外的负担。
其二是行政权监视司法权的工具。信息技术为推进司法公开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确保审判权和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但同时,信息技术嵌入法院工作中,特别是审判工作中,也有利于领导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对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固然可以确保法官在规定审限内及时结案,另一方面也让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也就是说,法院信息系统在某种意义上说成为了行政权监督审判权的重要工具,在司法场域形成了福柯所谓的“全景敞视主义”[4]。
2.司法地方化的体现
众所周知,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编制、经费预算均有同级政府予以供给,无形中造成了司法地方化。一方面,法院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当地政府投入,甚至信息化建设本身也是当地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上级法院无法有效控制下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路径与模式(17)。另一方面,法院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与立法、行政机关又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体现法院工作特色。
如此一来,各级法院在信息化建设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研发公司的选择、信息系统模式的确定都由法院根据自身工作的需要进行确定。在法院内部,由于工作性质差异和主管部门不同,也形成了各不相同的信息系统。比如执行、办案和办公三套系统往往相互独立。由于执行工作本身具有高度行政化特点,于2007年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建成了四级法院统一的执行信息系统。办案系统一般是审判管理系统,主要负责案件流程管理,由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基于审判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各法院之间的审判管理系统往往各不相同。甚至在一些地区,即便在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中院和基层法院使用不同的审判管理系统,如果存在上诉案件,相互之间甚至无法通过系统传输电子卷宗材料,而需要借助纸质卷宗移送,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办公系统主要承载本院司法行政功能,与审判管理、执行和上级法院之间互不对接。
3.法院竞争的结果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的特殊背景下,我国地方法院之间出现了竞争局面。特别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中央与地方逐渐分权,地方政府承担起了发展当地经济的重任。法院作为地方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为当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此时的地方法院竞争不过是地方政府间竞争的组成部分。随着法院管理体制的变化和司法环境的改善,地方法院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司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越发受到重视,地方法院之间的竞争超越了传统的社会治理范畴,继而开始了司法绩效与司法知识的竞争。有学者将地方法院竞争概括为三种类型:司法绩效、公共服务、知识创新[5]。信息技术为法院竞争提供了强大的支持,拓展了法院的信息收集新闻宣传、绩效指标和知识生产的能力。地方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收集到其他法院的工作经验和做法,并积极模仿和复制能够产生较好效应的经验做法。同时,为了“掌握核心科技”,一些地方法院通过限制IP地址等方式,对内网访问和系统对接设置障碍,避免自身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设置各种审判、执行指标,并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对法官执法办案进行控制管理,以期获得更好的指标数字。凡此种种,导致了各法院使出浑身解数,建设符合自身利益的法院信息系统。
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改进与完善
为充分发挥信息技术服务审执工作的优势,各地法院通过统一平台、统一技术、统一研发等方式来实现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化。但由于各地采取的方法各不相同,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深入发展,这种“各自为政”的方式严重制约了全国法院信息技术的统一和标准化建设,影响法院司法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注重本地信息技术标准化建设的同时,也要重视各法院信息系统之间的兼容性,为全国法院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预留空间。
1.加快推进省级统管,强化顶层设计
如前所述,法院信息化建设表面上看只是技术问题,但本质上是制度问题。物质基础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前提。在法院地方化的情况下,信息化建设的决定权被同级行政机关掌控。并且由于法院竞争的需要,相互之间也会人为设置技术壁垒。
因此,为克服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诸弊端,破除信息化建设中的制度性障碍,应当以本次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进行必要的顶层设计。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尽快推进省级统管,理顺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一是统一信息化建设财政预算,二是将信息化建设纳入统一的司法管理范畴。正如中央高层所指出的那样,信息化和司法改革是促进审判体现现代化的重要依托。信息化作为解决司法割据,实现司法统一的重要工具,理应从制度上解决信息化分散不均衡的问题。
各法院根据司法工作中审判执行的需要,向高级法院提出信息化建设意见,经高级法院审核确认后,统一纳入年度司法预算。同时,省级高院根据辖区内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全省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将所有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纳入该规划当中。也就是说,法院信息化建设应当兼顾个别与普通之间的关系,确保法院信息化既能确保司法统一,又能符合各法院的实际需要。
2.加强前瞻性研判,统一技术标准
如果说省级统管可以从制度上解决法院信息化建设分散的问题,在一省范围内实现了信息化建设的统一和均衡。但从长远来看,全国各法院之间的信息系统应该能够实现系统兼容与信息共享。从技术上说,只要确定了统一的标准,不论研发主体是谁,最终都可以得到标准统一的信息系统。所以,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信息技术的统一方面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法院信息技术建设中所涉及的各领域、各环节的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在新建或改建时应当参照该标准进行,通过统一标准的方式来实现信息化的统一。地方各高级法院在省级统管的背景下,以统一平台、统一技术的方式实现法院信息系统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系统的兼容与统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无法从司法行政的角度对全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与管理,那么就应该强化对法院信息技术发展技术和趋势的研判,确保提出来的技术标准符合司法发展规律,符合信息技术发展潮流。这一点已经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在近期的规划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技术标准瑏瑩,但由于地方各级法院在前期建设中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和平台,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来消化。2016年1月投入使用的新版案件管理系统事故频出,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吐槽者甚众,也反映了因技术标准不统一,法院在后期统一过程中的不易。
3.加强应用培训,重视法官体验
除了制度环境、技术支持外,人员素质也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因素。法院信息化人才建设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研发者,二是使用者。很明显,研发是信息化发展的基础因素,是技术力量的自然延伸,使用者体验是信息化获得持久生命力的决定因素。法院信息化建设不只是从笔墨到计算机网络的形式变化,而涉及到法官思维的转变。有学者将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成果称之为电子法院,并指出:“在制度初衷上电子诉讼并不是简单地将传统的审判与司法管理事务原封不动地搬到互联网上,也并非是传统诉讼制度、诉讼规则与电子信息技术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审判组织优化、审判职能转变以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来适应技术的运用,进行法院再造和转型,建立适应信息社会需要的智慧法院和阳光法院,更好地完成国家治理功能。”[6]
从我国法院信息化发展的历程来看,更多的是注重对研发人才的培养。从各地法院关于信息化发展的规划、要点等来看,人才建设往往被限定在研发和运行维护人员的培养上。如何提升使用者--广大法官和工作人员--的体验却鲜有提及。在“术业有专攻”的专业隔阂下,研发人员所理解的司法流程与司法人员所习惯的司法流程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技术非但未能解放司法工作者的双手,反而为他们平添了一份负担。
美国政治学教授芳汀(Fountain)警告道:“信息系统有可能没有导致变革,而是被用来加强现状。”[7]在法院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除了强化研发人才的培养和研发力量的配备外,还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营造使用信息技术的氛围,确保法官能够在工作中了解、接受信息化办案方式,能够将信息技术与传统司法进行有机结合。正如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所指出的那样:“积极推进司法人工智能建设,在法律法规检索、类案推送、简易案件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文书智能纠错等方面,为法官提供更加智能、高效的服务,尽可能把法官从事务性负担中解放出来,使法官集中力量从事体现司法智慧、具有创造性的司法活动。”(20)研发人员应当进一步了解法院工作流程,确保信息系统能够体现司法规律和法院工作特点。根据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完善,提升信息系统的智能化水平。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作为司法辅助手段的信息技术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司法目的的需要。
五、结语
法院信息技术建设既可以克服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又可以提升司法效率,丰富公众接近司法的途径,扩大公众与司法的接触面,对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极大的促进意义。法院信息化不是办公自动化的代名词,而是为了实现增加司法供给、促进程序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而设计的,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是改善公共服务的举措[6]。由于我国司法自身并不成熟,信息技术初入司法,导致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存在一系列的抵牾和矛盾。很明显,随着各项制度的逐渐完善,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一些技术缺陷逐步被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信息化尽管具有强大的力量,但其不能做出价值判断,因此,只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个辅助手段而非主导力量。《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