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 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 ] 26 号)(下文简称《规定》),要求从2014 年 1月 1 日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2015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英文网站暨新版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已经建设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并要求“以此次改版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充分发挥好裁判文书网各项功能,服务法官审判执行工作,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质效”[1]。可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下一步的工作重心将从数量的增长转向实效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当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反思,剖析其症结所在并寻求解决之策。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现状之检视
到目前为止,全国除港澳台地区、云南、西藏、新疆及兵团以外的所有省、市、自治区已经全部实现了辖区内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布。笔者于 2015 年 12 月 26 日访问“中国裁判文书网”时显示,当前文书总量:13768345 篇,总访问量:405027405 次。单就数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改革的决心和力度不容置疑,然而站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立场来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还存在无序化、形式化、单向化三大问题。
(一)无序化
当前各地方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各自为政、操作不统一的情况还较为突出。一是发布不及时。《规定》第八条有关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完成技术处理并公布的规定如同虚设,更新不连贯、多日不更新成为常态。二是公开不全面。一些法院公开率与结案率极不协调,这些文书未公开的案件是因为符合不公开的条件还是工作懈怠造成的又或者是有意而为?程序的不透明不免让人心生疑惑。三是《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相关技术处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应匿名的未匿名,应删除的未删除的现象屡见不鲜。四是同类案件不同法院技术处理标准不统一的现象随处可见。
(二)形式化
制度运行近两年来一直存在查询率低和查询不便两大困境。早在《规定》出台之前,就有学者担心裁判文书上网会沦为形式,“可以想见,时间久了,除了一些偏执的专‘找(法院或法官)茬’的人,或是有少数学者做研究,不会有太多人关切网上的判决书的”[2]。事实证明大多民众对与己无关的案件确实并不关心。然而对于真正有查询需求的人员来说,要想在与日俱增的浩瀚文库中获取有效信息难度非常大,即便是查到了想要的裁判文书,文书的内容也可能不尽如人意,如饱受学界诟病的说理不清、事实认定不足等顽疾依旧存在。为此一些学者批评道:“法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法院‘自娱自乐’的工具,无法真正被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所使用,这一制度的预期目的再美好,也没有任何价值。”[3]
(三)单向化
近年来一些法院系统的改革初衷在一定程度上变味成一厢情愿的政绩宣传,裁判文书上网同样如此。从当事人角度来看,法院单方面不断加大文书上网力度和追求上网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却忽视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甚至现实的损害。从民众的角度来看,决策层仍然驻留在单向性的信息“给予”理念中,对于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沟通和对接完全忽视,司法公开“只具其形,不具其神”。
二、当前存在问题原因之剖析
(一)价值的冲突
“裁判文书上网的背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一是因社会公众对司法享有的知情权而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因裁判文书处理对象的特定性而产生的私人利益。”[4] 文书上网和隐私权保护在价值取向上都具有正当性,二者碰撞交织在一起时势必会产生难以克服的矛盾,这就必须在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之间进行精细的利益权衡与取舍。然而,这种利益权衡与取舍历来都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难题。
(二)法律的缺席
目前在立法层面上并没有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8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96 条规定的“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 156 条规定的“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可视作间接规定。但如果仔细推敲这几条规定,就会产生以下理论困惑:“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是否可视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依据?如果不能,那么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就没有法律支持,毕竟《民事诉讼法》第 156 条规定的公众的查阅权与法院主动公开裁判文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能,那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应该在网上公开,这样一来《规定》第 4条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的例外规定就与各诉讼法有着抵牾。
(三)制度的不周全
当前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载体,更接近于内部工作规范而体现出强烈的本位主义色彩。一是司法公开豁免范围相当宽泛。“司法公开豁免又称司法公开之例外,意为公开应当恪守必要的限度,以防止因不当公开导致特定法益受损乃至次生危害。”[5]目前立法层面关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本来就很模糊,这些不确定概念留给法院极大的裁量权。不仅如此,《规定》还在第四条增加了“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不予公开的兜底条款,第七条增加了“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删除的兜底条款,如果再考虑到各地高院五花八门的实施细则,整体上豁免范围呈现出一种没有边界,可大可小,一切有赖于执法者的解释的态势,这必然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涉密或涉隐私的案件在处理上产生偏差,同时也给选择公开、拒绝公开提供了借口。二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相对弱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相比,《规定》不仅删除了“酌定处理”的内容,还取消了当事人在是否公开己知裁判文书的事前同意权和事后异议权。三是责任制机制缺乏刚性。当前文书上网工作中的各种无序与懈怠很大程度与责任机制的软化有关,如相关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该承担什么责任,因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如何弥补。这些事项均语焉不详,而各地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同样也是规定得不痛不痒缺乏刚性,至于其他连细则都未制定的地区,落实效果更是可想而知。
(四)地方法院的功利性
我国包括司法公开在内的司法改革的推进呈现出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特征,这就难以避免地方法院的形式主义和功利性。在资金或人员不足的地区,迫于成本与压力,文书公开工作的推进必然缓慢,更重要的是在数字化的政绩导向下,地方法院缺乏构建长效机制的动力,重形式不重效果;法官个人则倾向于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在决定文书是否上网发布时,因无法判明或规避风险而倾向于不公开 [6]。
三、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完善之路径
(一)提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制度层级
当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强力推进,效力层级过低,“一旦司法改革出现政策性转向,缺乏强制性制度维系的司法公开就将是昙花一现”[7],因此,应尽快提升其制度层级,应由立法机关制定《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法》。裁判文书上网涉及公众知情权以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各种权益的保障与平衡,更需要审慎而全面的保护,这些事项不宜由法院单方面确定,而且司法解释也难以对地方法院产生足够的约束力。从域外来看,已经有美国的《电子政务法》和俄罗斯的《法院信息公开法》在此领域开了立法先例。另外,还要对其他相关法律梳理整合。司法公开与三大诉讼法之间有着一些共性规范,同时也与《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保密法》等特别法有着交叉关系,立法部门应尽量减少其中的差异与抵牾。
(二)厘清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豁免范围
如果豁免范围模糊不清、飘忽不定,公开原则将很难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所以应尽可能地厘清豁免范围。
1。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当前我国信息公开的最大黑洞,厘清要点在于:首先,明确司法信息本身并非国家秘密,案件本身仍应纳入相关司法统计之中,只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那部分内容不公开;其次,要严格规范国家秘密的认定,定密的主体、依据、程序等规定都应严格执行,以防国家秘密成为部门利益的手段;最后,《保密法》中的秘密分级制度和保密期限的规定在裁判文书公开时也应有所体现。
2。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目前的争议主要包括两点:第一,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是否失之过宽,毕竟,司法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不同;第二,商业秘密的技术性和经营性决定了其内涵和外延极不稳定,已经定性的商业秘密可以删除,那尚未定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又该当如何呢?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界定要点在于:一是要考虑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标准、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手段合法与否,以及商业秘密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等多方面的因素;二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3。个人隐私。隐私权是一种主观性权利,每个人对隐私的范围及程度都不一样,对隐私权设置一个确切的保护范围是不可能的。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理解还较为狭隘地多限于涉及性行为和性关系,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扩大隐私权的认定范围和细化隐私权的认定细则,除涉及性关系和性行为外,应将隐私权的认定扩展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婚姻状况、子女地位的合法性、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福利救济、宗教信仰、性取向与经济情况等信息,均给予隐私保护。
4。当事人意愿问题。作为私权利,无论是“隐私权”还是“商业秘密”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当事人的意愿。有学者认为应恢复当事人“申请不上网”的程序 [8] 。笔者认为,如果上网与否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必定难以实施,况且这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原旨,但是,当事人的意愿应在法官决定是否需要技术处理时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另外也应赋予当事人事后的异议权和救济权。
(三)改变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豁免方式
根据《规定》,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两种豁免方式:一种是第 4 条规定的“整体不公开”,另一种就是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经过“匿名处理”或“删除信息”后的“部分不公开”。笔者认为,除调解文书外,其余裁判文书无一例外都要上网公布,对于涉隐私或涉密部分,应经局部处理后再公开,理由如下:
1。“整体不公开”不符合司法公开的原旨。首先,审判的静态公开性大于审判的动态公开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均规定,除特殊情形外的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布。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强调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一律公开。有些学者提出判决公开与不公开审理存在“内在排斥性与非统一性”[9],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简单地将案件不公开审理延伸为裁判结果也不公开是说不通的。有些社会影响极大又不宜公审的案件,社会公众未必关心案件的具体细节,但关心处置结果,如果案件不仅审判过程不公开,连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公开,只会增加公众对于司法不透明和司法不公的怀疑。其次,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社会公众要知晓或监督的并不是具体的隐私和秘密,而是案件的处理是否合情合法。经技术处理后的局部公开,既不会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又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可谓“鱼与熊掌兼得”。最后,“整体不公开”不利于裁判文书上网功能之实现。学界与实务界寄予了文书上网能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以及为理论研究提供素材等多种功能的期望,如果某一领域(例如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完全缺失的话,我们很难想象这些功能如何去实现。
2。“部分不公开”在操作上的可能性。首先,可分割性原则已经成为信息公开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样的价值取向在我国《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都有体现。同理,在司法领域,对那些能够合理地从保密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或者向请求获取信息的人提供。其次,与其他信息相比,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更具可行性。因为从文书表述来看,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已经转化为证据的名称与认定的结论;从文书结构来看,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身就是相对分离的。最后,《规定》中两种不同公开方式并行的做法反而是矛盾的难以操作的。比如离婚案件,在很多人眼中,离婚本来就关涉个人隐私,法院到底是整体不公开还是匿名处理后公开,容易引起混乱。
(四)细化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技术规则
1。 利益衡量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本来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10]。公益私益的权衡是决定裁判文书公开限度的前提,在这个过程中也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2。 具体处理上的区别对待原则。首先,人与事的区别对待。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处理方法应以匿名为主,因为此时需要保护的是人而非案件的内容,只要内容与人难以一一对应,就实现了保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处理方法则应以删除涉密内容为主,因为此时需要保护的是秘密而不是拥有秘密的人。其次,不同级别的国家秘密的区别对待。国家秘密分为不同的等级,在对待方式上也应有所区别,级别越高,保护力度应越大。最后,隐私权主体身份不同的区别对待。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可以略弱。
(五)加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程序化保障
1。当事人层面。一是赋予当事人更正申请权。《规定》第11条关于文书撤回的规定原则性非常强,难于操作。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告规定:“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这条规定在将来的《法院信息公开法》中应予以体现。二是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求偿权。确因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或疏于注意造成损害的,应向受害主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甚至国家赔偿。
2。公众层面。一是建立救济和监督制度。尽管大多国家对保障公民获取裁判文书没有规定救济渠道和监督程序,但俄罗斯的立法带给我们一些启发。《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24条规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或作为(不作为)行为提出上诉。”二是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民意反馈机制。裁判文书上网只是对公众的知情权的落实,要想实现参与权、监督权等价值还需要司法机关做出进一步的回应与互动。惟有真诚营造一种良性的互动式司法公开的氛围,最终才能赢得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
3。法院层面。一是内部监督的落实。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应作为法院和法官工作效绩考核的指标之一,裁判文书上网的及时性、全面性以及裁判文书的质量等都应纳入考评指标,但是也要避免数量指标绝对化而导致评估指标产生逆向效应。二是外部监督的完善。应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情况纳入法院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和表决;应邀请人大代表等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听取意见并及时整改;应建立官方平台收集汇总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监督工作有始有终。原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