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人工智能热潮的持续推动下,中国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的时代,其在司法领域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加大。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作为人民法院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信息化建设成为人民法院一场深刻的自我变革,其中作为人工智能理念、技术的司法应用本土化--“智慧法院”①的建设也已经成为了人民法院系统顺势而为地创新工作方式和完善机构体制的主要内容之一。将人工智能技术的正向价值在司法领域之中得以最大化发挥,同时规避其中潜在问题,推动“智慧法院”深化建设,这将是实现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强大助力。
一、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现实情势
当前,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的有机融合已经积累了一些较为成功的实践案例。例如,北京高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可以实现通过对一审诉讼法律文书等材料的分析研判,识别出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要素。在庭前准备阶段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在庭审结束后,为法官推送更为精准的相似案例、法律法规,帮助法官完成裁判文书撰写。上海市二中院开发的C2J(Court?to?Judge)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具有了“机器人法官”的雏形,法官只需动动手指就能查询到与所审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裁判文书、指导文件等信息,省去了人工搜索资料的时间。深圳盐田区法院开发建设的金融类案件全流程在线办理平台--“巨鲸智平台”在全国率先初步实现了金融类案件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流程在线办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菜鸟智能配送机器人“小G”能够根据工作人员的指令规划最佳路线,将物品送到指定位置,成为了法官们递送包裹和文件的新帮手,减少了法官的事务性劳动。2018年1月5日,人民法院的“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其中,“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可以精确定位导航信息,精准投放诉讼服务。“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可以快速查询和智能推送类案信息,辅助量刑决策,规范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
这些司法实践案例说明:第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代表着数据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实践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我国对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起步较晚。国外人工智能在法律系统第一次实际应用始于1981年,D·沃特曼和M·皮特森研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通过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试验,运用一些模型比如严格责任、损害赔偿等,算出案件的赔偿价值,并且论证如何模拟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第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还不够深入,但后发优势明显。从国际社会看,当前,全球法律科技上市公司的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已由2009年的15家增长到了2016年的1164家,并且主要集中在在线法律服务、电子取证、人工智能法律科技、诉讼金融、法律检索等九大领域。从国内看,国内法律科技市场正在实现由“互联网+法律”向“人工智能+法律”的转变。2018年4月13日,《法律人工智能云平台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研究》课题开题仪式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该课题的推进,踏出了人工智能云平台在司法领域运用的第一步,对于深化法律人工智能的研究和应用,促进司法工作的智能化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工作的有机融合,主要得益于以下有利条件:第一,我国网民基数大。我国人口众多,其中网民7.72亿①,即时通信用户规模7.2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5.33亿,网上支付用户规模5.31亿。第二,我国诉讼案件多。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调整期、改革攻坚期,各类新旧社会矛盾叠加凸显。随着2015年以来立案登记制的落实,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向法院,各级法院特别是中级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第三,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自2013年始,全国四级法院在“互联网+”浪潮的推动下,信息化建设历经2.0版、3.0版的发展,伴随着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庭审和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建设,最高法院通过数据集中管理平台,汇集生成了海量司法大数据,为人工智能的深化应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人工智能对于司法实践的价值
价值(value),从哲学角度分析,是指客体的属性、功能与主体需要间的一种效用、效益或效应关系的哲学范畴。马克思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人工智能是否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根据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劳动过程的不同因素在产品价值的形成过程中起着不同的作用。[1]其中,生产资料的价值在生产过程中转移到了新产品中,只有活劳动才创造新的价值即剩余价值。机器作为不变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只是将自身的价值转移到由于它的使用而被生产出来的产品上。“人工智能”是否等于“机器”?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学者们普遍认为,人工智能属于现代劳动生产工具的范畴,只是更加具有先进性的生产工具。[2]人工智能是否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器,是否可以与100多年前马克思所处的机器大工业时代的机器等同?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效用的发挥不断地刷新着人们的认识。
(一)助力审判独立,预防冤假错案
独立与公正不可分割。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种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偏私地解决争端。[3]人工智能与人相比,更具客观性,基于外界干预难度系数的提升,可以实现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抑制。例如人工智能在定罪量刑方面推送的信息,可以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重要参考。党的十八大以来,回顾人民法院纠正的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追根溯源,即使剔除当时司法环境、刑事政策等客观因素,证据瑕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可以形成统一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指引,帮助案件承办人依法、规范、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避免因为人的差异对证据认定偏差,继而影响事实的认定。[4]
(二)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最普通的就是效率。[5]人工智能融入司法实践,能够大幅推进人民法院办公办案的自动化和智能化,减少人为操作中的不规范甚至违规操作的情形,改变传统的静态管理模式,让案件审理成为一个动态模式,实现对办案各流程节点的全方位监督管理,避免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在案件的立案、证据提交、开庭及结案等环节中,大量自动化、智能化办公办案设施设备的引入,不仅可以大幅提升工作效率,还可以降低工作成本,强化审限提示,防止诉讼拖延。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减“案多人少”矛盾
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显示,从2015年5月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以来,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持续大幅上升。过去五年,全国法院收案增长了60%,陕西法院收案增长142.06%,而榆林两级法院案件增幅实现了“五年翻两番”。各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不同程度地存在。即使法官干警充分发挥“白+黑”“5+2”奉献精神,仍疲于应对案件激增压力。人工智能的介入,可以更好地将法官从大量的辅助性、低技术含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投入更多的精力用于证据审查、主持庭审、合议案件、起草和审核法律文书等重要工作中,大幅提高工作效能,降低案件积压率。
(四)提升司法服务,预防司法腐败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智能导诉等系统的建设,以及触摸查询、大屏显示、排队叫号等设施设备的投入,可以大幅提升诉讼服务集成式、一站式、智能化水平,打通司法为民“最后一公里”,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公众可以通过更多的渠道对法院工作进行了解、评价,在司法与民意的互动中,不断提升公众对于法院工作的满意度。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人工智能能有效展示、固定包括实物、视频、电子数据等多种证据,能够全程记录案件审理全过程,增加了审务公开度、透明度,满足了当事人及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减少了司法神秘感。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6]人工智能的介入,将对执法办案的规范化要求固化并融入日常监管,通过强化数据监督、过程监督,实现了对权力运行过程的全程、实时和自动监管,压缩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生存空间,倒逼了法官强化自律,确保了办案质效。
然而,在看到人工智能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潜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例如,技术理性与人文价值判断的平衡,人工智能背后的大数据安全,以及人工智能大数据的算法的技术伦理等问题,也需要理性地面对。
三、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任何一项技术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都有其不足和局限性,人工智能技术同样如此,它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认知困境、应用困境和治理困境。
(一)认知困境
科技创新界意见领袖马斯克特斯拉和SpaceX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埃隆·马斯克(Elon?Musk)警告美国的州长们,要关注人工智能的崛起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并进行积极监管。史蒂芬·霍金认为,人工智能的完全发展会导致人类的终结。更有专家学者提出了恐怖谷理论(The?uncanny?valley),认为人类对类人物体的好感度会随着其拟人程度的增加而改变。①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及与司法实践工作的融合,法官是否将被人工智能所取代?很多司法工作者有此忧虑。事实上,这种焦虑和担忧存在着误区。
1.人工智能“取代论”。第一,人工智能是人类集体智慧的结晶,其在运算速度、数据储存、搜索分类等方面可能超越人类个体的能力,但其无法全面超越更无法控制人类。第二,司法审判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案件裁判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裁判结果的做出融入了法官的直觉、知识、逻辑等要素,而运作于后台的人工智能无法完成这些活动。第三,司法审判要面对和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正是因为坚持回应人的需求,才使得司法职能繁荣起来并坚持下去。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具有被动性、亲历性、终结性等特征的判断权,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和公平正义的符号代表,需要充分运用司法技能和司法智慧,通过依法裁判各类矛盾纠纷向社会传达公平正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人工智能无法做到这一点。第四,人工智能虽然兼具技术理性和司法理性,但即使其能够包含所有的法律知识和逻辑规则,也无法具备或复制法官所具有的非专业知识经验,无法处理复杂的掺杂各种利益矛盾的社会纠纷。电子计算软件固然不会腐败,但却毫无同情心和斟酌具体事实妥善处理的弹性??简直就像一台不停运转的绞肉机那样令人不寒而栗。[7]事实上,司法是在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技术理性指导下的过程,人工智能虽然也可以自主学习,但由于司法裁断社会纠纷的特殊性,人工智能很难完全替代法官作出理性判决,人工智能更无法对案件做出有温度的公正审判。
2.人工智能“无用论”。人工智能虽然无法摆脱人造机器的烙印,但并不能够否认其所具有的智能性。事实上,人工智能对法官办案的辅助作用不可忽视。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曾指出,人工智能的定位是人的工具,而不是人的对手,它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改造世界。[8]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官的“助手”。“上海刑事案件辅助智能办案系统”就是对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系统作用和地位定位和诠释的一个例证。司法实践中,要最大限度发挥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延伸人的能力,助力法官做出公正裁判。
(二)应用困境
1.人工智能难以彰显司法的人文性。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及与司法实践工作的接轨和融合需要一个过程,现实社会和法律在不断变化中,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始终存在着拼力“追赶”而无法“超越”的现实困境。人工智能的智能性无法排除自身的机械性、滞后性和不完善性。设计者自身能力的不足,导致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智能。“只要法律仍以口语撰写,其仍须解释,那么将其转译成电脑语言时,仍须对电脑提供适当的解释。”[9]在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导致规定中的解释发生疑义时,仍须对电脑给予新的指示。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涉政治性、政策性、社会性、群体性的案件,人工智能无法做到像法官那样,自主能动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规则的疏漏,以人的柔性弥补法律刚性的不足,在个案上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对公平正义有更多的获得感。
2.人工智能容易滋生司法人员的惰性。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能,也是人的本性之一。人工智能使得具有综合性与价值判断性的司法活动变成了纯粹的数学验算行为,其所带来的便利性容易助长法官的惰性,使得法官在未来的工作中对人工智能产生过分的依赖,降低了工作的主观能动性,局限了审判思维,限制了人格成长、阻却了司法技能的提升,甚至给一些法官的消极审判提供了借口,这显然有违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中的初衷。
3.人工智能可能引发隐私泄露问题。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重要依托,人工智能在数据的采集、开发利用中必然涉及某些私人信息,对隐私的侵犯存在潜在风险。人工智能的发展不能以牺牲隐私权为代价,要兼顾高度智能化与隐私安全,对信息的收集要有授权,使用要有界限,存储的信息应予保护。①云计算已经被配置为许多人工智能应用的主要架构,云端隐私保护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可见,人工智能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防止对隐私的恶意侵犯;运用得不好,不仅可能导致私人信息的泄露,还可能引发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
(三)治理困境
人工智能的研发具有秘密性、分散性、不连续性和不透明性。[10]其风险的发生具有不可预知性,治理存在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困境:
1.法律治理困境。人工智能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等是多主体共同参与的结果,一旦发生风险,责任主体确定较为困难。随着人工智能由“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其自主性也在不断发展,人工智能载体如机器人是不是人格意义上的道德体、行为体乃至法律主体?由于机器可以像人类一样独立思考和决策,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如果和人类一样,成为独立的主体享有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将会对传统法律体系产生巨大的冲击。[11]
2.政策治理困境。人工智能在体力特别是脑力替代人类的劳动、极大提升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将对社会就业产生全面的冲击。社会就业结构的改变,将使得社会财富分配差距更加分化,收入分配不公将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此外,当下传统的治理理念、制度、机制及现有的治理能力明显滞后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和实践应用,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策体系的全面调整。一方面,要汲取社会传统治理政策中的有益经验,借“他山之石”,实现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困境的有效治理;另一方面,“以夷制夷”,顺应人工智能的发展,借助人工智能推进社会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更好地引领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化应用。
四、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路径
人工智能的深度应用既是司法审判现代化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审判现代化得以实现的必然选择。①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司法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智能化,更多地还局限于运用信息系统的智能化服务,并不是完全的人工智能,各地法院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不平衡,信息技术为法官服务的能力较弱,信息化人才匮乏,“智慧法院”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推进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深化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构筑数据共享大平台,强化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和保护。
(一)深化信息化应用,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自2010年最高法院向国家申报人民法院电子政务项目“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工程”获批以来,各级法院结合“天平工程”项目,全面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全国3519个法院和9279个人民法庭已实现了专网全连通、数据全覆盖,实现了网上办公办案以及司法数据的实时统计、更新和互联互通。以互联互通为主要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2.0版已建成②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要求,?2017年底前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③人民法院必须积极面对信息化时代,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审视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建设引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以“智慧法院”建设助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二)构筑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平台建设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有利于司法信息的汇集和整理,有利于对司法信息进行分析和利用,有利于推进以大数据、云计算、神经网络等为技术支撑的“智慧法院”建设。数据共享机制可以将单个数据聚合成海量数据,为司法现代化各个目标的实现提供良好的数据和技术支持。数据的共享不仅是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核心要素和建设“智慧法院”的基本前提,更是实现法院工作科学化发展的技术保障。2013至2017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较前五年上升60.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较前五年上升58.6%。[12]案件背后的数据更是以几何倍数的量来呈现,如此庞大的数据,需要一个强大的数据库为其支撑。而平台是大数据的存储载体,是实现数据共享的桥梁。除了最高法院的数据平台外,数据资源的共享多为基层法院与中、高级法院之间的纵向的信息互通,横向的各地基层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流互换相对较少,有限的交流主要也通过与上级法院的数据共享来完成。而各级法院同时又因工作需要开发了各类平台,但这些平台之间大多是相互断联的状态。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对各平台数据的抓取与整合,打破系统间的相互隔离状态,使数据的互通互联成为可能。智慧法院建设应充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整合现阶段的工作平台,构建一体化的大数据库,将人民法院打造成一个共通共融的现代化的智慧法院。
(三)利用算法资源,发挥人工智能效用
在现有的数据中寻找共性与个性,对其进行评估,推导出可能产生的结果,是人工智能的又一种算法①。数据决定了人工智能的下限,算法决定了人工智能的上限,只有两者相互结合,人工智能才能发挥效用。目前,人工智能与法院工作的结合往往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对于法院来说,建设一支拥有自主研发人工智能算法的团队成本过高,通过和拥有算法技术的公司签订购买服务是科学可行的方式。较为可行的做法时,由最高法院在进行顶层设计的同时,统一向社会购买服务,地方各级法院分享使用。为了避免重复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地方法院成功研发的产品,最高法院可以在全国法院进行推广,实现智慧法院建设的共建共治共享。在选择算法时,法院应全面评测技术算法有可能带来的风险点,针对风险节点进行详细的评估,对涉密信息、个人隐私等数据的存储与处理要有更为严格的制度做甄别与保护。
(四)深挖感知智能潜力,填补认知智能的空白
人工智能的主要发展方向集中在运算智能、感知智能和认知智能三个方面。[13]运算智能依托于计算机的计算和存储能力,近些年人民法院开发的审判业务系统、执行案件系统、档案综合系统等办公办案系统就是例证。感知智能主要是指计算机的感知能力,包括视觉、听觉等方面的能力,其在商业领域发展迅猛,尤其是语音识别和视觉识别的成功率已接近90%。如果将其广泛运用于法院的庭审记录工作中,将突破距离的限制,可实现远程受理立案,完成庭前证据交换等工作。认知智能是指计算机通过对人类的思维能力进行模拟研究、深度学习,获得最接近人类的类人脑。AlphaGo就是认知智能的程序代表。认知智能是目前最为先进的人工智能阶段,我们可以AlphaGo为学习对象,创造法院版“AlphaGo”,运用多层的神经网络算法,形成类人脑的处理系统服务于审判,为法官提供决策。
(五)强化政策导向,健全法律保障
作为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人工智能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作为人工智能大国,我国抢抓机遇,将人工智能作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维护国家安全、掌握前沿核心科技主导权的重大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了如《“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智能制造2025》《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2016~2020)》等人工智能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在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等文件,从政策上引导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化应用。人工智能是一种具有复杂性、不可控性的颠覆性技术,对其实现有效治理十分困难。现代治理的根本特征是以规则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对于人工智能,只有“善治”才能实现“善智”[14],只有法治才能实现适度而有效的规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提高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我们一方面要强化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修订完善阻碍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根据形势需要及时制定适合人工智能技术深入发展的法律法规。要积极与国际社会沟通,构建人工智能治理合作平台。引导国内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国际合作,强化与发达国家相关组织及国际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互动,积极参与和引领涉人工智能的相关国际标准、规则的制定,全面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制度话语权。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和科学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人类社会正迈进人工智能与互联网、大数据高度融合的时代。人民法院要顺势而为,积极主动拥抱大数据、人工智能新时代,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15]加强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是我国司法界对世界司法文明做出的一次有益努力和尝试。实践证明,越早地实现人工智能与司法工作的有机融合,法院就能越早地赢得科学发展的主动权。随着技术的成熟和融合的深化,同时人工智能的法律治理更趋完善,人工智能辅助人民法院办公办案的效用将不断凸显,智慧法院建设将对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的助力和推动作用。本文原载《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