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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施鸿鹏 点击量:9042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字】
美国侵权法;纯粹经济损失
    
  引言
  民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或purely economic loss)[1]问题由合同法和侵权法等多部门法律共同参与解决,其中涉及财产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互动与平衡。[2]纯粹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及费用支出等,因此,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侵权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常显不足,而合同法恰成了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法律部门。
  就侵权法而言,美国法院通过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及经济损失规则这些必要限制要件或制度使其做法具有合理性。虽然侵权行为法存在多种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典型方案,但一方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制度目的上具有跨越法系的特征,即平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不像合同法所表现出的高度体系化特色,侵权法更具有共通之处,并面临共同的问题。因此,比较法上的相互引介与借鉴,对于成文法的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与续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一般条款的组成部分,虽有创新,但其类似于法国法的一般条款的条文表述存在着明显的规范漏洞,因此同样未能走出纯粹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困境。[3]
  就我国法而言,损害概念本身并不能划定侵权法对权益保护的范围,法官在进行推理之时,首先考虑的绝非该损害能否赔偿,而是以损害之存在为契机考察其他构成要件。相比针对绝对权等法益的侵害,纯粹经济损失处于“损害”概念的边缘地带,其他构成要件的决定性作用更为明显,而此时缺乏一定的标准将会使侵权行为法的目的落空。因此,以类型化作为纯粹经济损失处理的方法符合其本身的特色,也符合后法典化时代司法能动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这一问题有数百年的经验,比较、鉴别其制度的产生、流变及现状能为我国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提供知识积累,尤其是深受实用主义哲学影响的美国法律,其所形成的判例法对于实质正义(平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获得相比大陆法系显得更为自如。
  总的而言,对于故意侵权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美国侵权法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诸类型均有明确的法律(如近因性)和政策考量因素,并由此控制侵权人责任的泛化;对于过失行为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美国侵权法发展起了“经济损失规则”来否认责任的存在,并对此一规则作了诸多例外,以保护特定情形下(如专家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极为宽泛,留有较大解释空间,美国法的经验即可作为解释的方向。以此认识为基础,本课题拟以美国侵权法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方案为起点展开介绍,并加以整合、重构。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尚未形成统一见解的情况下,对这种具有实质正义取向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解决方案的引介,将有所裨益于一般条款之合理解释和我国的司法实践。
  本报告含六个部分。
  一、阅读对象
  本课题系毕业论文的组成部分,本报告的阅读对象为课题的指导老师及民商法专业的同行。毕业论文虽然已经答辩通过,但是从今日所学审查,不仅引注不规范,且囿于当时一次法律资源(主要是美国的判例法)的检索能力,对制度的引介多仰赖二次资源(主要是法律评论),这样可能存在信息传递的谬误。故对于毕业论文的引介部分尚待重构。此外,课题主要为美国法之研究,故以美国的文献检索为主。
  二、检索关键词
  课题检索的关键词包括:
  侵权、侵权法(Tort/Tort Law),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or financial loss),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过错(Fault), 因果关系(Causation), 过失(Negligent), 故意(Intentional)等。
  三、中国主要文献检索
  对于侵权法中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探讨,目前处于“内冷外热”的状态。国内介绍比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专著与论文并不多,而介绍美国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的则更少。由于本课题以引介美国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定法规范进行整合为主要内容,故中文文献及之后的法律资源均属于需要检索的内容。
  (一)中文著作
  我国目前尚无介绍美国法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专著,但是硕果仅存的介绍纯粹经济损失的著作及一般性的教材对此会有所提及。
  1、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这是国内较早的专门论述纯粹经济损失的当属李昊博士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4],该书介绍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在损害分类体系中的地位,以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模式(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重要的研究纯粹经济损失的文献。但该书仍以纯粹经济损失的介绍为重点。
  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程啸教授在其《侵权行为法总论》(2008)一书中不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介绍,也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不同标准下的类型划分,并对两大法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进行了简要介绍。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研究(上)》(2010)中提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例外从保护受害人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的情况下进行赔偿。[5]顺便值得提及的是,周友军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2011)一书中赞成借鉴德国法设计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6]
  4、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朱岩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通论》(2011)中总结了十项参考要素,如限制潜在原告的数量、无额外注意义务、近因性与特殊关系、危险性、依赖等,但未能对司法考量因素和政策考量因素进行分类和系统化。[7]
  (二)中文主要期刊论文(以时间先后为序)
  对于一个文献较少的新问题,究竟是按照文献的重要程度来排列还是按时间先后排列的确是个问题。此处笔者以时间先后来排列,因为一方面,国内介绍、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论文为数不多,实难分辨何者重要何者其次;另一方面,以时间为序,可以清晰地观察到经济损失问题逐步进入国内法知识体系的过程。这种类似于“源流考”的考据对于全面理解我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下面依次展开:
  1、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该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后进行了较为系统、权威的介绍,与其他相关损失的概念进行对比,并简要介绍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类型。在此介绍的基础上,文章还论述了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的理论依据及其技术意义。最后,该文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简要探讨我国法律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该文应当属于对外国法学理论概念的引介,该文具有基础性的影响,或许也是在张新宝教授的影响下,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才开始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重视。但该文尚缺乏结合本国法的深入探讨,对于司法实践处理该问题的方法,也只是寥寥数笔带过。
  2、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一文继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基本类型进行介绍,其学术价值在于对我国立法选择提出的见解。该文初步提及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问题,提出对于法有明文的应沿用之,其他应赔偿的,进行类型化处理的观点,对于后来学者影响较深。
  在前述学者的成果的基础上,也有学者开始选择某个切入点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探讨。这应该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研究极为重要的一步。因为从这里开始,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开始有了一个具体的可依赖的支点,可以在这个支点的基础上进行收放。而该支点立足于我国民法学现有学术框架,由此也开始正式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到我国的学术体系中。此一时期的文章有:
  3、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葛云松教授在其宏大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一文中,以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为切入点,讨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民法中到底居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该文并权威地介绍了德国法、法国法及英美法系国家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方法。该文的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将纯粹经济损失与一般侵权条款结合进行探讨,在当时立法的框架内对《民法通则》都106条第2款解释的几种方案进行对比,并总结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不应将该款中的“财产”一般性地解释为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并给予其绝对权的同等保护。该文的第五部分从多个角度分析探讨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法律政策问题,并在第六部分对我国法律所采用的究属德国模式抑或法国模式进行了对比,从司法实践的态度分析了法国模式的弊端,提出应当采用德国模式,并尝试着做了一般侵权条款的具体设计。最后,文章也不忘例举大量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类型,作为归宿。该文应是到目前为止探讨纯粹经济损失最权威的文章,对学术界影响极深。
  4、葛云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葛云松教授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2010)一文中,继续以侵权法一般条款为中心,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应当作德国模式的解释,这样,则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进行一般性的保护,以保障行为自由。
  5、陈磊:《普通法视角的纯粹经济损失》,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
  陈磊的《普通法视角的纯粹经济损失》(2010)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大量案例为基础,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纯粹经济损失的发展历程及判例见解,并提到纯粹经济损失所要考虑的政策因素。
  (三)中文译著
  1、[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该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及其背景进行介绍,对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进行历史分析,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经济分析,详细介绍了欧洲各国内部的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体系。该书并通过20个案例,调查各国司法实践对前述案件的司法间接,并总结出欧洲各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处理的有限的共同核心,极富研究价值。[8]
  2、[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西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该书对欧洲各主要国家处理纯粹经济损失作了超越侵权法的分析和介绍。
  3、[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该书指出,即便在那些适用统一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律制度中,“纯粹经济损失”所表达的要是不同的概念,认为欧洲各国要么适用“过错”要么适用“因果关系”作为这一法律制度的过滤器。该书否定了“适用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在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方面总是比其他法律制度更慷慨”的观点,并对欧洲各国法律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及使用的工具做了介绍。[9]
  四、美国文献检索
  借助于发达的出版系统,美国研究纯粹经济损失的文献数量颇丰。本报告试图在这些文献中寻找美国侵权法处理故意及过失行为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案,历史流变,处理方案(以经济损失规则为典型)的内容、原则及例外,法院所考虑的政策因素等数方面内容,作为文章讨论的基础。
  (一)英文著作检索
  对于英文著作,笔者在浙江大学 OPAC 系统中使用“pure economic loss”及“economic loss”搜索西文资源,但是没有命中任何目标。但是,通过“Worldcat”以及“Google图书”进行检索,英文著作中涉及前述词条的著作达200余种之多。但出于著作权保护的目的,绝大部分数目不提供在线阅览,其中部分甚至没有内容摘要,故其内容不可考。
  1.Mauro Bussani &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Pure Economic Loss: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Routledge Cavendish, 2009)
  继《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一书之后,Mauro Bussani和Vernon Valentine Palmer两位学者在2009年又出版了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新著Pure Economic Loss: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该书考察的范围跃出欧洲之外,而涉及了美国、加拿大、日本、以色列、南非、罗马尼亚、波兰等国,通过案例问卷调查研究在欧洲范围内得到的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有限的共同核心在其他司法领域是否有效。该书是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纯粹经济损失的重要文献。
  2.W. H. van Boom, Helmut Koziol, Christian A Witting, et al, Pure Economic Loss (Springer, 2004)
  该书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论文集。内论涉及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过的纯粹经济损失处理方案,并论及律师责任、责任保险、审计师责任等内容。
  3.Efstath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86)
  该书共7章,通过案例比较,以第一章为总论,通过法国、德国及英美法的总体比较突出纯粹经济损失所牵涉问题的复杂性及传统侵权理论的不足性;并在接下来的6章中,对英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国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述。
  其他引用率较高的著作还包括Bruce P Feldthusen,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Yes, but Why?(The University of W.A., Law School, 1998),Efstathios Banaka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A Comparative Study,( Hellenic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Foreign Law,1989)。
  (二)英文期刊检索
  英文期刊论文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谓卷帙浩繁,数量极大。较有影响力的有如下几篇:
  1.Eileen Silverstein, On Recovery in Tort for Pure Economic Loss, 32 U. Mich. J. L. Ref. 403, 1999.
  此篇论文对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作了概要式的介绍。作者认为经济损失的产生在很多情况下与其他有形损害并无太大差异,以此为前提分析了法律为何对于类似的情况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2.Harvey S. Perlman,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d Other Economic Expectancies: A Clash of Tort and Contract Doctrine, 49. U. Chi. L. Rev. 61, 1982.
  干涉合同关系是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形态之一。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经济损失规则(处理过失行为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根据该规则,过失行为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的目的之一是防止侵权法架空在公开市场中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所形成的合同,因为正常的合同是自由议价的结果,常常根据对价对于合同的风险做了安排,强行法对此亦应尊重。
  3.James B. Sales, The Tort of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 Argument for Requiring a “Valid Existing Contract” to Restrain the Use of Tort Law in Circumventing Contract Law Remedies, 22 Tex. Tech L. Rev. 123, 1991.
  如前所述,尊重合同对风险的安排是经济损失规则的目的之一。但在探讨合同的存在时,假定的合同关系是否需要讨论?即,当事人本可以签订合同来规避风险而未签订的,是否使用经济损失规则?文章作者对此作出了否定回答,认为假定的合同关系不应被引入思考过程,在符合近因性等要件的情况下,侵权法应当对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
  4.James W. Shephard, The Murky Waters of Robins Dry D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86.
  本文以经济损失规则第一案为切入点,通过比较研究,论述海事法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5.Katherine Heaton, Eastwood’s Answer to Alejandre’s Open Question: The Economic Loss Rule Should Not Bar Fraud Claims, 86 Wash. L. Rev. 331, 2011.
  在存在合同的情况下,有经济损失规则之适用。但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通过经济损失规则来保护所谓的合同?作者介绍,对此问题,美国法上素有三种看法(从结论上看仅有两种,前面三种中的两种可以合并为一种),而晚近以来,认为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经济损失规则并不禁止侵权法上的欺诈之诉。
  6.Peter G. Bernard & Andrew P. Mayer, A Tale of Two Sovereigns: Canada,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ans-Border Pollution Issues, 13 U.S.F. Mar. L.J. 125, 2000.
  环境污染通常导致人身财产损失,但同时也是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论述了加拿大、美国及两国边境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构成要件、赔偿对象等均有论及。
  7.R. Joseph Barton, Drowning in A Sea Of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to Fraud and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Claims, 41 Wm. & Mary L. Rev. 1789, 2000.
  本文讨论经济损失规则的限制问题。文章认为,在欺诈和过失不实陈述的情况下运用经济损失规则将会导致侵权法这种强行法的目的落空,而陷入“合同法的海洋”中。作者主张,在前述情形下,侵权法应当有所作为。
  8.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Great Spill in the Gulf…and A Sea of Pure Economic Loss: Reflections on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ability,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11.
  本文以BP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的石油污染案为引子,以纯粹经济损失的政策考虑因素、法律因素为重点,探讨了民事责任的边界。
  9.Vincent R. Johnson, The Boundary-Line Func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66 Wash. & Lee L. Rev. 523, 2009.
  本文亦探讨经济损失规则的作用,尤其着重介绍经济损失规则的界限划定作用(Boundary-Line Function),即划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边界,防止二者过度竞合,使强行法冲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中文法律资源检索
  (一)中文法律资源(一次法律资源)
  全世界(除瑞典以外)的侵权行为法均无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直接定义,而是主要囊括于“利益”中,我国亦不例外。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及第二条第2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于《民法通则》的条文,学者普遍认为 “财产”的含义及于纯粹经济利益,以此推论,由于该规定没有将其保护程度与绝对权区分开来,从字面来看,它就变成了法国模式的条款,可是我国学者又普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应不予赔偿,其实质类似德国法。据此推论,我国学者应当对该款规定持批评态度才符合逻辑。因为德国学说在采纳“原则不赔”的实质观点后,一直对法国模式非常不以为然,进而独创了可以体现该观念的德国模式。
  与此大相径庭并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我国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几乎毫无微辞,反而颇多肯定。进而,在提出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建议时,却又常常认为德国模式过分狭窄,进而主张法国模式。
  最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果如法国模式,而现在学者又主张以德国模式加以限制,以区分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事实上,立法又把此一问题抛给了学者和法官。因此,对于侵权法如何解释的问题亦为本课题所关注。
  实际上,学者在参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或者研究时,虽然都极其重视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应如何草拟,却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当作与此关系不大的另一个问题。每当从立法论角度讨论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时候,几乎从不探讨它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
  此外,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地方规定均未涉及此问题。
  (二)中文案例
  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库中搜索“纯粹经济损失”,仅搜索到一份直接用到“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判决书,[10]且该判决中法官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于是笔者不得不通过一些二次资源的指引,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各省审判案例集,根据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识别并寻找相关案例。
  1、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
  原告莒县酒厂生产的“喜凰牌”白酒在当地十分畅销。被告文登酿酒厂为了与其争夺市场,自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白酒上采用在构图、字形、颜色方面均与原告的设计近似的瓶贴,并以“喜凤酒”作为自己白酒的名称。同时,被告在同一市场中还采取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莒县酒厂的产品销量下降、库存积压。但文登酿酒厂未仿冒莒县酒厂的“喜凰牌”注册商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4、5、7条判决文登酿酒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无效案[12]
  2001年,王守智聘请被告三信律师事务所为自己所立遗嘱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包括:将自己享有的某房屋的共有部分以及部分其他财产留给儿子王保富继承。被告所指派的律师出具了见证书。2002年王守智去世后,王保富在法院起诉请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但是,法院终审认定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而无效,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少继承遗产合计11万余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律师法》(2001年)第49条,判决三信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述11万余元的损失。
  3、山西晚报不实报道案[13]
  原告太原市外企公司拟于2001年5月25日组织一场演唱会,演员包括歌星毛阿敏。5月17日,被告《山西晚报》转载了其他报纸关于毛阿敏在日本突患阑尾炎的报道,并称“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了。尽管毛阿敏本人和原告作出澄清后,被告很快刊载了更正性报道,但仍有大量观众退票。5月25日,毛阿敏和其他歌星如期参加了该场演出。原告因为大量观众退票以及为了澄清信息而公开宣传,发生了一定损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报社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4、重庆电缆案[14]
  某建筑公司在其某河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埋藏在该地段的某供电公司的电力电缆,致使输电线路中断,造成某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其正常营业。医院主张其营业收入减少,要求建筑公司、供电公司赔偿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25000元。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终审判决认为,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因此驳回医院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5、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15]
  1994年,原告某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旅行社签订了关于机票销售代理业务的合同,后来,玉龙旅行社欠旅游公司票款52万余元未付。在1993年设立时,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为50万元;在验资过程中,玉龙旅行社在被告建设银行海府支行的实际存款仅为500余元,但该银行为玉龙旅行社出具的存款证明书,却证明其当日在该行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玉龙旅行社进而将该金额涂改为50万元。而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存款证明书未经核实,就轻率出具了验资报告书,证明玉龙旅行社已经投入现金50万元。现玉龙旅行社已经无力偿还债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建设银行海府支行在虚假存款证明的金额9. 94万余元范围内、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验资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康菲石油污染案
  2011年6月4日,康菲石油公司在我国渤海湾地区造成溢油事故,导致渤海湾水产品减产九成,渔民遭受损失显而易见。但目前来看,由于渔民举证困难,竟无立案。不过,康菲石油公司承诺给渔民10亿元赔偿,具体如何分配,尚无定论。此案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按照美国法的习惯做法,应当对于商业渔民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英文法律资源检索
  (一)成文法(一次法律资源)
  1、美国《1990年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101 H.R.1465, P.L. 101-380)】
  根据该法案第2702条,对自然资源、动产或不动产、对自然资源的生存利用、税收和版税收入减少、营业能力及利润和公共服务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16]虽然该法案也规定了不可抗力、战争、第三人原因(且该第三人有严格限定)作为免责事由,然而相比其他严格责任,该法案仍然大大压缩了被告抗辩的空间,而是指基本上难以获得经济损失规则的庇护。
  (二)《侵权法重述(第二版)》(The 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
  美国法律协会(ALI)编纂的《侵权法重述》仅有说服性效力,但由于其编纂者大都是美国知名的法官、律师或法学院教授,故《侵权法重述》所采纳的观点往往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对于各级法院也有重大影响。故此处亦择要介绍。
  1、REST 2d TORTS § 525
  该条文对故意不实陈述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进行了规范。并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故意侵权行为人应对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REST 2d TORTS § 766
  该条文对于故意侵害他人合同关系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如前所述,合同关系因为往往涉及履行利益的问题,是纯粹经济损失较为集中的法律关系。该条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加害人应当对他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3、REST 2d TORTS § 766C
  该条文对过失侵害他人合同关系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进行了规范。本条规定,第三人因过失侵害他人合同关系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三)美国侵权法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判例
  笔者在Westlaw中选用JLR数据库,用“origin /s "economic loss rule"”以及“origin /s "economic loss doctrine"”进行检索,根据二次文献的指引,知悉美国法上处理过失行为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第一个案例(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et al.),以此案为引导,根据其“KEYCITE”的指引,可得美国联邦法院处理过失行为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历史。此处择要论述。
  1、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et al, 275 U.S. 303(1927)
  在该案中,原告系一艘船舶的定期承租人,该船舶为第三方拥有。当该船舶正在进入船坞进行半年度检查时,与船主有契约关系且负有维修义务的被告(船坞公司)不小心损坏了船舶的螺旋桨。因而不得不进行维修,并因此导致船舶在恢复使用之前的额外延误。原告与第三方(船主)的租船合同暂停了船舶不在使用期间的租金。尽管如此,原告因无法按原计划使用船舶而遭受了损失。[17]原告提起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责任诉讼。霍姆斯大法官援引了Elliot Steam Tug案的判决理由,并发表了一段影响深远的说理:“作为一项普遍原则,至少,对被害人的财产或人身的侵害行为,并不因此而使加害人对其他与被害人有合同关系的主体负有损害赔偿之责任……法律并未把它那保护的触角延伸到那么远。”[18]由于霍姆斯本人的极大影响力,美国联邦法院开始建立起过失引起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即因过失的海事侵权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2、Seely v. White Motor Co., 63 Cal.2d 9, 403 P.2d 145 (1965)
  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范围从海事法领域不断向外扩展,1965年,通过Seely v. White Motor Co.案,产品责任中的经济损失规则也得以确立。值得一提的是,“经济损失规则”这个概念也正是在此案中首次被提出来。
  3、Union Oil Co. v. Oppen, 501 F.2d 558, 563 (9th Cir.1974)
  本案可以看做是突破期的案例。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渔民因油溢产生海域污染而导致的渔猎收入减少可以获赔。法院认为:“美国判例法表现着与英联邦相似的发展进程[19]。在英联邦,有诸多案例表明因过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如在养老金顾问、会计师、建筑师、律师、公证机关、测试钻孔者(test hole drillers)、产权说明书制作人、白蚁检查员、土壤工程师、验船师、房产中介、支票出票人、公司董事、信托受托人、保管人以及公共司磅。”[20]法院并援引了大量美国法上甚至早期苏格兰的案例,以此说明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的非普遍性;法院并援引早期的Carbone v.Ursich案,借以说明Robins案所发展出来的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商业渔民,并最终使得渔民的法律救济得以实现。
  4、Louisiana ex. rel. Guste v. M/V Testbank, 524 F.Supp. 1170, 1173 (E.D.La.1981)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因碰撞导致密西西比河海湾的出口阻塞而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援引Robins案驳回了该请求,并认为Robins案所设立的经济损失规则用可预见性规则对加害人责任提供了一种实用主义的限制。[21]很显然,实用主义意味着法院在这里有防止诉讼“水闸”被打开的目的。但该判决理由中仍难以肃清突破期的那些判决所造成的混乱。
  5、BP石油公司污染案
  2010年4月20日,BP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后,平台所在的Macondo油井所出现的三个漏油点持续向外泄漏原油,据估计,每天约有相当于5000桶的原油流进海洋。至2010年5月10日,已经有约350万加仑原油泄漏进了海洋。这些原油向海滩蔓延,已经威胁到了路易斯安那州南部沿岸占全美40%面积的湿地。如果油井不能被及时封堵,这些泄漏出的原油将会借助墨西哥湾回旋洋流的力量污染佛罗里达州沿岸,直至东海岸。至2011年1月,BP已经向美国政府支付6.06亿美元作为清理费用,BP并估测其总责任将达410亿美元,其中200亿元设立赔偿基金,用于赔偿包括渔民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
  6、Lumley v. Gye等案
  1853年,英国法院在Lumley v. Gye案[22]中创设了故意干涉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23]其后,该一般规则逐渐扩张到无法履行的合同(unenforceable contract)及缔结合同的期待权:1881年,在Bowen v. Hall案[24]中,被告诱使在原告处从事专门服务的第三人背离合同,原告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得到法院支持;1893年,在Temperton v. Russell案[25]中,Lumley v. Gye案所发展起来理论被扩展适用到个人服务合同以外的领域。[26]
【参考文献】
[1]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核心在于“纯粹”,强调不引起人身、财产等有形损害而单纯引起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区别“纯粹经济损失”与“经济损失”等相关概念,后者包括前者。因有形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两大法系均认其可以获赔。
[2]过多地在侵权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加以保护,将会弱化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二元救济体制的区分,导致合同法被架空;而侵权法过度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则在一些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形中,导致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维护。
[3]虽然我国学者大多赞成在现有规范表述下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依照德国模式的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保护的法益主要局限于绝对权,以防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限泛化。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22页;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41页以下。按照德国模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需要是行为人以故意且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导致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但德国法上合同法的扩展(如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也解决了一部分本由侵权法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对于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问题尚不明确之时,借鉴德国法恐使部分利益难以保护。
[4]该书基本上是在其硕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参见李昊:《论纯经济上损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页。
[5]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5-96页。
[6]周友军著:《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186页。此外,周友军在其《侵权法学》中也作了类似的论述,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35页。
[7]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170页。
[8]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该书服务于欧洲统一民法典,对欧洲13个法域进行案例式的解析,涉及22位学者的合作。由意大利学者Mauro Bussani和美国学者Vernon Valentine Palmer合编。
[9][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6页。
[10]“向勤与刘大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 CLI.C.427341)。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13]参见赵枫:“推测‘毛阿敏不能赴演’惹来87万赔偿”,《民主与法制》2002年第5期上半月刊。
[1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二集)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1 -196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16]See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Great Spill in the Gulf…and A Sea of Pure Economic Loss: Reflections on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ability,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11, p.128.
[17]275 U.S. 303, 48 S.Ct. 134.
[18]275 U.S. 303, 48 S.Ct. 134 at 309.
[19]同一时期的英国,早在1964年即有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案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获赔性。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银行对于因过错信赖其信用备谘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义务。德夫林勋爵认为经济损失以是否因物理损失导致而做赔偿与否的区分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合情。See 1964 A.C. at 517.后续的英国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案件中多引此案例,以提出注意义务的要求。由此发展出大量拥有各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群体赔偿其因过失而导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大量案型。转引自James W. Shephard, The Murky Waters of Robins Dry D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86, p1001.
[20]See Oppen, 501 F.2d at 566.
[21]See Testbank, 752 F.2d 1019, at 1023.
[22]2 El. & Bl. 216, 118 Eng. Rep. 749 (Q.B. 1853). 在该案中,原告(剧院A)与一名歌手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剧院B)引诱该歌手违反其与A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被告并无欺诈、胁迫及诽谤中伤。该案不同于先前案例之处在于,被告的行为并非对歌手的侵权。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766 (1979).
[23]See Harvey S. Perlman,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d Other Economic Expectancies: A Clash of Tort and Contract Doctrine, 49. U. Chi. L. Rev. 61, 1982, p.61.
[24] 6 Q. B. D. 333 (1881).
[25]【1893】 1 Q. B. 715.
[26]在该案中,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第三人受被告胁迫而违反其与原告的合同。See Charles E. Carpenter,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 Harv. L. Rev. 728, p.729(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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