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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向互动的法律传播
            徐育 点击量:6074
    
     法律并不单纯是静态的条文或判例组合成的体系,而是一项动态的事业。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越来越完善,普法的宣传教育越来越广泛,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的看法也越趋多维,但由于公众长期处于被动接受制度层面法律信息的地位,极少参与观念层面的法律精神的交流和互动,整个社会的守法程度并未明显提高,这需要引起我们关于法律传播的深刻反思。
 
(一)   法律互动传播的现实需求
 
     对法律的遵守程度取决于人们的认可程度。美国传播学者约瑟夫·克拉帕曾提出过传播学理论中的“选择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对于受众来说,总是愿意接受那些与自己固有观念一致的或自己需要、关心的信息,回避那些与自己固有观念相抵触的或自己不感兴趣的信息。①近年来新增的许多法律其实是对西方法律的引进,这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本身就有很多的冲突,这就导致了社会实践中诸多情理法的矛盾,很多时候执法部门选择了强制推行法律,而不设法使人们接受法律。更危险的是,由于法律规定越来越细致,连法官们都不太愿意以浅显的道理作出解答,而更愿意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来应对公众的疑问。所以,人们“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②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过多依靠宣教式的法律普及,而忽视了法律精神的沟通与交流,忽视了公众法律心理的培养,这种模式对增强公众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作用甚微,更不足以提供促进理解的渠道。现实法学派主张,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来源是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对心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就有什么样的效力。所以,重要的不是如何通过宣教的方式让公众更多地知道具体法律规定,而是如何通过法律互动促进以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为主题的法律精神传播,这就需要实现从法律单向宣教向法律互动传播的转变。
 
(二)法律传播与法律宣教的区分
 
     法律传播很显然就是专指法律信息的传播,是以一定的方式、渠道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法律价值观念以及法律行为准则或规范等法律信息的动态过程。它既是传播活动的一个组成,同时也是一类特殊的法律活动。法律传播与法律同时产生,又随法律共同发展,与法律共生共存。可以说传播促进了法律的运作,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的重要途径。
 
     法律宣教则往往超脱于法律活动本身而体现出独立的宣教主体意识,这种非纯粹法律活动主体对法律活动的转述,夹杂了太多宣教主体的自身意识而导致法律信息的本义模糊,并且在现实中经常会呈现出单方意思传达的倾向(将既定的内容按照宣教者的意愿传达给公众),它仅仅是法律传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法律传播作为一项社会活动,更强调传播者与被传播者在置身或贴近法律活动过程中的法律信息的交流互动,这也是我们研究法律传播最重要的切入点。
 
      法律传播是各种法律信息在社会主体之间的流动,这个过程是双向的交流而非单方的行动。法律宣教只可以说是法律传播的一个窄面,媒体或特定组织通过大众媒介或者借助特定场合,向公众宣讲法制的内容,宣教的出发点是宣教者自身目的的实现,未必能充分体现具体法律活动本身的目的要求,这种过程往往缺乏信息的交换或反馈。所以区分两者有利于突破法律宣教的思维,既增强全体法律人而不只是法律宣教工作者积极参与法律传播的意识,又引导法律人更加注重与公众在法律信息方面的交流与反馈。
 
(三)法律互动传播的目的、功能与内容
 
      法律的实质效力体现在法律被人们所自愿服从的程度,这就需要法律被人们认同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所以法律传播不只是为了使公民更多地了解法律规定,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传播确保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项活动能得到广大公民的积极回应,并通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让人们不仅知道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而且认同法律并愿意自觉地执行,从而实现对公众行为的规范和引导。
 
     法律传播的起点应当确立为对权利的揭示,强化人们对自身应有权利的认识,在探求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起点上,因循“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途径实现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并在强化权利意识的同时,进一步引导公众把视线延伸到公共权利的保障上,从而达到弘扬法治精义的目标。
 
     法律传播的功能是传播活动本身所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从总体上来讲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对法律本身发展所产生的作用。它不仅协调着法律共同体内部成员的思想认识,而且接受着法律共同体外部成员的信息反馈,通过内外的沟通交流促使法律本身不断地进步完善;另一方面是对法律文化与法治观念所产生的影响。它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授和法治观念的渗透影响公众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从而达到其应有的效果。这种效果既在于强化公众的权利观念,促使人民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又在于弘扬法治精神,使法治逐渐成为人们的普遍信念。
 
     法律传播的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其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本本上的法律规定,所有社会主体的各项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方法与保障以具体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 二是实践中的法治内涵,即通过实施各类法律活动所揭示出的法治精义、理念和信仰。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上进行传播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的表现也不同。“日常社会心理层面上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表现为社会日常生活中公众的普遍看法, 反映人们对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以及法律方法等的一般价值评判,并沉积为人们的法律素养或素质;而在社会理论层面上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则表现为具体或总体的社会认识理论的有机结合,客观的和进步的社会认识和方法就是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存在的体现。”
 
(四)法律互动传播的渠道
 
     法律传播的主要渠道有三种: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这三种传播渠道在形式上和功能上相互补充。
法律信息的人际传播主要是法律人在共同体内部和对公众进行面对面的直接宣传、分析和示范等,这是法律传播的基本途径,对受众个体而言也是最有成效的途径。传播受众可以直接反馈自己的疑问寻求解答,反馈自己的不同意见引起辩论,大大丰富了人际传播的内容。由于受众的面对面接触,和当事人出于切身利益的关注,这种活动的传播渗透力最为强劲。
 
     组织传播是法律传播组织本身围绕着相应的组织目标,在组织成员之间和组织的外部环境之间进行的信息传播,以达到组织内外关系协调一致的传播活动。③组织传播并非是人际传播的简单结合,它既是社会分工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传播活动实现自身扩展的必然选择。以人民法院为例,不仅开庭、调解、宣判、执行等司法活动本身是法律传播的一种形式,而且人民法院经常根据外部反馈的信息及时调整自己的工作向外界发出特定信息,通过发布各种解释、意见、通知、通报、公告、公报等指导性文件进行法律传播也是常见的形式。每年向人大汇报的法院工作报告,组织开展街头法律咨询,为企业、学校、部队举办法制讲座,与大众媒体协作推出案件报道、工作专题等同样具有法律传播意义。这些形成组织形态和一定规模的法律传播活动具有强烈的权威性和目的性,为了保证法律信息得到及时有效的传播,这种组织传播形式总是被作为法律传播的后盾。
 
     大众传播主要是利用报纸、电视、电影、广播、杂志、电子出版物和电脑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进行法律信息的传播,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化,人们由于实际活动的范围、精力和注意力有限,很少有人能够对法律活动保持经验性接触,对法律而言,人们只能通过各种大众媒体去了解认知。大众传播是传播覆盖面最广的渠道。但受众的广泛性决定了内容必须兼顾各方的接受能力,导致精神层面的渲染难以深入,所以大众传播必须同时关注两个互动,一是媒体与公众的互动,一是法律人与公众之间通过媒体进行的互动。只有通过强化法律互动,才能更广泛地传播法律精神,更深入地宣示法律精神。
 
 
【注释】
原载《传媒观察》2008。06期。为扩大交流学习现刊于此,特此鸣谢!
【参考文献】
①艾尔肯:《法律传播与法治国家的关系》,《甘肃教育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0(1),第71页。
②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法理学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第一版,第239页。
③(美)凯瑟琳·米勒:《组织传播》,华夏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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