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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角度浅谈电子期刊的著作权
            王玉卿 点击量:3706
【摘要】
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电子期刊著作权进行了认定和分析,并对其著作权的归属及与印刷型期刊的关系进行了介绍和探讨,提出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来解决电子期刊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字】
著作权;电子期刊;法定许可
    
【注释】
 
 
    
    电子期刊著作权的认定及其归属是解决电子期刊数据库著作权问题的前提条件,弄清电子期刊的著作权问题,有利于减少著作权纠纷,维护正常使用秩序,使作品的出版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行为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一、电子期刊著作权的法律认定

    著作权一般认为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所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权利客体必须是精神产品(作品)。我国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并非所有作品均能成为其客体,作品要成为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客体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一)电子期刊具备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相同。抄袭、复制、剽窃和篡改他人作品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电子期刊具有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功能,是人们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与印刷型书刊一样,属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只是出版形态和载体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期刊同样具有独创性。电子期刊数据库出版物在其内容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作;电子报刊的文字、颜色和图形等以数字化的形式加以特定组合,应该具备独创性。

    (二)电子期刊具备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就是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须以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可为他人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固定下来。存在于作者头脑中的智力成果不能被他人感知,著作权无法对其实施保护,在著作权管理及司法实践中也缺乏鉴别根据。笔者认为,电子期刊是可以以可感的形式存在的,即电子期刊可被下载、拷贝、也能打印到纸张上;多媒体电子期刊可被录音、复制、播放。因此,电子期刊是可以以有形形式如磁盘、光盘、磁带和纸张等载体表现和固定下来,具有可复制性。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数表和通用表格外,其余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均受著作权法保护。电子期刊和传统印刷型期刊区别在于载体不同,作品传播媒介不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不是载体。例如,一种英语刊物由印刷出版发行改为用光盘发行或网络传输,载体发生了变化,但作品仍只有一部,据此基本可以认定电子期刊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归属

    电子期刊数据库是图书馆和图书馆员最为关注的问题,是图书馆采购的主要对象。加上电子期刊数据库大多是将原有印刷型期刊数字化后形成网络数据库或制作成光盘数据库。因此有必要将电子期刊数据库容易混淆和产生纠纷的著作权问题加以辨析。

    按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作品在网上发表或数字化后制成光盘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只是作品传播的一种新方式,作品载体形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作品的专有权。

    (一)关于整体著作权

    世界版权公约(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并在注释中说明:"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当予以保护。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得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就明确了数据库的版权定义。版权意义下的数据库不仅包括非电子形式的数据和资料汇编,而且包括电子形式的数据和资料汇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综上所述,电子期刊数据库的整体著作权应归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即出版者所有。

    (二)关于单个作品的著作权

    按《新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可见,期刊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完全独立的著作权。《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期刊属汇编作品,期刊的著作权受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未经作者同意,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作品均属侵权行为。

    三、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与印刷型期刊著作权的关系

    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原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此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加工、存储、产生新的文献形式。作品数字化属复制行为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WCT将数字化列为《伯尔尼公约》的复制权范围内。WCT第一条第四款包含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复制权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下的复制。

    我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颁发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将己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己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所指的复制行为"。而复制是使用作品的重要方式,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基础性权利,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数字化的概念,确定了现有作品的数字化是作者或有关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同时,《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还规定:"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因此,如果将印刷型期刊资源进行数字化制成网络电子期刊数据库或光盘数据库,既要征得印刷型期刊社的同意,又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作者与印刷型期刊社另有许可协议的除外)。否则,既侵犯了期刊社或编辑部的著作权,又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近几年来,国内西南信息中心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广大作者和期刊编辑部的书面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将我国1989一2000年出版的万余种期刊制成全文数据库,以"中文期刊数据库(含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名义,采用光盘、磁盘、网络等多种方式向市面销售或者赠送,并未向作者和期刊编辑部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期刊编辑部和广大作者的著作权和合法权益。

    四、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是解决电子期刊著作权问题的法律手段。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使用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的贸易行为。著作权许可是对著作权行使限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是指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授权使用,但必须按法律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

    电子期刊许可使用是解决电子期刊著作权问题的一个有效的法律措施。在电子期刊许可使用中,要签订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出版者与作品的使用者图书馆之间就电子期刊的使用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也称许可使用协议。其实质是使用人同权利人订立的关于电子期刊使用的一种法律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或一系列承诺所构成。其中,规定彼此双方给予对方的法律义务以及违约救济的权利。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是许可人控制图书馆传播、利用电子期刊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图书馆合理使用电子期刊的重要保障。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与著作权人签订电子期刊许可使用合同,是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最规范、最具法律效力的方式。有利于减少著作权纠纷,维护正常使用秩序,使作品的出版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行为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图书馆 王玉卿[河北省石家庄市 050061]电子邮箱:wyq_yh@163.com

    

    1 叶京生.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范与承诺 [M],上海:黄山书社,1993. 19~40

    2 刘波林.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 年巴黎文本)指南[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34~145.

    3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律、法规[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89~103.

    (作者简介:王玉卿 1997年毕业于山东大学信息管理系,现为馆员,曾发文27篇。

    联系方法:wyq-yh@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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