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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图书馆和互联网的性能看临时复制问题
            唐乐其 点击量:5061
中山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1.对临时复制的三种态度

    正如人们所知,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社会机构是人们进行教学研究的好去处。在图书馆,人们按照制度可以查询、阅览、借阅、复制所需资料,一般无须支付费用。与互联网也以其信息量大、更新快,没有时间、场地等限制而被人们称为“虚拟图书馆”。随着法制的健全,代表着社会进步的与互联网与传统的图书馆比较其优点多得多。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人们在进入与互联网搜索信息时所产生的临时复制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目前对这样个敏感问题有三种态度。第一种是肯定说,英、美等信息出口大国认为传统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权制度应适用计算机临时复制。因为尽管数字传输令作品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显示短暂,但毕竟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1995年9月美国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指出:“据美国法,享有版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英国版权法第十七条第6项明确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偶然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欧盟的《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第七条第2款规定:“其可以禁止他人取得改数据库之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末经同意以任何方法或形式,永久或临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转移于其他资料媒介上,下载之资料;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末经同意而散布复制物、出租、联机或其他形式传输,使公众取得数据库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步利用。”第二种为折中说,认为临时复制符合复制的本质特征,但应对临时复制作特别的限制和例外。欧盟的“版权指令”第五条第1款规定,某些暂时性复制应当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其前提条件是:该临时复制是临时的或偶然的,是技术过程必要部分的复制行为,包括那些使传输系统有效运输的复制行为。其唯目的是使作品或其他保护客体能被使用并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临时复制。因此,这种态度是将技术性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第三种是否定说,认为临时复制不构成实际意义的复制。传统版权法规定,复制权制度不适用于临时复制。很多信息进口国主张这种观点。

    我国对临时复制的问题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构成复制则将极大地妨碍用户通过国际与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息。也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具有著作权的意义。第一,从广义上,可以把复制理解为切原作的再现计算机显示器生成的复制虽是临时的,但也是有形载体;第二,如果不承认临时复制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话,会造成理论上的困境。因为随着与互联网的发展,许多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用了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即要求用户在付费的前提下才能浏览其保护的作品,而从法理上说,著作权人利用自己的作品获得定利益的行为应子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对这种行为予以法律保护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不承认临时复制在著作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子毛何破坏或绕过技术手段浏览作品的违法行为就难以被认定,这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显然是小利的。

    三种态度中第一种说法肯定任何形式的计算机上临时复制都导致侵犯版权的问题。是完全从著作权和网络公司的经济利益考虑的。显然有片而地认定临时复制可能产生的后果为侵权行为之疑。第二种给临时复制性质设定的例外情况,符合在没有法律或规则对该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允许与互联网资源共亨。仅设使用作品是偶然的、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例外,而没有考虑排除独立经济意义之外的会对著作权和版权法造成侵权的可能性。第三种说法使数据库的信息完全得不到保护。三种说法各行其理,莫衷一是。

    2.从互联网和图书馆的性能看临时复制的问题

    所谓的临时复制权是指作品不论被什么形式使用或展现所产生的析时复制。与互联网的性能使用户不论怎样使用都会在自己计算机终端生成临时复制的结果。但怎样看待临时复制是否产生对著作权或版权的影响这样个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只仅仅看临时复制确实在用户的显示器上生成而认定它的侵权性,应该从不同的方面即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

    方面在讨论网络临时复制时,应先讨论临时复制可能产生的不同性质意义。一种情形是,如果用户浏览或复制文献信息只是为自己学习、研究、参考或娱乐之用,按照欧盟的《数据库指令》第2款规定之意,我们可理解为其禁止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临时复制之内容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转移于其他资料媒介上进行上、下载之资料,或散布、出租、联机等形式传输这种进步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在浏览器中山点击所产生的临时浏览。虽然这种临时浏览的确使数据在显示器这种有形的载体上显现,但随着鼠标的点断,数据库窗口的关闭,数据在计算机中的临时复制效果就会随之消失,不会产生长久的复制的意义或有进步使用的可能性,这是第种情况。第二种情形是著作权和版权法所不允许的因临时复制而造成的侵权行为。

    另方面,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读者通过图书馆阅读浏览文献信息后,其眼中同样会产生临时复制的效果,虽然生成临时复制效果的有形载体不同,但随着视线的离开,数据在用户视线中的临时复制效果也随之消失。只是这时的临时复制没有产生永久复制的基础。同样纸质载体的文献信息资源也可以依借阅者再次转借或多次复制而被传播开来。因而我们可以这样推定,与互联网上的作品被点击次就是临时复制次,那么个读者阅读纸烈文献信息次也应属于临时复制了次。现时传统图书馆山闭架发展到开架已如同与互联网成为开放性的图书馆,二者都难以限定读者对某作品的临时复制、临时阅读、浏览的次数,或临时复制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从复制的意义上来说,或通过与互联网下载文献信息而产生的复制,或通过图书馆影印的复印而产生的复制,二者除了方法不同外,所产生的复制效果是一样的,至于复制的量化问题则是复制者所控制。作为传统图书馆是个提供人们吸取知识的公益性场所,与互联网这个传输知识的开放性媒体更是传播知识,实现资源共亨的最好场所。

    第二方面,从网络传输的性质而论,作品在网站上的临时复制不能认定是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行。如果这认定成立,根据版权法的“发行权次用尽原则”,版权人或被允许人将作品的同批复制品发出后,其权利就用尽了,就不能再行复制权了。那么,具有版权的网络数据库就只能是定量地在网络中展现在用户计算机上,同时也得技术性地限制用户多次点击网页浏览。这样所有的与互联网资源就没有什么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之分,全是商业性的了。同理,供人们广泛使用人类知识财富的图书馆以便利的方式让不计其数的读者借阅浏览图书,不也成了发行作品了?而人们都知道不论作品是通过浏览被临时复制到用户的计算机浏览器上再阅读,或是作品被读者在图书馆阅读或借阅作品仍然是永久地存储在网络的数据库中和收藏在图书馆中。与互联网和图书馆传播的是隐藏在作品中的精神财富和知识财富。

    因此,讨论网络临时复制权的问题时,对临时复制的第种说法考虑的只是版权法所保护的私权一作者的利益。但是从公共利益出发“版权法还必须保持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问的“平衡”。如何区分用户浏览文献信息资源所产生的临时复制是否具有真正临时意义的临时复制或是因长久复制而使原作品产生量的变化是十分重要的。目前,有的网站已经有能力和技术去统计某电脑终端点击数据库数据的次数,以观察其数据库的利用率,但是这种技术上的措施恐怕还不能统计用户对作品的复制量,更没有方法去统计离线的复制量。同样图书馆也没有办法去统计读者在其他地方影印复制作品的量来判断他们复制作品的意义,因为有的图书是可以外借的。目前还没有部法律或法规规定超出多大的复制量才不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使那些法律限制之外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约束。

    从图书馆的性能与网络性能之比较可见,方而读者在使用图书馆或与互联网时产生临时复制问题两者之问的共性是多于个性的。读者不论通过那种方式使用作品都会产生临时复制问题或者是长久复制问题,究竟那种情况会产生侵犯作品著作权、版权?笔者认为都不是临时复制或者长久复制所能说明的问题。因为两种方式使用作品都可以认为是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犹如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这种使用范围应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否则就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而用户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获取数据更多是在自己家里获取。但是从复制的量化方而来晚,不论是通过什么方式获取信息,都能使作品产生临时或者长久的复制结果,很难以用户使用所获信息资料的真正目的来判断用户复制行为是否会产生侵犯著作权或版权的情况。因为由影印复制也好,由电脑浏览、上载、下载、复制也好,只要是复制的结果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行为不仅侵害了原作品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相关网站的经济利益,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另方而,一般图书馆都是公益性的,读者只要按照规定办理图书证,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在有效期限内就可以亨有查阅、复制文献资料等权利。而大多数的与互联网也是公益性的,用户可以免费进入这些网站随意浏览其中的信息资源。只是相比与互联网图书馆还提供给了读者它所能提供的一切场所。因为与互联网网站不像图书馆,既有公益性的也有非公益性的。有的数据库网站完全是商业性的,显然,以加密的方式使数据库成为收费数据库会给网站带来定的经济利益减少了作品任意被他人获得的机会。如www.lcxis.com、www.wcstlaw.com这些法律数据库就实行了严格的密码保护拾施。个会员号或密码就可以把求知若渴的读者排斥在数据库网站外。但是这种加密的技术方法到底能不能真正使数据库资源能得到保护?从计算机的功能来看,显然是不够的。技术加密,只能限制用户进入数据库,但无法限制用户进入数据库后上载、下载、复制作品,用户经过临时复制之后同样可以在自己的电脑终端进行复制、再复制或进行更多的影印复制。即使以昂贵的价格购买了个数据库的使用权,也要遵从其公司规定,受次进入数据库人数的限制,同时还得按规定交纳注册费用。但密码却禁止不了用户是临时复制或是长久复制。

    第二方面,不论图书馆或是与互联网,其收藏的资源广而多,能被读者广泛使用,buy明其信息资源具有学术、欣赏和娱乐价值,具有很高社会效益。就图书馆或与互联网网站的社会效益来说,不论那种,只要它的资源对社会的价值率低,就是很大的问题。而只讨论临时复制会给著作权人或版权人产生侵权的而,或只讨论临时复制小会给著作权人或版权人造成侵权的另而都是片而地脱离实际地看问题;同样只看图书馆和与互联网给社会带来的促进作用而不注意对著作权人或版权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因此讨论临时复制问题时应注意“保持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问的平衡。”因为不论是图书馆和与互联网的最终目的或是著作权法和版权法的保护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社会大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慧财富以推动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达,又以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回报知识产权对人类的贡献。二者是与互补与互惠相互促进的关系。从这种理念出发,对作品临时复制的问题应有个辨证态度,就是既“保持私人利益”—著作权人和版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公众利益”。

    在因特网时代,临时复制问题不是某个国家的问题,已是个全球性的问题。在还没有个法规或规则条例对临时复制问题进行统规范的情况下,应处理好以下几方而的问题:第一,作品在出版社出版之前或被图书馆用于共亨之前和作品成为网站数据库之前作品的著作权、版权以及网站作品再编辑权(为数据库编辑软件开放的著作权)等问题都应得到相应的解决;第二,政府部门应制订具体的方法和实施打击因恶意的临时复制造成大量长久复制而给作品著作权人或网络公司带来一定经济损失的行为;第三,以技术办法支持被保护的数据库和其它形式的资源。特别是在用户通过密码进入数据库后,也应有控制用户上载、下载或再多次复制的可能性,用户只可浏览或摘录数据,必须通过网络数据库公司的允许才能进行上载或下载,以确保是在“合理的使用”范围之内。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学校规定严格的网络使用“行业规范”。如慕尼黑大学、明斯特大学订立了《关于实际处理与信息技术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凡计算机终端使用人在与互联网计算机上有校方规定的禁止行为,学校的服务器会立即传来警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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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据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  国外法学.1998.(1).
5.郑成思.版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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