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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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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与法学的博弈和共生:现状与冲突、回应与未来
            寇枫阳 点击量:228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
人工智能元年标志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与发展,法学界反应尤为激烈,甚至产生“法律死亡”的论断。从人类历史发展和经济转型的角度透视其本质,理性地得出人工智能是技术革命的阶段之一。但是,人工智能和法学在话语体系、应变性和价值方面的冲突将伴随人工智能发展的全过程。通过对当前法学在应对过程中表现的态度、研究现状和研究方式展开批判性分析,指出法学博弈过程中的“胜利之道”,形成人工智能重塑法学,法学走向新发展的共生局面。
【关键字】
人工智能 未来法学 法学新发展
    

  从电子计算机问世以来,我国先后经历了信息高速公路时期、移动互联时期,又迈入“互联网 +”和大数据时代。为了在互联网时代紧抓经济新的增长点、抢占国家发展的制高点,2017 年 7 月,国务院颁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①开启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元年的到来,标志着社会各部门的“智慧化”“信息化”“便捷化”也随之而来,初期所取得的技术突破与进展,尝试应用于社会各部门。法学界对其在社会领域产生的法律问题展开了研究,主要集中于民商法领域,比如侵权、知识产权、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性等。为响应党的十九大“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号召,最高院院长在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会议中提出建设“智慧司法”“智慧法院”的目标,人工智能在法律界的应用也铺天盖地而来。人工智能的“触角”伸向法律领域,触及了法学者的神经,由此引发一些诸如法律“死亡”、法律解体与重构的担忧与恐惧。面对此现象,法学家必须理性面对,有所为( 预测问题,提出对策) ,有所不为( 避免杞人忧天,裹足不前) ,使人工智能和法学共同迈入新的发展阶段。

  一、新兴: 人工智能的崛起与发展

  人工智能的研究与成果如雨后春笋般涌出,AlphaGo 和李世石在围棋桌上的较量,让人们感受到科技的力量。人机合一技术,虚拟现实( Virtual Reality) 和赛博格( Cyborg) 技术的初露锋芒,未来科幻电影中的人机大战场景浮现于脑海,不禁让人瑟瑟发抖。这些现象级人工智能让人深陷其中,我们必须跳出现象,探究本质。人类社会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以史为鉴”,方能知未来。

  (一) 现象

  科学家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三个发展阶段,[1][2]( P59)其领域涵盖技术、语言和专业知识,②可以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工厂中的机械手、智能检测以及智能语音设备取代人力,几乎没有工人参与,成为“黑色工厂”; 无人驾驶汽车“驶入”交通领域,自动加油、付费功能更是对传统体力劳动的冲击; 生命辅助设备在医疗领域的普遍推行,编辑婴儿的首次成功,敲打着人类伦理认知; 3D 打印技术的成熟,改变物质生产的方式,也引发知识产权的争论。人工智能已经在分析案情,解决纠纷方面发挥助性作用,③ 主要被用于类案检索和归类分析方面。2016 年,世界首个“机器人律师”入职美国律师事务所,开始在企业破产重组领域与债权人权利救济领域大展拳脚。诉。①“机器人律师”已初步应用于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件,未来,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智能合约”( SmartContracts) 将大展拳脚。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应用于我国司法系统,打造“智慧法院”“智能法律服务”,未来甚至充当裁判者的角色。人工智能或将重塑法律职业的生态。这些人工智能的应用实例正在颠覆现代社会的结构和观念,但其仍处于人工智能的始发阶段,是弱人工智能时期,其在应用中不断获取数据以改进行为模式的状态是机械学习状态。人工智能时期的智能应用是有目的地学习,也即自我学习,其主体性更加明显,但尚不具自我控制与自我意识,此时也预示着后人类时代的到来。强人工智能时期的“智能人”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自我意识、自我控制能力,此时的社会依然是自然人主宰的社会,但以机器人居多,此时是“人机”共存社会。

  (二) 本质

  1. 人类历史发展角度

  人工智能的发展本质上是生产力的变革,必定对既有观念产生颠覆,由此引发保守的精英分子的抵抗。理性地来看,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只是初级阶段,其智能化水平只能称为自动化机器,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只能起辅助作用,并不能完全起替代作用,人们仍不得从日常生活的繁琐中解放出来。由此反观,人工智能的发展反而是解放生产力,是马克思追求自由的途径,是益于人类的,与机器人灭绝人类统治地球的“假想”风马牛不相及。从信息技术( Information Technology) 到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计算机时代到大数据时代的科技产物。我们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要感慨科技改变生活的巨大“魔力”,这是时代发展的产物。科技是把双刃剑,就像智能手机一样,但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不构成威胁。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合理利用,防止滥用。正如播种技艺、蒸汽机和电子计算机,使社会结构和层次打破与重塑,促进其进步,由此产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的转变,人工智能必将催生智能社会。人类生存的空间由物理、心理和智理世界组成,每个世界都有相应的技术打破不平衡与不平等。② 物理世界中的工业技术促使资源分布的均衡分配,心理世界中的信息技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智理世界的智力不平等问题由人工智能肩负重任,定会不负众望。后一技术必依前技术的成果,信息时代海量的数据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的“石油”,为人类进步提供新的动力来源。

  2. 经济转型视角

  人类社会历史亦是经济发展史,通过商业模式的创新不断满足生存、发展与享受的需要,商业由点到面,联结为技术设施之网。具言之,就是不断满足卡尔·波普尔构建的人类在物理、心理和智理三世界中的需求。交通技术、能源技术、移动互联技术、物联网技术以及未来的智联网技术综合运用于技术、语言和专业知识领域,将代码和算法作为新商业模式和生产的引擎。通过大数据的分析,及时准确获得需求信息,并根据消费者需求变化灵活变动,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供给,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资源浪费。进而引发生产方式变革,更新生产力和重组生产关系。[3]社会化大生产转向信息化和智能化,传统生产组织瓦解重塑。由此导致新的社会层次结构的变迁,以适应新的经济模式。[2]( P64)社会层次结构反过来为新经济模式提供有利环境,也就是经济模式的反哺效应。总而言之,人类历史中的三大技术革命和经济转型,夹杂着过程性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由此引发文明兴衰和民族崛起。

  二、博弈: 人工智能与法学的冲突

  (一) 话语与权力的分裂

  人工智能在政策的大背景下,依托大数据以及传统司法技术和经验,在法律界应用如雨后春笋般涌出,其突出的技术性使司法由能动转为机械。司法领域中出现“同一个场域,不同的话语”③ 现象,“同一个场域”是指在解决冲突、化解纠纷的语境中,“不同的话语”是指人工智能的技术本质和法官裁判的法学底蕴。人工智能司法的质量取决于代码和算法对既存法律案型和法律规范的排列组合和精准匹配,法官裁判是能动适法,先有价值判断再寻找法律论证支撑。技术和专业知识的“不同话语”在司法的“场域中”必定要产生扩张,相互排挤,在矛盾中占据主导,这是事务的本性。二者的冲突本质上是权力的冲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技术的冲突。因此,人工智能在司法过程中必定会受到“排挤”,法院系统不会主动让渡权力,人工智能的更新换代也对法官咄咄逼人。话语与权力的净化作用,导致人工智能和法官不能和谐共处,专业知识的与时俱进对解决新型案件具有基础性作用,人工智能的数实,二者都努力“纯化”自身。

  (二) 人工智能的应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为了维护权威性,并取得公信力,必须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此,法律通过假定、行为、制裁程式化社会生活,使复杂的社会囊括在有限的法律中,由此简化判断负担,提取法律事实、进行法律判断。而人工智能通过代码和算法将社会容纳其中,并可通过遭遇、吸收、运用的过程不断内化新的社会事实,在其看来只不过是 Byte 的大小而已,人工智能的优势显而易见。美国学者提出“代码即法律的命题”,① 由此引发法律将被人工智能取代的危机感,并得出法律将成为智能时代的“火种”,成为人类演变史中消失的文明。更有学者将法律的价值判断合法/违法等同于计算机代码 0 /1,并提出代码或许是法律的替代品。② 在人工智能应用于法律的争论中,有学者始终秉持一个执念: 人工智能始终是技术的产物,其为理性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理性推理,更需要价值判断、情理法和社会影响多重因素的考量。但不容忽视的是,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会催生人工智能法律,由此导致法律体系的更新与重构。法律体系的变化与重构需要法律价值的指导,由此引发二者的价值冲突。

  (三) 价值冲突

  人工智能的法律运用将导致人们对法律推理过程的关注点转向算法和代码的科学性,且算法和代码的几何倍组合,使人们对具体规则的关注成为不可能。人工智能的高效便捷使法律的成本降低,囿于思维节约的窠臼,人们便容易接受算法产生的法效果。由此培养出的法律思维将导致法律形式主义,使法律观转向机械理性和形式理性,忽视实质正义的存在。由此引发“技术崇拜”,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流于形式,目前的人工智能辅助工具,未来很可能喧宾夺主,最终导致法律的主观价值逐渐被剔除。正义女神蒙上双眼,左手持天平,右手持剑的正义化身将演变为一个人工智能机器人。[4 6]因为它通过掌握个人信息能更加公平公正地进行裁量,不存在感性认识的影响。此时,人们内心的公平正义转为对人工智能的期待。

  三、应对: 法学对人工智能的回应

  (一) 态度

  编辑婴儿在治疗“世纪难病”中发挥出独创性作用,VR 和 Cyborg 在虚拟与现实之间自由切换,使人机一体,有机与无机模糊了界限,人文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根基动摇。一年半之间,人工智能飞速发展,面对时代之势,反对的群体式微,接受成为主流。法学界主流态度可分为人本主义为代表和数据主义为代表的两大流派。[7]人本主义流派中存在不同观点: ( 1) 技术风险观认为人工智能技术虽然秉持技术中立原则,但其可能如“快播”一样,成为被利用的工具,以此引发道德风险,乃至法律风险,一旦失控人类将无法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乃至忽视人工智能对人类的主观意愿。③ ( 2)技术有益观认为只要恪守技术中立原则,人工智能的应用一直在法律规范下开展,对人类有益无害。( 3) 技术决定观为科技法学的态度,认为技术决定着上层建筑的变化发展,法学须为人工智能发展保驾护航,而不能成为其桎梏。数据主义流派认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由代码和算法产生、运用,本质为数据信息,法律要规范代码和算法的编写、录入和运行过程,现在之法沦为未来之编程规范。笔者认为技术风险观更契合人工智能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更为可采,不能任由人工智能无序发展与滥用,必须让其在法治之下有序发展。

  (二) 研究现状

  2017 年是人工智能元年,人工智能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主要集中于民商法和法理学。有学者根据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对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划分了阶段: 法律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法学,并提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要从法律人工智能向人工智能法学转变。[8]当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可分为三大类,科技法研究型、法律部门研究型和法理学研究型。科技法研究型是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法律领域,此研究是工科为主,法学为辅的范式,法律是人工智能的“添加剂”.法律部门研究型是从现行法体系中寻求人工智能的存在空间和规制路径,此研究是将人工智能纳入现行法之内的范式,主要是民法主体、物权、知识产权、侵权、刑法等部门法的碎片式研究,尚未成体系。法理学研究型关注人工智能对法的本体、法的运行以及法与社会的潜在影响,前瞻未来的冲击,反思现行法体系,提出具有一般性的人工智能时代法的样态,属于法哲学研究范式,对法体系的重构,将法律部门研究型的成果体系化提供建设性构想。以上三种研究类型是齐头并进,相互影响、共同促进的关系,法律部门研究和法理研究需要人工智能为理论抽象来源,法律部门研究需要法理研究提供方向、价值以及法技术。科技法研究在法律部门研究下,才能获得发展空间。

  (三) 研究方式

  在技术革命对法律发展、法学冲击的背景下,科技与法的研究步伐从未停止,反而加快,由此催生两种科技与法的研究方式: 工具主义研究方式和供求主义研究方式。[9]工具主义研究方式着眼于人工智能在法领域中的应用,考察人工智能在法治建设中的潜在作用。供求主义研究方式着眼于人工智能社会化带来的生活质量提升,强调法律在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法律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障,不应成为绊脚石。① 工具主义研究方式实则迎合官僚体系的需要,供求主义研究方式则从市场发展动力的推动者角度展开法学研究。二者显露出法学的附属性,依托权力主体为自身研究提供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未使法学独立出来。独立的研究方式等待呼唤,历史社会学研究方式应运而生,其从历史中求证人工智能的社会影响,强调人工智能与法的相互作用,具有客观理性价值。首先在法理学领域催生法的本体、法的价值、法与社会、法与科技等新的课题。

  三种研究方式产生了相应的理论成果,分别为管制模式、回应模式和重构模式。[10]管制模式对应工具主义研究方式,在官僚思维的影响下,保守的管制模式将限制人工智能的发展,不可取。回应模式使法律成为人工智能的“附庸”和“打手”,完全忽视其自身的主体性,法律消亡论不是空穴来风。重构模式下的法律具有能动性,根据技术需要自我调整、但保持本真,将技术融为其中,通过技术中立原则的不断拷问,化解风险,回应技术进步与法学发展的二重需要。

  四、共生: 未来的人工智能与法学

  (一) 人工智能与法学教育

  经济中的供给侧结构改革是为适应经济转型需要,法学的转型与发展需要法学教育的供给侧结构改革。②当前法学教育主流为法教义学,主张现行法资源下的解释与漏洞补充,以维持法的稳定性,将现实新生事物纳入现行法的规则之中,如若规则不能涵射,则认为是社会发展未能在法治轨道内,需要政策调整与行政干预,让社会发展的快车重新驶入法治轨道。法律、法学的作用究竟为何以及法学该往何处去的反思一直存在,法律就是回应现实的规范,法学就是研究现实与法律的科学,二者不应割裂。因此,人工智能的初步发展产生的“社科法学”,正是二者和谐共生的法学产物,各大法学高校设立人工智能法学院亦是法学教育对技术变革的回应。未来,人工智能法学将在后人类时代处理人机关系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二) “规划理性”在法学中的主导

  人的理性来源于实践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来源于实践的理性是对社会存在长期地被动接受,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产生的理性是对社会存在自发能动地构建人类认知体系,③如物理定律。长期以来二者就被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二分所割裂,法学中理性构建为基础,实践为主体,不断丰富理性体系的内容。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初期的法学应分流,实践法学和理性构建法学的二分,有利于实现法学的前瞻性和稳定性。人工智能中后期的法学研究必须转向理性构建,鉴于人工智能自我学习的速度,法学更新之速度不可望其项背,实践法学总是落后于人工智能的实践,理性构建法学成为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的主导,有学者称其为“未来法学”[11].正如社会学中的未来学,“未来法学”致力于理性预测未来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动向和制度设计,为实践法学提供方向,为人工智能提供材料。

  (三) 权利谱系的扩张

  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宪法框架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其他部门法中不断产生新型权利,新生的权益也处于不断孕育之中。人工智能由于其自我学习、大数据支撑等后发优势,使人类生活方式发生急剧变革。若人类以此滥用主体地位,必将导致机器人的集体反抗,建立人机共存的保障机制将必不可少。④ 根据“实力产生权利”的理论,人工智能时代人类与机器人的博弈必定由经济领域扩张到政治领域,机器人的后发优势必定产生权利的追求。[12]历史上的大革命均是权利引发的冲突,人工智能时代也不例外。人工智能权利的产生及其权利的扩张,必定使法律对权利的规定不断增多,扩张法学的权利谱系。

  五、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亦或第三轴心时代的法学,是法学新发展的契机,法律不应总滞后于社会,落后于时代,其应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先进性,这就亟需法律学问研究提供理论支撑。法学和人工智能的冲突和博弈固然不可避免,面对新兴的代码或算法,法律显得“毫无招架之力”,这是社会剧变对既有制度冲击带来的阵痛,二者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相反,工业时代的法学要重获新生,直面冲击、勇敢博弈是必由之道。相信智能时代的法学亦如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转变一样,价值、理念、原则、制度等的重塑,赋予法学人工智能的时代内涵,二者相互成就,法学依然是智能社会主要的行为规范。当下,人工智能法学的建立是法学的阶段性任务,最终形成“未来法学派”,不仅为后人类时代提供指引,更为后人工智能时代之后、迎接新的代际技术的到来做好准备。 《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9 年第 4 期

【注释】
①《规划》指出,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人工智能也成为国际竞争的新焦点,人工智能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新引擎并为社会建设带来新机遇。《规划》同时还提出了三部走的战略构想,并将最终目标确立为: 2030 年我国在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超过1 万亿元,带动相关产业规模超过10 万亿元。
②人工智能主要包括机器人技术( Robotics) ,自然语言处理( Natural Language) 与专家系统( Expert Systems,ES) 三个领域。Vicky Harris.Artificial Intelligence&the Law - Innovation In A Laggard Market? [J],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Science,1992,( 2) : 287 -299。
③Modria 公司作为私人服务商,是这个领域的领先者。载 https: / /www. tylertech. com/products/modria,最后访问日期为2019 年11 月16 日。
④参见“IBM 人工智能机器人入职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载 https: / /www.sohu. com/ a /7599530945191,最后访问日期为2019 年11 月16 日。
①在英格兰,预测编码( 为查找文件进行的分类) 在 2016 年 5 月 17 日的 Brown v. BCA Trading Ltd 一案中得到了高等法院的支持。See Brown v. BCA Trading Ltd,[2016]EWHC 1464 ( Ch) .
②卡尔·波普尔将现实分为物理、心理和智理三个世界。参见王飞跃: 《人工智能: 第三轴心时代的来临》,《文化纵横》2017 年第 6期,第 95 页。
③前沿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产生“一种实践、两套话语”的现象,其本质是: 内化于法学和技术中的专业权力与技术权力,在司法中表现为专业话语和技术话语的冲突。参见王禄生: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话语冲突及其理论解读》,《法学论坛》2018 年第 5
①美国学者莱斯格教授提出了“代码即法律”的命题,并依此划分准则、市场、法律和代码( 或架构) 四种规制社会互动的模式。参见[美]莱斯格: 《代码 2. 0: 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 -9 页。
②德国学者卢曼的法律系统论认为,法/不法的二值代码是法律评价的模型,从这个意义上说,代码即法律。参见[德]尼可拉斯·鲁曼: 《社会中的法》,台湾翻译馆主译,李君韬,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版,第 4 -5 章。与台湾学者不同,中国内地学者把 Luhmann 通译为“卢曼”。
③前种失控称为本地化失控,后种失控称为全方位失控。参见( 美) 马修 U. 谢勒: 《监管人工智能系统: 风险、挑战、能力和策略》,曹
①数据垄断是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过度的结果,法律应作相应调整,促进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而不是将信息和使用对立起来。参见俞思瑛,季卫东等: 《对话: 技术创新、市场结构变化与法律发展》,《交大法学》2018 年第 3 期,第 74 -75 页。
②法教义学是维护现行法律秩序,而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和法学教育理念需要转变,社科法学作用凸显。参见俞思瑛,季卫东等:《对话: 技术创新、市场结构变化与法律发展》,《交大法学》2018 年第 3 期,第 70 页。
③人的理性分为实践理性和规划理性两种,前者是总结实践规律,后者是主动前瞻地构建。参见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年第 5 期,第 134 页。
④保护机器人的研究最早出现在韩国,为处理人机关系而起草了《机器人伦理章程》。参见腾讯研究院: 《全球人工智能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2017.1.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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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图书馆       美国法律图书馆学会(AALL)       国家检察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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