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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馆馆藏数据库编制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中国的立法、司法判例及启示
            翟建雄 点击量:5197
(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
    
【注释】
 
 
 
摘要〕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在图书馆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为传统图书馆向现代图书馆的转变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通过对馆藏印刷体文献的数字化处理,编制不同类型的数据库,以实现信息资源的跨时间、跨地域共享和传播,是图书馆实现这一转变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在数据库编制过程中,著作权将是编制者首先面临的问题。本文在介绍中外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通过对数据库的两种主要类型——原创性数据库和非原创性数据库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分析,探讨图书馆解决数据库著作权问题的途径。
 
引言
1. 我国文献数据库产业发展概况
2. 中外有关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3. 独创性——数据库获得保护的标准
4. 原创性和非原创性数据库——不同的保护方法
4.1.    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4.2.    非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5. 我国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司法实践
6. 图书馆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7. 数据库编制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8. 结束语
 
引言
因特网可以说是人类在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请看下列一组统计数字: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4年7月最新发布的第1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公报》[①]透露,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止,我国大陆上网计 算机总数已达3,630万,比去年同期增长41.1%;上网用户总人数达8,700万,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7.9%;从用户职业看,学生所占比例最多,达到31.9%,其次是专业技术人员,占总数的13.2%;从上网地点看,67.0%的网民在家里上网,42.7%在单位上网,22%在网吧、网校、网络咖啡厅上网,20.6%在学校上网,而在公共图书馆上网的网民则由去年同期的0.4%上升到1.8%;从上网目的看,将获取信息作为上网最主要目的的网民所占比例最多,达到42.3%;其次是休闲娱乐,占34.5%;约9.1%的网民上网是为学习目的;在回答“使用互联网可以提高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效率”这一问题时,有89.0%的网民赞成此观点;对“是否利用互联网获取信息”的提问,有98.7%的网民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而在回答“在网上经常查询哪方面的信息”的提问时,约有27.5%的网民选择了电子书籍。
从上述调查数据可以看出,依存于网络之中的电子文献已成为广大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大量电子信息资源和众多网络读者的出现,使得传统文献信息的集散地——图书馆也必须采取措施,转换角色,以适应信息化时代公众对图书馆的要求。而通过对馆藏印刷体文献的数字化处理,编制不同类型的数据库,并借助网络实现文献信息的跨时间、跨地域共享和传播,则正是图书馆在信息社会实现其服务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之一。
 
1. 我国文献数据库产业发展概况
自从1969年美国的IBM公司开发出第一个DBMS系统IMS以来,数据库的研究和开发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里程。其间经历了从层次型数据库系统到网络型数据库系统,再到目前的关系型数据库系统三个阶段。目前,数据库技术和系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信息基础设施和新技术的重要内容。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数据库建设,初期主要以科技文摘和索引型数据库为主。从上世纪末开始,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文献数据库突破了传统的以图书馆单机检索为主的服务模式,开始依托局域网和互联网为范围更大的用户提供网络检索和跨地域信息提供服务。在信息大潮的推动下,原先的书目型、文摘题录型和索引型等二次文献数据库已远远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数据库的类型因此开始转化,向提供一次文献的数字化全文数据库发展。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2004年4月1日发布的《2003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②]截止到2004年2月,全国在线数据库的总量为169,867个,比2002年统计的82,929个增长了81.9%。各类型数据库数量及所占比例见表1:
1 在线数据库数量及分布情况[③]
 
网站类型
在线数据库数量
所占比例
总体
169,867
100%
政府网站
9,099
5.4%
企业网站
92,302
54.3%
商业网站
23,951
14.1%
教育科研机构网站
11,241
6.6%
个人网 站
11,541
6.8%
其他非赢利机构网站
15,846
9.3%
其他类型网站
5,887
3.5%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全国网站中拥有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数为108986个,约占全部网站的18.3%。各类网站中拥有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比例见表2: 2 拥有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比例[④]
 
网站类型
拥有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数
拥有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比例
总体
108,986
18.3%
政府网站
6,317
33.2%
企业网站
65,447
15.5%
商业网站
14,338
29.4%
教育科研机构网站
6,533
21.5%
个人网站
6,235
16.1%
其他非赢利机构网站
7,616
25.6%
 
3 拥有各类型在线数据库的网站比例[⑤]
 
在线数据库类型
拥有该类型数据库的网站比例
政策法规
8.2%
金融股票
2.2%
报刊新闻
16.5%
科技信息
14.0%
产品信息
56.7%
企业名录
14.2%
人物
8.1%
 
4 各类在线数据库平均拥有的记录数[⑥]
 
在线数据库类型
平均拥有的记录数(条)
政策法规
7,768
金融股票
70,060
报刊新闻
29,212
科技信息
9,831
产品信息
82,729
企业名录
47,081
人物
59,122
 
从在线数据库面向对象情况看,面向个人的数据库比例最高,占60.1%;其次是面向商业机构的数据库,比例为55.9%;第三是面向教育机构的数据库,所占比例为16.3%。
2. 中外有关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除已制定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一批国内立法外,我国还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各省、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批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审理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件,也陆续发布了10余件司法解释。
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尚未包含直接涉及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6项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条虽然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却蕴涵了对汇编作品的种类之一——数据库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法律对国内和国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1991年《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对编辑作品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有由著作权保护的原始材料构成的数据库方可作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于国内的数据库的保护,还停留在伯尔尼公约的水平——仅对全部由原始著作权材料构成的数据库按汇编作品看待并予以保护,而对于由不具有原始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则不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这种对数据库的双重保护标准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保护水平相比,还存在距离。
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此类不延伸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任何版权。”① 即无论原始材料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只要是符合本条规定的数据汇编,均应给予著作权保护。显然,该规定比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又提高了一步。
为了实现与国际著作权制度的接轨,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作了修改,明确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并对汇编作品的条件作了相应修改:“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消除了在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方面存的双重标准,也更符合TRIPs的要求。
3、独创性——数据库获得保护的标准
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得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②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C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第4项同时注明“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从本条和前述其他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数据库均可受到保护,只有那些“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或“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的汇编作品方可受到保护,即数据库只有具备“独创性”才能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4. 原创性和非原创性数据库——不同的保护方法
依据上述中外有关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以数据库整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标准,可以将数据库可分为两大类:原创性数据库和非原创性数据库。二者所包含的内容既可能包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其片段,也可能包括不享有著作权的材料。数据库制作完成后,对数据库本身,无论其是否具有原创性,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但保护的方法则有所区别。
 
4.1. 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依我国著作权法,数据库只有具备独创性时方可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保护,因此,原创性数据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如何确定数据库的独创性呢?其独创性又从何体现呢?答案是:数据库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它的内容即其所辑录“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这些作品或其片段并不为编制者所独创;那么,数据库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对其内容的挑选和编排上。这种对内容的挑选和编排的独创性构成了数据库整体的原创性,因此该类型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即便数据库所辑资料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创新性的作品,但因在对这些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上并未反映出独创性,这类数据库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4.2. 非原创性数据库的民事法律保护
在现实中常常有这样一些数据库,其所收录的资料既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包含非智力成果的事实性材料或数据,如电话号码、时刻表、各类名录、指南等,尽管其在内容的挑选和编排上并无独创性,但编制者为收集、整理、编排这些资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对这类数据库是否也应依法予以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是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已。
在对非原创性数据库是否应给予司法保护的问题上,最著名的是美国法院在上世纪初以判例法形式所创立“额头出汗”或“辛勤收集”[⑧]原则。该原则源自1922年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的Jewel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①一案。1920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版了一本长达610页的销售商名录《The Jeweler's Inde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该书中有284页的内容取自其编辑出版的《Trade-Marks of the Jewelry and Kindred Trades》一书,对其编辑作品的销售构成损害,同时还“不可挽回地损害了其在长达半个世纪中在广告客户和消费者中的良好信誉”。经审理,上诉法院援引英国上议院的一个在先判例Walters v. Lane② 认为,根据1909年美国版权法,姓名和地址名录系受到版权保护的资料。事实性编辑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拥有著作权并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Compilations, unable to accommodate the originality requirement, were protected by their "sweat of the brow," originating in Jewel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 In Jeweller's, the Second Circuit citing English precedent stated that an author of a compilation of facts, "produces by his labor a meritorious composition, in which he may obtain a copyright, and thus obtain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ultiplying copies of his work.")。③这一判决不但屏弃了著作权保护中的原创性限制,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了对作者在编辑作品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的保护。
但自1976年起,随着美国对著作权立法的检讨,“额头出汗”原则开始淡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在1976年著作权法中“原创性”被作为法定条件引入著作权法中。但在何为原创性这一问题上,美国国会却有意闪烁其词,不愿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将确定著作权原创性程度的权力授予了法院。
然而,对“额头出汗”原则最后一击的是199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Feist Publication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一案的判决④。在该案中,Feist公司使用了Rural公司出版的电话簿的白页部分,并在比Rural公司服务业务范围更大的地区发行。因两家公司在黄页的广告上系竞争对手,故Rural公司拒绝许可Feist公司对其白页上的用户信息进行复制。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虽均对本案作出了有利于Rural公司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以该白页所载信息缺乏原创性为由拒绝予以保护。最高法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单纯的事实信息以及作者由此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对这种虽不具有原创性但又具有较高实用价值且编辑者确实又花费了大量劳动和投资的数据库不予保护,势必助长投机盗用之风猖獗,也有违社会公允。但直至今日,尽管期间曾有议员提出诸如《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104th Congress) (HR3531)⑤和《禁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105th Congress)(HR2652)⑥等法案,但有关对数据库采取特殊保护的法律始终未正式出台。
既然著作权法无法对此类数据库予以保护,而其又确需法律保护,出路何在?惟另辟奚径,寻求其他法律保护。目前,国际上对这类数据库所采用的保护方法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1条也有相同规定:“除第2条至第6条规定的行为和做法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①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编制者在对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通常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当其劳动成果——数据库,特别是那些非原创性数据库,受到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数据商的非法复制或剽窃时,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无疑是一种现实而又有效的途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的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第4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与社会公德所不符,亦为法律所不允。
(2)商业秘密保护方法。何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给出了它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实践中,不少数据库编制者出于保护自己数据产品安全的需要,通常对外只提供其内容的检索服务,而对数据库的整体或实质部分数据采取加密等技术手段以防外部未经授权的访问。对于采用窃取等非法手段侵犯编制者商业秘密的行为,编制者亦可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
(3)合同法的保护方法。在数据库对外提供服务时,数据库编制者可通过与使用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内容和使用报酬请求权。
但是,上述三种保护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一些问题。例如,对图书馆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其开发的数据库似乎有些牵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是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图书馆作为向社会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组织,显然不属于适用该法的主体范围。至于采用合同法的保护方法,也会因使用者众多和手续过于繁杂而几乎无操作可能;且图书馆提供的数据库信息服务并不以赢利为目的。
 
5. 我国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我国的法院审理了多起有关数据库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其中以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②较为典型。该案案情如下: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经与中国电视报社协商并达成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后原告又根据广西广播电视厅有关文件规定,与广西电视台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交由原告刊登,原告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原告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原告曾于1988年2月和1989年5月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著作权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一周电[⑨]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4日,原告向自治区著作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自治区著作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拒不执行裁定,继续转载原告电视节目预告表。原告无奈,遂于1991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应视为时事新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者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予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使用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劳动制作完成的,故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民事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的关键是首先必须明确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从技术上说,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结构和内容都比较简单的数据库,其所刊载的节目名称和播出时间均属事实性消息。因其缺乏独创性,不具有著作权属性。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该节目表是时事新闻而不具有著作权的属性而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以该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属《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进而判决不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就这一点而言,其司法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对有独创性汇编作品和虽无独创性但又付出大量劳动和资金投入的劳动成果可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予以保护。
 
6. 图书馆资源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1996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第1条的规定,“数据库是对单独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按一定的体例或方法进行汇编,并能提供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进行数据访问的集合。” ①作为信息的“仓库”,数据库能以其丰富的内容、便捷的方式向读者提[⑩]供各种信息,因而它也是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图书馆在数据库建设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数据库编制过程中对所选辑、编排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权保护;二是对数据库整体的著作权保护。②
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主要有“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索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四种类型。书目数据库一般不涉及著作权问题,制作中主要是注意保护所辑录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而文摘和索引型数据库的编制,则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依此规定,若著作权人未在其作品刊登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则图书馆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制作摘要编制成数据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3日发布的经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①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所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而设定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定许可。这种依法定许可而开发编制的数据库应是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的重点。而对全文数据库的开发,则应持谨慎态度,除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对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在全文数字化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图书馆“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同时依法同著作权人签定书面许可合同。
 
7. 数据库编制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将馆藏文献数字化时,编制者应首先对拟数字化的文献依其著作权性质作出必要的分类,区别处置。一般说,图书馆馆藏文献依其著作权保护状态可分为三类:一是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二是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三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公务类、事实类资料,如法律、政府文件、事实报道等。对于那些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同其签订作品使用许可协议。
在数据库编制过程中,图书馆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以便获得使用许可。然而,面对海量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其片段,要想一一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似乎不太可能。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去同作者接洽著作权授权事宜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图书馆可直接通过该机构获得国内外成千上万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时亦可委托其转交使用费。
目前,我国主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成立于1998年9月)下属的几家机构:中华著作权代理总公司、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以及筹备中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中国摄影美术作品著作权协会等。此外,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于1992年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是一家专门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另外,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使用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许可和支付报酬等事项也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其中3至4条分别规定:“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第3条)“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第4条)
但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操办著作权事宜是否就可万事大吉了呢?问题并不如此简单。2004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涉及数据库著作权的判例似应引起数据库编制者的足够重视,其中所引申出的法律含义发人深思。该案案情如下:
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中国人民大学、实用放射学杂志社、沈阳真空杂志社、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11家教育科研机构起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专用使用权案一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11家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使用权的14种学术期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0余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一起期刊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其涉及的侵权期刊数量多、知名单位多、赔偿数额大,因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11家原告在起诉状中分别指控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则以已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与“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等情形为由予以抗辩。对此抗辩,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在11份判决书中均有相同的判决词: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①[11]
从上述判决词中可以看出,第一,对汇编作品内容的使用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数据库编制者在编制全文数据库时应首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使用费,否则,擅自使用作品将构成侵权;其次,本案中法院将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举证责任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法律意义在于,数据库编制者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并不当然被视为获得了作品的使用权。因此,数据库编制者有义务事先查明著作权人是否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著作权人是否已委托该组织代为管理其著作权事宜,否则,一旦引起纠纷,编制者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结束语
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引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数量和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信息产业的发展状况和水平。作为图书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产物,馆藏资源数据库以其储存信息量大、检索方便、易于传播等优势,将成为图书馆对外提供数字化、网络化信息服务的重要依托。同时,由于数据库在编制过程中编制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富于创造性的劳动,加上其易于复制且复制成本低廉、可随意传播等特性,使编制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面临被擅自复制、传播的危险。因此,依法保护图书馆对其数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是为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所必须。尽管我国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尚不明确,但有关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外国的立法、司法判例已经对此作出回应。可以预见,我国的有关立法也将会给出一个明晰的答案。
 
参考文献:
 [1] 党跃臣、张晔.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开发和使用中的版权问题[J].情报学报,2001(3)
[2] 张春明.图书馆特色数据库建设与著作权问题[J].情报科学. 2003(6)
[3] 江燕.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因素[J]. 长春大学学报,2004(3)
[4] 许春明.新《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2002(2)
[5] 徐文伯、饶戈平.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M]. 法律出版社,2002.
[6] 国家信息中心、中国信息协会编.中国信息年鉴(2003)[M] .中国信息年鉴期刊社, 2003.
本文刊载于《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5年第2期


[③] 同2
[④] 同2
[⑤] 同2
[⑥] 同2
①[ 281 F. 83; 1922 U.S. App. LEXIS 2056; 26 A.L.R. 571]
②L.R. [1900] A.C. 539.
③见THE DATABASE DEBATE: IN SUPPORT OF AN INEQUITABLE SOLUTION / 13 Alb. L.J. Sci. & Tech. 431,注释第114。
④499 U.S. 340, 359-60 (1991)
①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 工商行政管理. 1998.10
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1.
①Official Journal L 077, 27/03/1996 P. 0020–0028
①判决文书见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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