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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中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解析
            曹明 点击量:9439
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使用目的和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在不侵犯作者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图防馆的合理使用行为,即:图书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实际上就与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图书馆密不可分。
1.。 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渊源及要义
    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 of 1709)在英国颁布。该法案的日的之一,就是:为奖励学术,而赋予己印刷出版著作作品之作者及其购买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与此同时,合理使用的概念几乎是伴随《安妮法案》颁布的同时得到了发展。英国衡平法院的法官以“法官造法”的机制,依《安妮法案》的立法目的引申出合理使用的概念。衡平法院的法官认为,若是基于善意与合理的目的,对原著作进行合理的删节摘录(fair abridgment)是符合安妮法案的立法宗旨的,即不构成侵权。此后,英国法院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结合诸多判例和司法解释,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总结出一套相当系统的判断原则,并于1911年第一次将合理使用条款明确写进了著作权法,允许“任何人为个人学习、研究、评论、批评,或新闻摘述利用的目的而在任何著作中进行合理摘用”。至此,合理使用原则得到了确认。
    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对比较完善,最早的判例应该追溯到1841年的Folsom诉M arch一案。Joseph Story法官在这一案例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二要素。Story法官的这一见解,得到了其他法官的推崇,成为美国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原则法典化的依据。1976年,美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合理使用原则纳入了成文法的范畴,并在第108条中详细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1998年10月签署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免责规定作出了重大突破,进一步拓展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畴。
    从合理使用制度的渊源来看,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从根本上讲,体现出一种平衡精神,这种平衡既是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也是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其要义就在于真正协调作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共同发展的关系,确保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和使用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法的社会价值。
    在合理使用制度的平衡体系中,图书馆处于一种非常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传播者,也是使用者,同时,图书馆还肩负着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社会发展的重任,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正是由于图书馆的这一特殊的社会性质和社会功能,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图书馆作为合理使用制度中的特殊对象,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2.各国(地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
    在涉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多数国家除规定出于保存和替代目的外,还允许向读者提供有限的复制品。
    2. 1英国
    英国首创了合理使用制度。在现行的版权法中,同样明确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英国版权法规定:政府所指定的图书馆、档案馆工作人员,依允许复制的指定条件,可以为进行研究或个人学习的人进行下列程序的复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复制任何期刊的一篇文章,或复制文学、戏剧、音乐作品出版物的一部分,在不知道著作权人姓名或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复制期刊上的文章或文学、戏剧、音乐作品出版物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图书馆、档案馆还可因保存与替代的需要,复制其永久收藏物的任何资料。
    2. 2美国
    美国的版权法体系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给予较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并目随着技术发展,有关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在不断发展。
    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中的第108条,具体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状况,即:允许图书馆为内部存档或馆际之间借阅之目的制作一份仿真(非数字化的)复制件,其条件是:图书馆、档案馆虽然经过努力仍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一份未经使用的替代本。允许向使用者复制一部作品的一份复制件,其条件是:无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图书馆、档案馆收集的作品向公众开放;复制品有版权标记。
    为贯彻实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美国在1993年2月成立了“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小组”,专门负责讨论和分析知识产权法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环境下的应用及有效性分析。1995年9月,特别工作小组发表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白皮书建议:将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修改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准备作品的二份复制件,但同时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己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件。
    1998年10月,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数字千年版权法》( DM CA),其中DM CA的第404条对版权法中的第108条有关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免责规定做了修订,以符合数字技术和不断发展的保存工作的要求。允许多至二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是DM CA对图书馆的免责规定作出的重大突破。此外,如果原格式己被淘汰,DM CA还允许图书馆将作品用新的格式复制。
    2.  3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2.  3.   1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规定:图书管理人员为图书馆管理内部使用、为学生和个人研究提供资料以及为履行某些社会职责而复制某些作品,即图书馆可以从事如下几种行为:为其他图书馆或馆际交流而复制;复制图书馆保存的以前未出版的作品;为保存、替换或其他目的(包括制作缩微版本)而复制己出版或未出版的作品;复制图书馆以前的未出版唱片及电影拷贝;为保存、替换等目的而复制唱片和电影拷贝;为议员复制作品。应注意的是,图书馆进行复制时,必须是无偿的。
    2.  3.  2日本
    1971年日本制定了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合理使用范围,并将“注意公众使用文化成果”理解为合理使用。其中第31条具体规定了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公共图书馆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可以复制图书馆保存的图书、记录或其他资料,其条件是:为使用者调查研究需要而复制己发表作品,一般为作品的部分,但发行经过一定时间的期刊上升载的单篇作品则为全部。限一人一份。
    2.  3.  3俄罗斯法:
    图书馆为修葺、替换遗失或损坏的作品样本,向由于某种原因从自己的藏书中遗失作品样本的其他图书馆提供作品复制件,影印复制适当发表的作品,并限于一份。
    2.  3.  4我国台湾
    我国台湾的著作权立法力图追循世界著作权立法的潮流,先后在1985年和1992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其中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可进一步的扩大。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基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就其收藏的作品重制:应阅览人的要求,供个人研究使用,可以影印己发行作品的一部分或刊载与期刊的整篇作品,但以每人一份为限;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对于后两者情形的重制,以该作品绝版或无法购得为限。
    通过对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流行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并没有相应规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图书馆事业的发达程度。由于世界上经济发达地区主要集中在欧美等地区,因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事业相对比较发达,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事业则相对比较滞后。n:这是由于图书馆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兴起和发展,才使得图书馆业能够在合理使用规则中占有一席之地。
    2.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有其特殊性:即不产生新的价值,甚至不意图产生新的价值。合理使用是为著作增添新的价值,从而使该著作具有新的意义、新的美感、新的观察、新的理解,也就是说是一种赋有创造性的使用,这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而图书馆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拥有全文复制的特殊权利。
    3、多数国家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区分成为图书馆的复制和为读者的复制。为图书馆的复制,其目的主要是出于陈列或保存的目的;为读者的复制,其目的主要是出于为读者的学习或研究的目的。
4、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图书馆的复制在数量上都是受到限制的,而目是很明确的限制。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复制,在复制的程度及数量上均应受到限制,即只能复制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文章,而不能复制整部作品,并目基本都是以一人一份为限。
 
3.我国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讨论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图}5馆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略,而目在范围上也过于狭窄,不利于图}5馆的发展。
    3.   1有关图}5馆的性质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图书馆就是一个非营利性质的公益机构,但是,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多元化发展,投资主体趋向多元化,带有营利性质图书馆的出现也属必然,例如,以书刊销售为目的的读书联谊会、书吧、租书馆等;此外,即使是非营利图书馆,也出现了一些营利性质的服务。如进行有偿的阅览、借阅或提供有偿的复制服务,有些甚至是假借保护版权的名义高额收费,同时又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国内有学者甚至将过期罚款也列为具有营利色彩,尽管有些过虑,但也从一个侧面表现出对图书馆趋向营利性质的担忧。如果我们不加区分地给予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利,是否会助长图书馆滥用合理使用条款,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著作权法中,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前提是主观上的善意和正当,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就是衡量使用者的使用是不是出于商业性、营利性目的。我国著作权法中缺少相应的限制,使得图书馆有可能滥用合理使用规则,而得不到相应的限制。
    网络环境下,“商业性”概念己被扩展,不再以是否赢利作为评判标准,而是以是否“公开”或“公之于众”为评判准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就将“商业日的”定义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公开,那么这种使用就具有商业目的。虽然采用这一定义的国家或组织还不多,但至少表现出一种对“商业目的”概念的代表性和趋向性的看法。如果以是否出于商业性、营利性为参照,对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在主观上正当、善意的前提下,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严格限定在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范围内,无论对图书馆还是对著作权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
    3.  2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图书馆只有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目的,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陈列实际上只是公开展示,与图书馆中的阅览、流通完全不同。保存版本的含义则更多地类似于替换,即对遗失、毁损、恶化或遭窃资料的替换。我国的《著作权法》实际上排除了图书馆为教学、科研目的的合理使用,排除了图书馆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的合理使用,同时还排除了图书馆为馆际之间借阅的合理使用。
    如果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仅仅限定在陈列和保存版本两个方面,未免过于狭窄,而.在实践过程中,图书馆的使用行为也决不仅仅局限在这两个方面。因此,应该拓展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将为教学、科研目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以及为馆际互借目的纳入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畴。
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目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合理使用
    图书馆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合理使用必须是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目的,这种使用必须是基于个人提出请求,而目必须是出于非系统性的目的,而应进行数量上的限制,如规定只能复制作品中的一部分,只能一人一份,图书馆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以防止合理使用规则的滥用。
    ( 2)为图书馆陈列和保存版本的目的而进行的合理使用
    在这一目的的合理使用中,最主要问题是:有没有数量上的限制,有没有格式上的限制。
    美国《著作权法》则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规定。首先是数量上的规定:108 ( b)允许图书馆“基于保存,安全或其他图书馆中的研究之用”,复制“一份”“未出版”著作C108 ( c)则允许图书馆在付出合理的努力而未能以合理价格取得一份未使用的复制件后,可以复制“一份”有“损坏、遗失或遭窃,或在恶化”的情形的“己出版”的著作。DM CA在某些方面扩张了保存和替换的规定,图书馆不再受限于只能复制一份著作,现在图书馆可以复制“二份”
    其次是格式上的规定:当条件都符合时,图书馆只能采用同一形式复制,即限于同一形式,印刷本只能复制为印刷本,影片只能复制为影片。DM CA在某些方面扩张了保存和替换的规定,特别允许采用数字形式的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在此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图书馆基于陈列和保存目的的合理使用应该受到数量上的限制。对图书馆而言,允许复制二份是比较合理的,即一份用于保存,一份用于样本阅览,一份用于流通借阅。此外,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和运用,复制的内涵和外延均得到很大拓展,因此,图书馆复制的格式也应相应进一步放宽。
    ( 3)为其他图书馆的需要而进行的合理使用
    从1976年纳入著作权法开始,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就允许图书馆基于多种目的,为其他图书馆复制有著作权的资料:为了其他图书馆的使用者,以供其私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之用;为了在其他图书馆中的研究之用,以未出版乎稿的复本增加该其他图书馆的馆藏;不允许图书馆从其他图书馆的馆藏中,增添新的己出版资料于馆藏中。
    美国著作权法还允许图书馆参与馆际活动,但在该活动的目的或效果上,其合计数量不得取代经常的订购。
    馆际互借、资源共享己成为图书馆界的共识,但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并没有为馆际互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换而言之,图书馆若为其他图书馆无论是以满足读者学习、研究为目的还是以增加馆藏为目的而提供复制,均得不到法律支持。著作权法应该将为馆际互借为目的的合理使用进一步细分成为其他图书馆读者学习、研究为目的的使用和为其他图书馆增加馆藏为目的的使用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应属于馆际互借、资源共享范畴,法律应当认定这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而对于后者,实际上己经超出馆际互借、资源共享的实际范畴,不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 4)图书馆提供自助式设备的责任
    许多图书馆都提供投币、划卡等方式,允许读者自助使用图书馆提供的复制设备,图书馆同样存在着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可能,图书馆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当在复制设备放置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版权的警告。
    3.  3有关复制方式的问题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究竞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种出现过两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性质的行为,是由人类语言转换成机器语言的单纯演绎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转换属于“复制”性质的行为,因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目前,主张数字化行为是“复制”而非“演绎”的观点己占多数。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著作权法是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法来定义“复制”行为,回避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相关的问题上,采取了更具前瞻性的做法。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强调“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己知的或以后发展出来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质载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该定义强调的是对作品的“固定”行为,而不是强调固定的方式和载体;伯尔尼公约更加明确了复制权的含义,公约第9条规定:作者的复制权是“批准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oct)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了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由此可见,对于“数字化”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是属于复制行为的范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数字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在“数字化”问题上,己经相当接近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复制”性质。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更是明确指出:将己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己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至此,“数字化”的复制性质己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确认。
    因此,图书馆基于陈列和保存版本的目的,完全可以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但《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尽管图书馆可以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但将数字格式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毫无疑问将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美国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数字形式复制件使用严格限定在馆区内。欧洲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允许将受保护的著作或其他题材的复制件,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给使用者,包括以电了邮件寄送的方式,传输范围严格限定在图书馆的馆区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在此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严格限定数字格式复制件的流通阅览范围,似乎更符合立法意义。  
 3.  4有关馆藏作品的问题
对于馆藏作品的理解,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己经发表的作品,这就排除了非公开发表作品成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对象。其次,图书馆的馆藏中拥有该作品,这就排除了从包括馆际互借在内的其他渠道的复制:再次,合理使用所许可使用的作品是馆藏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使用这样的作品才是为合理使用制度所许可使用的作品。第四,对于作品的理解,图书馆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否包含文字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我国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的复制,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形、雕塑和雕刻作品,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对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理应对文字作品以外的作品作出相应的限制,我国法律应规定得更加明确。
 
4.初步结论
    1、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最重要、也是最富争议的原则之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款,显然只是一个初步的规定,需要不断完善。
    2,图书馆担负着传承人类文明的重任,代表着社会公众利益,理应在合理使用问题上获得更多的权利和支持。图书馆界的专家、学者应积极参与相关法律的制定、修订工作,改变著作权保护向著作权人利益倾斜的趋向,努力为图书馆的发展包括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3、传统意义上的代表公益性质的图书馆,应充分利用合理使用制度为图书馆预留的法律空间,在图书馆的管理和服务中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同时,在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中,应更加注重数字图书馆在信息服务中的准确定位,促进图书馆尤其是数字图书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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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莉,赵熊,.图书馆服务中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邹议.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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