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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
——第108节的历史考察
            翟建雄 点击量:15383
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
    
 
 
 
〔摘要〕复制是作品得以传播和利用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作者和其他版权持有人实现其与作品传播相关经济权利的重要方式。作为履行文献信息采集、加工、存储和传播职能的社会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对满足社会文化信息需求、维持版权人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图书馆履行这一公共职能,法律应当对其实施的复制行为规定某种程度的豁免权利。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20世纪初以来美国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民间协议和立法演变过程,并对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作了分析和介绍。
1. 引言
长期以来,作为利益平衡的一种机制,版权法始终面临着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版权的所有人和其他持有人强烈主张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声称如无对该权利的严格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出版商的商业利益必受损害,并最终导致公众享受智力成果的数量严重萎缩;而另一方面,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则基于满足公众对文化信息产品消费需求的立场,要求版权法对前者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这一版权法的立法宗旨,版权法也一直试图在这两者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作为承担社会文献信息采集、加工、储存和传播责任的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在构建这种利益平衡机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版权法和其他涉及图书馆服务的法律中,从版权角度给予图书馆在文献信息和馆际互借服务中的复制行为以必要的法律豁免却并不普遍。[1]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简要介绍了20世纪初以来美国历史上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民间协议和立法演变过程,并通过对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例外规定的介绍和分析,以希引起我国图书馆界和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简洁明了地指出了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保障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2] 宪法的这一规定对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出版商的商业兴趣,促使他们投入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创作和出版富有创造性的文学艺术和科技作品,以满足公众对文化精神产品的消费需求和推进国家科学事业的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版权法为维持智力产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也必须创设某些例外规定对前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如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以实现版权法的立法宗旨。
在美国历史上,图书馆作为文献信息储存和传播枢纽,其所发挥的独特利益平衡作用也日益受到美国国会的重视,在近30多年来制定的多件法律如《1976年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3] 和《桑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TEA)[4] 中均规定了多项涉及图书馆复制服务的条款;这期间,国会也在多个版权法修正报告中对有关条款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2. 民间协议和行业规范
刚刚进入20世纪,美国即对其版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5]出台了《1909年版权法》。[6] 在这部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的第一节——“关于版权作品的专有权”中规定作者享有“出版、再版、发表、复制和出售版权作品”等项权利,但未就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作出明确的例外或者豁免规定。在1976年版权法出台之前,对图书馆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通常适用普通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调整。法律之所以未加规范,主要是因为当时图书馆和读者的复制行为大都采用手抄或者打字机录入方式,复制数量十分有限,尚未对版权人利益构成威胁所致。但此期间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也并非无章可循,在缺乏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些行业规范陆续出台,成为这期间指导图书馆复制行为的重要行为规则。
2.1. 君子协议(Gentlemen’s Agreement)
在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出台以前,调整图书馆复制行为的行业规范主要是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ok Publishers,NABP)与全美学术团体理事会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Materials for Research of the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于1935年达成的一项“合意行为标准”(standard of acceptable conduct)——《君子协议》。[7] 尽管该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且无约束力,适用范围也有限,但其却在以后40多年的时间里成为解释图书馆复制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之一。
1933年,前述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主席、凯斯西储大学(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青年史学家Robert C. Binkley代表该会致函联邦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就图书馆出于教育和研究目的为研究人员复制馆藏作品的版权问题询问有关解决方案,但版权局代理局长William L. Brown的答复却令人失望,他说:“图书馆对整本作品的复制是对版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公然侵犯。”[8]在此情形下,经与一些出版商讨论后,联合委员会认为,解决图书馆复制行为版权问题的最佳途径是推动有关立法,在版权法中直接就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制定一项例外规定,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其后,联合委员会成员、纽约州公共图书馆馆长Harry Lydenberg 约见图书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图书馆协会的代表及一些图书馆馆长以寻求立法上的支持。其中图书出版商协会虽承认允许为学者提供单件复制品的益处,但拒绝就此采取立法步骤。但这次接触还是有成果的,前述两会同意就图书馆复制行为共同缔结一项自愿协议。尽管该协议对各出版商并无约束力,任何一个出版商仍可就协议条款规定的复制行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且该协议也不涉及馆际互借和期刊论文的复制问题,但有规范总比没有好。1935年6月3日,一个被称之为“君子协议”的协商文本正式出台,该协议全文如下:
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与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理事会,经对目前研究图书馆因照相复制方法的大量使用所涉及的自觉遵守版权问题所做的协商,同意发表如下声明:
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者类似机构对其拥有的仍有版权的图书、期刊卷或者其一部分可制作一份单独的照相复制品提供给以书面表示希望以复制替代借阅该出版物或者手工抄写并仅为研究之目的的学者,只要:
(1)接受复制品的人已获适当书面通知得知,根据版权法如滥用复制品构成侵权,则其不能免除因侵犯版权而应对版权所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2)制作和提供该复制品的机构无为其自身谋取利益之目的。
本协议规定的图书馆、档案馆或者博物馆责任免除将扩展至此类机构的每一名官员、代理人或者雇员,其在自己职业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时制作和提供此类复制品时亦享有免责。这些机构在享有豁免的同时须承担一项义务,即监督图书馆雇员警示读者不得滥用经照相复制获得的版权资料。
版权法确认作者或者其代理人拥有“出版、再版、发行、复制和销售其版权作品”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部分的专有权利。该规定意味着法律否认在无版权所有人书面许可情形下个人或者机构通过拍照或者其他照相工艺手段以及油印或者其他复制方法复制某册图书的一页或者其任何一部分行为之合法性。而社会通过法律赋予这些专有权利一定年限的保护,相信这些对创造性作品专有权的控制对鼓励创作和学术研究是必要的。
虽然法律并未对未经许可之引用权作出规定,但不少法院已经确认对图书引用之“合理使用”权;而“合理”引用的篇幅长度则主要依据被引用作品的类型和作者利益的“正当性”。 显然,大量引用会损害作者利益。
虽然制定法未就研究人员以手抄或者打字方式为其研究笔记制作副本作出特别规定,但学生常可免费地以手抄方式复写作品;机械复制版权资料则常被推定为有意替代手抄本而应与手抄本一样适用同样原则加以管理。
然而,为保护版权免受任何可能的侵犯,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应要求每一个使用机械照相方式复制资料的申请人承担因此种复制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并在基于向藏品机构作出担保之目的而印制的表格中签字,保证其所从事的复制仅限于其个人使用和为减轻手抄辛劳之目的。该表格应清楚载明申请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未获版权所有人明确许可前不得将以此方式复制的图书资料用于进一步的复制。
个人图书馆、公共或者研究图书馆通过照相复制制作副本以替代购买或者充当其永久馆藏之行为对作者或者出版社是不合理的。由于照相复制订单数量和种类庞杂及其他原因,违反此原则亦是不能被接受的;倘若请求引用的行为不能被确定是否符合该条件,则安全的做法是推迟行动直到获得版权所有人许可。绝版图书的复制同样应经许可,即使该复制仅为机构所用且制作副本非为销售之目的。[9]
签字:Robert C Binkley, 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主席
W.W. Norton, 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主席
君子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图书馆和出版业界的广泛认可,被誉为是对合理使用标准的一个“有价值的澄清”(useful clarification),成为自上世纪30年代后指导图书馆复制行为和协调图书馆与出版商之间版权法律关系的一项行业规范。尽管其间也曾有少数图书馆员对协议内容提出批评,认为其对绝版作品的复制规定得不尽合理且也未涉及为教育目的复制版权作品的问题,但作为一项各方均可接受的行为标准,协议所确认的单册复制限制、对使用者的版权警示、禁止整本作品复制以及强调复制行为目的的学术性等均对1976年版权法修订产生了积极影响,其中一些内容在现行版权法108节中亦多有体现。
2.2. 资料复制行为规范
    1941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ALA)通过了著名的《资料复制行为规范》(Reproduction of Materials Code)[10]。该规范吸收了君子协议中有关图书馆为学者复制部分版权作品的内容,同时就无版权保护资料和未出版手稿的复制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重申其将就协议所主张的应适用于图书馆的“实际的和惯常的”合理使用理念向立法机关发出呼吁。该规范全文如下:
(1)无版权资料(在合众国境内无版权的已出版作品或者版权保护期已经届满)
    a. 绝版作品。对图书馆复制此类资料设置任何限制——不论是在机构内部使用或者为出售之目的——似无法律或者伦理之理由;
    b. 在版作品。对源自外国或者国内的此类资料的复制并无法律限制。至于尚未在合众国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使其不具有最佳学术利用价值而值得大范围地复制传播,出版商们也会基于收益考虑而不愿冒中途停止出版的风险。故此建议,在复制版权保护期届满后不足20年的无版权资料之前,无论是销售或者在图书馆内部使用,图书馆均应首先确认该出版物是否仍在版;如果在版,应避免做整本复制。本规范建议并不适用于对单篇文章或者文摘做非营利性复制。
(2)版权资料
 a. 绝版作品。此类资料享有版权法的完全保护,但法院认可的合理使用,包括合理的复制行为,仍可适用于对版权资料的复制;至于是否或者何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由法院最终裁决。有关合理使用实际的和惯常的含义已经为1935年全国图书出版商协会和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所共同确认,图书出版商办事处——现履行前协会职能——亦承认该协议。该协议认可图书馆享有就仍在版权保护期内的图书或者期刊——学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希望以其复制品取代借阅或者替代手工抄写且仅用于研究目的——之一部分制作和提供单件照相还原复制品的权利。该协议要求:① 图书馆应给予复制品接收人以适当的书面通知,告知其滥用该复制品将导致侵权,且其不能向版权所有人主张免除侵权责任。② 图书馆提供此类复制品无为自身谋取利益之意图。该协议建议,在协议未加明确表述时,无论是学者要求复制抑或是图书馆提出复制请求,均应在复制版权资料前寻求版权所有人许可。在从图书或者期刊中复制插图或者文章时,除应注意该图书或者期刊的一般性版权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插图或者文章上的特殊版权声明。图书馆还须注意,出版商的许可对图书馆来说并不是一种法律保障,除非该出版商是版权所有人,或者是所有人的代理人而被授予适当权利行使该许可。
 b. 在版作品。在版与绝版版权资料两者在法律上并无区别。但复制在版资料却极可能对版权所有人造成金钱损害,故此建议图书馆界在涉及此类资料复制时应较之绝版资料更为谨慎。
(3)手稿
手稿资料通常适用普通法予以保护,其复制限制亦无版权资料严格。如果尚无出版物将其收录,则可对其复制以帮助真实的学术研究。但图书馆应仔细观察捐献人对此类资料的复制有无限制。本规范建议图书馆在获得手稿之时,应就出版权寻求一项明确的谅解,因为就手稿而言,其文字产权与物理产权并不相同,前者通常属于作者所有。本规范进一步建议,当捐献人同意出版手稿时,应有证据保证其已实际获得文字产权或者已被文字产权的所有人授权出版。
除前述规范外,ALA还于1952年通过了《普通馆际互借规范》(General Interlibrary Loan Code)。该规范明确采纳了《君子协议》中的不少内容,指出为馆际互借复制作品,特别是整书或者整期期刊,或者复制多个副本,仍充满版权风险;并警示图书馆对任何一项有可能构成替代的照相复制请求,均应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附有其签名的声明以证明其在使用照相副本时将遵守版权有关规定。
3. 立法活动
面对复制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图书馆界也在积极行动,力图通过立法途径将图书馆复制豁免规定写入版权法中。1935年,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的Binkley与美国国际智力合作全国委员会(American National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一起借国会开会讨论批准《伯尔尼公约》之机,向国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要求在该立法中插入有关图书馆复制免责的条款,这份建议写到:“本建议所要阐明的是,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其他类似机构代表学者、学生或者调查人员复制其保管的版权资料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版权。图书馆长、博物馆长或者档案馆长们认为,请求从事此类复制完全是出于善意,而非再版;在为学习、学术或者研究之目的并以书面形式请求复制时,应免除图书馆、博物馆或者档案馆之侵权责任。”[11]
    尽管上述立法建议未获国会响应,但有关立法努力并未停止。1938年,研究资料联合委员会在致国际智力合作全国委员会的一份备忘录中要求对学者复制版权作品制定比君子协定内容更为宽松的规定。作为正常研究过程的一部分,版权法应当留有完整的自由复制权,该权利不应与出版权混为一谈;或许作为一项法定许可,图书馆应当被许可复制绝版作品的若干副本充当馆藏。上述主张在1940年国会再次审议批准《伯尔尼公约》的法案中得到部分体现。该法案指出,图书馆为研究目的可制作未出版作品的一个副本,亦可制作已出版作品的一个副本,只要该作品曾经在市场公开销售过而现已绝版。但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尚需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版权所有人在接获图书馆复制意向通知后未能在30天内表达其再版意图。此外,图书馆还须向版权局支付该复制作品的最初购买价款,该款用于建立一项信托基金,以备日后权利人索赔之用。由于程序复杂、条件苛刻,该法案最终无果而终。1944年,在另一个适用范围更加有限的法案中仅规定,许可国会图书馆制作任何一个已出版的版权作品的若干副本提供给议员、法官、联邦机构、某些经授权的联邦官员和其他保证只将复制品用于合理用途的人,尽管该法案适用范围已经十分有限,也未进入立法程序。
    1955年,国会为全面检讨现行版权法,要求版权局准备一系列有关研究报告。1963年,版权局向国会提交了35份研究报告,[12] 其中包括由Borge Varmer起草的第15号研究报告——《照相复制——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Photoduplication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by Libraries)。与君子协议类似,该报告将复制的目的限于为研究和学术目的,认为图书馆由于藏书数量有限,仅靠外借服务并不能满足读者需求,因而出于学术研究目的的复制对于满足研究人员的需求是不可或缺的。至于为保存目的而复制与基于研究目的而复制相比较,尚不显得紧要,因为只要某一作品不能从出版商处获得,保存复制就应是合法的。报告据此认为馆际互借的复制行为属合法。尽管报告未就非营利性图书馆为研究目的而复制提出明确的立法建议,但还是提出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其一,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法定条款,允许私人复制;其二,制定详细的法定条款明确所涵盖的图书馆范围,其可复制的版权作品的数量、类型和目的;其三,制定法定条款规定非营利性机构基于研究、学习或者诸如为维持本馆或者他馆馆藏之目的、在详细填写由行政主管机关制作的表格后,可制作和提供若干复制件;其四,由版权所有人与图书馆协商缔结新的自愿协议。报告认为前述四种方案中第三方案较具可行性,该方案最终也被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所吸纳。然而,在由七家利益集团参加的评审过程中仅有两家认为立法是解决图书馆复制问题的最佳途径,有关争论一直延续到上世纪60年代末才见分晓。
1961年6月,版权局公布了一项有关版权法修正的内容广泛的报告,该报告中即包括一项涉及图书馆复制问题的立法建议。版权局认为,由于合理使用限定的不确定性及其对研究人员造成的损害,破坏了知识发展的进程,因而以新的法律语言对此加以规定是必要的。另外,新的复制技术的出现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增加也应在立法中有所考虑。报告就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法律应当许可那些馆藏可为公众免费利用的图书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向任何一个申请人提供版权作品的一个影印件:
(a)当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声明其需要并仅为其个人研究使用该资料时,图书馆可向其提供期刊中任何一期中的一篇文章或者任何其他出版物合理部分的一份影印件;
(b)当申请人以同样书面声明提出申请时,图书馆可向其提供整本出版物的一份影印件,尽管申请人未另行通知图书馆其未能从出版商处获得该出版物的副本;
     (c)如作品附有版权通知,则图书馆应按要求在影印件上贴附该版权通知以提醒读者该资料可能尚处于版权保护期内。[13]
    与前述流产的法案一样,版权局的立法建议由于作者、出版商和图书馆等相关利益集团意见相左,最终也被束之高阁。面对如此情形,版权局不得不承认,在版权法中写入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条款的时机尚不成熟:“目前,复制可视图像和声音以及为储存和检索信息为目的的实践、技术和设备正在步入一个迅猛发展的阶段,任何特殊的法律规定——即使是公平的或者无危险的——均会在不太远的将来被证明是于事无补”。[14]
     从1964年起,在其后的多个版权法修正案中均不再提及有关图书馆影印的问题,但有关该问题的争论却比以往更为激烈,只是争论的焦点转到了合理使用上;图书馆也开始将影印作为合理使用的一部分,寻求立法对合理使用的确认并将其写入联邦制定法中。在1965—66年第89届国会期间就版权法修正案举行的听证中,对有关图书馆未经授权的影印定性更多的集中在影印的金钱效果(financial effects)上。图书馆团体指出,目前图书馆有关影印一份副本的惯例并未损害版权持有人的利益。作者和出版商们却对图书馆这一惯常做法大加伐挞,指责图书馆制作单一副本的行为实际上是想取代出版商的作用,该行为最终将损害出版商在学校和图书馆的市场销售。在这些听证中,已经有人开始预见到技术的发展将对图书馆影印行为产生重大影响,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性已初露端倪。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y)的代表Frederick Burkhardt即指出:电子储存和检索系统的应用将会通过电子手段快速、直接地从另一地点获取资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某一图书馆对诸如期刊和参考书的采购。Burkhardt还在有关证词中提议在修正案中插入图书馆复制条款。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赞同Burkhardt的观点,其在1966年版权法修正案报告中指出,尽管就图书馆复制达成一个可行的折中方案现已为时过晚,但有关各方应继续努力以达成一项学术需要和作者权利均可受到尊重的变通解决办法。[15]
1968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在其提出的一项版权法修正案中指出,对一个学术机构或者图书馆来说,复制一部作品的全部或者其一部份,只要不具有商业目的,就不应被视为侵犯版权。[16]尽管该建议由于出版商的强烈反对而未被提交国会审议,但在1969年12月参议院专利、商标和版权小组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却首次出现了版权法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基础性条文:
法案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复制或者发行不超过作品或者唱片一件副本的行为不是侵犯版权,但该复制或者发行必须不具有商业利益且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馆藏可为公众或者为其他某一特殊领域的研究人员所获取。对未出版作品的复制或者发行须基于保存和安全之目的,或者为另一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研究之用。法案进一步规定,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须为替换已被毁损、磨损、丢失或者被盗副本之目的,且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已确认该副本已无法在合众国境内以正常价格通过众所周知的贸易渠道获得。法案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权利是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另外赋予的。[17]
前面一段文字表述对图书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是自1944年以来图书馆的复制权问题被第一次系统和明确地写入立法机关版权法修正报告中,从而引起立法机关的关注;也是第一次以法律语言许可图书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已出版的版权作品。该表述中多数内容最终为1976年版权法修正案所吸纳,成为该法第108节的组成部分。
经过图书馆界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美国第94届国会终于在1976年10月19日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四部版权法——1976年版权法。[18]其中,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内容被写入第108节中,数十年来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的争论最终尘埃落定。第108节共分(a)、(b)、(c)、(d)、(e)、(f)、(g)、(h)、(i)九小节,分别就图书馆复制版权作品的种类、条件、数量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最后一节中还规定,版权局应与有关各方协商并自1983年起每五年向国会提交一次报告,以评估108节的规定是否达到了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图书馆和档案馆需求之间的平衡。1983年,版权局向国会提交了首份评估报告,就1976年版权法实施以来的情况作了总结。报告认为,尽管版权所有人和图书馆在影印问题上尚存在明显分歧,但就总体而言,该法所确立的权利平衡机制是公平和可行的。[19]该报告还同时提出四项立法建议:(1)根据一项产业界与图书馆界之间的协议,修正108节以便许可图书馆在其无法查明版权所有人时可制作一件音乐作品的复制品;(2)为鼓励更多的人和机构参与集体许可协议,制定一项“庇护法律”(umbrella statute),将在某些情形下权利持有人因其专业期刊被侵权复制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3)明确要求图书馆在其制作的复制件上标明版权通知;(4)明确将未出版作品排除在应读者要求复制豁免之外。[20]遗憾的是,上述四项建议无一获采纳。
4. Williams & Wilkins案件
20世纪60年代,随着复印机的出现,[21]传统的手抄和照相复制逐渐被静电复印所取代。成本的下降和市场利益的驱使,导致图书馆复制数量的大幅增加。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建立在传统复制手段基础上的作者和出版商与图书馆之间脆弱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并最终引发了首起针对图书馆的侵权诉讼。[22]1968年,医学期刊出版商Williams & Wilkins Company向联邦权利申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起诉联邦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下属的国家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和国家医学图书馆(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NLM)两个联邦非营利性机构未经许可复制其享有版权的期刊中的文章,侵犯了其版权。1973年11月27日,权利申诉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法庭查明,NIH复制论文的提供对象均为其所属研究人员且副本数量十分有限,多为某篇论文的一份或者论文的某一章节;NLM则基于其与其他图书馆或者公私立教育研究机构达成的馆际互借协议而免费提供原告论文的复制件。法庭最初认为,假设原告是正当的版权所有人,其可就存在争议的(in issue)个别文章提起侵权之诉。但法庭经对两被告复制行为的性质、合理使用原则的含义、科学和医学领域研究人员的需求、适用本案审理的1909年版权法立法史的考察以及对该法所使用的复制(copying)、出版(printing)、再版(reprinting)、发行(publication)等术语含义的分析后认为,根据原告记录所反映的两被告使用论文的类型和内容并综合考虑前述所列合理与非合理使用诸因素,被告基于医学研究和和非营利之目的复制原告作品,其并未因复制而获利且复制数量亦未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发行,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因原告行为其所受到的实质性损害,最后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而属于合理使用,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将此类复制行为界定为非法使用,那将损害医学和科学研究的进行;而有关图书馆复制行为的法律属性,尚需国会通过立法解决。该案很快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5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以4:4的结果,就Williams & Wilkins上诉案作出裁定,确认权利申诉法院有利于被告(国家医药图书馆)的裁决,但剥夺了该案司法先例的地位。[23]
Williams & Wilkins一案首次就图书馆基于学术研究目的复制版权作品的法律性质从普通法角度作出解释和确认,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但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仍面临相当的法律风险。例如,在静电复印技术广泛应用之前,读者或者图书馆主要是采取手抄、打字机录入或者照相翻拍等手段复制馆藏作品,尽管出版商们对此做法曾表质疑,但因复制量极为有限,尚未对版权人权益构成实质性威胁,他们并未加以深究;而社会公众一般也认为这些复制行为是正当的。美国国会图书馆在其20世纪中叶以前不同时期制定的《图书使用规则》(Rules and Practice Governing the Use of Books)亦明确允许采用照相翻拍手段复制馆藏版权作品:图书、报纸、地图等藏品的照相复制件可通过设置于文书总管办公室(Chief Clerk’s Office)的直接影印机(Photostat)以合理的价格获得。[24]但在复印机出现以后,大批量、多副本的文献复制已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以往那些不具约束力的行业规则和惯常做法已无法制约新技术条件下的复制行为,迫切需要成文法上的明确规定,这就为1976年版权法的修改埋下伏笔。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曾出现一个小插曲。权利申诉法院专员(Court of Claims Commissioner)James Davis在其于1972年公布的裁决中指出:”无论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也不论法院是如何适用它,被告显然在其范围之外。被告的影印行为属于批量复制(wholesale copying),该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这些影印件是对原创文章的准确复制,其意图是要取代原创文章,是要达到削减原告原创文章的潜在市场,因为该复制是根据构成原告市场用户的要求并为该用户的利益所为的。虽然被告声称原告不能证实未经授权的影印给其造成了损害,且事实上原告刊物的订阅量在过去十年里确也稳步增加,但这并不能说明问题,因为原告无须为证明实际损失而编造一个侵权事由。”[25]Davis进一步指出,图书馆自1935年君子协定问世以来所形成的惯常做法在影印件快速、廉价和便捷获取的今天已无实质意义。Davis的言论令图书馆界深感震惊,他不仅将图书馆的影印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畴之外,还将该行为是否损害出版商利益的争论公开化。尽管后来Davis的裁决被权利申诉法院以全体法官4:3的表决结果所推翻,但图书馆界却通过此案愈加认识到,在复制技术日益发展、公众需求日益高涨的社会背景下,如无联邦制定法的保障,仅靠一纸君子协议或者司法个案并不能使有关法律关系固定化、合法化,而只能会使图书馆陷入更加深刻的法律危机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更加坚定了图书馆界寻求立法解决的决心。1973年,在国会有关版权法修正案听证过程中,美国图书馆协会、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 ARL)和医学图书馆协会(Medical Library Association)联合提出一项修改意见,以回应Davis的言论。该意见指出,1973年修正法案第108节(d)小节曾规定,图书馆根据预先做出的判断,如确信某一从未使用过的副本不能通过正常贸易渠道获得,则其可复制该作品之一部或者其全部。[26]图书馆界认为,该规定不适用对于期刊文章的复制,并就此提出修改意见:只有复制整部作品时图书馆才应事先确认其不能通过商业途径获得。[27]这项修正是想既要迎合Williams & Wilkins一案的判决,又要有利于馆际互借服务的开展。正如ARL代表所声称的那样,如果一个远离图书馆的读者想要通过馆际互借获得图书馆资料的行为也要受到特殊的处罚,那么他将承受时间的花费等多项实质性损失以满足该项规定,这是得不偿失的。[28]但出版商和作者对该建议和有关修正案持反对意见,认为允许单一副本的复制将会对其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那些科技和医学领域的出版商,主张中止有关立法程序,在新设立的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CONTU)[29]对该法案规定做出全面考虑之前先将这些具有潜在损害可能的措施冻结几年。[30]
5. 第108节
从1976年到现在,版权法第108节虽经后续有关法律多次修改,但改动之处微不足道。如《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许可图书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制作的副本件数由一份扩大至三份,这种扩大是否合理,有关立法并未做出解释。但在起草该法的基础性文件《1995年国家信息基础建设工作组报告》(1995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Report)中对此曾有涉及。[31]该报告建议应许可制作作品的三件数字副本,以适应图书馆日益计算机化的现实。[32]其实,在数字技术产生之前,为防止因灾难发生导致文献和数据的毁损,有关灾难备份的商业运作模式就已出现。1979年,美国SUNGARD公司首先在费城建立了数据备份服务中心——SunGard Recovery Services。其后,随着银行 证券、保险、医疗和政府部门对灾难备份需求的增加,商业备份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在美国有上百个灾难备份中心,数十家企业提供专业灾难备份服务。[33]而数据备份的数量通常为三份,即铁山公司保存本(iron mountain copy)、正本(master copy)和流通使用本(use copy)。[34]另外,《1998年版权期间延长法》在108节(h)小节中增加了许可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版权保护期间最后20年内复制绝大部分“孤儿作品”(orphan works)的权利。
从1935年图书馆界第一份立法建议提出以来,在70多年的时间里,经过多次立法修正和国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版权局多次报告的反复阐述、澄清以及后续立法的补充完善,今天的108节有关图书馆复制权的法律表述已经十分明确,唯一不足的是,有关该权利的判例法解释尚存缺憾。
5.1. 关于图书馆的界定
1976年版权法第108节并未就图书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不知这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疏忽,还是国会有意为之。但在众参两院的有关报告中对此却有清晰表述,如众议院在其1976年的报告中即明确指出:“一个纯粹的商业企业不得设立版权作品藏书,将其称为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并从事营利性复制和发行活动”。[35]参议院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审议报告中亦有表述:“正如当年版权法108节所首先规定的那样,本规定中使用和描述的‘图书馆’和‘档案馆’术语仍然是指传统观念中的这样一些机构:其是以其物理建筑物内的信息藏品为研究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之目的而设立和从事活动的”。[36]显然,立法机关有意将图书馆限定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范围内。
5.2. 关于图书馆复制的一般性例外
第108节(a)小节对图书馆复制行为的免责适用设定了若干一般性要件:(1)除本节项下各小节另有规定外,一部作品只能制作一件副本;(2)图书馆复制版权作品须无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37]根据1976年众议院报告,前述规定亦适用于营利性组织内的图书馆,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工业研究中心等机构,但这类图书馆还应满足另一要件,即其馆藏须对公众或者非附属于该机构的其他专业领域的研究人员开放。[38](3)所有图书馆制作的复制件须载有版权通知或者以图标形式提示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39]1976年版权法将在复制件上贴附版权通知作为图书馆的一项法定义务,但《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减轻了该义务,规定如被复制作品本身含有版权通知,则图书馆仍有义务在其复制件上标明该通知;如无版权通知,则图书馆仅需在复制件上贴附一例图标,标明“本作品可能仍处于版权保护之下”字样说明即视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40]此外,第108节还规定了图书馆对其他类型作品的复制免责,即图书馆基于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可复制和发行音乐、绘画、图形、雕刻、电影作品,或者除新闻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如果绘画或者图形作品属于该作品的一部分,亦许可图书馆对其复制。[41]前述规定对基于与研究有关的传统印刷体资料的复制作了限制;同时对基于保存目的的复制则放宽了可复制作品类型的范围。
5.3. 关于图书馆为保存和替换复制的例外
第108节(b)和(c)小节分别就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为保存和替换目的制作版权作品副本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条款。
5.3.1. 关于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例外
(b)小节规定图书馆基于保存和安全或者为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供研究使用之特定目的,可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的三件副本。该条款是为适应“一项绝大部分未出版且为满足存档和学者需求而需严格保护的原稿、论文和类似作品典藏品”[42]的建设而设计的。对此类用作保存的作品副本,图书馆不得将其用于外借服务,否则将侵犯版权所有人的首次出版权。1976年版权法仅规定图书馆可制作此类作品的一件副本,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此作了修正,将副本数量扩大至三件,并同时规定许可图书馆制作此类作品的数字化副本用于保存目的。[43]
图书馆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复制之作品须为图书馆自身馆藏之一部。[44]1976年众议院报告对本条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即某一图书馆如基于保存供研究之目的亦可复制他馆馆藏之作品。[45](2)如将某一作品以数字形式复制,则该复制馆之发行权仅限于其物理馆舍内。[46]根据1998年参议院报告,本限制性条款意在减少由于作品数字副本的广泛流通而对版权所有人潜在市场的风险和损害。[47]
5.3.2. 关于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例外
第108节(c)小节还规定了一项图书馆对已出版作品制作替换副本的权利,即图书馆为替换已损坏、磨损、丢失、被盗的作品或者为更新升级存储格式过时的作品等目的,可复制最多可达三份的副本。[48]当然,该项例外亦应符合如下两项条件:(1)复制前,图书馆应通过合理努力,如与版权所有人和有关出版商协商以确认一件未经使用的副本不能以公平价格购得;[49](2)如果以数字形式复制作品,则该数字副本不得向图书馆馆舍以外的公众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该副本。[50]本条款是为保证图书馆在其馆藏面临众多自身无法控制的情况(如时过境迁、偶然事件和技术升级等)时得以保存藏品可用形式而制定的。与108节(b)小节有关未出版作品的规定不同,(c)小节虽未明确规定图书馆享有发行其制作的副本权利,但其却暗含着图书馆——如同其被许可发行原版作品一样——仍保留发行副本的权利。根据1998年参议院报告所作解释,图书馆在对其馆藏中格式过时的作品更新升级后可继续以升级后的版本向公众提供服务。[51]另外,本条款亦可理解为图书馆可为另一图书馆——如果其馆藏中唯一一部作品丢失、失窃或者严重损毁以致无法从其制作可读副本——制作替代副本。[52]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在对版权法所作的修正中亦含有类似规定:如果存储作品的设备或者读取程序不再生产或者不能在市场上通过合理价格获得,则该作品格式可认定为过时。[53]
5.4. 关于为读者研究复制的例外
    108节(d)和(e)小节就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应读者请求复制和发行版权作品分别规定了例外条款,这些例外情形根据复制对象的不同稍有差异。(d)小节规定,在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时,图书馆可根据读者或者其他图书馆的请求,制作汇编作品中单独一篇文章的一件副本或者其他作品一小部分的复制件:(1)该作品须为被请求馆之藏品;(2)该复制件须成为提出复制请求的读者的财产,并不得作为本馆馆藏而收藏;(3)该图书馆须对该复制件将会被用于非研究目的之情形并不知晓;(4)该图书馆须在复制申请单填写地点和申请单上展示和贴附版权警示。而(e)小节则规定图书馆可根据读者要求制作整个作品(entire works)或者其实质部分的一件副本;但其除应满足前述(d)小节所列四项条件外,尚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即图书馆须首先与版权所有人和出版发行商协商,以确认该已使用或者未使用副本不能通过公平价格购得。
5.5. 关于禁止系统复制
108节(g)小节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制作和提供副本的条件作了进一步限制。当图书馆在不同场合单独地和不相关联地复制同一资料的单件副本时,如其知道或者有充足理由相信该读者是在从事相关联或者相协调地复制或者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副本时,应拒绝该复制请求,无论是在一种场合或者是持续一段时间,也不论是否意图由一人或者多人累积使用,或者为一个团体成员单独使用。[54]正如参议院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一个学院的教授在授课中朗读一篇某版权期刊中的文章时,学校图书馆就不会被许可为该班学生复制该篇文章的多件副本。” [55]
根据108节的规定,对单件文章或者其他更大一些作品多部分的系统复制属禁止之列,尽管图书馆事实上对某一系统复制行为并未察觉。[56]根据版权局1983年的报告,系统性复制是一个客观检验标准,如果复制是通过公共计划、经常性互动、一组形成网络的设备、有组织的或者已定型的程序、采集和发布信息的组织或者网络来实施的,则属于侵权行为。[57]至于何为系统性复制,有关立法史未给出明确定义。1975年参议院报告也认为,给系统性复制下一个定义几乎不可能,但该报告列举了三个例子加以说明:(1)如果某一入藏有生物学刊物的图书馆通知其他拥有类似馆藏的图书馆,为维持和建立其自身馆藏,本馆可向这些图书馆复制提供本馆馆藏刊物中的文章,并可根据请求向这些馆的读者提供复制件。由此这些图书馆停止或者控制对此类期刊的采购,并通过从原始资料馆获得复印件的方式来满足本馆读者的需求;(2)某雇有多名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研究机构,只订阅了一至两份所需期刊,但通过复制文章的方式满足本机构研究人员对资料的需求,而这种需求通常需订阅多份期刊方可满足;(3)多个不同系统的图书馆达成协议,由其中某一系统的图书馆订购某一类特定期刊,并由该订购馆向其他系统图书馆的使用者提供文章的复印件,以替代其他系统图书馆对该刊物的订购。[58]
但前述有关系统性复制规定并不禁止图书馆参加馆际互借协议所从事的复制行为,只要图书馆不因该复制行为而接受的副本数量多至足以替代订阅或者购买该作品。[59]在起草该规定时,众议院有意将“累计数量”(aggregate quantities)和“替代订阅或者购买”(substitute for a subscription to or purchase of)交由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委员会在其制定的指南中去明确。[60]1978年该委员会在其发布的《馆际互借协议中的复制指南》(Guidelines on Photocopying under Interlibrary Loan Arrangements)[61]中则就此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五项规则”(Rule of 5)。该规则第一条指出:“第108节(g)小节第(2)项所用‘累计总量构成替代被复制作品的订阅或者购买’一语的含义是:(a)就任何一种特定期刊(非任何期刊的特定一期)而言,填写复制请求单的图书馆或者档案馆(请求馆)在任何一个公历年内提出复制某篇文章或者某种期刊在请求日之前5年内所刊载文章的副本数量总计在6件或者其以上者。本指南尤其——不论直接或者间接地——不适用请求馆提出的复制某篇在请求作出之日5年前发表的文章或者5年前刊载于某期刊任何一期中文章的一件或者多件副本的任何请求;(b)至于第108节(d)小节规定之其他资料(包括小说和诗歌),请求馆在任何一个公历年内或者从任何一个特定作品(包括汇编作品)在其受版权保护的整个期间内复制总计6件以上副本或者录音制品者。” 前述解释虽无法律效力,但却获得众议院专门委员会的认可,被认为是“今天在大多数情形下一项适用108(g)(2)规定的合理解释。” [62]
5.6. 关于新闻广播作品复制的例外
第108节还包括一项对新闻视听节目复制的特别条款,[63]许可图书馆复制和发行(借阅)数量有限的新闻视听节目作品或者其片段的复制品,而适用该例外规定的唯一条件是该复制须符合108节(a)小节各款规定的要求,且复制品的发行也仅限于借阅,以防止接受人用于表演或者销售。[64]值得注意的是,众议院报告将“新闻视听节目”界定为“国家电视网中的每日新闻报道节目,该报道为一天中的重要事件。” [65]
5.7. 关于版权保护期延长后作品复制的例外
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在108节(h)小节中增加了新内容,将版权保护期限再延长20年,[66] 此举将使大量到1998年版权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被重新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内。但为保证图书馆基于公益目的使用权不因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而受到不合理限制,该法又同时规定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以及其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可复制、发行、展示或者表演该作品,只要图书馆等机构通过合理的调查程序确认:(1)该作品目前不能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获得;[67](2)一件新的或者已使用的作品副本不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得;[68](3)权利持有人未通知版权局该作品可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或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69]值得注意的是,本节规定的例外仅适用于图书馆和档案馆,而不适用于其读者或者其他下游使用者。[70] 另外,该例外规定不限于类似作品的复制品,也不限于仅对自身馆藏藏品的使用,而只须符合108节(a)小节一般性条件即可。
5.8. 关于例外规定的扩大适用
108节还包含多项限制图书馆责任的条款,如(f)小节(1)项即规定:图书馆及其雇员对设置于馆舍内未在其监督下而使用的复制设备产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图书馆只要在该设备上展示版权通知,提示使用人制作复制件应遵守版权法,即推定图书馆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否则,图书馆将不能就由此产生的侵权事由主张免责。另外,营利性机构雇员使用该机构图书馆内复制设备将被推定为“受到监督”(supervised),该图书馆而不能主张免责。[71] 前述图书馆的免责规定并不适用于读者,其在无监督环境下使用复制设备(即自助方式),或者请求复制版权作品的多份复制件,或者其最初的复制行为及以后对复制件的使用超出了107节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该读者不得就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享有免责。[72]此外,版权法第504节(c)小节(2)项还另外规定了一项重要的限制责任条款,即一个非营利性图书馆或者其雇员或者代理人在其受雇佣或者受委托范围内被发现从事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有合理依据确信其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属于107节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则不得对其处以法定损害赔偿的处罚。
5.9. 关于合理使用和契约义务
根据108(f)小节(4)项的规定,图书馆复制权并不影响其依据107节所享有的合理使用权以及将获得的作品复制件用于收藏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图书馆尤其倚重合理使用原则来扩大其服务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目前对数字作品的使用尚无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该原则对确认图书馆数字复制行为的合理性仍具重要指导意义。另外,108节也未赋予图书馆免受合同约束的特权。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当图书馆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合理使用权)与版权人(如作品捐赠人等)就版权作品的使用所缔结的协议约定发生冲突时,图书馆不得以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对抗合同义务,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范围使用作品。
本文刊载于《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7年第2期


[1] 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Archival, Preservation and Related Clauses in Copyright Law. At http://www.lboro.ac.uk/departments/ls/disresearch/CLDP/DOCUMENTS/Copyright%20survey.doc (查询于2006-09-18)
[2]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U.S. CONST. Art. I, § 8, cl. 8. http://www.house.gov/house/Constitution/Constitution.html (查询于2006-09-18)
[3]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Pub. L. 105-304, Oct. 28, 1998, 112 Stat. 2860,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public_laws&docid=f:publ304.105.pdf  (查询于2006-09-18)
[4]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Pub. L. 105-298, title I, Oct. 27, 1998, 112 Stat. 2827,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public_laws&docid=f:publ298.105.pdf (查询于2006-09-18)
[5]  美国于1790年首次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此后,该法分别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进行了4次大的修改。参见:包海波.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 http://www.ynst.net.cn/zlyj/200406110006.htm  (查询于2006-09-18)
[6] Copyright Act of 1909, Pub. L. No. 349, 35 Stat. 1075 (1909). At http://www.kasunic.com/1909_act.htm (查询于2006-09-18)
[7] Peter B. Hirtle. Research, Libraries, and Fair Use: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At http://dspace.library.cornell.edu/bitstream/1813/2719/1/Research_Libraries_and_Fair_Use.pdf#search=%22Gentlemen's%20Agreement%201935%22 (查询于2006-09-18)
[8] Library reproductions of entire works were plainly infringemen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exclusive rights. Jackson S. Saunders, Origin of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Reprography and Copyright Law, 国图藏书,Z642\H36.
[9] Appendix A: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at 157. 同上注.
[10] Borge Varmer, Photoduplication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by Libraries, reprinted in STAFF OF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 86TH CONG., STUDY NO. 15, COPYRIGHT LAW REVISION 52-53 (Comm. Print 1960).
 
[11] Peter B. Hirtle. Research, Libraries, and Fair Use: The Gentlemen’s Agreement of 1935, p18. At http://dspace.library.cornell.edu/bitstream/1813/2719/1/Research_Libraries_and_Fair_Use.pdf (查询于2006-09-20)
[12] List of Studies,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1). At http://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copyrights/LIST%20OF%20STUDIES.pdf (查询于2006-09-20)
[13] Photocopying by libraries,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1). At http://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copyrights/SUMMARY%20OF%20RECOMMENDATIONS.pdf  (查询于2006-09-20)
[14] Supplementary Register's Report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1965), at [26]. At http://ipmall.info/hosted_resources/lipa/copyrights/Supplementary%20Register's%20Report%20on%20the%20General%20Revision%20of.pdf  (查询于2006-09-20)
[15] H. R. Rep. No. 89-2237, at 65 (1966)
[16] S. Rep. No. 91-519, at 8-9 (1969)
[17] S. Rep. No. 91-1219, at 5-6 (1970).
[18] Public Law 94-553
[19] 86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for the Fiscal Year Ending September 30 1983. at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archive/ar-1983.pdf (查询于2006-09-23)
[20] 同上注.
[21] 1947年,美国施乐公司(Xerox Corporation)的前身——哈罗依德公司(Haloid)从本国业余发明家切斯特·卡尔逊(Chester F.Carlson)和科尼(O.Kornei)手中购买了“电子图像复印技术”(Electro Photo Graphy),并和卡尔逊一起完成了世界上首台复印机的开发。1959年哈罗依德公司推出了首台使用普通纸的自动办公复印机——施乐914复印机。参见:老品牌新名称.《财经文摘》. 2005年第12期. http://www.21fd.cn/misc/2005-12/12/content_195748.htm (查询于2006-09-23)
[22] Williams & Wilkins Co. v. United States, 487 F.2d 1345 (Ct. Cl. 1973)
[23] 78th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for the Fiscal Year Ending June 30 1975, at p12. At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archive/ar-1975.pdf (查询于2006-09-23)
[24] Photo-duplicates of books, newspapers, maps, etc. can be furnished at a reasonable rate by means of the Photostat installed in the Chief Clerk’s Office. 同注22.
[25] Whatever may be the bounds of "fair use" as defined and applied by the courts, defendant is clearly outside those bounds. Defendant's photocopying is wholesale copying and meets none of the criteria for "fair use." The photocopies are exact duplicates of the original articles; are intended to be substitutes for, and serve the same purpose as, the original articles; and serve to diminish plaintiff's potential market for the original articles since the photocopies are made at the request of, an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very persons who constitute plaintiff's market. Defendant says, nevertheless, that plaintiff has failed to show that it has been harmed by unauthorized photocopying; and that, in fact, plaintiff's journal subscriptions have increased steadily over the last decade. Plaintiff need not prove actual damages to make out its case for infringement. 同注22.
[26] S.1361, 93rd Cong. § 108 (1973).
[27] Copyright Law Revisions: Hearings on S. 1361, Subcomm. on Patents,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of the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 93rd Cong., at 90 (testimony of Dr. Stephen A. McCarthy, Executive Director, Ass’n of Research Libraries, Jul. 31, 1973).
[28] Testimony of Dr. Stephen A. McCarthy, Executive Director, Ass’n of Research Libraries, Jul. 31, 1973, at 90. 同上注.
[29] 该委员会系根据1974年一项单独立法而设立,其任务是研究计算机和其他类型复制设备对版权作品的复制和使用问题。S. Rep. No. 94-92, at 15-16 (1975).
[30] Testimony of Ambassador Kenneth B. Keating,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 Jul. 31, 1973, at 130. 同注27.
[31] Senate Report on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S. Rep. No. 105-190, at 2-3 (1998). At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05_cong_reports&docid=f:sr190.105.pdf  (查询于2006-09-23)
[32] (1) to accommodate the reality of the computerized library by allowing the preparation of  three copies of works in digital form, with no more than one copy in use at any time (while the others are archived); ;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995),at 227, available at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com/doc/ipnii/ipnii.pdf. (查询于2006-09-24)
[33] GDS高阳万国公司. 加快灾难备份系统建设步伐,确保企业业务连续运作——灾难备份关键技术浅谈.《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04年第5期
[34] Carol C. Henderson. American Library Ass’n, Library Preservation: Changes Incorporated in H.R. 2281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L 105-304) 1 (1998), available at http://www.ala.org/ala/washoff/WOissues/copyrightb/dmca/preservation.pdf. (查询于2006-09-24)
[35] House Report No. 94-1476. At http://uscode.house.gov/download/pls/17C1.txt  (查询于2006-09-24)
[36] S. Rep. No. 105-190, at 62 (1998). 同注31.
[37] § 108(a)(1)
[38] § 108(a)(2); SECTION 108. 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 AND ARCHIVES. The House Report on 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H. R. Rep. No. 94-1476, at 22 (1976). 同注35.
[39] § 108(a)(3)
[40] S. Rep. No. 105-190, p60, 同注31.
[41] § 108(i)
[42]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Office on section 108 of the Copyright Act, at 105. http://www.copyright.gov/reports/library-reproduction-1983.pdf (查询于2006-09-24)
[43] S. Rep. No. 105-190, p61, 同注31.
[44] § 108(b)(1).
[45] H. R. Rep. No. 94-1476, at 75 (1976), 同注35.
[46] § 108(b)(2).
[47] S. Rep. No. 105-190, at 61-62. 同注31.
[48] § 108(c)
[49] § 108(c)(1)
[50] § 108(c)(2)
[51] The amendment to subsection (c) also broadens its coverage to allow the updating of obsolete formats. It permits the making of such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a work ‘‘if the existing format in which the work is stored has become obsolete.’’ This provision is intended to permit libraries and archives to ensure that copies of works in their collections continue to be accessible and useful to their patrons. S. Rep. No. 105-190, at 62 (1998). 同注31.
[52] (ii)Published works. Copies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subsection (c) will clearly be ,,,transferred to another library’s collection when their purpose is to replace a lost or stolen copy of which the “victim” library does not have a duplicate of its own available for copying. In addition, if a library’s copy of a published work is so badly damaged or deteriorated that a readable copy can not be made from it, then it may be lawful to transfer a replacement in the form of a photocopy to that library’s collection, provided, of course, that a reasonable effort fails to unearth an unused copy at a fair price. At 114. 同注42.
[53] § 108(c)
[54] § 108(g)(1)
[55] S. Rep. No. 94-473, at 70 (1975).
[56] § 108(g)(2)
[57]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Office on section 108 of the Copyright Act, at 139. 同注42.
[58] S. Rep. No. 94-473, at 70. (1975).
[59] § 108(g)(2)
[60] H.R. Rep. No. 94-1476. 同注35.
[61] CONTU Guidelines on Photocopying under Interlibrary Loan Arrangements, at http://www.cni.org/docs/infopols/contu.html (查询于2006-09-26)
[62] H.R. Conf. Rep. No. 1733, 94th Cong. 2nd Sess. (1976). at 71-72.
[63] § 108(f)(3)
[64] H.R. Rep. No. 94-1476, at 77 (1976). 同注35.
[65] 同上注.
[66] Sec. 2. Duration of Copyright Provisions, House Report 105-452 -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 At http://thomas.loc.gov/cgi-bin/cpquery. (查询于2006-09-27)
[67] § 108(h)(2)(A)
[68] § 108(h)(2)(B)
[69] § 108(h)(2)(C)
[70] § 108(h)(3)
[71] H.R. Rep. No. 94-1476, at 75 (1976). 同注35.
[72] § 108(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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