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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宋代法律文献的编纂成就
            杨翠兰 点击量:6213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
【摘要】
有宋一代,法律文献的编纂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一是《宋刑统》实行律与敕令格式合编,不仅完善了唐后期出现的“刑统”体例,而且开创了后世律例合编的律典编纂新体例;二是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判例集,使判例从虚拟走向现实,从应对科举走向服务司法,大大促进了判例法学的繁荣;三是《洗冤集录》总结汇集了宋以前历代法医检验成果,标志着宋代法医学的成熟。
【关键字】
法律文献;编纂;
    

  《宋刑统》;《名公书判清明集》;《洗冤集录》宋代是我国古代法学“发展的成熟期或是顶点”。之所以如此肯定宋代在我国古代法学史上的地位,理由有三:一是宋代诞生了理学世界观,对以后元、明、清法学的发展影响巨大;二是宋代除“基本上全部吸收”唐代律学成就外,又有发展和创新,如《宋刑统》对律典体例的发展,《律附音义》、《刑统赋解》等刑法注释学的出现;三是宋代“出现了较为发达系统的法医学和判例法研究”。[1]本文通过对《宋刑统》、《名公书判清明集》、《洗冤集录》等三部法律文献的分析,论证宋代在法律文献的编纂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一、《宋刑统》以律为主,其后附以相关的令、格、式、敕、起请条等,不仅完善了唐后期以来出现的“刑统”体例,而且开创了后世律例合编的律典编纂新体例

  宋建隆四年(963),太祖赵匡胤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主持修定法律,参加者有苏晓、奚屿、张希逊、陈光父、冯叔向等人。由于他们大都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又通晓律义,至同年七月书成,定名为《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八月,太祖下诏“付大理寺刻版摹印,颁行天下”,从而使《宋刑统》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刑法典。

  《宋刑统》共12 篇,30 卷,502 条。由于立法仓促,有一半内容因袭了《唐律疏议》的律条、敕、令、格、式及五代法律,同时承袭了唐末、五代以来“刑律统类”的编纂体例。但是,与之前传统律典的代表《唐律疏议》相比,《宋刑统》无论在律典体例上还是在律典内容上都有显著变化。

  在律典的编纂体例上,《宋刑统》的变化主要有:

  第一,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它在律文之后,附有经过选录的,自唐开元二年(714)至宋建隆三年(962)颁布带有刑事规范性质的令、格、式、敕,共计177 条,每条皆冠以“准”字,以示经过皇帝的批准,与律文和律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篇下设门,将12 篇按大体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条文加以汇编,分成若干门类,或一条一门,或数条一门,总计213 门。其中“一部律内余条准此”门较为特殊,它规定此处对某些概念所作的界定也适用于其他律条中出现的同一概念,即“余条准此”。如《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条将“亲属”定义为:“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注明整部律典其他律条中所出现的“亲属”都适用这个定义。《宋刑统》将全部44 条“余条准此”条集中于一门,置于《名例律》中,极便于司法官吏检阅引用,显示了宋代较高的立法技术。

  第三,增设“臣等起请”条。为适应宋代形势发展和专制集权统治的需要,编纂们对编入刑统的律、令、格、式、敕的内容加以审核,并向朝廷提出变动的建议,称为“起请”。它共有32 条,每条冠以“臣等参详”四字,以低三字格局附于令、格、式、敕后,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对条文难晓不明之处,用“释曰”二字开头加以注释。

  第五,在《名例律·杂条门》律疏之后,新增20 条议文,每条皆冠以“议”字,对原律疏加以补充。[2]

  为便于了解《宋刑统》在体例结构上的这种变化,现举其中的《贼盗律》为例。《贼盗律》共有律文24 条,共分24 门,律文后附唐开元二年(714)以来至五代敕令11 条,建隆三年(962)宋太祖敕3 条,北宋主客式1 条,刑部格1 条,臣下起请条6 条。律文之后总计附有敕令格式与臣下起请条达22 条之多。这说明,在宋朝规范与制裁人们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中,不仅《宋刑统》律文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敕令格式也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3]这与唐朝主要依据律文及律疏定罪量刑形成了明显差异。

  当然,《宋刑统》在体例上最大的成就还是,在律文之后附上相关令、格、式、敕、起请条等,“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4]从而“带有一种集大成的价值”。[1]p37 这一变化,不仅完善了唐后期以来出现的刑统体例,而且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后世的法典,如《大元通制》、《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律例合编的体例,皆渊源于《宋刑统》。

  此外,《宋刑统》还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不少内容上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最有价值的是在民事方面,如《户婚律》中关于人的行为能力、所有权、继承、债务等内容,远为唐律所不及;而其《户绝资产》、《死伤钱物诸番人及波斯附》、《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婚田入务》等门,更是不见于唐律,而是根据令敕编入的。这反映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宋刑统》乃太祖赵匡胤开国以来制定颁布的第一部法典,但是以后历代赵氏子孙不便轻易修改,加之律敕合编的形式可以弥补律文不足之罅漏,故“终宋之世,用之不改”。[5]
  
  二、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判例集的出现,使判例从虚拟走向现实,从应对科举走向服务司法,大大促进了判例法学的发展

  如所周知,在我国封建社会,地方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地方长官既是行政首脑,也要负责司法审判和治安管理。所以,当秦始皇建立第一个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后,即严格要求地方官员掌握国家法令。这一精神被后世发扬光大。但是在宋代以前,时人判案的真实记录却十分罕见。

  到了唐代,选拔官吏的科举考试得以初步完善,其内容是身、言、书、判四个方面,其中以判最为重要。此处“判”,实际上相当于后来宋代的“书判”,本是司法官员对案件加以审理后作出的裁决文书,但是由于它被作为科考的一大门类,所涉案例是虚构的而不是现实的,它只追求词章的华丽、思维的灵巧和知识的渊博,而不必具引律文,也不必顾及客观事实,更无须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因而只是一种拟判、骈判。如我们今天所能看到的唐人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以及《文苑英华》中的大量唐人判词。

  进入北宋,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干预和监督日趋频繁,司法的得失与政治的成败紧密相联;而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重义轻利的传统有所改变,各级官僚士大夫比较关心百姓“细事”,重视司法实践活动,因而在判词的整理方面,出现了两种新的现象。

  第一种现象,“一些士大夫将前代明敏断狱、平反冤案的记载汇集成书”[1]P74。代表作有郑克的《折狱龟鉴》和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它们取材于正史和笔记,对每一案例的记载都比较简单。

  《折狱龟鉴》,顾名思义,就是要为断狱者提供借鉴。全书分20 门,辑录了上起春秋战国,下迄北宋政和年间(1111-1117)历代有关平反冤狱的案例故事270余条、390余事,并以按语的形式对其中大部分案例故事进行了分析和考辨,广征博引,触类旁通。它的最大价值,“在于较为系统地总结了前人在案件的侦破、检验、审讯、判决和平反冤狱等方面所积累的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大多数至今仍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6]。

  《棠阴比事》则是桂万荣在《折狱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正史、野史、名人笔记中采集选择一些案例,以对仗比韵的形式编辑而成。它具体介绍了封建社会执法、断狱、量刑等情况。它虽没有像《折狱龟鉴》用按语的方式对古代的经验、教训加以评述,但是,其中许多案例通过实地勘验、调查案情原委,取得确凿证据,所以不仅对研究古代司法活动,而且对现在侦查破案、判罪量刑也有一定参考价值。

  第二种现象是“一些士大夫将自己的判词收集保存起来,甚至编入自己的文集,传之后世”[1]P75。据《宋史·范应铃传》记载,范氏曾先后作过崇仁县知县、广西和浙东提点刑狱,有《对越集》49 卷专收其判词。《对越集》虽已失传,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有他的书判。《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还收录了不少类似书判。

  到了南宋中后期,上述两种现象合二为一,标志就是《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的问世。《清明集》大体成书于南宋理宗时期,共收书判473篇,其中注明作者名号的有367篇,分别出自49人手笔,是一部关于宋代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关于其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书局1987 年点校本,主要包括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等7 门,门下分若干类,每类收书判数例。

  为便于分析,现录一例如下:

  已卖而不离业(户婚门·赎屋类)阿章绍兴年内将住房两间并地基作三契卖与徐麟,计钱一百五贯。当是时,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于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越两年,徐十二援亲邻条法,各赎为业,亦既九年,阿章并无一词。今年正月,忽同鼎孙陈词:当来只典与徐麟,不曾断卖,仍欲取赎。本县已令徐十二交钱还业。

  今徐十二又有词于府,称是徐麟见其修整圆备,挟曩年吝赎之恨,扶合阿章、鼎孙,妄以断卖为典;且缴到赎回徐麟原卖赤契三道。

  切详此讼,阿章既有卖与徐麟赤契,分明该载“出卖”二字,谓之不曾卖不可也。经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之域。向使外姓辗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但参酌人情,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其可赎不可赎,尚存二说。

  据阿章供称:见(现)与其孙居于此屋,初不曾离业。倘果如此,则徐十二合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此阿章所以为尚可赎也。但又据徐十二供:阿章离业已久,只因徐麟挟仇,教讼兴词。若果如是,则又难堕小人奸计,以滋无根之讼。大率官司予决,只有一可一否,不应两开其说。但本府未审阿章果曾离业__与否,难以遽为一定之论。

  今两词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牵连追队,宗族有争,所合审处,欲牒昌化佐官,更与从公契勘,限五日结绝,申。

  上述反映的案情是:临安府昌化县寡妇阿章同她的孙子徐鼎孙提起诉讼,要求赎回他们在十一年前典与徐麟的两间住房和地基。这项房产,早在九年前已由阿章的小叔徐十二依据亲邻条法赎归己有。昌化县原已判决徐十二将房产交还阿章,领回赎款。徐十二不服,向临安府提起申诉,理由是:当时阿章是将房产卖与徐麟而不是典与徐麟,并提交了他赎房时一并赎回的阿章出卖房产的赤契;现在是徐麟教唆阿章祖孙无理诉讼。这则案例反映了以下问题:

  第一,业主典卖其田产,其亲邻具有优先典买权;亲邻还有回赎权,即业主如果未经征求亲邻意见即出卖田宅,亲邻有权按照所卖价格赎回田宅。

  第二,买卖达成后,契约上必须加盖官印。只有加盖了官印的“赤契”,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田宅买卖达成后,卖主必须放弃占有,称之为“离业”,不得留在原业为买受人的佃客。

  第四,寡妇和孤幼只能是在迫于生计的情况下才能典卖其不动产,并且要有一定的条件和保证,否则典卖以后又想赎回,超过一定年限官府就不予受理。

  第五,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既要依据法律条文,但又不简单照搬法律条文。本案中,如依法条,官府完全可以驳回阿章祖孙的起诉,一则阿章当初是断卖;二则年限已超过官府受理期限。但是,考虑到阿章祖孙的实际情况,官府并未最后判决,而是责成昌化县就地调查阿章是否离业,如果真未离业,将予以照顾。在这里,法官通过维护弱者一方的利益,将封建社会中的“法意”与“人情”有机地结合起来。[1]P83-86

  无疑,《清明集》中类似判例所反映的事实及其援引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官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诉讼纠纷的解决,为我们今天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适用、宋代的法制、古代民事法律规范等重大课题提供了珍贵的史料。

  此外,《清明集》还对如何当好一名执法官吏提出了要求。如卷一第一篇为真德秀的《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记载了他任湖南安抚使、知潭州时曾发布的一份勉谕僚属的文件,要求他们为民做到廉、仁、公、勤“四事”,去除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泛滥追呼、招引告奸、重叠催税、科罚取财、纵吏下乡、低价买物“十害”。《清明集》将这篇文章置于卷首,无疑有视为全书纲领之意。除此之外,它还要求执法官吏慎刑罚、重教化、准确适用法律。这些思想无疑极为珍贵。[6]P93-94

  总之,以《清明集》为代表的“宋代判词,一改唐代拟判、骈判而为实判、散判,恢复了现实生活中司法判牍的本来面目。”“宋判是司法官吏代表国家意志,利用司法权力针对具体争讼案件作出的公正的裁判。它重视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和分析,重视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重视断案的‘清明’,从而每一案例都具有真实性和一定的典型性。”[6]p88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总结,为司法官员提供刑事侦查和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方式和方法、经验和教训,从而标志着宋代的判例法理论研究和判例法学水平已达到一定高度。同时,它强调法意与人情的协调,强调对诉讼当事人的道德劝谕,强调执法官员的修身养性,对后世影响很大。
  
  三、《洗冤集录》总结汇集了宋以前历代法医检验成果,标志着宋代法医学的成熟

  中国是世界法医学的故乡。早在先秦时期,《礼记·月令》中就已有了关于法医检验的记录。汉代蔡邑在解释它时认为,其损害在皮肤部分叫伤,在血肉部分叫创,在筋骨部分叫折。到了秦代,《云梦秦简·封诊式》中进一步出现了关于活体检验、首级检验、现场尸体检验的规定和案例。从汉至唐,我国开始确立了法医检验制度。到了宋代,法医检验水平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首先,在前述判例集中,已包含了不少法医检验的知识和技术。如《棠阴比事》中有这样两则案例:

  惟济右臂 钱惟济知绛州。一民家有条桑,有盗贼来强夺,没能得逞,这贼人就自砍其右臂,诬赖民家杀人。官司无法明辨是非。钱惟济审理此案,就当面给那贼以饮食,那贼人以左手用筷。钱惟济说道“他人用刃,你的伤应是上重下轻,而现在你的伤是下重上轻,正是用左手伤右臂,说明是你自伤妄图诬人。”那贼才叩头伏罪。

  李公验榉 尚书李南公知长沙县时,一日有二人争斗。甲强而乙弱,但身上都有青赤伤痕。南公以手捏之,说乙是真伤,甲是伪装。审之果然伏罪。南方有一种榉柳,以其叶涂在皮肤上,则其色青赤。如同殴伤。剥其皮横置皮肤上,以火熨之,则着色形如棒伤,水洗不干。但殴伤者血聚而硬,伪则不硬。[1]P90

  以上两例,前者通过检验刀刃之伤口的形状,后者通过手捏伤处皮肤是否“血聚而硬”,找到了破案的切入口,可以说具有重要的法医学价值。

  其次,宋代笔记等类作品中也有不少关于法医检验的记述,如周密的《齐东野语·林复》中就记载有假死的案例;还有作品对毒蕈中毒、水银中毒、砒霜中毒、杏仁中毒、中暑、急死等症状作了描述。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宋代出现了前代所没有的法医学专著,即宋慈的《洗冤集录》。

  宋慈(1186-1249),字惠父,福建建阳人,宋宁宗嘉定十年(1217)中进士,此后“四叨臬寄”,即四次出任掌管刑狱的官员。他居官期间,深知“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检验是整个案件“死生出入之权舆,直枉屈伸之机括”,故对每一个案件都是“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心,惟恐率然而行,死者虚被涝”。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他得出了一条重要的经验,即“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皆原于历试之浅”。于是“博采近世所传诸书??会而粹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见,总为一编,名曰洗冤集录”[7]。

  《洗冤集录》,顾名思义,就是洗刷冤情。为了给验尸官提供审理刑狱的参考,它从法医检验入手,不仅总结汇集了宋以前历代法医检验成果,也较为全面地总结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在与死伤疾病做斗争中所获得的医学知识,还包括宋政府所颁布的各种条例、格目,同时溶入了宋慈本人的法医检验的经验和技术。它的问世,“推动了法医学从单纯的经验型向理论化发展,使中国古代的法医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3]P199。

  该书的最早版本,当属宋慈于淳祐丁未年(1247)为湖南提刑时自刻本,继而又奉旨颁行天下,但均已失传。世界上现存最古的《洗冤集录》版本是元刻本《宋提刑洗冤集录》。全书共5 卷53 目,目下又分若干条,分别是原序、卷之一、卷之二、卷之三、卷之四、卷之五。原序中,宋慈旨在说明为何编写此书和怎样编写此书;卷之一包括条令、检复总说上下、疑难杂说上等目;卷之二至卷之五分列各种尸伤的检验区别等项。“条令”目下辑有宋代历年公布的条令29则,都是对检验官员规定的纪律和注意事项;其余52目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检验官员应有的态度和原则;二是各种尸伤的检验和区分方法;三是保辜和各种应急处理。本书对尸体现象、窒息、损伤、现场勘察、尸体检验、疑难鉴定等方面都有比较科学的观察和归纳,有的达到相当精细的程度,至今仍有借鉴作用。现举一例如下:

  二六·火死 凡生前被烧死者,其尸口、鼻内烟灰,两手脚皆拳缩(缘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挣口开,气脉往来,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若死后烧者,其人虽手足拳缩,口内即无烟灰。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手脚亦不拳缩。

  《洗冤集录》的法医学成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阐述了法医检验的极端重要性。第二,对法医检验的原则作了比较系统的阐述。第三,对处理疑难案件的原则作了阐述。第四,吸收了宋以前法医学作品中的成果,为保存祖国的法医学遗产作出了贡献。第五,对尸体的法医检验作了比较系统完整的理论阐述和实务经验总结。[1]P94-97

  此外,从对检验的重视可以看出,宋慈在定罪量刑时非常重视证据,这在“原心定罪”或以儒家经文定罪的古代社会里,是非常可贵的。他强调验尸官的经验,具有极强的实用性,既便于指导初出茅庐者,也为总结和传播法医学经验作出了贡献。此外,书中涉及到的许多理论也大致符合近代法医学原理。

  总之,《洗冤集录》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比欧洲意大利人费德罗的《医生的报告》早了三百五十多年。它一经问世,即颁行全国,成为当时及后来元、明、清各代审案官吏案头必备之书,后人还纷纷对其加以补、集、注、纂。明英宗正统年间及其以后,它又相继被译成朝鲜、日本、荷兰、法国、德国、英国、俄国等国文字出版,广泛流传于世界各地。到目前为止,它已被译成大约10 种文字,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畅销的法医学专著。这也充分说明中华民族对于世界法文化的卓越贡献,而现代法医学也正是在它开创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注释】

[1]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2]王立民.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30-231.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99-200.马作武.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62.
[3]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五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60.
[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3.
[5]宋刑统·序[M].北京:中华书局,1984.
[6]郭成伟.中外法学名著指要·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9.
[7]宋慈撰.贾静涛点校.洗冤集录·序[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1.

备注:本文原载于《湖南科技学院学报》第27卷第12期。为加强业内交流转于此,特示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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