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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代法律及其特色
——基于碑刻资料透露出的法律信息
            张志勇 点击量:6119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摘要】
碑刻资料透漏出一些有关辽代法律方面的信息,为我们研究辽代法律提供了十分宝贵的实物资料。碑刻所现辽代法律内容十分丰富,包括刑名,罪名,科举考试,六条问事,土地法令,户籍管理,买卖与借贷关系,家庭,婚姻,继承等方面。碑刻所记辽代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可以补《辽史·百官志》之遗阙。碑刻所载辽代诉讼与审判情况,为研究辽代法律实施与执行提供了重要佐证。通过考古资料与文献资料结合研究,得出辽代法律具有沿用唐宋,传承习惯;一国两制,南北二元;刑罚残酷,一罪数刑;民族歧视,同罪异论;注重执行,整饬吏治等方面的特点。
【关键字】
法律史;辽代法律;碑刻资料;法律信息;一国两制;习惯法
    
 
 
 
     引言
 
     辽朝是以契丹族为主体建立起来北方政权,历时二百多年,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影响。但留下的文献却极其贫乏。《辽史》记事简陋,谬误颇多,为学术界所公认。近六十年来,由于考古事业的发展,刻有文字的辽代石刻不断被发现,这为研究辽代历史与文化提供了十分宝贵的实物资料。笔者早年曾读过陈述先生的《全辽文》,近几年来又读了向南先生等辑注的《辽代石刻文编》、《辽代石刻文续编》,受益匪浅。碑刻资料中透露出有关辽代法律方面的一些信息,为研究辽代法律史提供佐证资料,也可补《辽史·刑法志》之遗缺。通过综合已有的研究成果,拟就碑刻资料中涉及辽代法律形式、法律内容、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诉讼与审判制度等问题作考证分析,在此基础上揭示辽代法律特点。本文为笔者一孔之见,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并期盼辽代法律研究不断拓展与深入。
 
1. 碑刻所见辽代法律形式
 
      辽朝的法律形式,既吸收了唐律,又有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成文的“条制”或“制条”,而由“律”、“令”(敕)、“例”、“科条”、“式”等作为补充。“条制”或“制条”,是辽代的成文法典,用以“正刑定罪”的刑法典。主要是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条文。自辽太祖以习惯法缘饰《唐律》制定条制,到辽道宗时,“余所诉事,依法施行”,就是根据成文法的“条制”或“制条”。因此,“条制”或“制条”,在辽代是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辽代前期采用太祖条制,后期沿用《重熙条制》。辽道宗时制定了《咸雍条制》,因过于繁琐,明令废止。律,也称“汉律”,主要是指唐律,后期也采用宋朝法律的某些内容。辽朝中期以后,部分编入条制,南北二律趋于一致。律是用来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律。所谓“律以正罪名”。辽代一方面沿用唐律。辽圣宗时“诏契丹人犯十恶者,亦断以律”;另一方面也制颁一些单行的法律,作为“条制”补充。《贾师训墓志》记载其与“法官参掌宪律” [1]。《耶律宗愿墓志》说他:“律简未革于岁华,法座因怀判风矩”[2]。这里讲的“律”,是指辽代的法律。《王守谦墓志》说他“虽明法律,不得详刑辟。”[3]科或叫“科条”,是一种单行法规性质法律规范。辽代也有单行地方法规性质的科条,作为律的补充。《辽史》载,耶律唐古“严立科条,禁奸民鬻马于宋、夏界”。《王守谦墓志》载其到蓟北县就任,“峻其科条,严其程限”收到了良好效果。《萧孝资墓志》载:重和间,其祖德顺(一说顺德),燕民有以“左道惑众”,诏公理之。公既至,“条别其罪”[4],这里讲的“条”也是指“科条”或“吏条”。此外,辽代还有令、敕、式、例。
 
2 .碑刻所现辽代法律内容
 
    辽代法律内容十分丰富,但《辽史》记载的内容十分简单。辽代碑刻资料为研究辽代法律内容提供了佐证。
 
2.1.刑事法律规范
     辽朝建立后,统治者重视刑法建设。辽朝的刑法既吸收了唐律,又融合了本民族传统的习惯法。
    (1)辽代沿用唐律中的五刑制度。《辽史·刑法志》载:“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辽兴宗重熙五年(1036 年),“新定条制成,诏有司凡朝日执之,仍颁行诸道。盖纂修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条。”[5]这里讲的“五凡”,实际上只列举了死、流、徒、杖四刑,遗漏了“笞”刑,形成了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与唐五刑体系一致了。辽太宗时,“敞史阿钵坐奉使失职,命笞之。”统和四年(986 年)八月,谛居部节度使佛奴笞五十,领国舅军王六笞五十。冬十一月,蒲奴宁伏罪“十一”,笞二十释之。《韩橁墓志》说他“遂以笞刑断之,仍不削夺在身官职,念勋旧也”[6]的记载。
 
    (2)辽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种类繁多。有的是沿用唐律所规定的罪名;有些是草原传统习惯法的承袭;有些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的激化,又增设了一些新的罪名。根据这些罪名的性质与内容,分为十大类六十多种:有危害皇权、损害皇帝尊严方面的犯罪如大逆罪、大不敬罪;有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有悖逆家庭伦常淫乱不轨罪、不孝罪等;有官吏失职、渎职、擅权、贪赃枉法等方面的犯罪;有侵犯财产罪以及其他经济犯罪,如盗窃罪、盗马罪等;有侵犯人身权方面的略卖人口罪、滥杀奴婢等罪;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罪,如聚众私语罪、左道惑众罪。辽兴宗重熙十三年(1044 年)七月,“香河县民李宜儿以左道惑众,伏诛”,天祚帝天庆三年(1113 年)四月“李弘以左道惑众为乱,支解、分示五京”,《萧孝资墓志》载:“燕民有以左道煽惑人者,其党连诸郡县”[7]。有背叛国家、民族利益方面的叛逃罪、投降罪;有为实行专制统治规定思想文化方面的私自刊印文字罪、谤讪朝廷罪等;有军事方面的临陈退却罪、军事失备罪等。此外,辽代刑法中还有从坐罪,参与犯罪者,非主犯,量罪轻重杖决之。奴婢逃亡罪。奴婢犯逃,若盗其主物,主人不得擅黥其面,可刺臂及颈部等。随着统治区域的扩大,社会进步与发展,辽代刑法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
 
2.2. 行政法律规范
 
     辽朝和中原封建王朝一样,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概念,但是通过条制或制条、律、令(敕)、式、例、科条等法律形式,汇集了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从辽代出土的碑刻资料来看,主要涉及到官吏的选拔、任用、考课等内容。辽朝对官吏选拔一方面保留契丹民族“世选制”传统;另一反面仿照唐宋科举取士。辽朝的科举考试始于辽景宗,“诏南京复礼部贡院”,正式开科取士是辽圣宗时期。辽朝科举分为乡、府、省、殿试四种。“乡中曰乡荐,府中曰府解,省中曰及第”[8]辽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三月,“诏析津、大定二府精选举人以闻,仍诏谕学者,当穷经明道。”[9]辽兴宗重熙五年(1036年)十月,“试进士于廷。……御试进士自此始。”《朝阳石函记》载其姚氏家族一长男“殿试”出身。根据向南的《辽代石刻文编》,涉及殿试进士有赵遵仁、刘嗣卿、李检、白公裕;进士赵用、王泗、田渥;乡贡进士王实、王诠、段温恭、刘诏、张问、韩温教、李忠益、张绎、王成、刘安贞。但是,辽朝的殿试不是固定的制度,而宋朝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被制度化[10]。辽代取士分甲、乙、丙三科。《张俭墓志》载其于统和中“一举冠进士甲科”。《韩绍娣墓志》载其儿子贞,33岁,应进士举。辽代还有任子与恩荫制。《契丹国志》说:“若夫任子之令,不论文武并奏,荫亦有员数。”[11]《丁文育墓志》、《王师儒墓志》、《耿延毅墓志》都有通过恩荫、荫补做官的记载。还有“入粟补官法”。《张世卿墓志》记载:“进粟二千五百斛,以助□用。皇上表其忠赤,特授右班殿直”[12]还有“特进”、“特封”、“特授”、“特恩”、“超授”等记载,即破格提拔、任用。《梁援墓志》载其长子庆先,辽道宗寿昌六年(1100 年)十月,特恩进士及第[13]。辽代的选官方式没有唐宋正规、严格,而且具有随机性,导致辽代用官混乱的现象。重视对官员的考课。《王敦裕墓志》载:“出口口口军观察判官,此盖欲考绩于临民也。”[14]这里的“考绩”是指对官吏考课。考课的依据是“六条问事”。《王悦墓志》载其为官期间“布贰车之新政,且利于民;参六条之旧章,不犯非礼。”[15]这里的“参六条之旧章”中的“六条”,就是指“六条问事”之规定。据《贾师训墓志》载:“公至府,促吏条别其事,随小大皆剖析之无留。”[16]这里提到的“吏条”也是指“六条问事”。由此可见,辽代对官吏的监察主要沿用中原王朝的“六条问事”,后来发展为“六察法”的规定。
 
2.3. 民事与经济法律
 
      辽代的民事与经济法律主要是受唐、尤其是宋朝法律的影响,但也有自己的特点。碑刻资料主要涉及到:
 
     (1)土地制度。辽代土地为契丹国家所有,皇帝占有皇庄;贵族和臣僚受皇帝赏赐占有私有土地;自耕农牧分到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此外,契丹各部族还占有土地;辽代佛教兴盛,寺院占有大量土地,主要通过皇帝赏赐、贵族官僚的捐施、通过土地的买卖得到的。如兰陵郡夫人萧氏在中京创建静安寺,寺庙建成后,“遂施地三千顷”;景州陈公山观鸡寺有庄田三千亩;上方感化寺也有良田百余顷;辽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重修觉山寺,“更赐山田五处,计一百四十余顷。”《缙阳寺庄帐记》所载地产十余段,有的一顷几十亩,有的几十亩[17]。辽天祚帝天庆九年(1119 年),刘公立、公存兄弟由刘士言处买地九亩,作为他父亲的墓地,准价五十贯文[18]。土地买卖现象的存在,对官府、寺院贵族、官僚有利,他们可以借机大量购置土地,役使百姓,获取利益、为土地兼并大开方便之门。
 
     (2)户籍管理。辽代按资产把户分为上、中、下三等,还有富户、良户、贱户、隐户(部曲、奴隶)。在任官上、在法律地位上都有不平等的待遇。而且,贱民户要想改成良民户是十分困难的。《邓中举墓志》记载:“寿昌三年,特授保安军节度使。亦既至止,以咸镇有辩良户,垂八十年未原其情。公鞠之,凡三月而得实。”[19]
 
     (3)设置商税征收机构及商税官,“命有司治其征”。辽兴宗重熙六年(1037 年),张绩为燕京地区商税官,“商修所鬻,市征倍入”。根据多年来出土的辽代石刻,在辽圣宗、兴宗朝有上京都商税院都监、中京商税麴院都监、麴院判官兼知商税事、燕京管内商税都检点、燕京管内都商税判官等商税官职。《张衍墓志》载其(辽道宗)寿昌元年(1095 年)登进士第,授校书郎,管内都商税判官。“处脂膏之所,廉洁不染”[20]。通过设商税机构、商税官征收商税,反映了辽代商业的发展和货币经济形成。
 
    (4)买卖与借贷关系。在较为发达的商业区还有典当制度。《缙阳寺庄帐记》所载“今后假余缘,勿□典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辽代也形成了典当制度。景州观鸡寺碑铭:“启辟典库,藩利息而资费也……积库钱仅五千缗。”又据《辽文汇》卷八,六聘上方逐月朔望常供记:“下寺之北质库,岁得息千余镪。”又据《添修缙阳寺功德碑记》记载:“贷粟一千硕,钱五百缗,每个各利息一分。”[21]说明民间百姓间的借贷关系也比较活跃。《辽史》辽道宗时,“依祖宗法,出陈易新,许民自愿假贷,收息二分。”[22]辽代存在利用商品经营活动和货币周转进行盈利的现象,说明当时商品货币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
 
     (5)婚姻法律规范。一是契丹耶律氏与萧氏两性联姻。二是契丹、奚、汉、渤海四姓联姻。辽代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个民族间杂居相处。起初辽代统治者禁止各个民族间平民互为婚姻。四姓(指契丹、奚、汉、渤海)杂居,旧不通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禁令很难严格执行。所以,辽太宗耶律德光会同三年(940年)十二月,“诏契丹人授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姻。”这就从法律上承认契丹贵族与外族通婚的合法性。辽兴宗时的参知政事、侍中韩绍芳献议,“乃许通婚。”为后来的民族融合与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查检诸史籍,据不完全统计辽圣宗有皇后嫔妃计13人,其中有汉族女4人,马氏、白氏、李氏、艾氏等,渤海人3,契丹贵族之女6人。辽世宗时还立汉族女甄氏为皇后,“宠遇甚厚”,“后参与帷幄,密赞大谋。”皇族的公主也如此,辽景宗女淑哥初下嫁卢俊,后改嫁萧神奴;辽圣宗的八女、九女、十女儿分别下嫁给渤海人大力秋、汉人刘三嘏和奚王萧高九。《萧孝忠墓志》载其第五个妻子则是汉儿小娘子苏哥。汉人地主官僚娶契丹人者不胜枚举。如梁延敬娶荆王耶律道隐女儿,刘承嗣娶契丹皇亲牙思,刘庆余妻也是耶律氏,韩橁三妻中契丹女人2 个,韩瑜、韩匡美也均娶契丹女人为妻。由此可见,辽代契丹贵族妇女与汉、奚、渤海等族男人通婚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是贵族与庶族之间的通婚还是严格禁止的。三是“妻后母”。《耶律庶几墓志》载其“大儿求哥其继母骨欲夫人宿卧,生得女一个,名阿僧娘子。长得儿一个,名迭剌将军”辽圣宗开泰五年(1016年),耶律隆庆纳秦晋国王妃,年终隆庆卒,妃年仅16 岁。《耶律宗政墓志》载,圣宗皇帝“逼王(宗政)娶妃,王性介特,辞以违卜,不即奉诏,自是不复请婚,以至无子。”[23]可见,随着契丹社会走向文明,一些契丹人开始拒绝接受“妻后母”的陋习。四是姊亡妹续婚。这种婚姻形式其含义是指一个男子同时或先后娶几个姊妹为妻。在辽代契丹社会较为盛行,并以法律作为保障。辽太宗会同三年(940 年),“除姊亡妹续之法”。但并没有真正彻底地废除,在辽代契丹社会中仍然存在着这种婚姻现象。如《萧仅墓志》记载,其原配夫人先逝,“再婚其舍”[24],其意是两夫人均出自一家。《萧裕鲁墓志》也记载:“次娶耶律氏,北大王帐,故静江军节度使陈家奴女,以为继室,亦早亡。续娶次夫人妹,以待巾栉。”[25]萧裕鲁娶耶律陈家奴女儿为妻,早亡,继娶其妹为妻。这就表明,虽然法律取消了“姊亡妹续”的规定,但契丹人习惯于聘娶一家之女,而契丹统治者事实上也就默认了这一婚姻形式,使其在辽代契丹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6)辽朝在财产继承分配上,实行父死子继、诸子均分制。《高为裘墓志》载:“媵州刺史儒,公之父也。代袭重禄,家累余赀。”[26《] 孟有孚墓志》载:“公承父旧产,颇亦自丰”[27]此为父死子继。《贾师训墓志》载:“(贾师训)十岁,皇考侍中以兄泳逼异籍,又欲夺其善分,愤不得已,将诉之官。公侍则说:‘富贵皆丈夫所力为,岂必系先业之有无也。愿大人亟与之'。侍中倚其言,恣兄所取。”[28]这段史料中的“善分”,是指贾师训与其兄均分财产时应得到的哪一半,其兄欲侵占,侍中有人想投诉到官府,贾师训不同意,财产任其兄所取。反映了辽代诸子均分的财产继承制度。
 
     3. 碑刻所记辽代的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
 
      辽代的司法机构是逐步建立与完备化的。在氏族部落的早期阶段,契丹本部族的一切纠纷和争端都由其部族首领(夷离堇)载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专掌司法的机构和职官。
 
    3.1.中央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辽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与官制一样,分南面与北面。北面中央司法机构是重心。主要有:
    (1)北枢密院。契丹北枢密院,掌军国大政同时也兼理司法,是辽朝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辽史·刑法志》记载北枢密院开始不理诉讼,从“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枢密院所属的椽史,掌管刑曹案簿。《贾师训墓志》载其曾任枢府椽史,“俾覆刑曹案簿”。这说明辽代契丹北枢密院兼理司法职权。契丹北枢密院下设北、南枢密院中丞司,负责纠察百官。
   (2)刑部。辽初,南枢密院“初兼尚书省”。辽中期以后,六部从汉人枢密院中独立出来,其中刑部,专掌刑狱。张俭在辽圣宗时曾担任过刑部尚书,辽道宗时的贾师训也任过刑部尚书。
    (3)大理寺。辽圣宗统和十二年(994 年)十月,设置大理寺。设有提点大理寺、大理寺卿、大理寺正、大理寺直等官。辽圣宗开泰七年(1018 年),试大理寺直孙允中。职掌刑狱的审理,如《王泽墓志》记载其载圣宗朝“兼权大理少卿”。《邓中举墓志》载,辽道宗大安三年,“授提点大理寺,执法明冤,号为平允。”耶律俨曾任提点大理寺。刘伸,辽兴宗重熙五年(1036 年),登进士第,历彰武军节度使,掌书记、大理正。“因奏狱,上适与近臣语,不顾,伸进曰:‘臣闻自古帝王必重民命,愿陛下省臣之奏。”后迁大理少卿,“人以不冤”。升大理(寺)卿,改西京副留__守。后又“以伸明法而恕,案冤狱全活者众,徙南京副留守。”[29]
    (4)御史台。为监察机关,同时也是审判机关。设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检索向南先生的《辽代石刻文编》、《辽代石刻文续编》共收录辽代庙碑、塔铭、幢记、墓志、题记共500 多篇。其中赐封、授予、追赠御史大夫官职的大约有60 多人,这说明:第一,御史台这一机构在有辽一代始终存在。第二,御史大夫、御史中丞职位多为虚职。第三,御史台属南面官,也有汉人出任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官职的[30]。辽代在御史台之下,应该设三院,台院、殿院,察院。其长官为:侍御史。《张绩墓志》说他重熙(辽兴宗年号)二十二年春,除西京警巡使(约缺十余字)尚书□侍御史。“惠爱潜没,威察外施。”上例疑为实职。监察御史。如《常遵化墓志》载其保宁八年(976 年),被授“霸州观察判官、加试大理司直,兼监察御史”[31],疑此为实职。《辽史》卷58,卤簿仪仗人数马匹之条载:“御史大夫一人,侍御史二人,殿中侍御史二人,监察御史一人,御史中丞二人。”文献资料与考古资料相互佐证。辽朝还有殿中司,还设置谏院。谏院分左右谏院,左谏院隶书门下省,右谏院,隶中书省。所属的谏议大夫、补阙、拾遗谏官,负责规谏皇帝。《史洵直墓志》说他,“复历一十八任,官至左谏议大夫,致仕”[32]。《贾师训墓志铭》载其在辽道宗大安二年(1086 年)右谏议大夫,能够独持己见,规谏皇帝,并对南京留守府诸官吏进行考劾。可见谏院也有监察职责。刘景,辽穆宗应历初为右拾遗,统和三年为左拾遗。《辽史》中记载的谏议大夫马得臣曾上书劝谏圣宗。辽兴宗时的萧韩家奴虽谐谑不忘规谏,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立论。《贾师训墓志》载其在辽道宗大安二年,授枢密副使、右谏议大夫。曾奏事御所,当时皇帝下诏要迁奚中部分所居汉民四百户,贾师训独持己见,劝说皇帝,皇帝感悟,其事遂止。
 
    3.2 地方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
     辽代的京、府、州、县,主要为汉人聚居区,仿唐、宋建制。碑刻资料所记载的司法机构与官员有:
 
    (1)五京留守、副留守、留守推官、府伊、县令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如室昉在辽世宗保宁年间,改南京副留守,“决狱公平,人皆便之。”[33《] 王说墓志》载其任上京副留守,“政萧刑清,民殷俗阜”[34]。《梁援墓志》载:梁援在道宗大康五年(1079 年)任宁昌军节度,“州民有积讼十年不决者,一问而承服”,大安六年,权莅上都留府。上京留守临潢尹事,自任兴中尹至居守上都,“凡辨疑狱免死罪为平民者,余二十人”,大安九年,知武定军节度使,“先是尹兴中日两奏狱空,至是三日狱亦空”[35]。在长官之下,设某京留守判官专掌刑狱。如室昉辽太宗天禄年间,为南京留守判官。同时,在五京各道设州观察使司,也兼理地方司法事务。
 
    (2)五京警巡院。设有某京警巡使、某京警巡副使。五京警巡官在巡察地方时,兼理刑狱。《张绩墓志》载其在辽兴宗重熙二十二年(1053 年),为西京警巡使。辽道宗时,马人望迁南京警巡院,“京城狱讼填委,人望处决,无一冤者。”[36]
 
    (3)推官。唐代在节度使、观察使下设置,掌勘问刑狱。辽代在五京留守司兼府尹下设推官。在《文编》中查证,担任推官的有8 人,皆为汉人。《张衍墓志》记载其在寿昌年间“补中京留守推官。决疑狱,释重囚五人,时服其明允。”从上引史料看,辽代的推官也负责勘问刑狱。
 
    (4)辽朝的各路统军司、节度使司等军事辖区,也设有判官、掌法官、军事判官、观察判官等掌法官,处理军队内的违法案件。如辽在东北路统军司设掌法官。《贾师训墓志》记载,他曾任恩州军事判官,因审判盗马一案而闻名京师。之后,“每有疑讼,付之辨析必白。”这些判官可能也兼理地方一些司法事务。此外契丹各部族长官也兼理司法。
 
4. 碑刻所载辽代诉讼和审判情况
 
     辽代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虽不如唐宋规定的严格,但也采取了较为慎重的做法,规定“不得造次举止”、“余所诉事,依法施行”,这只是一种大概的推论,实际执行起来并非那样简单。由于辽代法律文献的匮乏,只能从有限的文献资料与考古资料残存的片言只语中,参照唐、宋的有关法律,对辽代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进行初步的还原。
 
    4.1 .诉讼制度
     告诉的方式。从现有史料来看,辽代的告诉方式基本分为两类:一是自告(或“自诉”)。辽太祖五年(911 年)安端等谋反,其妻告之官府。即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近世的自诉。《耶律宗允墓志》载:“颛尹守之权也,而逡清民讼”[37]。这里讲的“民讼”,即指百姓的自诉案件。《辽史·张俭传》载:“家人诉冤”,也是指被错杀的人其亲人向张__俭及官府的告发。《贾师训墓志》载其为锦州永乐县令,发现州帅强行掠取百姓钱物,暗中指使百姓告帅。第一次一、二人,贾师训命左右把他们驱逐出来;第二次十数人,贾师训又叱之不顾,最后300 多人一起告州帅,贾师训受理了此案。“州帅惧、促收所表家畜以还”,这也是指百姓的自诉方式。二是官告,即由官吏或各级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纠举犯罪,类似于近世的公诉。此外,辽代,对诉权又加以限制。严禁越级上诉、严禁匿名告、严禁诬告。还有几种特殊告诉形式的限制。主人犯罪奴婢不得告,这是对奴婢诉权的限制;但是到辽道宗清宁四年(1058年)七月,诏令:“制诸掌内藏库官盗两贯以上,许奴婢告”;辽朝对部民告诉的限制等。
 
    4.2. 审判制度
     辽代审判制度也有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审判注重证据,允许刑讯逼供。《贾师训墓志》中载:“其调恩州军事判官后,审理盗马案件,‘诘问得实,引质之,始伏其罪’。”这里的“诘问得实”,也是通过诘问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情况属实,予以裁断。《宋史》卷262《李彀传》“契丹国制:人未伏者不即置死。”在审理案件中有刑讯,对应服而又不服者,允许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证据,即用刑具拷问。
 
    (2)司法审判依据法律。辽太祖时“定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辽太宗时“一等科之”。萧太后“一以汉法论”。辽圣宗时,规定“准法同科”。辽道宗时强调,“余所诉事,依法施行”,《贾师训墓志》载:“参掌宪律”。所有这些都说明辽代在审理、判决过程中,注重依法审理、依法判决的“罪刑法定”的倾向。这既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3)辽代为了防止冤狱,除了听诣台诉外,还建立互核制度。无论在地方,还是中央都实行行政长官与司法官员会同审理的制度,这大概是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雏形。辽道宗清宁二年,命诸郡长吏如诸部吏与僚属同决罪囚。中央的复案工作,由夷离毕院、御史台、大理寺受理审决、详复评议后,上报决遣。《贾师训墓志》记载:“公至府,促吏条别其事,随小大皆部析无留。又择高年有行之吏,与法官参掌宪律,席之座右,随簿所上,辄付谳之。”所引资料中的“择高年有行之吏”议事这是契丹的传统。贾师训为中京留守,让地方长吏参与司法审判,与法官一起依法律断案,这对案件复审、公正判决是非常有利的。
 
    (4)辽代对罪犯的判决,也向犯人和家属宣布,并取犯人的服辩,即犯人认罪的意思表示。如《贾师训墓志铭》载其“每有疑讼,付之辨析必白”。后受诏按察河东路刑狱,听说有酋豪负势,诈良民五百口为部曲(奴婢),“公伺得其情,乃召酋豪诘之,一言切中其病,语立塞,遂服,因籍其户还官。”如果犯人不服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辽代受理上诉的机关,中央为夷离毕院、大理寺、钟院、登闻鼓院;有时也可直接上诉到枢密院。地方诸道、五京等地也可受理上诉案件。
 
   5. 碑刻与文献资料折射出辽代法律的特点
      从文献和碑刻资料所记载辽代法律情况来看,既有与中原王朝相同的特征,如法自君出,狱由君断,皇权至上,等级特权观念浓厚等;又有不同于中原王朝的特征。
 
    5.1. 沿用唐宋,传承习惯
     辽朝立法过程中,一方面学习汉法,即沿用唐宋法律;另一方面又把契丹氏族部落时期的一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纳入到法律中来,使之有别于唐律。从辽代法典编纂情况看,辽太祖时撰“决狱法”,以习惯法为主,参照唐律进行的。太宗时沿袭习惯法,但也发生了某些变化。自圣宗到兴宗,出现了“一等科之”、“一以汉法论”、“准法同科”的现象,辽代法律开始向封建化,一元化方向发展。但是辽道宗大安五年(1089 年)十月,“复用旧法,余悉除之”。辽代立法从习惯法到习惯法与汉法合治,又到习惯法。因此,在处理刑事犯罪、乃至家庭、婚姻和继承方面,仍以习惯法为主,习惯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2. 一国两制,南北二元
     北、南分制,即契丹人与汉人“因俗而制”,是辽代统治的一大特色。辽朝统治机构中官分南北、蕃汉分治,即“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因为在辽朝统治境内存在着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民族和地区:一是“耕稼以食,桑麻以衣,宫室以居,城廓以治”的汉人和渤海国人,以农业生产方式为主;二是“其富以马,其强以兵”、“畜牧畋渔以食,皮毛以衣,转徙随时,车马为家”的契丹人和其他游牧民族,其主要以畜牧业经济为主。由于辽朝境内南部和北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不同,所以“因俗而治”。历史证明,辽北、南分治的双轨制度是成功__而值得借鉴的一份宝贵遗产。辽代在刑法的适用上,根据不同民族适用不同的法律,加以区别对待。神册六年(921 年)辽太祖诏大臣“定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太宗时“治渤海人依汉律,余无改焉”、“四姓相犯,皆用汉法;本类自相犯者,用本国法”。番汉分治,建立北、南两套司法机关体系。分别由契丹人、汉人担任司法官。但是其重心仍在北面,北枢密院掌握最高司法大权。辽圣宗时诏令,“北南院复问得实以闻”,即要求北、南枢密院合作办案。也要求契丹与汉人司法官员同决滞狱。辽圣宗统和年间,室昉与韩德让、耶律斜轸,“同心辅政,整析蠹弊,知无不言,务在息民薄赋,以故法度修明,朝无异议。”[38]可见,辽代的北、南枢密院在司法上渐趋融合的趋势;契丹人与汉人合作办案,反映了民族间日趋接近与结合的趋向。
 
    5.3. 刑罚残酷,一罪数刑
     辽代刑法野蛮残酷。辽代死刑有绞、斩、凌迟、射鬼箭、骑践、车裂、生瘗、投崖等;还有木剑大棒、铁骨朵、沙袋之法;有炮烙、铁疏、炮掷、钉割、分尸五京等酷刑。辽代沿用了部落时代的习惯法,刑罚残暴。金代的梁肃曾上书说:“今取辽季之法,徒一年者杖一百,是一罪二刑也。刑罚之重,于斯为甚。”[39]这也反映出辽代刑法是比较残酷的。辽代的刑法制度沿着由野蛮向文明的方向发着,这是一种趋势,也是不可逆传的趋势。但是辽朝法律走向文明中受到阻碍。法律不仅没有统一,反而又恢复旧法制,并涂上野蛮的色彩。并且辽最高统治者与契丹贵族,带头破坏法律,如辽穆宗“嗜杀不已”,“动则以细故杀人”,辽道宗“赏罚无章”,天祚帝“流为残忍”。这些野蛮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走向文明的趋势。
 
    5.4. 民族歧视,同罪异论
     辽代法律对汉族和其它各族人民所实施的刑罚,带有浓厚的游牧民主部落奴隶制的色彩,具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现象。辽代有保护部落奴隶制、制造新奴隶的规定。如穆宗应历十二年,“国舅账郎君延之奴海里强陵剌秃里年未及之女,以法无文,加之宫刑,仍付秃里以为奴。”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先是蕃人殴汉人死者,偿以牛马;汉人则斩之,仍没其亲属以为奴婢。”可见,在辽代社会无论是官奴隶还是私人奴婢都是大量存在的。主人对奴隶的占有受到法律保护,主人对奴隶有权训教和惩罚。辽朝实行宫帐制和头下州县制,将汉族浮户掠到契丹故地,建立大大小小的寨堡,使汉族俘户成为各级契丹贵族的私属奴隶,并允许主人对奴婢决杖执行私刑。《栾城集》卷41 载:“契丹人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东都事略》卷1-3 载苏辙说:“北朝之改,宽契丹虐汉人,盖以旧矣”。欧阳修也说:“往时北人杀汉人者罚,汉人杀北人则死。”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辽代法律民族压迫的特点。辽代同罪异论的现象较多,在法律的适用上表现出明显的等级性。辽代分为汉和契丹,在契丹内部又分为皇族和后族,在社会上区分嫡庶、贵贱。辽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其阶级的利益实施贵贱异法。因犯罪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定罪量刑的标准也不一致。贵族官僚犯罪,享有清、减、免、赎、“八议”的特权。正如辽圣宗耶律隆绪所承认的:“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40]辽兴宗时诏令婢先诉于主,然后再由主人申其所请诉。“辽之世,同罪异论者盖多”,这种同罪不同罚现象在辽代较为普遍。
 
     5.5 .注重执行,整饬吏治
     辽朝法律实施过程中,注重执行,并以整顿吏治为重点。辽圣宗时期的赵匡禹,廉恪,备察政能,“覃信惠,去烦苛,劝农桑,缮庐舍。考未三载,治洽一同。”[41]辽道宗时的耶律俨任景州刺史后,因“绳胥徒,禁豪猾,抚老恤贫”,时间不长,“善政流播,郡人刻石颂德”大安二年,改御史中丞“诏按上京滞狱,多所平反。”[42《] 贾师训墓志》载其任职期间,注重惩治违法官史,收到“乡邑大治”、“其弊滞息”的良好效果。辽代监察官员的一个很重要的职责就是惩治不法官吏,以维护朝廷纲纪,保证政令畅通,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6. 结语
 
     法律作为辽代统治者治国的重要手段,在巩固辽王朝统治、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北方统一、促进各民族经济文化交流、加速民族融合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因俗而治,一国两制;赏罚信明;严格执行,整饬吏治方面有借鉴意义。但是,刑罚残酷,一罪数刑;民族歧视,同罪异罚;区分贵贱,维护特权;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较大的随意性。如辽淳亲皇后称制,她非常讨厌耶律铎臻,把他囚禁起来,并发誓说:“铁锁朽,当释汝”[43],这未免是一种戏谈,后来太后不仅释放了他,还委以重任。正是由于这种随意性,导致决情从意,赏罚无章。辽兴宗重熙年间,有司抓获盗贼八人,然后就把这八人杀了,后来抓获了真正的盗贼,被杀的八人其家人诉冤,(张)俭三次乞求重新审理此案。皇上勃然大怒地说:“卿欲朕偿命耶!”[44]这反映出辽代还存在误判、错判、草菅人命的现象等,我们要引以为戒。
 
 
【注释】
原载《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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