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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研究
            霍家松等 点击量:6542
郑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
我国古代裁判文书指的是官府在司法活动中作为处理结果的判词,是对现实发生案件的处理结论。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裁判文书的制作不仅集中显示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以从其内容中窥见案件处理的过程,认定事实的方式、态度和当时的法律制度等,这些反映了当时的法制思想和司法的理念。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古代裁判文书的发展脉络,分析古代裁判文书的特点,取长补短,以为当下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字】
古代判词;历史发展;成因
    

  我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不过四千余年间,朝代不断更替,各个时期的法制有所不同。古代裁判文书作为古代法制的一个反映,同样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程,这个发展过程表现为几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一、古代裁判文书的历史发展

  (一)初创时期

  先秦时期是古代裁判文书的初创时期。在这一时期,由氏族的习惯产生了奴隶制的习惯法,国家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了各级司法官员,伴随着司法活动精细化的发展,裁判文书也应运而生。1975 年,在陕西省岐山县所发现的西周晚期联匝青铜器上所刻的铭文被视作目前所见最早的判词。这段铭文记载了一起奴隶买卖纠纷:惟三月既死霸甲申,王在 上宫。伯扬父乃成劾曰:“牧牛,揸乃苛勘。汝敢以乃师讼。汝上代先誓。今汝亦既又御誓,专 各啬睦 朕,周亦兹五夫。亦即御乃誓,汝亦既从辞从誓。苛,我宜鞭汝千,墨屋汝。今我赦汝,宜鞭汝千,黜墨屋汝。今大赦汝,鞭汝五百,罚汝三百锊。伯扬父乃又使牧牛誓曰:自今余敢扰乃小大事。乃师如以汝告,则到,乃鞭千,墨屋。牧牛则誓。乃以告吏邦吏呼于会。牧牛辞誓成,罚金,朕用作旅 。”判词研究专家汪世荣认为,只有中间一段文字才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判词,其他部分只不过是对审判时间、地点、审判官等客观情况的交代。然而,这段文字记录已初具雏形,为我们展现了上古时代判词的原貌原样,在反映这个时期语言的一些特点的同时,也多少显露出作为判词语体的一些属性。

  (二)过渡时期

  两汉时期是古代裁判文书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的语言研究有很大发展。首先,在文字发展上,汉承秦制,同时促进了隶书的改革和定型。其次,汉代语言文字成就卓著,标志着中国古代语言科学的建立,这为判词的发展客观上奠定了一定的语言基础,对后世语言学研究和判词的发展影响深远,中国古代判词重视语言很大程度上从此时就已开始。此外,“春秋决狱”是这一时期司法的重要特征,判词也同样显露了这种影响。这里有两个判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岭有子,蛛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袅首,论曰:巨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十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从上面两例可以看出,春秋经义的引用已是相当重要的内容。前一部分介绍基本案情后部断曰或论曰的内容表达的是判决意见,然而这部分的主体就是引用春秋经义的内容分析案情,进而逻辑的得出结论。虽然简约短小,但是说理充分,论证合理,逻辑严密,较先秦时期已有一定进步。这个时期判词的鲜明特点是与儒家经义有了紧密的联系。

  (三)发展时期

  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立法的原则思想以及各项法律制度均已确立和完备,为后世所继承。根据有关史料的记载,在唐代,制作判词已成为文人学士仕进为宦所必备的一项基本文化素质,从而成为他们政治乃至文化生活中的一部分。政府对于人才人用的导向,以至于“唐人无不工楷法,以判为贵,故无不习熟。而判语必骄俪,今所传《龙筋凤髓判》及《白乐天集·甲乙判》事也。自朝廷至县邑,莫不皆然,非读书善文不可也”。唐代现存判词上千篇,多数为骈判,文辞优美华丽,讲求对仗和声韵,这种判词的文学化倾向也是这一时期判词的重要特征。

  宋代保留的判词不多,但宋代判词较之唐判的一大特点是从唐代大量的拟判转变为实判,即从文学考试或选拔中的虚拟判词转变为以实用为目的的司法实务的现实判词。两宋商品经济发达,市民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刑韦司法科学兴起,司法程序与技术的成熟,还有审刑院、刑部、大理寺、御史台、提点刑狱司等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司法机构的完善,共同促成了宋代实判的繁荣。

  (四)成熟时期

  明清时期是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的成熟时期,这是中国封建制度和封建法律体系都趋于完善的时期,判词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封建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进步,这也是判词在经历上千年发展累积的必然结果。这一时期判词的数量和内容上都有明显的进步,著名的有明代李清的《折狱新语》、应贾的《谳狱稿》、清代的《陆稼山判牍》、《于成龙判牍精华》等等。明代官员考察极为严格,三年一考核,合格者留、不合格者去、优秀者升,完善的选拔制度加上严格的监察制度,造就了一大批专业的、优秀的官员,海瑞即为代表。官员整体质量的优良,也促进了判词的成熟。清代名吏辈出,像于成龙、樊增祥、张船山、陆稼书等名吏周行叶陌、周知民情,深知百姓疾苦:且又久经官场,深谙法律,精通文墨,语言文字功底深厚,拟判行文,率然命笔,灿然成章。所作判词文笔纯熟、尖锐泼辣,论证雄辩,析理透辟,形成了清代判词的独特风格。

  二、古代裁判文书的特点及其局限

  古代判词较之现代意义上的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有很多鲜明的特征,这是特定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和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古代判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文体、具有鲜明的文学倾向

  古人将文学手法引入判词,把判词写得“文采飞扬、辞藻华丽,且引经据典、上整对仗,使得本应严肃的判词显得文理兼容、词情并茂,充满浓郁的文学色彩”,这就是判词的文学化。古代判词的体例不外骈、散两体。唐代判词多用骈体,且用典繁多,一句一典,堆砌辞藻,其文学性远远大于实用性。宋代以后,判词转向实判,风格也以实用为先,一般多用散体,在剖析案情,引征律文,阐述理由等方面,均较明晰、精当,是古代判词的一大进步。但因相沿成习,折狱官吏,卖弄才华,仍屡见不鲜。判词随较之前实用性增强,但文学倾向仍然表现明显,只个别官吏文笔精炼、剖析入微、判处公允。

  (二)判词融合情、理、法,注重说理

  我国古代司法理念中讲求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西周时期实行“出礼则入刑”的法律制度,而其中的礼则表现了对当时所认可的天理与人情的一定程度的照顾,在审判和制作判词时也主张以理服人,因而也就重视其中的说理部分。在汉代,这些表现就尤为突出。这一时期,采行“春秋决狱”,而作为儒家经典教义的《春秋》等则是以人性、伦理等为主要内容。好的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依傍法理,斟酌人情,平心理断”,作出的判词自然“据法援情而合于理”,“法、理、情三者各序其位而致中和,最终达到结案息讼的目的”。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这也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思想基础,在判词领域也要倡导儒家思想的行为准则,在判词中引经据典,阐释人们认可的人情天理国法准则,以此达到服人息讼的目的,成为判词的任务,也是其一大特色。

  在古代判词中,说理占据很大部分。这主要是因为法是为特权阶级服务的,其往往为一小部分精英阶层所熟知,这部分人也通常通识儒家经义,在具体案件中,他们就要辨法析理,充分说服当事人,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达到双方服判的效果。在判词中,无论是引经据典、阐述人情伦理,还是列举国家的法律,都可以看成是说理的部分。

  作为封建司法制度的一种反映,中国古代判词也当然地表现出其历史局限性。首先是判词的文学化,以今天吃紧的司法资源来看,古人判词的确难逃卖弄文采之嫌。其次是古代判词的随意性太大,情和理的东西过多,不严格依照法律,没有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这给某些司法官员出入人罪提供了便利,这在当代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历史上也确有不少贪官污吏在判词上做文章,徇私枉法、询情枉法的事屡见不鲜。第三,古代法律里有太多的封建等级特权,如“上请”、“八议”等,而判词又刚好可以用来为特权者开脱罪责、减轻惩处,这是判词的历史局限性,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三、我国古代判词风格成因

  (一)司法官员的选任是中国古代判词文学化的形成原因

  在古代,由于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行政官员即是司法官员,在隋唐以前多是贵族或地方官府举荐的方式任命官员,在隋唐以后则是通过科举考试的形式录用官员。法律虽在春秋战国时期已渐渐公之于众,但远没有达到普及的程度。此外,据以裁判的有关儒家教义也只是为少部分人所熟知,在举荐任命到科举选士的转变过程中,判词的文学化倾向就渐渐显露出来了。以唐代为例,唐代的选官制度直接促成了判词本身的成熟。在礼部举行的科举考试中,有“明法”一科,属每年举行的常科,为唐代所独有,虽然没有进士、明经等科受重视,但它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人们对律学的重视,而对法律的通晓正是制判的前提素养之一。明法专门考察对国家律令的掌握程度,“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应明法一科者多从学馆中培养,在唐代,隶属国子监的六学中,就有律学一科。礼部考试及第,获得出身后,还要经过吏部的关试,“关试,吏部试也。进士放榜救下后,礼部始关吏部,吏部试判两节,授春关,谓之关试。始属吏部守选”。在吏部举办的科举考试中,还有拔萃一科,该科为制科,不同于每年一次的常科。“选人有格限未至而能试文三篇,谓之宏词;试判三条,谓之拔萃,亦曰超绝,词美者得不拘限而授职”。只要文章写得文辞优美,可“不拘限而授职”,自然有不少人要在判词的文辞语句上下工夫,这就在客观上加重了判词的文学意味。从中可以看出,以文取士难免选中的司法官员在司法制判过程中卖弄文学造诣,而非注重法律及司法解决争端的需要,导致判词的文学化倾向。

  (二)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是古代判词风格形成的又一重要原因

  封建时代的一篇优秀的判词,最高的境界是要达到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相比国法而言,天理和人情更具有道德上的说服力。而儒家经典中的伦理主张往往就是天理和人情的代名词,因而儒家经典教义构成判词中论据的主要部分就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了。在儒家思想确立以前,作为其基础的礼与法之间相互转化,构成这一时期法制的特色:出礼则入刑。这种司法文化和指导思想使得情、理、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儒家思想确立以后,这种居于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带着对人情、天理的考量很容易的成为影响司法或直接成为司法审判活动的依据。这些都反映了古代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对判词形成的重要作用。

  四、古代判词对当今的启示

  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因而裁判文书有了很大的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古代判词还是有很多有益的因素可以为当下司法文书的改革起到借鉴的作用。

  (一)裁判文书向简单明了的形式转变

  近一时期以来,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各地法院创新方法,在缩短周期上下功夫,但结案周期仍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拿到裁判文书的需求,裁判方式不能体现当事人的要求。一方面,简单判决案件长篇大论,晦涩难懂。另一方面,疑难案件说理不足,一些复杂案件判决理由未能充分阐述。很多裁判文书不分案件难易,一个格式。不能体现法律对不同案件的审理要求。

  古代裁判文书事实、理由、主文各部分均较为简约,对比现在,在分清案件类型的基础上,不同类型案件,制作不同格式的判决书。例如,简易案件裁判文书也要较为简易,格式简化,这样既能尽快结案,让当事人拿到判决书,也能减轻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就要详细阐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说理,让当事人服判。由于简易案件占案件的大多数,简化格式的裁判文书的应用是一个趋势。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改革做了这样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避免裁判文书向艰深晦涩的方向发展

  裁判文书是面向当事人的,为当事人呈现一个权威的结果,从而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如果裁判文书过于晦涩,远离大众,致使当事人不知所云,从而质疑判决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古代判词从早期的骈体文学倾向到后期的散体实用倾向就有了一些进步。现在的裁判文书应尽可能摒弃卖弄文采的倾向,尽量平实的叙述事实,阐述理由,体现其公正性,已能够普遍的接受。

  此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判词在反映一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为当今裁判文书在某些思想和语言领域的承继和发展起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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