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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传播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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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法理初探
            孔令章等 点击量:5011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
【摘要】
信息时代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是司法信息公开的主要价值基础,司法信息的网络公开实为保障裁判公正或法官中立的必要手段,有助人民接近司法、社会法学教育、学术研究、司法透明、法官监督、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但判决书内容所包含的个人资料,在资讯搜寻及比对的技术日新月异之下,较诸以往更容易遭到滥用,我国法院应在资讯上网公开的公益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私益之间,取得符合信息时代意义的衡平。
【关键字】
信息隐私;庭审直播;审判公开;判决公开
    

    1.引言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审判信息公开的形式也得到了拓展,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包括法院裁判文书在内的司法信息通过网络媒体公开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改革举措。但是,这种司法信息的网路公开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必须对该课题进行全面、理性地审视和规范以保障新形势下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顺利推行。

    2.司法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

    2.1展现司法民主与保障公众知情权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司法信息公开是随着社会的民主化在司法领域中的延伸和扩展。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度标志着诉讼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中世纪,诉讼都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基本是封闭的,不对社会公开,甚至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17、18世纪随着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说为基础的民主思想和法治理论的提出与传播,司法民主与公正的阳光也照进了封闭的司法领域。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具有公民意识的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是司法在实际上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环节。[1]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这是民主政治要求,这也是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益的需要。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蜕化,必须使人民能够监督其运作。而人民监督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权力运作过程的公开。二战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权利观念的深入,知情权很快成为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被写入各国法律中。在司法领域,知情权体现为民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裁判文书公开不但能使公众了解到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且能了解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可以说,司法信息网络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有利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2.2保障司法公正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了保持司法的公正,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将审判程序的公开性作为评价司法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所谓公开性原则,在诉讼审判程序中,就是指对案件的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都应当公开进行,既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又要向社会公开程序公开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促使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因为“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开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2]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但由于受到具体的时间、地点的限制,绝大部分的公众很难有机会亲身接触案件的庭审过程及结果宣布,司法信息网络公开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可以让公众足不出户就可以了解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适用的依据及理由和判决结果,它让公众直观了解到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这既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贯彻,更是对审判公开的监督。司法信息的网络公开本质上就是在网络上全面展示法院调查案件、确认案情、适用法律、论证理由、作出结论的全部过程与全部内容,进而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3.司法信息公开的界限

    3.1判决书上网的界限

    司法信息的网络公开在理论上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裁判文书公开是否应受到包括当事人隐私权在内的一系列限制。裁判文书的公开一方面要满足公众希望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权,但另一方面过分公开会导致给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所以借助一定的法理来平衡这一对矛盾。如何在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与保护涉案当事人隐私权之间取得平衡是司法信息网络公开法理上急需解决的一个难题。

    司法信息的公开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职业等个人的隐私信息公开,因此,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特定当事人与他人产生了相关的纠纷(或者从事了某一犯罪行为)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这些信息经由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那么,这一信息是否仍然属于隐私的范畴所保护的法益?

    我们认为,当特定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权力救济时,其原本属于私人领域的纷争便因诉诸于公共权力机构而成为公共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纷争所涉及的信息必将也会被纳入公共权力运作的轨道,并遵守它对信息处理的基本要求。审判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公开运作是其最为基本的原则,法院通过公开庭审和公开司法信息,使得该公权力处于阳光之下。审判运作过程的公开展示,不仅包括了当事人的真实形象,更包括了该纠纷所涉及的各种证据、事实及法院的裁判结论与理由。对于当事人的纷争的审理,当事人既不可能要求法院为保护其纠纷事实与个人信息等隐私而实行秘密审理(法定的案件类型另当别论),并禁止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对该审理的旁听,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在其制作与送达的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审判公开包括裁判文书公开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情权的需求,是司法公共监督的要求,更是审判权行使公正性、合法性的要求,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性就应该是最为基本的前提。

    因此,处于审判权下的当事人的姓名不应当构成个人隐私,更不应当构成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限制。至于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等信息,则应视其与该特定案件的内在联系而决定。例如,案件涉及与性别相关的因素、涉及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犯罪活动、涉及当事人与其所在单位的业务关系等,则是该裁判文书应当记载与传达的必不可少的信息。换言之,有关信息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取决于此类信息与案件审判之内在联系,取决于公众为确信判决之公正合法所必需。

    3.2庭审直播的界限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庭审直播传媒载体日趋多样化,庭审直播在推动司法民主化的过程中,越来越显得举足轻重。通过网络、电视等大众化的传媒,使更多的人对案件事实以及审判的具体过程、法庭程序有形象而直观的了解,进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法官的违法行为,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但是,网络庭审直播是否是审判程序公开的最佳载体?伴随庭审直播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对该问题讨论的焦点是新技术条件下的法庭转播是否适于担任传递已公开内容的媒介?转播的效果及转播是否能忠实传达司法体系所设计用以展现公正的审判过程。

    我们认为法??能自外于社会而存在,当代社会已处在一个信息社会的架构中,法秩序变得精致化,分工益形细致,越来越多的生活领域都为法律所详加规定。公众的意涵在近代人口激增及新传播科技发展后,有?重大的变化。公众?再能亲自上法庭去得知所有的审判资讯及监督司法权运作,网络成为公众知悉?多具体而实质的司法信息,进而形成其社会生活决策的途径,也成为公众观察及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的新型工具。这些新兴媒体及沟通方式,几乎是公众大宗信息的来源,网络传媒已经开始在主宰公众如何认知这个世界及社会。

    审判公开的实践,固然可由旁听席的设置来作为一种实践方式,但这样的设计及思考,已历百?的历史,而审判公开原则发源迄今,亦已有四百余?的历史[3]。新的传播科技几已成为公众知觉之延伸,审判公开及司法资讯公开的传递,实无必要继续停?在旧时代的思考。况且,审判公开的目的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功能,通过网络的庭审转播可以讲将审判活动置于最多的公众眼前。信任是来自于认识及?解。法庭转播?仅有助于教育社会大众认识司法体制及其运作的方式,深具法治教育意义。[4]

    4.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原则及配套措施完善

    司法信息网络公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倡的主要公开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司法信息网络公开的配套机制。

    4.1确立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

    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能够判定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私信息,而作此判断的标准就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就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主体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裁判文书中对属于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的判断,需要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断。譬如1974年的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它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它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它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宗教信仰、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好、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则要求将法院文书档案中的下列个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纳税人识别号、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账户号码、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规定,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通讯地址、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和企业代码的一律删除。

    在此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当事人的姓名是否也应当予以屏蔽?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即使是做得比较好的法院也没有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河南省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仍应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和年龄。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98年网上公开裁判书全文时就对当事人栏后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予以了删除。而在2003年6月起,则开始遮隐裁判书全文中的身份证号,2005年10月又对当事人住址的乡、镇、街道名予以了遮蔽。但民众仍不断反映,因裁判书中公开姓名造成其困扰,希望进一步遮隐姓名。为此,“司法院”经多次开会研商后,决定裁判书公开宜尽量隐匿个人资料,以兼顾当事人隐私。于是,2007年台湾当局规定,除律师、公司、机关行号等不替换外,其余以当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号依次替换。也就是说,按照台湾“司法院”的规定,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也应予以遮蔽。

    不过,台湾当局将当事人姓名予以隐匿的做法却引起了岛内媒体和学界的强烈反对。媒体和学者认为,此举使判决缺乏可读性,并不当限制了新闻采访权利和人民的“知情权”.因而,在2008年5月提出的“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又对此特别提出修正,要求仍应公开自然人的姓名。

    其实,就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的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未统一。比如,澳门高等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就用甲、乙、丙等类似的符号来代替当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的判决书时,也会用A、B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而德国的法院在以网络形式公开判决书时,则干脆仅以“原告”、“被告”等称之。但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却没有将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应当说,单纯公开姓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姓名,却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识别出当事人的身份,进而有损其名誉或受到其他不利影响。换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因此,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公开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原本属于私人的诉讼和判决变为公开。所以,荷兰国家登记署就主张,在出版判决时,应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

    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以外,还有一些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护的。比如民事判决中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都不应当通过网络予以公开,以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的信息也包含两个部分,即“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额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具体细节的公开,就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险。

    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而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非绝对。实际上,是否隐蔽当事人姓名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些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应当被公开的。比如公众人物或者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开。如此看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有了价值判断的色彩。而决定这一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比例原则”。

    4.2规范裁判文书公开的操作程序

    裁判文书公开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裁判文书公开的审核和裁判文书内容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查责任制,对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对一般的裁判文书,可以考虑由做出该裁判文书的审判庭负责人或合议庭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负责。对案情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裁判文书,可以先由审判庭负责人或者合议庭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审核后,提出公开的意见,再交给主管院长审核签发。对拟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公开;对拟不公开的裁判文书,应注明不公开的原因。

    对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的隐私或组织的不宜公开秘密的,要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情况、通讯地址和企业代码、以及证人姓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处理,具体操作可由各书记员进行。当然,经过技术处理的裁判文书应当保证文书内容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4.3建立健全检索查询机制

    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通过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要进行整合,建立一套完善的裁判文书检索查询系统,实现按照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裁判文书类型、制作法院、案件审级等因素对裁判文书进行查询,并提供方便的复制和下载。

    4.4建立能动应对机制和纠错机制

    人民法院应建立能动应对机制,对裁判文书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后果和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制定详细的“内部规范”和“外部应对”措施,包括及时对公众评论的回复,对反应的问题及时向承办法官反馈,做好和相关媒体的沟通,对媒体舆情进行及时的收集和应对,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将媒体对裁判文书的关注转变成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途径。

    5.结束语

    公开审判制度是一项宪法制度,它已经成为正当诉讼程序的关键组成部分,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志。但在信息时代,公开审判对社会公开的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司法信息网络公开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并尽快加以解决。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基于隐私权的特殊价值,虽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隐私具有自决权,但是裁判文本身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但是这一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过度。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后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不应予以公开。此外,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这类“被动”人群的隐私利益应予特殊保护。

    备注:本文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网络传媒时代审判公开问题研究--以司法信息网络公开为中心》阶段性成果之一;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参考文献】
[1]Zhang Yongquan, Research on Democratization of Justice System,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148( 2007).
[2]Xiao Jianguo, Research on Civil Procedure Theory of Value,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187( 2000).
[3]Ronald L. Goldfarb, TV or Not TV: Television, Justice, and the Court,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41(1998).
[4]Audrey Winograde, Cameras in the Courtroom in the Courtroom: Whose Right is it Anyways? Sw. J. of L. & Trade Am, 29(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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