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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挑战
            吴仕春 点击量:445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离不开司法的有序公开。任何超越法治容忍度的庭审隐秘性制度设置,实质上都是对庭审中心主义的侵犯。以庭审程序为中心,程序意义上是希望在庭审时空条件下,通过控辩适度对抗查清事实、保障人权。信息时代的司法公开,可能出现信息网络传播侵犯到法定程序运转和正当权利保护的后果。刑事诉讼如何让庭审中心主义有效应对信息时代司法公开的挑战,这是司法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

    信息时代的个人移动互联网设备得到迅猛发展,促使媒体角色朝着普及化方向进行转移。信息的采集、编撰、解读、扩散等从传统媒体向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转变。司法公开是庭审中心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但面对“大数据”、“自媒体”的冲击,把握好司法公开的限度至关重要。

    挑战之一:庭审记录材料的网络即时(同步)公开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还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从证据法角度看,庭审记录材料是多种证据形式的综合体,既有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又有证人证言,还有对鉴定材料等科学证据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面向信息网络公开特别是要求同步公开的改革背景下,如果只考虑公开的同步性和即时性,在尚未得到当事人或证人阅读核实的情况下,利用微博、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对外发布未进行处理的庭审记录材料,就有可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出现庭审程序违法的不良后果。在加拿大,仅公诉人、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有权查阅庭审记录的复印件。在法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众可购买庭审纪录复印件。但一旦实行限制报道规定,公众必须首先向法庭提交查阅申请。法庭在受理申请后可以对庭审记录进行编辑整理,如已实行限制报道规定则必须明确标注。从加拿大的做法可看出,即便对庭审记录予以公开,也应该在不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先由法庭进行整理编辑,不能直接将记录内容即时发布在互联网上。

    挑战之二:庭审情况的网络视频直播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传播学意义来看,庭审网络视频直播是庭审媒体直播的新发展,代表了司法公开的发展方向。但庭审情况对新闻媒体的公开程度,从域外的实践看,也并未达到“应有尽有”的报道程度。英国《刑事法庭法》规定,刑事案件只能简略地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犯罪、开庭时间等9项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审判结束方可详细报道。除此以外,1981年出台的《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在加拿大,刑事诉讼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经主审法官或治安法官同意,可查阅庭审录音,但法官可禁止其将庭审录音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复制、传播或上传网络。同时,辩护律师也不得将庭审录音复制、传播或上传网络,且在安排被告人收听录音时,还负有现场监督义务,防止录音或复制。加拿大只有新闻特配记者经法院服务处的书面授权才能进行录音,且须承诺不对庭审录音复制、传播或上传网络,也不能提供给第三方。

    在信息时代,庭审网络直播对公众的影响力要远大于传统意义上新闻媒体的报道。尤其是网络视频原始素材容易被任意下载加以编辑或修改的情况下,对庭审网络直播素材源代码的安全保护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否则,经过不法分子私自改编后的不实庭审视频,可能会在互联网上变成人们质疑审判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工具。同时,庭审网络直播是否还应进一步缩小可公开案件范围的限制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不公开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集中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范围,前者是强制性不公开,后两者依当事人申请属于选择性不公开。在网络传播的“发酵”作用下,庭审网络直播是否还有其他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权利侵犯的案件类型,还应在实践中仔细探索。

    挑战之三: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法官的心理压力

    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赋予公民个人发布信息的权利,容易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广场围观”的舆论负担和心理压力。建立在网络传播超越时空特质下的新“广场围观”,实质上是让法庭在全社会的注视之下进行审判,由此带来的影响正负皆有:从正面看,这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司法公开,是超越法庭地理空间范围限制的公开,促使庭审每一个环节都在社会公众的关注下透明地进行,有助于司法公正。从负面看,合议庭中的法官及陪审员也是社会的普通成员,其心理承受能力很难达到理论上“可以完全不顾及社会舆情发展”的程度。特别是在网络“人肉搜索”等触及公民正当隐私权的不规范行为存在情况下,网络社会的“围观”容易造成对法庭组成人员的强大心理压力甚至现实威胁。

    人是群居动物,任何群体对某个个体的围观都会对该个体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因此,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法官的心理压力问题的本质可归结为司法公开的限度。美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著名学者亨斯特勒认为:“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却是容量有限的,而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对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众审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其缔约国制定了如下关于审判公开的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参见张吉喜:《刑事诉讼法中公正审判权:以为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信息时代标准下,上述义务内容已部分地失去了现实意义。在网络技术支持下,社会公众可以相当容易地获取法庭审判的有关信息甚至现场图文视频情况,这就已经突破了合理限度的限制。

    信息时代司法公开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有的可能造成对法律制度的冲击,有的可能形成对司法原则的突破。回避信息时代对审判的现实挑战,不仅司法公开难以为继,庭审中心主义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也会被信息技术所侵蚀。因此,勇敢接受信息时代的挑战,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司法公开向纵深发展的必经之路。

    《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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